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股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56號原 告 周孝倫 周國瑞 周峻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乃慶律師 被 告 精鍊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如 被 告 業鐵雷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精鍊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周國瑞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精鍊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周峻億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業鐵雷射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周孝倫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業鐵雷射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周國瑞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精鍊精密工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被告業鐵雷射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周孝倫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精鍊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為原告周國瑞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精鍊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為原告周峻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業鐵雷射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周孝倫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業鐵雷射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周國瑞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精鍊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精鍊公司)應給付原告周孝倫新臺幣(下同)101 萬8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精鍊公司應給付原告周國瑞2 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精鍊公司應給付原告周峻億2 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業鐵雷射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業鐵公司)應給付原告周孝倫1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業鐵公司應給付原告周國瑞1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嗣於民國107 年12月2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精鍊公司應給付原告周孝倫30萬7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0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周孝倫原為被告精鍊公司之股東,嗣於107 年3 月5 日退股。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7 年12月6 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072082047號函所附被告精鍊公司106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之資產負債表可知,被告精鍊公司106 年度稅後純益為122 萬8303元,而原告周孝倫於退股前之出資額比例為百分之25,故被告精鍊公司應分派予原告周孝倫之106 年度股利為30萬7076元【計算式:0000000 × 25%=307076】,惟被告精鍊公司迄未分派。又原告周孝倫、周國瑞共有新北市○○區○○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各2435分之87)及其上同區段53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路00巷0 弄00號,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以下簡稱建物①),原告周孝倫委託原告周國瑞出租建物①,原告周國瑞遂於105 年6 月15日與被告精鍊公司簽訂以建物①為標的之租賃契約(以下簡稱租約①),約定租賃期間為105 年6 月15日至106 年6 月14日,每月租金2000元,且被告精鍊公司須於每月20日前給付租金。惟被告精鍊公司迄今未給付原告周國瑞任何租金,原告周國瑞得依民法第439 條規定請求被告精鍊公司給付租金2 萬4000元【計算式:2000×12=24000 】。另原告周峻億為新北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292 )及其上同區段685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路0 段000 號6 樓,權利範圍全部,以下簡稱建物②)之所有權人。原告周峻億與被告精鍊公司簽訂以建物②為標的之租賃契約(以下簡稱租約②),約定租賃期間為104 年5 月1 日至105 年4 月30日,每月租金2000元,且被告精鍊公司須於每月5 日前給付租金,原告周峻億之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亦列入被告精鍊公司應給付之租金。惟被告精鍊公司迄今未給付原告周峻億任何租金,原告周峻億得依民法第439 條規定請求被告精鍊公司給付租金2 萬4000元【計算式:2000×12=24000 】。 ㈡、又被告業鐵公司自105 年12月5 日設立時起至107 年3 月15日止,未經所有權人即原告周孝倫、周國瑞之同意或授權,即將公司所在地登記為建物①之門牌,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將公司所在地登記建物①之門牌之利益,且致原告周孝倫、周國瑞受有無法取得被告業鐵公司登記門牌對價之損害,原告周孝倫、周國瑞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向被告業鐵公司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因被告業鐵公司自105 年12月5 日起至107 年3 月15日止均將公司所在地登記建物①之門牌,登記期間共計1 年3 個月,而依租約①所示,原告周國瑞係以每月2000元之代價提供建物①之門牌供被告精鍊公司登記使用,故被告業鐵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公司地址登記建物①之門牌每月獲取利益即為2000元。因建物①為原告周孝倫及原告周國瑞分別共有,且權利範圍各為2 分之1 ,故被告業鐵公司每月應給付原告周孝倫、周國瑞各1000元。原告周孝倫、周國瑞各得向被告業鐵公司請求返還不當得利1 萬5000元【計算式:1000×15=15000 】。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周孝倫已與被告精鍊公司達成放棄領取106 年度盈餘分派之協議云云。然原告周孝倫係委任原告周國瑞與被告精鍊公司協議退股,且雙方就達成協議之部分簽訂退股協議書,此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又退股協議書係由被告精鍊公司事先撰擬提供原告周孝倫、周國瑞簽署,觀其內容並未記載原告周孝倫放棄領取被告精鍊公司106 年度盈餘分派,果若被告所言屬實,原告周孝倫願自動放棄被告精鍊公司106 年度盈餘分派,此等影響雙方權益之重大事項,何以不記載於退股同意書或另立其他書面,而當場僅以口頭達成協議,殊難想像被告所辯可採。被告精鍊公司一再空言辯稱原告周國瑞特別強調放棄領取106 年度盈餘分派,顯不合理,原告周孝倫確實未與被告精鍊公司達成協議放棄領取106 年度盈餘分派。又公司盈餘分派係以年度為單位,且公司經營產生盈餘之成果,係由前1 年度之股東、董監事及員工等共同努力而來,故盈餘由前1 年度之股東及董監事等所共享,應屬合理。是依公平性考量,原告周孝倫於107 年3 月前既皆具有被告精鍊公司之股東身分,不能抹煞其對於被告精鍊公司106 年度之經營所付出之努力,況依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235 條規定,有限公司股東享有盈餘分派請求權甚明,原告周孝倫亦從未表示放棄領取,被告精鍊公司自應就其106 年度稅後純益122 萬8303元,依原告周孝倫於退股前之出資比例百分之25,分派股利30萬7076元予原告周孝倫。至被告聲稱其提出之被告精鍊公司106 年度損益表,其上未標明被告精鍊公司之字樣,亦無任何負責人、會計、製表人之簽章,無法證明為被告精鍊公司之106 年度損益表,原告否認其形式真正性。 ㈣、被告又辯稱原告從未交付租賃標的供被告精鍊公司使用,且租約①已達成合意終止,租約②則屬通謀虛偽而無效云云。然建物①、建物②之面積別為247.74平方公尺、107.9 平方公尺,惟租約①、租約②約定之租金卻均僅每月2000元,且皆註明提供建物部分範圍,依通常交易觀念而言,原告應係提供建物①、建物②之門牌供被告精鍊公司作為公司地址登記之用,並約定租用價金為每月2000元,始為合理,亦符合一般人所得合理預期之給付目的與契約利益。況被告精鍊公司自承自始皆設廠在新北市○○區○○街0 段00○0 號,當初係為申請外勞之原因,而分別與原告周國瑞、周峻億簽訂租約①、租約②以作為借址登記之用,亦有證人即被告精鍊公司之會計鄭鈺樺之證詞為佐,故當時立約之真意應係以提供建物①、建物②之門牌供被告精鍊公司作為借址登記之用,租金為每月2000元至明。而原告既已提供建物①、建物②之門牌供被告精鍊公司使用,並簽立租約①、租約②,被告精鍊公司自應依約支付租金。惟被告精鍊公司自始至終皆未支付任何租金予原告周國瑞、周峻億,卻將公司地址登記於建物②,並擅自將建物①之門牌提供被告業鐵公司登記使用,確實違反其與原告周國瑞、周峻億間之租約甚明。原告周國瑞、周峻億已分別提出租約①、租約②證明將建物①、建物②之門牌提供被告精鍊公司作為借址登記之用,並約定每月租金2000元,被告精鍊公司自應就其抗辯「原告周國瑞、周峻億係無償提供使用,且原告周國瑞與被告精鍊公司間之租約①已達成合意終止,而原告周峻億與被告精鍊公司間之租約②屬於通謀虛偽而無效」等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精鍊公司均僅空言泛稱,完全無為任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可採。 ㈤、被告再辯稱原告周國瑞係無償提供建物①之門牌予被告業鐵公司作為借址登記之用云云。然原告周國瑞係與被告精鍊公司簽訂租約①,提供建物①之門牌予其登記使用,自始皆未同意將建物①之門牌供被告業鐵公司登記使用。被告業鐵公司亦從未與原告周國瑞達成任何借址登記之協議,即擅自將公司之營業處所登記於建物①之地址。證人鄭鈺樺雖證稱係因原告周孝倫為被告業鐵公司之股東而無償提供建物①之門牌云云,然此顯然答非所問,蓋原告周孝倫是否為被告業鐵公司之股東與被告業鐵公司可否設址登記於原告周孝倫、周國瑞所有建物①之門牌完全無涉,此由原告周孝倫於當時亦為被告精鍊公司之股東,卻非以無償方式提供建物①之門牌供被告精鍊公司使用可證,足見被告業鐵公司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將公司地址登記於建物①之利益,原告周孝倫、周國瑞自得向被告業鐵公司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甚明。 ㈥、為此,爰就聲明第1 項依公司法第110 條、第235 條規定,聲明第2 、3 項依民法第439 條規定,聲明第4 、5 項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 ⒈被告精鍊公司應給付原告周孝倫30萬7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精鍊公司應給付原告周國瑞2 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精鍊公司應給付原告周峻億2 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業鐵公司應給付原告周孝倫1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業鐵公司應給付原告周國瑞1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精鍊公司於原告周孝倫轉讓出資額時,尚未造具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議案等提交股東承認,是被告精鍊公司是否有盈餘可供分派,股東是否同意分派盈餘均屬未定,該盈餘分派請求權仍屬一期待權而從屬於股東權為一從權利,應隨股東權之轉讓而一併移轉,則原告周孝倫基於股東權請求給付106 年度盈餘分派云云,顯無理由。又縱認原告周孝倫得請求被告精鍊公司給付盈餘,然仍需被告精鍊公司於會計年度終了彌補虧損、完納稅捐、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尚有盈餘,始得分派盈餘股利。原告雖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7 年12月6 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072082047號函所附被告精鍊公司106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之資產負債表稱被告精鍊公司106 年度之稅後純益為122 萬8303元,然該稅後盈餘尚未扣除虧損、銀行貸款債務及法定盈餘公積,被告精鍊公司尚積欠銀行612 萬5023元,上開金額是否得視為被告精鍊公司106 年度之可分派盈餘即非無疑。原告周孝倫僅以上開資產負債表之記載據以請求被告精鍊公司給付30萬7076元之盈餘云云,並無理由。再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精鍊公司106 年度之可分派盈餘為122 萬8303元,然依公司法及被告精鍊公司章程之規定,是否分派盈餘仍須被告精鍊公司之股東同意,係屬公司自治事項。被告精鍊公司之股東迄今未就106 年度之可分派盈餘予以承認,被告精鍊公司依法即不得分派盈餘,原告周孝倫於未經被告精鍊公司股東承認即請求給付盈餘,亦無理由。 ㈡、又原告周孝倫名義之被告精鍊公司出資額為原告周國瑞所借名登記,業經證人鄭鈺樺證述明確,堪信為真實。否則何以自始至終均為原告周國瑞參與被告精鍊公司之經營,被告精鍊公司之印鑑係交由原告周國瑞保管,本件退股事宜亦係由原告周國瑞全權處理。而原告周國瑞於退股協議過程,向被告精鍊公司股東表示拋棄對於被告精鍊公司106 年度盈餘分配之請求等情,亦經證人鄭鈺樺證述明確,且原告周孝倫、周國瑞均未否認,原告周孝倫、周國瑞自不得再向被告精鍊公司請求給付盈餘。另縱認原告周孝倫為被告精鍊公司之股東,然原告周國瑞係經原告周孝倫授權代理處理退股同意書所載之退股協議事宜,且原告周孝倫對退股協議之過程均知悉,內容亦係原告周孝倫與原告周國瑞談好,業經原告周孝倫所自認,其嗣雖陳稱有致電向陳玉如表示不同意原告周國瑞拋棄106 年度盈餘分配之表示云云,惟原告周孝倫顯係於退股同意書簽訂後始為上開表示,蓋倘原告周孝倫係於退股同意書簽訂前即為反對拋棄盈餘之表示,則雙方對106 年度之盈餘是否拋棄無法合意,依一般經驗法則,退股同意書即無法簽署,抑或既已發生爭議,雙方當然應對原告周孝倫應分配盈餘之數額特別加以磋商訂定,以免產生爭議,豈可能於退股同意書上隻字未提,而甘冒日後訴訟之風險,是以原告周孝倫絕無可能係於退股同意書簽訂前即提出反對拋棄盈餘分派之表示。原告周國瑞既已代理原告周孝倫拋棄106 年度之盈餘,兩造亦已合意始簽訂退股同意書,原告周孝倫對被告精鍊公司106 年度之盈餘分派請求即已拋棄,原告周孝倫於退股同意書簽訂後之反對表示不生效力。 ㈢、另原告周孝倫、周國瑞與原告周峻億係分別無償提供建物①、建物②之門牌作為被告精鍊公司登記使用,此業經證人鄭鈺樺證述明確。又依一般經驗法則,無論係原告周孝倫或周國瑞均為被告精鍊公司之股東,且該等登記費用數額並非巨大,出租人亦無法獲得高額租金收入,基於人情多為無償提供使用。縱認被告確需支付租金,亦將抵銷公司盈餘,原告周孝倫、周國瑞身為股東同將受損,是以原告主張渠等並非無償提供云云,即非無疑。被告精鍊公司雖曾與原告周國瑞簽訂租約①,然此原係為使被告精鍊公司得遷移至該址並據以申請外籍勞工,但因該址無法分隔廠房致被告精鍊公司未能成功申請外籍勞工,原告周國瑞無法滿足被告精鍊公司之承租需求,且亦從未交付該租賃標的供被告精鍊公司使用,被告精鍊公司自始至終均設廠在新北市○○區○○街0 段00○0 號,雙方遂合意終止租約①,故原告周國瑞請求被告精鍊公司給付租金云云,顯無理由。縱認雙方未合意終止租約①,然原告周國瑞從未交付該租賃標的供被告精鍊公司使用,被告精鍊公司亦得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另被告精鍊公司雖與原告周峻億簽訂租約②,然此原係為使被告精鍊公司得將營業登記地址設於該址,惟原告周峻億從未交付該租賃標的供被告精鍊公司使用,被告精鍊公司自始至終均設廠在新北市○○區○○街0 段00○0 號,此亦為原告周峻億所明知,租約②即屬雙方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應屬無效,故原告周峻億請求被告精鍊公司給付租金云云,亦無理由。縱認雙方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原告周峻億從未交付該租賃標的供被告精鍊公司使用,被告精鍊公司亦得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至被告業鐵公司曾設立登記於建物①之門牌,係經原告周孝倫、周國瑞同意無償借用登記,蓋原告周孝倫為被告業鐵公司之股東。縱認非無償借用登記,原告亦須就借用登記之利益數額為何負舉證之責,原告未曾舉證即任意請求,顯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周孝倫原登記為被告精鍊公司之股東,出資額占百分之25(即150 萬元),已於107 年3 月5 日退股,並於107 年3 月7 日辦理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145 至146 頁,並有本院卷第21、23、73頁、第159 至161 頁、第167 至168 頁所附之退股同意書、股東同意書、105 年度盈餘分配表、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為證】。 ㈡、建物①為原告周孝倫、周國瑞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見本院卷第146 頁,並有本院卷第75、77頁所附之建物所有權狀2 份為證】。 ㈢、建物②為原告周峻億單獨所有【見本院卷第146 頁,並有本院卷第91頁所附之建物所有權狀1 份為證】。 ㈣、原告周孝倫委託原告周國瑞與被告精鍊公司簽訂租約①,約定租賃標的為建物①之部分範圍(第1 條),租期為105 年6 月15日至106 年6 月14日(第2 條),租金為每月2000元(第3 條),被告精鍊公司從未支付租金【見本院卷第146 、282 、306 頁,並有本院卷第87、89頁所附之委託書、租約①各1 份為證】。 ㈤、原告周峻億與被告精鍊公司簽訂租約②,約定租賃標的為建物②之部分範圍(第1 條),租期為104 年5 月1 日至105 年4 月30日(第2 條),租金為每月2000元(第3 條),被告精鍊公司從未支付租金【見本院卷第146 、147 、282 、306 頁,並有本院卷第95頁所附之租約②各1 份為證】。 ㈥、被告精鍊公司於104 年3 月27日起至107 年3 月19日止設址於建物②之門牌【見本院卷第281 、306 頁,並有本院卷第159 至170 頁所附之公司設立登記表1 份、公司變更登記表4 份為證】。 ㈦、被告業鐵公司於105 年12月5 日起至107 年3 月14日止設址於建物①之門牌【見本院卷第147 頁,並有本院卷第119 至129 頁所附之公司設立登記表1 份、公司變更登記表2 份為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給付股利之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精鍊公司106 年度稅後純益為122 萬8303元,原告周孝倫出資額占百分之25,應分派股利30萬7076元等情,固據聲請本院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以107 年12月6 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072082047號函檢附106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含損益及稅額計算書、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等件)1 份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259 至274 頁)。然為被告精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一方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同意出名登記之契約。是以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32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54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一造,於他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精鍊公司抗辯原登記於原告周孝倫名下之150 萬元出資額實為原告周國瑞借名登記等節,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精鍊公司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詳言之,被告精鍊公司應就其所抗辯借名登記契約之內容與原告周孝倫、周國瑞間就該借名登記契約內容達到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參照)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⒉經查,被告精鍊公司固聲請傳喚證人鄭鈺樺於本院107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原告周國瑞是實際股東,談合股與退股都是原告周國瑞,中間參與經營也是原告周國瑞,不是原告周孝倫等語(見本院卷第246 至248 頁)。然證人鄭鈺樺上開所述情節充其量僅能證明出面聯繫、洽談與參與公司經營之人為原告周國瑞,而無法證明原告周國瑞為實際出資之人,亦無法證明原告周孝倫、周國瑞間就被告精鍊公司150 萬元出資額有何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況原告周孝倫原登記為被告精鍊公司之股東(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其陳稱原告周國瑞為其父親一節,亦未為被告精鍊公司所爭執,故原告周孝倫委任其父親與被告精鍊公司溝通、洽商退股(或先前之合股出資等)事宜,未與常情相違。被告精鍊公司復未提出文書證據或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原告周孝倫、周國瑞間就被告精鍊公司150 萬元出資額有何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自難遽認被告精鍊公司已善盡舉證責任。故被告精鍊公司抗辯被告周國瑞方為150 萬元出資額之實際股東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應無可採。 ⒊然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 條第1 項、第107 條分別規定甚明。另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容任一造任意反悔或撤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84 號、18年上字第1495號、19年上字第985 號、20年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鄭鈺樺業於本院107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原告周國瑞於107 年2 月底、3 月初至被告精鍊公司辦公室開會,要求於107 年3 月5 日前退股500 萬元,公司其餘盈餘虧損都不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46 至247 頁)。原告周孝倫亦自認其委任父親即原告周國瑞與被告精鍊公司溝通退股事宜,但對決議結果不同意,曾撥打電話給陳玉如,希望拿回106 年度股利等情(見本院卷第244 至245 頁)。足見原告周國瑞與被告精鍊公司其餘股東洽談退股事宜時,確曾提及放棄106 年度股利之事,且已達成決議無訛,否則原告周孝倫何須於原告周國瑞代其與被告精鍊公司其餘股東達成協議後,再撥打電話予被告精鍊公司法定代理人爭執仍應給付股利,益徵原告周孝倫所委任之代理人即原告周國瑞已就退股事宜與被告精鍊公司其餘股東達成協議並同意拋棄106 年度之股利甚明,且協議之效力及於授予代理權之本人即原告周孝倫,亦即視為原告周孝倫已與被告精鍊公司其餘股東達成協議退股並同意放棄106 年度股利,原告周孝倫自應受此約定之拘束,而不容任意反悔或撤銷。縱認原告周孝倫與原告周國瑞間曾有不得拋棄股利之約定,亦屬代理權之限制,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精鍊公司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此代理權之限制,仍不得以此代理權之限制對抗被告精鍊公司,併此敘明。 ⒋準此,被告精鍊公司雖未舉證證明原告周國瑞與原告周孝倫間有借名登記關係,而為150 萬元出資額之實際股東,然原告周國瑞既已代理原告周孝倫與被告精鍊公司其餘股東達成協議退股,並放棄106 年度股利,效力及於原告周孝倫,原告周孝倫自受此約定之拘束而不得任意反悔。故原告周孝倫依公司法第110 條、第235 條規定,請求被告精鍊公司給付106 年度股利30萬7076元,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㈡、給付建物①、建物②租金之部分: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周國瑞與被告精鍊公司簽訂之租約①係約定租賃標的為建物①之部分範圍,租期為105 年6 月15日至106 年6 月14日,租金為每月2000元,被告精鍊公司從未支付租金(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是以原告周國瑞依租約①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精鍊公司給付2 萬4000元【計算式:2000×12=24000 】,自屬有據。次查,原告周峻億與被 告精鍊公司簽訂之租約②係約定租賃標的為建物②之部分範圍,租期為104 年5 月1 日至105 年4 月30日,租金為每月2000元,被告精鍊公司從未支付租金(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是以原告周峻億依租約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精鍊公司給付2 萬4000元【計算式:2000×12=24000 】,亦屬 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周國瑞、周峻億係分別無償提供建物①、建物②之門牌作為被告精鍊公司設址登記使用,且租約①業經合意終止,租約②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等語,並聲請傳喚證人鄭鈺樺於本院107 年11月29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附和被告辯詞。然證人鄭鈺樺自承其為被告精鍊公司之股東兼會計,被告業鐵公司係從被告精鍊公司分出來等情(見本院卷第246 、248 頁),足見證人鄭鈺樺與被告精鍊公司、業鐵公司間之關係良好、緊密且利害相關,自非無迴護被告精鍊公司、業鐵公司之高度可能性,其證述內容已難遽予採信。又租約①、租約②均約明租金為每月2000元,非屬無償甚明,被告辯稱建物①、建物②之門牌係無償作為被告精鍊公司設址登記使用云云,核與卷內文書證據明顯相違背,自無可採。另租約①既係原告周國瑞與被告精鍊公司簽訂書面契約,如欲終止、解除或消滅其效力,衡情亦應以書面為之(例如:另簽終止協議書、於租約①空白處註記簽名或將契約書回收銷毀等),方屬合理妥適,並昭慎重俾免爭議發生。復按主張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27年渝上字第2622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被告精鍊公司辯稱租約②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應由被告精鍊公司負舉證責任甚明。然被告精鍊公司均僅空言置辯,並以利害關係甚深之證人鄭鈺樺為證據方法附和其辯詞,未提出文書證據或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已就其所辯租約①業經終止及租約②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等利己事實善盡舉證責任,仍難認所辯可採。被告雖又辯稱:原告周國瑞、周峻億均未交付租賃標的,縱應給付亦有民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云云。然租約①、租約②之租金均僅每月2000元(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㈤),原告主張建物①、建物②之門牌係借址辦理營業登記使用一節,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14 頁),自無實際交付建物①、建物②供使用之必要,被告精鍊公司所為同時履行抗辯仍屬無據,不能採信。 ㈢、給付不當得利之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周孝倫、周國瑞主張被告業鐵公司設址於建物①之門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渠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且以前述租約①、租約②係分別將建物①、建物②之門牌借址被告精鍊公司辦理營業登記之契約目的相較,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業鐵公司因設址建物①之門牌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每月2000元及原告周孝倫、周國瑞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每月2000元(即每月各1000元)等節,應為可採。又被告業鐵公司否認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其就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業鐵公司辯稱原告周國瑞為實際股東而無償提供建物①之門牌供被告業鐵公司設址使用云云,僅以利害關係甚深之證人鄭鈺樺為證據方法,惟觀之證人鄭鈺樺於本院107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被告業鐵公司設址於建物①之門牌係因原告周國瑞為被告業鐵公司實際股東等語(見本院卷第248 頁),而未表明原告周國瑞係無償提供被告業鐵公司設址,遑論原告周國瑞將建物①之門牌提供被告精鍊公司設址使用時尚且簽訂租約①收取租金,自無無償提供被告業鐵公司之動機或必要。被告業鐵公司復未提出文書證據或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已就其所辯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⒊準此,被告業鐵公司設址於建物①之門牌係於105 年12月5 日起至107 年3 月14日止(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㈦),共計逾15個月,故原告周孝倫、周國瑞以15個月計算,請求被告業鐵公司各返還1 萬5000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1000×15 =15000 】,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439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①被告精鍊公司應給付原告周國瑞2 萬4000元,及自107 年5 月4 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5 月3 日送達被告精鍊公司,有本院卷第115 頁所附之送達證書1 紙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精鍊公司應給付原告周峻億2 萬4000元,及自107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業鐵公司應給付原告周孝倫1 萬5000元,及自107 年5 月4 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5 月3 日送達被告業鐵公司,有本院卷第117 頁所附之送達證書1 紙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④被告業鐵公司應給付原告周國瑞1 萬5000元,及自107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