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7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修復車輛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744號 原 告 林筱真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冠潤律師 被 告 華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順發 被 告 金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車輛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起訴狀附表所載零件修復以回復原狀,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請求被告2 人連帶修復上開車輛所能獲得之利益為據,又依原告陳報起訴狀附表所示各項零件價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77萬5,720 元,並有其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7萬5,72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80 元(捌仟肆佰捌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