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7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積欠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767號原 告 吳英蘭 訴訟代理人 林正杰律師 被 告 江幸榮即時代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積欠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以 被告積欠工資、退休金、勞保老年給付為由,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9,383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衡酌原告本件聲明請求包括工資、退休金、勞保老年給付,其中工資請求部分計194,775元(計算式:33,384+105,984+46,895+8,512), 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因該部分請求,具勞動基準法 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之性質,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故該部分暫僅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50元;另原告請求給付退休金1,026,101元、勞保老年給付損失628,507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654,608元(計算式:1,026,101+628,50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434元。從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484元(計算式:1,050 +17,434),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