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8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821號原 告 傅建國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 被 告 洪桂治 訴訟代理人 蔡忠翰 蔡慶豐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房屋,依原證一所示之修繕 方式,進行漏水修復至不再漏水狀態,並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肆拾玖萬玖仟壹佰零陸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之房屋漏水修復,及給付因房屋漏水所致原告所有之房屋受有損害之損害賠償費用,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經原告陳報本件修繕漏水之工程費用為肆拾玖萬玖仟壹佰零陸元,有原告提出之警宏有限公司報價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肆拾玖萬玖 仟壹佰零陸元,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壹拾萬元,合計訴訟標的價額為伍拾玖萬玖仟壹佰零陸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陸仟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