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5號原 告 郭寧秀 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呂貴芳 劉銘輝 張維珊 李長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貴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8,309 元,及其中10萬1,500 元自107 年4 月18日起,其中3 萬6,809 元自107 年3 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呂貴芳負擔24%,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呂貴芳如以13萬8,30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訟標的為擇一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或民法第474 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其後於本院107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追加以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又於本院107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以言詞撤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訴訟標的,並減縮其訴之聲明第1 項金額為26萬2,459 元,其餘聲明同民事起訴狀。經核原告上開訴訟標的之追加、撤回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金額之減縮,均未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於原告為上開訴訟標的之追加時均在場而無異議(本院卷第117 、118 頁),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被告呂貴芳於原告上開減縮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金額時亦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61 頁),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劉銘輝、張維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渠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應返還借款之事由: 1、原告於95年間自大陸嫁來臺,原告配偶於102 年間死亡,經朋友介紹而認識被告呂貴芳。詎被告呂貴芳於105 年6 月6 日開始帶訴外人李愛夏、原告每天去了解其工程,工程地點如下:①臺南工程(在臺南市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②新北市新店捷運基3-新店區溪圓路湯泉社區附近工程。③羅東工程(在羅東火車站附近)。④林口工程(南亞園區新建工程,就在南亞園區裏面,對面有郵局)。⑤林口工程(沒有記下地址,去過二次,每次跟同一個工人聊天)。 2、被告呂貴芳要求原告、李愛夏各拿20萬元,出來與其開設自己公司,並表示他這麼多工程,要原告不要去上班,跟著他做工程,要帶原告賺錢。其後被告呂貴芳向原告表示要原告借幾10萬元給其周轉,等105 年7 月底申請工程款下來,105 年8 月初還清。原告因此遭被告呂貴芳欺騙,其在外面吃飯、汽車加油、修理汽車等一切費用均由原告支付,其表示等105 年8 月份開始,才由被告呂貴芳支付。 3、被告呂貴芳又介紹被告劉銘輝(小包商)、被告張維珊(被告劉銘輝之同居人)、訴外人簡榮文(志明)、吳文振(工程師傅)、被告李長榮【嘉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嘉緬公司)負責人】予原告認識,經渠等在原告面前說工程怎麼做怎麼賺錢,致原告心動,並開始申請公司。期間被告呂貴芳騙取原告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之信用卡,給其刷卡加油及繳交手機費用,並表示所有要向原告借的錢,至105 年7 月底申請工程款下來,於105 年8 月1 日會還給原告。被告呂貴芳於105 年8 月初開始用原告所申設之公司去簽合約,一個月時間騙走了原告共計59萬2,659 元,直至105 年7 月底,原告發現沒有工程、工人也沒上過1 天班。 (二)被告呂貴芳部分: 1、不當得利部分: ⑴被告呂貴芳於105 年6 月7 日,向原告借用華南銀行、第一銀行信用卡,支付加油費及手機費共計2 萬9,309 元,有原證1 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影本3 份可證,且為被告所自認。 ⑵被告呂貴芳於105 年7 月5 日,以其子呂家興收房租之名義,並謊稱原告要申請自己的公司,將來可以使用該租屋為由,致原告不疑有他,交付房屋1 萬8,000 元,有原證6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可證。被告呂貴芳雖辯稱上開房租係原告應給其子申請公司之報酬云云,然上開1 萬8,000 元係記載在房屋租賃契約書,與申請公司之報酬,毫無關聯。況原告曾以3 萬5,000 元代價,委託陳智經之母申請公司設立及代購7 、8 月統一發票2 本,怎麼可能再委託其子?且上開房屋因未使用,其子從未交付鑰匙給原告,故被告呂貴芳所言不足採信,應返還原告所給付該房租之不當得利1 萬8,000 元。 ⑶被告呂貴芳於105 年7 月6 日所購買之磨片、活動板手、牙盤牙刀、零件共計7,500 元,係原告所支出,有原證7 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1 紙可證,上開物品均放置於車內,其後遭被告呂貴芳取走,此部分亦經被告呂貴芳自認。 ⑷被告呂貴芳於105 年7 月20日之修車費3,150 元,買受人雖為原告申請設立之健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健台公司),惟係由原告以信用卡付款,有原證10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影本1 紙可參,且為被告呂貴芳所自認。 2、借款部分: ⑴被告呂貴芳於105 年6 月20日,以欲周轉發放工資為由,向被告借款1 萬元,有原證2 借條影本1 紙可證,並為被告呂貴芳所自認。 ⑵被告呂貴芳於105 年6 月29日,以周轉發放工資為由,向原告借款9 萬1,500 元,有原證4 之現金借支單影本1 紙可證。被告呂貴芳雖辯稱上開款項包含上開加油刷卡費用2 萬9,309 元云云,惟查該筆「現金借支單」全部借款僅係1 筆9 萬1,500 元,並未記載加油刷卡費用2 萬9,309 元,足認被告所言不足採信。 ⑶被告呂貴芳於105 年7 月22日,以周轉發放工資為由,向原告借款10萬3,000 元,有原證11之借條影本1 紙可證。被告呂貴芳雖否認上開借款,並辯稱係匯給被告劉銘輝云云,然原告並未曾匯款給被告劉銘輝,又該借據載明借款人係被告呂貴芳,並由其親自簽名、按指印,而非被告劉銘輝,足認其辯解應無足採。 (三)被告劉銘輝部分 1、借款部分: 被告劉銘輝於105 年6 月24日,向原告借支3 萬元,有原證3 現金借支單影本1 紙附卷可參;又於105 年7 月1 日,以周轉發放工資為由,向原告借款5 萬元,有原證5 之現金借支單影本1 紙可證。被告劉銘輝雖辯稱:渠等有向原告領薪水,原告還有送個人入場證的資料,及有申請資料、跑工務所,渠等員工至工地簽名,捷運業主、渠等上包及原告都可以證明當初是原告跟被告呂貴芳一起承包工程云云,然原告否認有被告劉銘輝所陳上開事實。 2、原告並未承包工程,與被告呂貴芳更無合夥關係。健台公司於105 年7 月6 日訂定章程、同年7 月11日申請公司登記送件、同年7 月26日申請停業,於此短短20日期間,根本不可能營業。又原告於105 年期間經常進出大陸,有原證13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證,亦不可能承包工程。再依健台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所載,該公司係105 年7 月6 日設立,董事人數僅係1 人,為1 人公司,並無其他合夥人。故被告呂貴芳等人陳稱原告與被告呂貴芳有合夥關係云云,純屬無稽。復依健台公司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載,其「銷售額」、「稅額」之欄位均為空白,所購買之統一發票亦作廢未使用,因自始即無營業,原告於105 年7 月26日提前申報105 年7 至8 月之營業稅,益證原告自始並無營業,自無合夥等情。 (四)被告張維珊部分 被告呂貴芳、劉銘輝、李長榮以支付員工薪資為由,於105 年7 月6 日,要求原告匯款給被告張維珊20萬6,000 元,有原證8 之原告第一銀行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1 份、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 紙、字據1 紙(均影本)可證,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維珊返還上開款項。被告張維珊雖辯稱:上開款項是工程薪資,我是跟被告劉銘輝一起做,便條部分是被告劉銘輝跟他對帳,只是款項匯到我的戶頭云云。惟查,原告並未承包工程,與被告呂貴芳更無合夥關係,何來有扣薪之情事?上開字據右下角所示被告李長榮填寫被告呂貴芳向原告借款,亦與事實不符,若係被告呂貴芳向原告借款,何以被告呂貴芳不照往例寫「現金借支單」給原告,而卻以匯款方式匯給被告張維珊,顯有違常情。又上開字據中間計算出金額總數為「256,000 元」,如係工程薪資,則何以要原告匯出「206,000 元」,而非匯出「256,000 元」?何以少匯「50,000元」,在上開字據中均未交待。本件應係原告受被告李長榮要求匯款借給被告張維珊,上開字據才會記載「李長榮知悉」,原告認為被告李長榮為嘉緬公司負責人,資金較為雄厚可信,且當時口頭答應願意擔保,才匯款給被告張維珊。 (五)被告李長榮部分: 被告呂貴芳騙稱被告李長榮要租用民曜有限公司(下稱民曜公司)之「高空作業車」,故於105 年7 月12日,向原告借款2 萬5,200 元,由嘉緬公司程元力拿走,並承諾7 月底還款,惟同年8 月4 日被告李長榮就避不見面,迄今未還,有原證9 之民曜公司三聯式統一發票1 紙、租賃出單車1 紙(均影本)可證,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長榮返還上開款項。被告李長榮雖辯稱有簽承攬合約云云,惟查,依上開民曜公司三聯式統一發票,買受人係嘉緬公司,而被告並無營業,應係被告李長榮要租用民曜公司出租之「高空作業車」,應屬不當得利。 (六)準此,被告呂貴芳所積欠之借款及不當得利金額總計26萬2,459 元(計算式:29,309元+10,000元+91,500元+18,000元+91,500元+3,150 元+103,000 元=262,459 元);被告劉銘輝所積欠之借款金額為8 萬元(計算式:30,000元+50,000元=80,000元);被告張維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0萬6,000 元;被告李長榮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 萬5,200 元。爰依民法第474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不當得利,並聲明:⒈被告呂貴芳應給付原告26萬2,4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劉銘輝應給付原告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張維珊應給付原告20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李長榮應給付原告2 萬5,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被告呂貴芳到庭答辯稱: 1、被告呂貴芳與原告合夥成立健台公司,健台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後,原告就不做了。被告呂貴芳有與原告一同承包嘉緬公司於新店捷運站之配管工程,係由被告呂貴芳與原告一起去簽約。又被告劉銘輝、張維珊有受僱於被告呂貴芳及原告,渠等幫忙配管。 2、被告呂貴芳承認原證1 加油刷卡費用2 萬9,309 元為借款,及有向原告借貸如原證2 借條所示借款。 3、原證4 現金借支單所示9 萬1,500 元,有包含原證1 之加油刷卡2 萬9,309 元,還有1 筆5 萬元,加起來後就是9 萬1,500 元,此部分與工程無關。 4、健台公司申請費用共計3 萬6,000 元,其中1 萬8,000 元係向被告呂貴芳之子呂家興承租申請健台公司地址之房租,該筆費用已由呂家興取走,算是給其申請公司登記地址之報酬。又原告知道被告呂貴芳沒有錢,合夥開公司的錢是原告投資。 5、原證7 免用統一發票7,500 元,被告呂貴芳願意返還;被告呂貴芳有支出原證10之修車費3,150 元,是以原告之信用卡支付,被告呂貴芳願意還給原告。 6、原證11借條所示款項是被告劉銘輝領得,錢沒有經過被告呂貴芳,是原告匯給被告劉銘輝的工資,上開借條是原告叫被告呂貴芳簽的。 7、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部分准許及部分駁回。 (二)被告劉銘輝到庭答辯稱: 1、本件係因原告、被告呂貴芳合夥向被告李長榮承包工程,被告劉銘輝負責工程施作,並向原告及被告呂貴芳領取薪資,原證3 之現金借支單係因工程進行中有雜項支出,被告劉銘輝向被告呂貴方申請,被告呂貴芳向原告說要支出雜項,因發薪日未到,被告呂貴芳請被告被告劉銘輝寫現金借支單,所領得款項自薪資中扣除,即自薪水總結費用扣除3 萬元,亦有載明於原證8 字據所示被告劉銘輝與原告核對帳目已扣除6 萬元部分。 2、原證5 之現金借支單之情形亦相同,當時款項很複雜,原告也知道,被告劉銘輝忘記扣在哪裡了,渠等承攬時間有2 個月,於105 年6 、7 、8 月就沒做了,有業主、員工可證。原證5 之現金借支單應係扣除5 萬元,有依原證8 之匯款單可參,原本工資總結為25萬6,000 元,其後匯款20萬6,000 元。 3、原告所稱其並未承包工程云云不實,原告有送其個人入場證資料、申請資料,並有跑工務所,亦有與被告劉銘輝之員工見面。 4、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維珊到庭答辯稱: 被告劉銘輝、張維珊係一起施作原告所承包之工程,並領取原告之薪資。又原證8 匯款申請書回條、字據所示原告匯出款項部分,係被告劉銘輝與原告對帳,僅係款項匯至被告張維珊申設之帳戶內。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被告李長榮到庭答辯稱: 1、原告承攬嘉緬公司之工程,因其要租賃高空車,但沒有公司行號,民曜公司要求渠等要找一家行號簽合約,原告就以嘉緬公司名義簽約,所以才會開原證9 之嘉緬公司三聯式統一發票。該款項是直接給民曜公司,被告李長榮並未經手。 2、原告有承作嘉緬公司所承包之新店捷運站的空調配管工程,總金額是1 、2,000 萬元,因當初原告尚未申請公司,所以沒有與嘉緬公司簽約,上開工程才剛開始做1 、2 個月就沒做,承攬報酬都沒有付。又嘉緬公司確實有工程施作,有嘉緬公司與鋐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定之工程合約書影本1 紙可證。 3、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應有與被告呂貴芳合夥從事承包工程為營業: 本件首應認定者,應為原告是否與被告呂貴芳合夥從事承包工程為營業。原告雖否認有與被告呂貴芳合夥承包工程營業,並主張係遭被告呂貴芳詐騙云云,惟查:被告呂貴芳、劉銘輝、張維珊於審理中均陳稱:有與原告合夥從事承包工程,並雇用被告劉銘輝、張維珊施作工程等語(本院卷第112 、113 頁);被告李長榮亦陳稱:原告有與被告呂貴芳合夥成立健台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14 、115 頁)。又參以原告所稱被告呂貴芳有帶其去工程地點,並要帶其去賺錢,原告因此動心,想藉由承包工程賺錢等語,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返還之各筆借款或不當得利,其中原證3 之現金借支單記載:「…工程雜項(捷運維管雜費)…」、原證5 之現金借支單(右方)所載:「新店捷運維管薪資」、原證6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辦公室」用途,原證7 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載:「磨片、活動板手、牙盤牙刀、零件」均係進行工程所需之工具、原證9 之民曜公司三聯式聯式統一發票所載:「租賃高空作業車」(本院卷第37、39、41、45、57頁),均屬與承包工程相關之支出。再以原告另有申請開立健台公司,有其提出之新北市政府105 年度9 月9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309791號函1 份、健台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空白二聯式統一發票2 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受理公司組織登記案件收(補)附件告知單1 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 紙(均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9至93頁),亦足見原告確有開設有限公司經營商業活動之意思,至健台公司雖於同年月26日申請停業,然申請停業之原因眾多,尚難推認被告呂貴芳自始有詐欺原告之意思,反係被告呂貴芳若真有詐欺原告金錢之意思,顯無大費周章實際為承包工程、雇用員工及由原告出名申請設立公司之理。原告另提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1 份(本院卷第151 頁),主張其經常出入大陸云云,惟原告是否經常往返兩岸地區,與其是否與被告呂貴芳合夥經營事業,並無必然關係,尚不足以作為其並未與被告呂貴芳合夥承包工程之證據。準此,應認原告有與被告呂貴芳合夥從事承包工程為營業一節,應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貴芳、劉銘輝返還借款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貴芳、劉銘輝返還借款,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呂貴芳、劉銘輝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呂貴芳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呂貴芳於105 年6 月20日,以周轉發放工資為由,向原告借款1 萬元部分,業據其提出原證2 之借條1 紙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5頁),且為被告呂貴芳所自認(本院卷第115 頁),應堪認定。 ⑵原告主張被告呂貴芳於105 年6 月29日,以周轉發放工資為由,向其借款9 萬1,500 元,業據其提出原證4 之現金借支單影本1 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9頁左方)。被告呂貴芳固不否認有向原告借貸上開款項,且與工程無關(本院卷第115 、116 頁),惟辯稱:該金額是包含加油刷卡費用2 萬9,309 元一起算云云,然上開現金借支單並未記載借款用途,填載日期則為105 年6 月29日,又觀諸原證1 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影本3 份(本院卷第25至33頁)所示帳單結帳日分係105 年8 月1 日、同年7 月1 日、同年7 月10日,且其中有數筆刷卡消費時間係於105 年7 月間,原告或被告呂貴芳顯難於收受上開帳單前,即得以知悉具體之加油刷卡金額,並納入上開現金借支單所載金額內計算之理,故認被告呂貴芳上開辯解應無足採,其有向原告借貸9 萬1,500 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⑶原告主張被告呂貴芳於105 年7 月22日,以周轉發放工資為由,向原告借款10萬3,000 元等語,固據其提出原證11之借條影本1 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3頁);被告呂貴芳則辯稱:上開款項是原告匯款被告劉銘輝的工資,其並未取得該款項等語(本院卷第117 頁)。查,上開借條雖記載:「今借到郭寧秀新台幣壹拾萬參仟元正、今借人:呂貴芳、105 年7 月22日」,惟以上開借條至多僅得證明原告與被告呂貴芳就該筆款項可能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然就原告確實交付該筆借款予被告呂貴芳一節,則無法證明。再以原告與被告呂貴芳有合夥承包工程為營業,已如前述,尚難排除上開款項係用以支出被告劉銘輝工資,並由被告呂貴芳出具上開借條以擔保該款項事後會返還原告之可能性。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呂貴芳返還10萬3,000 元,其舉證有所不足,尚難採信。 3、被告劉銘輝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劉銘輝於105 年6 月24日,向原告借款3 萬元,又於同年7 月1 日以周轉發工資為由,向原告借款5 萬元,固據其提出原證3 現金借支單、原證5 之現金借支單(均影本)各1 紙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37、39頁右方)。查,原告有與被告呂貴芳合夥承包工程為營業,並雇用被告劉銘輝從事工程施作,已如前述,且觀諸原證3 現金借支單記載:「茲暫借新臺幣參萬元整以便工程雜項(捷運維管雜費)之須,所借之款項,願從本月份薪水扣除之。」、原證5 現金借支單記載:「茲暫借新臺幣伍萬元整,以便新店捷運維管薪資之須,所借之款項,願從本月份薪水扣除之。」,亦係載明係為工程所需用途所借款項,並願從薪資中扣除。再依原告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字據(均影本)各1 紙(本院卷第51頁),應認原告與被告劉銘輝、張維珊有就施作工程之薪資為結算,原告並匯款20萬6,000 元予被告張維珊,更足見被告劉銘輝所辯上開現金借支單2 紙所示款項係工程所需費用,且已自其薪資中扣除等語,非屬無據。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劉銘輝給付8 萬元,應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貴芳、張維珊、李長榮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呂貴芳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呂貴芳於105 年6 月7 日起,向原告借用華南銀行、第一銀行信用卡,支付加油費及手機費共計2 萬9,309 元,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影本3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5至33頁),且被告呂貴芳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15 頁),本院審酌被告呂貴芳使用原告之信用卡支付加油費用,確實受有相當於該項費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應支付該項刷卡費用之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貴芳給付2 萬9,309 元,為有理由。⑵原告主張被告呂貴芳於105 年7 月5 日,以其子呂家興收房租之名義,並謊稱原告要申請自己的公司,將來可以使用該租屋為由,致原告不疑有他,交付房租1 萬8,000 元等語,固據其提出之原證6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1、43頁)。被告呂貴芳雖不否認原告有支出上開款項,然辯稱:因為原告知道我沒有錢,是原告投資的,公司申請是她的名字。該款項原告申請設立公司,作為房租使用。如果在會計師簽的話,申請要租就要打合約1 年,1 年就要3 萬6,000 元,1 萬8,000 元不是租金,是公司申請費用,錢是給我兒子,算是給我兒子申請公司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16 頁)。查:原告與被告呂貴芳有合夥承包工程為營業,並有由原告設立健台公司等情,已如前述,又參諸上開租賃契約書第1 條係載明承租房屋係作為辦公室使用。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房屋租賃契約而給付租金,難認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況該租金所給付之對象為訴外人呂家興,亦難認被告呂貴芳受有何項利益可言,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8,000 元,為無理由。 ⑶原告主張被告呂貴芳於105 年7 月6 日購買之磨片、活動板手、牙盤牙刀、零件共計7,500 元,係原告所支出,事後為被告呂貴芳所取走,並提出原證7 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1 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5頁),且為被告呂貴芳所自認(本院卷第116 頁),則被告呂貴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物品之財產上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上開物品價值之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物品之對價7,500 元,應有理由。 ⑷原告主張被告呂貴芳於105 年7 月20日所支出修車費3,150 元,係原告以信用卡付款,並提出原證10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影本1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固為被告呂貴芳所自認(本院卷第117 頁),然參諸原告提出之原證1 之華南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影本1 份(本院卷第29、31頁),其中105 年7 月20日所為「強斯威專業汽車維護」、金額3,150 元之刷卡消費紀錄,與上開三聯式統一發票所載之日期、金額均相同,應屬同筆費用,是原告顯有重複請求之情形,其所為此部分之請求,尚難有理。 3、被告張維珊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呂貴芳、劉銘輝、李長榮以支付員工薪資為由,於105 年7 月6 日,要求原告匯款給被告張維珊20萬6,000 元,固據其提出原告第一銀行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1 份、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 紙、字據1 紙(均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7至51頁),惟以上開匯款紀錄僅得證明原告有匯款20萬6,000 元予被告張維珊,然原告就其匯款之原因關係為何,則無從證明;又上開字據所載:「1 日~19日5 人、19天、19×5 =95工、 95×2,500 =237,500 …316000-60000 =256000…」等 內容,亦顯然與工資計算有關,復參以原告、被告呂貴芳有雇用被告劉銘輝、張維珊從事工程施作,已如前述,應認被告張維珊所辯上開款項係工資匯款等語,應堪採信。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維珊給付20萬6,000 元,為無理由。 4、被告李長榮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呂貴芳騙稱被告李長榮要租用民曜公司之高空作業車,故於105 年7 月12日,向原告借款2 萬5,200 元,由嘉緬公司程元力拿走,並承諾7 月底還款,惟同年8 月4 日被告李長榮就避不見面,迄今未還,僅據其提出原證9 之被告李長榮名片、民曜公司信件、民曜公司三聯式統一發票、民曜公司租賃出車單(均影本)各1 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3至61頁),惟以上開證據固得證明民曜公司有開立上開發票予嘉緬公司,作為租賃高空作業車之會計憑證,然參諸上開租賃出車單係由原告於客戶簽收欄簽名,堪認被告李長榮所辯該高空作業車係原告、被告呂貴芳所承租,僅係以嘉緬公司之名義簽約,並擔任發票之買受人等語,尚非無據,則原告、被告呂貴芳既有承租上開高空作業車,渠等因此支出租金2 萬5,200 元,自難認受有何項損害。退步言之,縱算上開高空作業車確係上開發票所載之買受人即嘉緬公司所承租(假設語氣,非本院認定之事實),而被告李長榮雖係嘉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兩者仍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李長榮應返還該租車款項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李長榮返還2 萬5,200 元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貴芳給付13萬8,309 元(計算式:10,000元+91,500元+29,309元+7,500 元=138,309 元)之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未舉證上開共計10萬1,500 元(計算式:10,000元+91,500元=101,500 元)之消費借貸款定有期限,及其於起訴前有何催告被告呂貴芳返還之情,則被告呂貴芳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7 年3 月17日(本院卷第99、100 頁)受催告之通知,並應於翌日起算一個月以上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亦始有請求返還借款之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呂貴芳上開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07 年4 月18日起給付上開借款本金10萬1,500 元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亦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貴芳應給付原告13萬8,309 元,及其中本金10萬1,500 元,自107 年4 月18日起,其中本金3 萬6,809 元(計算式:29,309元+7,500 元=36,809元),自107 年3 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諭知被告呂貴芳得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