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22號原 告 水歌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佳 訴訟代理人 黃良池律師 被 告 柏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鵬 訴訟代理人 陳思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玖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玖佰貳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陸拾伍萬玖仟柒佰陸拾壹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 年7 至8 月間,分四次下單向原告採購品名為水精靈之清潔用品(下稱系爭商品),由原告分別於同年7 月21日、26日、8 月2 日、21日出貨與被告,四次貨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萬7,474元、11萬7,474元、16萬5,001 元、25萬9,812 元,共計65萬9,761 元。 二、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商品,被告卻遲未給付任何貨款,爰 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抗辯: 一、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 被告為原告系爭商品之總代理商,106 年3 月間開始協助原告於各傳統通路鋪貨試賣。同年6 、7 月間,恰逢被告之通路momo購物台尋找類似功能之商品,被告遂按momo購物台之需求向原告訂貨並出貨至momo購物台。被告僅係以原告代理商身分,負責協助推廣系爭商品之銷售,與原告間亦無任何產品賣斷之協議,系爭商品既已辦理退貨,被告基於代理商地位,自毋庸給付任何貨款。 二、原告將系爭商品改變包裝後,以較低價在網路上亂價,違反兩造間之總代理約定,致被告通路商將商品下架,自應由原告負擔所生之損失: 原告一邊透過被告代理水精靈產品,一邊竟自行任意於網路上亂價,將水精靈產品自行改變包裝後以較低價格出售,導致被告公司鋪貨之各傳統通路及momo購物台之銷售情況均屬不佳,除遭其他傳統通路辦理退貨外,momo購物台更於得知水精靈產品於網路上亂價之情形後,明確表達要將該產品下架,不再於momo購物台上銷售,相關退貨以及下架情形被告亦均已告知原告,並要求原告取回各通路退回之退貨商品,惟原告竟一再置之不理,並置雙方之代理關係不論,逕自依據訂購單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無據。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故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如屬一致,其契約即已成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7 至8 月間,分四次向原告下單訂購系爭商品,有訂購單影本4 張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原告已分別於同年7 月21日、26日、8 月2 日、21日依其訂購單內容,出貨於被告,四次金額分別為11萬7,474 元、11萬7,474 元、16萬5,001 元、25萬9,812 元,合計為65萬9,761 元,故原告均已依約出貨並交付上開貨物,亦有所述相符之出貨單及發票影本各4 張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7頁)為證,被告對於上開出貨單、訂購單及發票之真實性,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第81頁107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兩造間就訂系爭標的物及其價金已互相同意,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應可採信。 二、被告否認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並抗辯僅為總代理商關係,代理原告銷售系爭商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提出系爭清潔液商品之外包裝照片影(見本院卷第47頁),雖印有「總代理:柏炬有限公司」;「製造商:水歌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惟參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62 號判決要旨謂:「社會上所謂『經銷商契約』(或稱『代理店契約』或 『代理商契約』)(下稱經銷商契約),係指商品之製造商或進口商將其製造或進口之商品,經由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為商品之販賣,以維持或擴張其商品之銷路,而製造商或進口商與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所訂之契約。至其法律上之性質,則依其契約之具體內容,可能有三種類型,即具買賣契約之性質者,具行紀契約之性質者及具代辦商契約之性質者是,不同類型之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屬不同。查為原審認定屬實之前開備忘錄,其第一條雖載有『代理經銷』等用語,惟由其後各條之約定內容觀之,是否具有代理承銷契約與補充買賣契約混合契約之性質,抑或僅具有買賣契約之性質,既攸關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自應先予釐清」。因此,是製造商及代理商間之法律關係,需依當事人就契約之具體內容,認定究為買賣、行紀或代辦商契約,而非在商品上印有「總代理」名稱,即可概括認定屬於代理經銷契約。 ㈡被告提出兩造代表人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記載,原告代表人表示:「全退可能沒辦法:,我光momo要求拍二種不同帶子,就花13萬」、「不能全部都算我的…」、「大家損失一點,您先算出庫存」,及被告代表人表示:「我公司不會承諾買斷」等語,主張兩造間並非買賣關係(見本院卷第89頁)。惟依上開通訊內容,是否能確認兩造係就已交貨之系爭四次商品進行善後磋商,已屬可疑;況縱該紀錄是兩造就系爭商品討論是否可能辦理退貨事宜,亦不能以被告於該通訊單方表示「我公司不會承諾買斷」等語,即否認被告有向原告訂購系爭商品及原告並已交付之事實,況原告亦提出登載有被告法定代理人邱文鵬與原告負責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否認被告可將系爭商品退原告(見本院卷57頁至第63頁)。此外,被告亦無法提出兩造間有何具體退貨及代銷商品報酬之約定,且對其已收受之貨物,亦無法提出退回原告之證明,並清楚交代貨物現在何處,顯有違一般代理經銷之常規,故難認兩造間存有代理經銷契約。 ㈢被告雖抗辯原證1 之被告出具之106 年7 月訂購單二紙,其中左下角處有原告手寫「momo第一單」字樣(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云云。惟「momo第一單」非記載於訂購單位之欄位,而為此備註之原因甚多,亦難遽指兩造間因此即為代理商關係。至於被告辯稱自其訂購系爭商品後,原告均在交貨後經過一段時間才開始請款,乃因原告需待確認系爭商品銷售狀況並扣除退貨金額後,始能確認被告實際應給付之款項云云,此縱屬真實,亦不能執此收款方式,否認兩造間存在之買賣關係,且被告未能提出退貨證明,自應就其收受之貨物,支付貨款。 ㈣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商品成立買賣契約,如前所述,原告均已交付系爭商品與被告,則被告依買賣契約對原告負給付價金之義務。是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65萬9,7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7年5 月4 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肆、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萬9,761 元,及自107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第390 條第2 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