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抗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75號抗 告 人 楊智順 相 對 人 邱孝儒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7 年度重簡字第76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者,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此觀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65號判例、100年度台抗字第858號裁定可參。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7 年9 月27日獲有原審以訴無理由,而駁回原告之判決。惟判決理由僅審酌民法184 條1 項前段與第195 條第1 項,未審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184 條第2 項規定,兩者亦非屬同一事項,則原審即有漏未判決疏漏,根據訴之重疊合併審理原則,原審法院應再就民法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規定之請求補充判決。 三、經查,原判決針對相對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已於主文第1 項為相同諭知;復於主文第2 項諭知訴訟費用之分擔;並於事實及理由欄三、四、詳述抗告人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關係之訴訟標的為無理由之論斷基礎,有該判決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重簡字第767 號卷第2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卷宗查核無訛,是原審判決並無訴訟標的漏未判決等情,抗告人聲請補充判決,為無理由,原審駁回抗告人補充判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