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32號原 告 姚培倫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 被 告 羅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兩造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簽下烘培王子經營管理協議書, 約定原告授權被告全權經營管理,並同意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五萬元薪資予被告,經營管理期間自民國105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被告負責經營管理臺北錦州店、板橋店、中央廚房,並負責公司營運虧損之全責。而依板橋店(中央廚房包括在板橋店)105年11月虧損90655元、105年 12月虧損197386元、106年1月虧損693509元,105年11月至 106年1月共虧損981550元;錦州店105年11月虧損197008元 、105年12月虧損478639元、106年1月虧損807493元、105年11月至106年1月共虧損0000000元;板橋店(包括中央廚房 )虧損981550元,共計0000000元,原告依上開協議書請求 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到職後,原告依約授權被告管理權,然被告經常無故不來上班,或無法連繫,需要被告決策時也找不到被告。另被告有承諾要作損益表,但屢經原告催促,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只好請店內會計王仙愉依照過去方式製作損益表,依損益表所載,店面係呈現虧損狀態,被告自應依協議書對原告負責。 二、被告則以: 1本件姑不論系爭協議書所列條件是否成就,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然烘培王工坊(錦州店)之負責人係吳李仁,並非原告,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另烘培王子工坊及烘培王工坊係合夥組織,雖烘培王子工坊登記負責人為原告,原告是否經合夥人之授權得提起本件訴訟及當事人是否適格亦非無疑。 2依系爭協議書第2點「經營管理範圍包含台北錦州店、板橋 店、中央廚房等銷售、製作…」等以觀,被告縱有經營管理權,亦僅限錦州店、板橋店、中央廚房,並未包括其他部分,惟依原告提出之損益表,姑不論其真實如何,其將總公司薪資及總公司之各項支出列入,實已逾系爭協議書之範圍,故原告以逾系爭協議書範圍之支出,並以此計算虧損,自與系爭協議書不符。 3又依原告所提之支出明細,雖部分附有單據,惟尚無法由其上記載,得知所購為何種材料及數量,自無法證明係用於錦州店、板橋店、中央廚房,且上開支出,均係由原告經手,而非被告,顯見原告並未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將經營權交由被告,則錦州店、板橋店、中央廚房之虧損,不應由被告負責。原告所提出之支出明細,尚有包括105年10月以前之支 出,故原告將此支出,列為105年11月之營業支出,進而計 算虧損,亦與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負責期間自105年11月起 算不符。另由原告提出之支出明細,尚無法與原告提出之損益表銷售成本、營業費用核對,無法證明是否與錦州店、板橋店、中央廚房有關,故原告以此損益表所列金額計算虧損,難認有據。 4錦州店、板橋店、中央廚房係由原告採購進貨及管理庫存,並未授權予被告,已與系爭協議書第2點內容不符,且迄今 原告亦未提出各月存貨盤點結果,無法證明購料是否合理,且亦未於損益表內將原料庫存計入,自難以此證明是否確實有虧損,原告以有爭議之損益表向被告請求,自非有據。 5另由原告提出之烘培王工坊之存摺及烘培王子工坊之存摺明細,與原告所提支出明細不符,尚難證原告所列支出明細,確實係實際支出。原告提出之損益表與稅額申報書所載營業收入亦不符,自不能僅憑損益表即為被告不利之判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是否適格,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定之,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本件上訴人既係主張被上訴人與其子劉榮富共同詐欺,因而訴請損害賠償,則兩造一為權利人,一為義務人,均有實施訴訟之權能,縱審判結果,認上訴人之請求權不存在,仍非當事人不適格,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依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第一條約定「所有經營管理權責皆由被委託人羅瑞祥負責,此期限內之公司營運損益負完全之責(包含公司營運虧損負數之全責)」,並提出105年11月、12月、106年1月之損益表 ,請求被告就損益表記載之虧損總數0000000元負責,核協 議書第一條負給付義務者為被告,原告為權利人,則原告依據協議書第一條請求被告給付,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先予敘明。 四、原告依據協議書第一條請求被告賠償虧損,並提出105年11 月、12月、106年1月之損益表為證,被告則辯稱:原告未依協議書內容,將經營權交由被告,且爭執損益表之正確等語。經查,觀諸原告所提之損益表,分為營業收入、銷貨成本、銷貨毛利(營業收入扣除銷貨成本)、勞務成本、營業費用、發放獎金前淨利、獎金提列、發放獎金後淨利、股東紅利發放、公司純利等項,而勞務成本包含司機及員工薪資,營業費用包含房租、稅金、電費、水費、電信費、記帳費、勞健保、設備修繕、和運租車、設備添購、交通油資、車位租賃、清潔消毒、地墊清潔、廣告印刷品、包裝印刷、保全、制服採樣,以上勞務成本與營業費用,均屬原告開立烘焙店面固定必須支出之成本費用,應由原告承擔,非被告經營權範圍內所能決定不予支出,而被告經營店面係要讓營業收入大於銷貨成本,依據原告所提之損益表銷貨毛利欄(營業收入扣除銷貨成本)在12192元至646153元之間,可知被告 經營店面並無虧損之情形,被告依據協議書毋庸賠償。 五、綜上,原告依據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