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143號原 告 許振明即聖的化學工業原料行 訴訟代理人 文聞律師 楊源律師 被 告 台灣錫生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東日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翁松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委由被告代理進口德國BASF公司之MSA甲基磺酸(下 稱系爭貨物),因兩造約定出貨地點在中國大陸,故由上海曼海高施米特有限公司(即被告於中國大陸之代表,下稱高施米特公司)與無錫力橋貿易有限公司(即原告於中國大陸之代表,下稱力橋公司)簽訂銷售合同(銷售合同號為:MH11SH20160128-1號,下稱系爭銷售合同),以高施米特公司及力橋公司作為系爭貨物之交付及收受方。原告及被告另簽訂託購產品押金支付/返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於收受原告交付之押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後,即 應依系爭銷售合同約定購進系爭貨物,並分3次將系爭貨物 送達指定地點,交由力橋公司收受,且被告應於力橋公司每次收受系爭貨物後2日內退還100萬元(即被告應分3次退還 原告所交付之上揭300萬元押金。至系爭貨物之鎖售貨款, 則應由力橋公司另依系爭銷售合同約定,給付予高施米特公司,而與本件無涉,附此敘明)。 ㈡嗣原告及被告均合意解除系爭銷售合同,被告並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以e-mail(下稱系爭e-mail)回復原告表示其同意於雙方簽署合意解除系爭銷售合同之協議後,即退回上揭300萬元押金。詎被告事後竟不依約履行,且拒不簽署或以 高施米特公司名義簽署解除系爭銷售合同之協議,經原告以力橋公司名義在中國上海對高施米特公司提起解除系爭銷售合同訴訟,全案業經中國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於107年3月6日判決系爭銷售合同已解除,復因高施米特公司未提起上 訴,而已告確定在案,是系爭銷售合同業已解除至為明灼。㈢本件事實乃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押金,做為力橋公司向高施米特公司購買系爭貨物之擔保,系爭協議並非系爭銷售合同之從契約。蓋2份契約之簽約主體並不相同,且系爭協議並未 載明其為系爭銷售合同之從契約,況依現金交易實務,由第三人提供押金為締結買賣契約當事人之擔保,亦屬常態。至系爭協議第1點之約定固載明:「乙方同意甲方委託進貨。 委託進貨商品之名稱、品質、數量、價格、支付方式、貨幣種類、交貨、包裝、運輸等均依如系爭銷售合同之約定。」,惟當事人之真意,僅係在闡明系爭協議所擔保之標的而已,非謂系爭協議為系爭銷售合同之補充約定或從契約。系爭協議及系爭e-mail俱未就兩造間所衍生本件押金爭議,有任何合意管轄之約定,被告亦不否認系爭協議無管轄權之記載,即本件訴訟應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轄,並無不當。 ㈣再者,系爭銷售合同之締約當事人為高施米特公司與力橋公司,並非本件之兩造當事人。故縱系爭銷售合同第6條:「 合同經雙方確認蓋章生效,如未按合同履行,違約方負全部責任,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由供貨方法院解決」,亦與本件請求返還押金事件無涉,被告自不得據此謂兩造間之 本件請求返還押金事件,亦已有上揭合意管轄之約定。 ㈤至系爭e-mail除為被告單方所撰寫並寄發之文件,並非兩造之約定外,被告僅於系爭e-mail第5點表示其同意解除系爭 銷售合同,並於合約解除後,退回押金;於第6點係載明「 若有合同違約爭議...應於供應方(上海)法院解決。」, 該合同係指系爭銷售合同,與本件請求返還押金事件無涉,故被告亦不得據系爭e-mail,即謂兩造間之本件請求返還押金事件,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 ㈥又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所列當事人亦非兩造,且該案被告高施米特公司於該案審理時辯稱:「合同約定的押金是在案外人之間發生,原告(力橋公司)無權要求被告(高施米特公司)返還押金」(見該判決書第3頁第10、11行 ),亦證系爭銷售合同與系爭協議無涉,且上開訴訟更與兩造無關,被告執力橋公司訴請高施米特公司返還押金之聲明(事實上力橋公司業已撤回該項請求),推謂原告亦同意本件已合意由上海地區法院管轄,自無理由。本件原告並未同意本件返還押金事件由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管轄,兩造亦無將審判權默示合意由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管轄,鈞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縱力橋公司於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基於普通共同訴訟之法理,以一訴同時請求解除系爭銷售合同及請求高施米特公司返還押金,自非法所不許,非謂解除系爭銷售合同及請求高施米特公司返還押金應在同一訴訟事件一併主張。另本件兩造與力橋公司與高施米特公司均為不同之人格,各為不同之訴訟主體,且力橋公司於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所提起之訴訟,並非由原告所委任,因此力橋公司於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所提起之訴訟與原告無涉;復被告亦非高施米特公司於該訴訟之委任人,故縱高施米特公司於該訴訟有到庭應訴,亦無代被告同意由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管轄之理。 ㈦被告於中國大陸之代表高施米特公司所交付之系爭貨物未提供質量合格產品,致系爭銷售合同經中國大陸法院判決被告於中國大陸之代表高施米特公司違約,得由力橋公司解除系爭銷售合同在案。是被告關於系爭貨物之給付,自有可歸責事由。而系爭銷售合同既經解除,則兩造間關於系爭協議之目的已不達,即被告已無法再履行系爭協議。基上,被告既有無法再依系爭協議履行之給付不能情事,且有可歸責事由,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協議,並以 本訴狀送達被告時,做為解除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e-mail或民法第259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依協議履行或負回復原狀之責等情。 ㈧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起訴狀內已自承伊當初係委由被告代理進口系爭貨物,因約定出貨地點在中國大陸,故由大陸之公司簽訂系爭銷售合同,而依系爭銷售合同第6條:「合同經雙方確認蓋章 生效,如未按合同履行,違約方負全部責任,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由供貨方法院解決」,因此,本件業已約定由供貨方法院即上海地區之法院管轄。 ㈡即原告主張之系爭協議,與系爭銷售合同係同時簽訂,是倘系爭銷售合同已有約定者,系爭協議即無庸重覆約定,此由系爭協議第1點之約定載明:均依如系爭銷售合同之約定等 語,即可明瞭,足徵雙方就契約內容係以系爭銷售合同之約定為準,系爭協議係基於約定若有不足貨有不同時,始作為另外補充之約定。此由系爭協議觀之,其約定內容僅有押金。惟押金契約依其性質係屬從契約,其目的係為擔保主契約之債權履行,並無單獨存在的可能性,換言之,其必然從屬於從契約,故倘遇有該契約內容未約定事項,自應探求主契約內是否有相關約定,已符當事人真意。故而,本件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真意,系爭協議與系爭合同既為同時簽訂,而所涉契約內容從文意解釋亦具有一體性,自不應割裂適用,則系爭銷售合同既已約定本件管轄法院為上海地區之法院,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管轄即不合法。 ㈢況原告接獲被告發出系爭e-mail後,力橋公司旋即於西元2017年3月6日於上海法院向高施米特公司提起訴訟,並聲明解除合同及請求本件300萬元(約為人民幣69萬6,055.68元) 之押金。參照原告於起訴時自認力橋公司為其在中國大陸之代表,再觀諸從前開原告接獲系爭e-mail及其代表接著起訴之行為,可知原告亦同意:「本件管轄法院為供應方(上海)法院即上海地區之法院」、「解除合同與押金返還具有一體性」(故在同一訴訟事件中一併主張)。嗣因力橋公司弄錯當事人故撤回有關押金部分之聲明,但此並不能當作原告即得轉向起訴之理由,蓋實際應由力橋公司於原上海案件中追加原告為共同原告並由上海法院合併審理;或由原告於上海另行起訴。原告所為顯然違反雙方曾有之合意管轄約定。㈣基上,本件兩造間既已曾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自應由該管轄法院即上海地區之法院受訴審理,本件管轄程序事項於法不合。 ㈤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臺灣地區人民,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大陸地區法院為管轄法院,因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大陸地區法院之判決,臺灣地區法院非不承認其效力,倘該事件非專屬臺灣地區法院管轄,大陸地區法院亦認臺灣地區人民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者,尚難謂其合意不生效力。若該合意已生效力,且屬排他性之約定,當事人又已為抗辯者,即難認臺灣地區法院為有管轄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 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前委由被告代理進口系爭貨物,因兩造約定出貨地點在中國大陸,故由力橋公司(即原告於中國大陸之代表),與高施米特公司(即被告於中國大陸之代表)簽訂系爭銷售合同,系爭銷售合同第6條約定:「合同 經雙方確認蓋章生效,如未按合同履行,違約方負全部責任,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由供貨方法院解決」。即本件原被告之大陸代表已就系爭銷售合同合意定有管轄法院(上海法院)。 ㈡復觀諸系爭銷售合同備註:「臺灣聖的(即原告)支付300 萬臺幣押金給臺灣錫生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收到押金之日起此合同生效。」。參酌原被告間簽訂系爭協議,乃約定「被告同意原告委託進貨。委託進貨商品之名稱、品質、數量、價格、支付方式、貨幣種類、交貨、包裝、運輸等均依如系爭銷售合同之約定。被告應依系爭銷售合同,分3次將貨物送達指定地點,...。被告應於力橋公司每次收受貨物後,2日內退回押金300萬元正(分3次退 還)。...。系爭銷售合同之總數量均分3次交貨完成後,押金即全數退還結清等情。及原告起訴狀第3頁二、㈡乃稱 「皮既不存,毛將焉附?系爭銷售合同既經解除,則兩造間關於系爭協議之目的已不達,即被告已無法再履行系爭協議」等語,亦足認兩造間系爭協議之簽署確為擔保系爭銷售合同之履行,並無單獨存在的可能性。是以,被告抗辯:關於系爭協議之管轄,亦應適用系爭銷售合同之約定等語,難謂無據。 ㈢遑論,參諸原告提出據以請求被告致原告之系爭e-mail第1 點所載內容,亦核與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大致相符,即被告受原告委託代理進口系爭貨物,並透過高施米特公司與力橋公司簽訂系爭銷售合同。...。而其中第5點提及「高施米特公司」願意接受合意協商解除系爭銷售合同,並在雙方簽訂『合約解除協議』後合約即可解除並退回押金」;復於第6 點提及「載明惟系爭銷售合同中約定,若有合同違約爭議…應於供應方(上海)法院解決。」。原告於收受系爭e-mail後,隨由原告於中國大陸方之代表力橋公司在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對被告於中國大陸方之代表高施米特公司提起之訴訟;且於訴訟中請求返還押金人民幣69萬6,055.68元即300 萬元等情(有該院判決書1份(詳原證4)附卷可佐)。更足推悉,系爭協議關於「被告同意原告委託進貨。委託進貨商品之名稱、品質、數量、價格、支付方式、貨幣種類、交貨、包裝、運輸等均依如系爭銷售合同之約定。」,依當事人締約之真意,係包含系爭銷售合同中合意管轄之約定。 ㈣綜上所述,兩造間關於系爭協議及系爭銷售合同所生糾葛,既約定合意由供貨方(上海)法院解決。被告又已為抗辯,不同意由本院管轄。復因本事件依雙方前揭合意管轄所定之管轄法院乃應由我法權所不及之大陸地區上海市之人民法院管轄,亦即屬不能為裁定移送之情形,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之訴乃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