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72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簡銘廷 被 告 宏明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香珍 人 被 告 鍾棋森 鍾成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零陸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宏明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明昌公司)、李香珍、鍾棋森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宏明昌公司前邀同被告李香珍、鍾棋森、鍾成忠(下分稱姓名)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25萬元、375萬元,合計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3月30日至108年3月30日止,按伊公告之基準利率(季 調)加年息百分之0.81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分按月攤還本息,另約定若逾期違約,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李香珍、鍾棋森、鍾成忠就宏明昌公司對伊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兩造並訂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為憑。惟宏明昌公司自106年8月31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本件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宏明昌公司、李香珍、鍾棋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鍾成忠到庭陳述略以:對原告請求無意見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利息條款變更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且為鍾成忠不爭執,又被告宏明昌公司、李香珍、鍾棋森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