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抗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33號抗 告 人 王思穎即板橋原宿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 相 對 人 磐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甜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4 月2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所為之107 年度板簡字第53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板橋原宿公寓大廈於民國106 年4 月1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選任第10屆管理委員,惟因當日不足法定開會人數,無法改選,嗣板橋原宿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任期屆滿而解任,復於106 年6 月7 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推選地上1 層區分所有權人靜雅堂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陳秀齡為管理負責人,而後因陳秀齡請辭,於同年9 月1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重新推選管理負責人,遂再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地下2 層區分所有權人必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王思穎為管理負責人,且經公告在案,並經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准予備查在案。而抗告人前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管理費訴訟,經原審以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惟該移送裁定卻於當事人欄誤植原告為板橋原宿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為王思穎,然此乃與實際上板橋原宿公寓大廈已無管理委員會,而選任王思穎系爭社區之管理負責人之情有別,是該移送裁定當事人欄之記載,顯有錯誤,經抗告人具狀聲請更正,原審卻更正為「原告板橋原宿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必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管理負責人王思穎」,殊有重大違誤,故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且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只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係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或對該當事人為訴訟行為,縱原告起訴所表明之被告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2 號、98年度台抗字第642 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除單純誤繕(諸如寫錯字等)之更正外,於當事人同一性不變更之情形下,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誤載亦為顯然錯誤之情形而得為更正。 三、次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 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 項、2 項、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已成立管理委員會,而委員任期屆滿且未改選時,應如何解決其改選前之管理問題,法無明文。參酌主管機關內政部之函釋,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選任管理負責人,如未選任管理負責人時,則應依上開規定,以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內政部營建署91年7 月8 日台內營字第0910084814號函參照)。上開函釋填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法規上漏洞,解決公寓大廈管理之空窗期問題,合乎法目的性解釋,並無不法,法院應予尊重。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均因任期屆滿,而視同解任,且該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並未能順利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在選出新的管理委員會成員及主任委員之前,公寓大廈遇有因管理問題而涉訟情事,法院應准許依照主管機關上開函釋所產生之管理負責人,實施訴訟行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86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第36條、第38條及前條規定,於管理負責人準用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 項、第38條第1 項、第40條亦分別規定甚明。是以,公寓大廈如有成立管理委員會者,就公寓大廈相關管理事務涉訟者,應由其管理委員會為當事人,並由合法選任之主任委員為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訴訟行為;如有成立管理委員會,惟任期屆滿視同解任,且次屆管理委員亦無法順利選出者,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得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1 人為管理負責人,並得由其就公寓大廈之管理事務為相關訴訟行為。至自始未成立管理委員會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0款規定,則應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1 名或依第28條第3 項、第29條第6 項規定,選出為管理負責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 三、經查,板橋原宿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而系爭社區因前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屆期未經改選,其主任委員及其他委員視同解任,又因系爭社區第1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不足法定出席人數,無法進行委員改選,以至於系爭社區現無繼任之管理委員,而僅於106 年6 月7 日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區分所有權人靜雅堂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陳秀齡為系爭社區之管理負責人,負責管理事務,嗣因陳秀齡請辭,再於106 年9 月1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區分所有權人必榮實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王思穎為管理負責人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106 年8 月3 日、106 年9 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06 年9 月28日公告、系爭社區推選管理管理負責人公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函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原審調取之系爭社區管理組織報備相關資料無訛。又觀諸系爭社區規約第21條之規定,已明定系爭社區於未組成繼任管理委員期間,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1 人為管理負責人,且復無決議不得選任非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住戶為管理負責人,則系爭社區上開管理組織報備資料,以形式上觀之尚無與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不符之處,是以,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抗告人應為系爭社區之管理負責人,而得就系爭社區相關管理事務為訴訟行為。惟原審未查,仍將原裁定當事人欄更正為如原裁定附件二所示,容有未洽。而本件當事人名稱之更正,既未變更當事人之同一性,而屬顯然錯誤之情形,得予更正,則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更正有誤,聲明廢棄,應認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板橋簡易庭更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王唯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