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4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424號原 告 瑞鴻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淑娟 被 告 葛蕙芝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55153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貳佰貳拾萬元為斷,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貳佰貳拾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貳萬貳仟柒佰捌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