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4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417號原 告 鄭炳順 被 告 錦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任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萬8591元(即包含加班費101萬703元、資遣費4萬6500元、特休假 工資損失2萬1700元、未領薪資3萬1000元、勞退金損失6萬86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請准予對被告假執行。經核原告第1項聲明中關於請求加班費101萬703元、特休假工資損失2萬1700元、未 領薪資3萬1000元,共計106萬3403元部分,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 第3款所定之工資,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此部分之裁 判費暫免徵收2分之1,是此部分第一審裁判費應徵收5797元(即原應徵裁判費11593元扣除1/2為57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第1項聲明中關於請求資遣費4萬6500元、勞退金損失6萬8688元 部分,則非屬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工資,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萬518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是以,本件合計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0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7017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