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7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股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796號原 告 黃郁培 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律師 余振國律師 被 告 雙緯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曹秀枝 被 告 樂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亭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雙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雙緯公司)應給付原告人民幣7 萬7,025.1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樂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樂町公司)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 萬7,210.9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被告雙緯公司應將「中國工商銀行福州五一支行(帳號:6222021402021774010 )」、「中國銀行福州市市中支行(帳號:6013821600605969618 )」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U 盾返還原告。被告曹秀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6 萬6,049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 、2 、4 項,係請求被告給付金錢,其訴訟標的金額為人民幣9 萬4,236 元及新臺幣506 萬6,049 元,而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07 年5 月15日臺灣銀行牌告即期賣出匯率人民幣1 元兌換新臺幣4.726 元,人民幣9 萬4,236 元換算新臺幣(下同)為44萬5,359 元(94,236×4.726 =445,359.336 ,元以 下四捨五入),是訴之聲明第1 、2 、4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551 萬1,408 元。至於聲明第3 項,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起訴,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所提出證據資料,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按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165 萬元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16 萬1,408 元(5,511,408+1,650,000 =7,161,408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 萬1,98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