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盛華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昌 訴訟代理人 袁鼎安 被 上訴 人 世揚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游佩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仁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 月23日106年度板簡字第18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世揚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世揚公司)、游佩瑜(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則以其姓名簡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06年2月14日簽訂企業財務規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接受被上訴人之共同委託,尋求媒合各金融機構融資締約機會,被上訴人申請融資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嗣上訴人已依約完成顧問 諮詢、財務規劃、整理案件等事務,先後送件車貸及青年創業貸款。車貸部分核准80萬元,已收取49,200元之服務報酬。本案青年創業貸款部分,收取5,000元上課費,106年4月7日送件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貸款金額為100萬元,需設定不動產抵押。嗣後經土地銀 行承辦人員通知,始發現被上訴人刻意隱瞞自身信用不良之情事,其不動產已於106年3月22日遭訴外人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假處分(上訴人書狀誤載為假扣押),導致案件無法繼續辦理。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乙方(即被上訴人)不得明知自身票、債信不良、曾有協商或退補紀錄、勞健保欠費、積欠其他稅費,或繳款狀況不佳,卻刻意隱瞞甲方(即上訴人),致影響金融機構融資之核准…」及第6條第2項:「乙方若有違反本合約第2條第2項、第3條第2項及第4條之約定時,除原應支付甲方依第3條之服務報酬外,另須給付依第1條第1項申請融資總金額之百分之5為懲罰性違約金。甲、乙雙方間如就服務報酬訂有折讓之 特別約定者,乙方同意於發生可歸責於己之情事時,該特別約定無效,乙方仍應給付甲方依第3條第1項計算之服務報酬。」,被上訴人刻意隱瞞自身信用狀況之情,已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及第6條第2項,故上訴人依約得請求報酬14萬元(即青年創業貸款100萬元×9%=9萬元,及違約金100萬 元×5%=5萬元,共計14萬元)。 ㈡因此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廢棄原審判決。 三、游佩瑜則以: 兩造係於106年2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游佩瑜名下不動產遭假處分,係簽約後之事,且係因訴外人吳滿珠於105年5月14日以買賣原因抵償吳滿珠票款,於106年5月間遭星展銀行認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訴請塗銷等,並非被上訴人於簽約時有何自身信用不良,亦無刻意隱瞞情事。游佩瑜是在106年5月才知道星展銀行的假處分,星展銀行是以確認債權不存在而聲請法院對該案系爭不動產假處分,該案仍在鈞院審理中。系爭不動產是游佩瑜前夫媽媽的房子,游佩瑜與前夫在90幾年離婚後,前夫答應給游佩瑜及孩子贍養費,後來因為公司經營不善無法給付贍養費,因為前夫母親也有做過贍養費的保證,所以要求前夫母親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給游佩瑜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世揚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的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刻意隱瞞自身信用不良、未保持信用狀況不惡化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兩造間於106年2月14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接受被上訴人之共同委託,尋求媒合各金融機構融資締約機會,被上訴人申請融資之總金額為400萬元。嗣上訴人已依約完成 顧問諮詢、財務規劃、整理案件等事務,先後送件車貸及青年創業貸款。車貸部分核准80萬元,已收取49,200元之服務報酬。本案青年創業貸款部分,收取5,000元上課費,106年4月7日送件土地銀行,貸款金額為100萬元,需設定不動產 抵押。嗣後經土地銀行承辦人員通知,始發現游佩瑜之不動產已於106年3月22日遭星展銀行假處分,致案件無法繼續辦理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企業財務規劃契約書、桃園市○○區○○段0000○號謄本、樹林育英街郵局164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342 1號卷第7-17頁),堪認屬實。 ㈢兩造間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前段:「自訂立本合約之日起4 個月內為有效期間」、第4條第2項:「乙方(即被上訴人)不得明知自身票、債信不良、曾有協商或退補紀錄、勞健保欠費、積欠其他稅費,或繳款狀況不佳,刻意隱瞞甲方(即上訴人),致影響金融機構之核准。本合約有效期間內,乙方有保持信用狀況不惡化之義務。」(見本院106年度司促 字第13421號卷第7-9頁),足見依系爭契約,被上訴人除於簽立系爭契約時,不得明知自身信用不良,刻意隱瞞上訴人,致影響金融機構之核准之外,並負有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即自106年2月14日簽立系爭契約之日起4個月內)內,保 持信用狀況不惡化之義務。 ㈣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刻意隱瞞自身信用不良」部分並未具體陳明事實,並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另就「未保持信用狀況不惡化」部分,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即游佩瑜)財產被假處分就是未保持信用狀況不惡化,且游佩瑜並非如同原審辯稱只是家庭主婦不知信用狀況不惡化為何義,附件9 可證明游佩瑜於締約後未保持信用狀況不惡化,原審謂被上訴人並非能控制受強制執行假處分,事實上並非不能控制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惟查,兩造係於106年2月14日簽 立系爭契約,而依桃園市○○區○○段0000○號謄本(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3421號卷第13頁)所示,游佩瑜所有上列不動產係於106年3月23日辦理假處分登記。又假處分係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處分,或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而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屬保全程序。為避免債務人脫產,本無預先通知債務人之可能,是游佩瑜辯稱係遲至106年5月才得知假處分之事,尚非無據,足見游佩瑜於106年2月14日簽立系爭契約時,並無明知自身信用不良,刻意隱瞞上訴人之情。況上列假處分之保全程序係由星展銀行向法院聲請為之,並非游佩瑜所為,且非游佩瑜所能左右,實難認游佩瑜有何任其信用狀況惡化之行為。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刻意隱瞞自身信用不良、未保持信用狀況不惡化」等情,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上訴人主張,即屬無據,洵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