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加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119號原 告 松屋食品企業社即楊喬云 被 告 王暐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亦有明定。又所謂「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此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是以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被告之住所地法院起訴,即違反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612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間加盟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加盟權利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違約金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足見本件係屬因契約所生爭執,核非民事訴訟法所定專屬管轄事件。次依系爭加盟合約書第12條約定:「因本合約所生之一切紛爭,甲乙雙方應本誠信協商解決,如未能協商解決而涉訟者,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堪認兩造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則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揆諸前揭說明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