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69號上 訴 人 黃玟瑜 被 上訴人 愛種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資雄 訴訟代理人 蔡承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 月1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簡字第24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對上訴理由答辯: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 1、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5萬7,500 元之價格,於105 年5 月26日向原審被告張芳國所經營之馬路汽車商行,購買上訴人所有之西元1995年7 月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有中古汽車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統一發票及匯款憑證為憑。依系爭合約第6 點約定:「交車後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若發現該車是借屍還魂或車身、車體有熔接、證件、引擎號碼有偽造、泡水車或引擎、變速系統故障等情事時,乙方可要求退車,甲方(下稱上訴人)願無條件退還所有車款不得主張異議。」,兩造協商後上訴人同意加註「引擎、變速箱保固一個禮拜」,上訴人保證車輛狀況良好、引擎無問題,並於同年5 月30日交車。惟於交車後第3 天即同年6 月2 日,被上訴人之員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雙溪區青雲路時,系爭車輛竟於行駛中突然起火燃燒,該員工緊急逃生方倖免於難,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結果,認定起因係機械設備問題,因「引擎室」起火而燒毀,該車發生火燒車事件時,距離被上訴人交車之時間日期,尚在引擎保固期限內,亦非人為因素所造成,且符合系爭合約書第6 點引擎故障情事,被上訴人於當日立即聯繫上訴人說明系爭車輛之狀況,並依民法第365 條規定提出解約,上訴人卻拒絕退還車款。 2、一般中古車雖因自然耗損之故,其機械或設備難免有所毀壞或磨損,惟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第359 條規定,應符合一般車輛本質上或約定上所應具有之使用效能。現因引擎問題導致系爭車輛於一般駕駛情況中起火燃燒而滅失,為民法第354 條第1 項規定之瑕疵,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於解除契約後,請求上訴人返還交付價金,自屬有據,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27 條第2 項之規定,系爭車輛起火燃燒原因為引擎,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因本件火燒車事件支出拖吊費2 萬8,350 元,而受有損害,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張芳國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3、為此,爰擇一依系爭合約、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原審被告張芳國應連帶返還被上訴人18萬5,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對上訴理由答辯: 1、上訴人辯稱:其並未就系爭車輛為品質保證,僅保證現況車輛良好而交車,難令其擔負系爭車輛無條件、無期限之保固責任云云。惟查,兩造簽定系爭合約時,經協商後,上訴人同意加註「引擎、變速箱保固一個禮拜」,即就系爭車輛之引擎、變速箱為一個禮拜之品質保證,僅限部分零件即限定期限,並非令上訴人擔負無條件、無期限之保固責任,上訴人稱該保固責任係被要求方加註,然上訴人並非出於被強制、脅迫而加註,而係因欲出賣系爭車輛,且認該車引擎、變速箱有一星期不會故障之品質才自願加註,自應就該部分負責。 2、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發現漏油未及時告知云云,惟系爭車輛於交車第3 日行駛中突然起火燃燒,發現漏油時系爭車輛行駛中隨即燒燬,被上訴人前已盡所有注意義務及時回報車況,漏油之事於交車時尚未發生,如何能提前告知,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員工於交車時早知漏油而執意遠行,然被上訴人員工豈會冒著火燒車生命危險不顧自身安危而未回報車輛情況,上訴人之質疑顯然不合常理、不合經驗法則。 3、上訴人辯稱:保固之引擎僅限引擎本體云云,然系爭車輛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結果,認定起因係機械設備問題,因引擎室起火而燒燬,調查時系爭車輛已焦黑一片,引擎室內引擎為最主要零件,因引擎室起火燒燬無法排除引擎有問題之可能,上訴人欲將其保固範圍限縮於引擎,明顯玩文字遊戲逃避其責任,實不可採。 4、上訴人對於保管費用之損害賠償有所誤解,被上訴人並未私自該系爭車輛拖到民間保管廠,火燒車事件後,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將系爭車輛拖回去鑑定,該民間保管廠係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指定之鑑定配合停放處,無法由當事人任意指定保管處所,被上訴人僅單純配合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作業,被上訴人請求之拖吊費用,應屬有據。 5、上訴人出賣系爭車輛前,歷年已付出車價、整理費用均與本案無關,保養本屬車輛所有權人義務,上訴人對於系爭車輛之定價亦早包含成本,均與被上訴人之損失無涉,不應作為減低、免除上訴人責任之衡量內容,況上訴人以3 萬3,000 元買進系爭車輛,卻以高達5 倍即15萬多元賣予被上訴人,足見上訴人高報系爭車輛價額從中獲益,系爭車輛交車後不足3 日陸續發現問題都不願負責,讓人難以認同。 6、按「一般中古車雖因自然耗損之故,其機械或設備難免有所損壞或磨損,惟仍應符合一般車輛本質上或約定上之所應俱有之使用效能。」,系爭車輛交付後第3 日因引擎問題於一般駕駛情況中起火燃燒,顯不具有一般車輛本質上或約定上應具有之使用效能,被上訴人請求解除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上訴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稱:交車時車況沒問題,本件火燒車係被上訴人駕駛操作不當,上訴人不應負保固責任。 (二)上訴理由補充: 1、上訴人未就系爭車輛為品質保證: 上訴人否認所謂「保證車況良好」係指品質保證之擔保,其車況良好係指系爭合約所指「現況交車」,零組件均處於完好堪用之狀態。查系爭車輛所有零組件在交車時都完好堪用,故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所載「保證車況良好」,係指車輛無重大撞擊、事故或泡水,且冷氣、變速、引擎系統、燈、輪胎及底盤等零組件均完整堪用,此應為類似系爭車輛之中古車輛之通常效用,故系爭合約第6 條所載文義,並非就系爭車輛之品質有任何保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應負品質保證之擔保責任,應非可採,原審認定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出售應負品質保證之擔保責任,容有誤解。 2、系爭車輛已達中古車輛之通常效用: ⑴系爭車輛為西元1995年出廠,係出廠逾20年之中古車,其車況難與新車相比,中古車輛因使用過相當時間,在使用期間車輛必定有相當之耗損,故是否具備通常效用,自與新車不同,中古車之狀況以當場試車為準,無重大撞擊、事故或泡水之瑕疵,且含冷氣、變速、引擎系統、燈、輪胎及底盤等零組件均完整堪用,如系爭合約第6 條所載文字,而引擎部分僅能以是否有漏油、發動有無異音等判斷引擎有無問題,引擎內部的問題,除非新車保固,否則即為買賣中古車之風險,中古車有不可預測之狀況係無法保證,且不同出場年份之中古車,隨出場使用之時間越長,零件老化程度亦加劇,具備通常效用之內涵亦應有不同。足見中古車之通常效用評估,難以如新車般有一致之標準,僅能就個別車輛之特性、使用狀況及保養程度等綜合判斷,故中古車輛應具備之一般通常效用係指中古車車輛已達上開所述之條件,並非毫無瑕疵,如在交付車輛使用後,陸續發生故障事件,即不能認為具有瑕疵。 ⑵本件中古車輛買賣,係以現車現況交車,此在系爭合約空白處附註有明載,係以中古車當時之零件狀態等交付車輛。查被上訴人之員工即訴外人戴士雄透過試駕業已暸解車況,並同意於105 年5 月26日「現況交車」,顯見其購買系爭車輛當可預見該等車齡之中古車或因零件老舊而不定時發生故障之風險,一旦發生零件故障等事故,即為中古車故障率高之風險實現,故本件自難責令上訴人擔負系爭車輛無條件、無期限等所有保固責任。 3、查:車界所稱保固引擎都是指引擎本體,而非引擎室,引擎室係指引擎蓋打開內部儲藏室的配件零件(被證3 ),而參諸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調偵字第1582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原審被告張芳國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辯稱:「…老舊車輛本來就不保固,伊上有要求告訴人(即被上訴人,下同)在24小時內盡量試車,之後伊知道上開車輛燒燬後,有積極聯絡告訴人,告訴人員工陳先生當時車輛牽回公司時就會漏油,伊認為告訴人當時已發現漏油情形,應更換油管,但告訴人還是繼續行駛該車輛,伊認為上開車輛燒燬是被上訴人管理及使用不當所造成的。」等語;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辯稱:「伊於簽約時出面,當時告訴人有提出附加條件,後來告訴人又試車,認為車況可以才將尾款結清,伊再交車,告訴人有確認車輛沒有問題;合約上引擎變速箱保固一個禮拜是伊寫的,伊本來沒有要加註這句,這是告訴人簽約代表要求伊所寫,說要回去跟公司有所交代,而加註一個禮拜是協商的結果,車輛引擎並沒有問題。」等語。再以被上訴人所委任之告訴代理人郭孝先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伊公司簽約代表的確有要求被告乙○○等人加註引擎變速箱保固的文字。」等語,足見系爭合約註記「引擎變速箱保固一個禮拜」等語,係被上訴人員工於簽約時要求而加註。 4、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之員工甲○○在接手系爭車輛時,就會傳LINE告知車況問題,並在該LINE第5 點使用車界的專用術語(被證4 ),代表其對車輛有相當知識,且甲○○習慣都用拍照、錄影來回報問題,可證實其接手系爭車輛到發生都會告知,然為何沒事前告知發現油味?而是火燒車後才以電話說明(被證5 )。且火燒車後,由甲○○之LINE照片中有漏油之油漬照,足證交車後引擎室漏油,被上訴人早已知情,卻因接手駕駛員工執意遠行,足證本件火燒車應為被上訴人人員疏失,上訴人仍須負全部瑕疵擔保責任,實有不公。 5、保管費費之損害賠償: 上訴人有積極與被上訴人連繫並溝通後,為釐清協助沒有場地存放問題,已達成拖回上訴人公司置放,也跟被上訴人達成協議,但他們卻在事後傳LINE私自拖到民間保管廠去,上訴人無法接受被上訴人違反約定,還要上訴人支付保管費用。 6、退步言,依民法第359 條、第217 條規定,系爭車輛於交付被上訴人時,應具備與系爭車輛相同條件之一般中古車之通常效用,被上訴人在購入系爭車輛後之短時間內未盡檢查義務,甚且發現漏油亦怠於通知上訴人,即發生燒燬問題,足證被上訴人與有過失,非全然為系爭車輛之瑕疵,實為故障率偏高之風險實現。又上訴人出售系爭車輛業已付出車價及整理費用(被證6 ),請貴院衡酌上訴人減少價金之給付。 7、系爭車輛屬於中置,引擎室範圍是在8 張椅子底下,被上訴人所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火災調查資料內容,並未完整鑑定起火原因係在引擎,且該火災調查資料未說明引擎自燃造成火燒車,且被上訴人刻意隱藏瑕疵,於106 年12月27日否認系爭車輛有漏油事實。證人甲○○亦證稱:出車前是有聞到漏油的味道等語,在證人甲○○之LINE對話紀錄內,其有表示可能是漏油,被上訴人未盡其注意義務。另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回收,避開法院送鑑定,造成上訴人之損害。 三、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上訴人、原審被告張芳國應連帶返還被上訴人18萬5,850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5,850 元,及自106 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因此確定。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105 年5 月2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價金15萬7,500 元業已給付完畢,上訴人並已交付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之員工甲○○於105 年6 月2 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雙溪區青雲路時,系爭車輛因故熄火,隨即起火燃燒而毀損。 上開事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1 份、馬路汽車三聯式統一發票1 紙、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 張、車輛燒燬照片4 紙(均影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7至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7 、158 頁),應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購買系爭車輛,兩造並約明上訴人就系爭車輛負有引擎、變速箱保固一週之保證品質,詎系爭車輛竟於交車後第3 日燒燬,爰擇一依系爭合約、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及損害賠償,並聲明如前;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應為:⒈被上訴人依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合約後,請求回復原狀及上訴人應返還買賣價金15萬7,500 元,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即拖吊費用2 萬8,350 元,是否有理由?⒉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萬8,850 元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本院卷第158 頁)茲分述如下: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第360 條前段、第227 條第2 項、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參照)。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負有依債務本旨將無瑕疵之買賣標的物交付買受人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所為給付,為瑕疵之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105 年5 月26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兩造於系爭合約第6 點約明:「交車後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若發現該車是借屍還魂或車身、車體有熔接、證件、引擎號碼有偽造、泡水車或引擎、變速系統故障等情事時,乙方可要求退車,甲方(即上訴人)願無條件退還所有車款不得主張異議。」,並於系爭合約以手寫方式加註:「引擎、變速箱保固一個禮拜」等語,上訴人並於105 年5 月30日交車,其後被上訴人之員工甲○○於105 年6 月2 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雙溪區青雲路時,系爭車輛因故熄火,隨時起火燃燒而毀損,有系爭合約1 份、車輛燒燬照片4 紙(均影本)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7頁、第23至25頁),且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對系爭車輛起火燃燒原因為調查結果,認:「起火處:其他(引擎室)、起火原因:機械設備」,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編號:新北消調字第1051354400號)影本1 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7頁)。是上訴人出賣系爭車輛,本即應擔保系爭車輛合於通常效用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不因所出售標的物係新車或中古車而有別,而以一般中古車買賣,雖不若新車買賣一般於買賣契約中明定出賣人應負長達數年以上保固責任,然非謂中古車之出賣人即不負任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是上訴人辯稱:其僅負「現況交車」義務云云,尚屬無稽。查被上訴人於105 年5 月30日取得系爭車輛後,旋於第3 日即同年6 月2 日發生系爭車輛起火燃燒毀損之情事,且被上訴人員工亦無駕駛行為不當之情事(詳後述),若非系爭車輛於交車前已存在之瑕疵所導致,孰能置信?而縱以一般社會通念之中古車買賣之標準觀之,系爭車輛於交車後第3 日即起火燃燒,尚難認有符合系爭車輛通常效用之情形。復參以上訴人既於系爭合約上特別註明:「引擎、變速箱保固一個禮拜」等語,不論該項保證係上訴人自行加註,抑或應被上訴人員工要求而為之,足見上訴人已就系爭車輛具有引擎、變速箱一週內不會損壞之品質為保證,而系爭車輛竟於交車後第3 日旋因機械設備故障導致引擎起火,亦難認系爭車輛具有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準此,系爭車輛確有滅失或減少通常效用,及有缺少上訴人所保證品質之瑕疵等節,顯然違反系爭合約第6 條及上開加註內容,應堪認定。 (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之員工甲○○於駕駛系爭車輛時,發現系爭車輛有漏油情事,然怠於通知上訴人,故認本件火燒車事故應為甲○○之疏失所致,不應令上訴人負全部瑕疵擔保責任,並提出上訴人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張、電話錄音光碟1 片及譯文1 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7頁、第105 至139 頁),及聲請傳喚證人甲○○到庭作證。惟查: 1、證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我開山路一半的時候自己熄火,我拉手煞車,暫停在上坡路段,我等待的時間有打電話給在山上的同仁,突然副駕駛座就有冒煙的情形,剛開始是淡淡的煙,後來濃密之後我就下車拍照錄影,冒煙情形開始冒黑色的煙的時候我把東西搬下來,副駕駛座有火花掉落,且有燃燒,都有錄影拍照。系爭車輛開的時候感覺車況老舊。其他異狀因時間久遠,我現在沒有深刻的印象及記憶。不記得開車前或開車期間有聞到汽油味,沒有確切印象。老舊車子可能都會有油的味道,可能是煞車油或機油的味道,是哪部分的味道,空調的冷氣是有油味,但我不確定哪部分有問題,我沒有專業經歷等語(本院卷第156 至157 頁)。 2、又上開上訴人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中,甲○○於105 年5 月31日向上訴人表示:「…我們這邊是愛種樹,車子牽回來狀況太多…⒈雨刷故障,無法使用。⒉手煞車狀況不好…離合器極重如跑車快排密齒一樣…⒊車門手把故障(駕駛座和左後門)…⒋以下照片影片中坡度…二檔完全無法…只能用一檔高轉硬拖上山(我一個人載十幾顆便當和飲料而已)。⒌懸吊過軟(完全非正常德利卡調性)。⒍方向盤及軸心偏左。⒎三檔及四驅檔位入檔極困難。⒏儀表版及四面燈不靈光。」等語,是甲○○雖提到系爭車輛有多處問題,但當時並未提及有何發現漏油之情事。再參以上開上訴人與甲○○之電話錄音譯文,係渠等於事發後之105 年6 月9 日所為通話內容,其中甲○○曾表示:「對、對、對,阿,也有可能就是可能漏油或怎麼樣,因為我後來那張照片也有,就是我那麼嗯…因為它是個下坡嘛,它就是那個路,路的後方都是都有一些油漬,這樣子啊。」、「因為我們感覺,對、對、對,我們就感覺好像有味道。」、「(上訴人問:他說出車前有聞到柴油味嗎?)不知道餒。因為就是有那個車真的很老,所以就是我感覺有聞到那麼像變速箱油或方向機的油,是機油的油的味道。」、「所以油味就會很重,所以我說就是有油味的話,對、對、對。」、「但是因為我們也不是專業的技術人員,所以我也不會,也沒辦法確定跟你講說,就是屬於不正常或者這到底是什麼油的味道。」等語(本院卷第117 、119 、123 、125頁)。 3、綜觀上開證據,證人甲○○對於是否於駕駛系爭車輛時聞到油味一節,其證稱並無印象,而於上開電話錄音中,雖有提及曾有聞到油味,然亦表示無法確定該油味來源為何,更遑論其得以預見系爭車輛於正常行駛下將因此導致火燒車之情事,尚難據此認本件火燒車係因甲○○之疏失所導致,復無其他證據足證系爭車輛發生火燒車係因甲○○之駕駛行為不當所導致,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應無可採。 (四)就被上訴人所得上訴人請求返還之價金及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1、查: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為15萬7,500 元,且經被上訴人給付完畢,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遭燒燬後,其因此支出拖吊費用共計2 萬8,350 元,並提出悍車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三聯式統一發票影本2 紙在卷可查(原審卷第29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6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給付之價金15萬7,500 元,及依民法第360 條前段、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之拖吊費用2 萬8,350 萬元,均屬有據。 2、上訴人雖辯稱:其於出售系爭車輛前,業已付出車價及整理費用,請貴院酌情減少給付義務云云,並提出修維單據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共10紙、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1 紙(均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3至77頁),惟以上訴人所負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係屬無過失責任,縱算上訴人於出售前對系爭車輛已盡力修繕、檢查瑕疵,並因此支出相當之金錢,尚難據此免除該項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且不因此減少或免除其依系爭合約所應返還之價金及損害賠償,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尚屬無憑。 3、上訴人另辯稱:本件事發後,其有與被上訴人聯繫,並達成將系爭車輛拖回上訴人公司置放之協議,被上訴人卻於事後私自將系爭車輛拖到民間保管廠去,不應由上訴人負擔該項保管費用云云,惟以上訴人上開辯解,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證,又參以被上訴人已陳明上開拖吊費用係配合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要求將系爭車輛拖至指定地點所支出,且系爭車輛確實有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進行火災調查等節,應認被上訴人請求該拖吊費用之損害賠償,應屬有據,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萬5,850 元(計算式:157,500 元+28,350元=185,850 元),應屬有據。又上訴人另聲請將系爭車輛送請臺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鑑定,並傳喚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到庭作證及向該局查明系爭車輛起火點等節,查上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就系爭車輛之起火點、起火原因之說明,應屬明確,尚無再行鑑定或由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到庭作證之必要,況系爭車輛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後即報廢註銷,業經被上訴人具狀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87 頁),已難再送請鑑定,附此敘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萬5,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29日(原審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既得依上開法律關係為請求,其另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自無再行論述之必要。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