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82號 原 告 磐實綠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宏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複 代理人 賴志凱律師 被 告 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有欽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人 賴禹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除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外,尚包含請求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12張支票,嗣於民國107 年6 月4 日以民事撤回部分訴訟狀撤回關於請求返還12張支票部分之聲明,而因被告於斯時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是原告此部分之撤回,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本文、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法定代理人為林森吉,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王文宏,並經原告於107 年6 月7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107 年1 月24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購買國際大廠艾司摩爾公司製造之「ASML PAS 5500/100D」中古機器乙臺(下稱系爭機器),價格為5,350 萬元(含稅),原告為支付買賣價金,並開立如附表所示12張支票交由被告收執。惟自簽約後被告不斷以各種理由拖延,拒不交付系爭機器,嗣訴外人林家毅代被告告知原告,稱因系爭機器本欲自訴外人邑韋有限公司購入,然邑韋有限公司事後已確定不會提供系爭機器予被告,是被告請其代為轉達解除系爭契約,經原告向被告了解後,確認林家毅轉達之內容屬實,被告對原告履行契約既有困難,原告自同意解除系爭契約,兩造遂開始協商解除系爭契約後續處理事宜。詎料,於107 年4 月中旬,被告突然拒絕再協商,並在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提示予銀行,而因原告乙存帳戶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致原告於銀行及金融機構間之徵信評價發生無法彌補之不良紀錄,被告明知其無法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仍蓄意提示上開支票,實已侵害原告之名譽,貶損原告之信用,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等語。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 ㈠被告固於107 年1 月24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並收受原告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12張支票,以作為系爭契約買賣價金之支付,然被告迄今既無任何原告所述之拖延情事,亦未曾授權由包括林家毅在內之任何人通知原告系爭契約需予合意解除,遑論兩造間有任何解除系爭契約後續處理事宜之協商存在。 ㈡關於兩造間交易條件之約定,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已明確約定簽約後預付50% 買賣價金支票,交機時30% 買賣價金支票,交機驗收後20% 買賣價金支票,以上票期均為3 個月,復再核諸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5 張支票,票載金額共計2,675 萬元,其數額與上開約款所稱簽約後預付50% 買賣價金支票完全相符,足證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5 張支票不僅均係原告基於系爭契約約定貨款所開立,且依系爭契約係於簽約後預先支付予被告,與買賣標的是否交付、驗收全然無涉,是被告於系爭契約合法有效存續情況下,依約提示附表編號1 、2 所示2 張支票請求付款,衡情自無不法侵害原告權益。 ㈢綜上所述,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7 年1 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器,買賣價金為5,350 萬元,原告並開立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12張支票,交付予被告,作為買賣價金之支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支票附表等資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已無法繼續履行系爭契約,惟仍提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予銀行,致原告因乙存帳戶存款不足而留有退票紀錄,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名譽,貶損原告信用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上開行為,是否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已無法繼續履行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被告仍蓄意提示原告所交付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2 紙,致原告因帳戶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無法繼續履行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等情,全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蓄意提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2 張支票,致原告於銀行及金融機構間之徵信評價發生退票之不良紀錄,業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實非有據。 ㈡再者,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惟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或商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5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法人組織,其名譽及信用縱使受有損害,然無精神上痛苦可言,揆諸前揭判利及判決意旨,原告亦無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之餘地,是原告本件主張,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唯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張雅筑 ┌─────────────────────────────────────┐ │支票附表: 107年度訴字第1182號│ ├───┬─────┬─────┬──────┬─────┬─────┬──┤ │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臺幣)│ │ │ ├───┼─────┼─────┼──────┼─────┼─────┼──┤ │1 │磐實綠能科│台中商業銀│107年4月20日│535萬元 │SCA0000000│ 無 │ │ │技有限公司│行三重分行│ │ │ │ │ ├───┼─────┼─────┼──────┼─────┼─────┼──┤ │2 │磐實綠能科│台中商業銀│107年4月20日│535萬元 │SCA0000000│ 無 │ │ │技有限公司│行三重分行│ │ │ │ │ ├───┼─────┼─────┼──────┼─────┼─────┼──┤ │3 │磐實綠能科│台中商業銀│107年4月30日│535萬元 │SCA0000000│ 無 │ │ │技有限公司│行三重分行│ │ │ │ │ ├───┼─────┼─────┼──────┼─────┼─────┼──┤ │4 │磐實綠能科│台中商業銀│107年4月30日│535萬元 │SCA0000000│ 無 │ │ │技有限公司│行三重分行│ │ │ │ │ ├───┼─────┼─────┼──────┼─────┼─────┼──┤ │5 │磐實綠能科│台中商業銀│107年5月5日 │535萬元 │SCA0000000│ 無 │ │ │技有限公司│行三重分行│ │ │ │ │ ├───┼─────┼─────┼──────┼─────┼─────┼──┤ │6 │磐實綠能科│台中商業銀│107年5月20日│401萬2,500│SCA0000000│ 無 │ │ │技有限公司│行三重分行│ │元 │ │ │ ├───┼─────┼─────┼──────┼─────┼─────┼──┤ │7 │磐實綠能科│台中商業銀│107年5月20日│401萬2,500│SCA0000000│ 無 │ │ │技有限公司│行三重分行│ │元 │ │ │ ├───┼─────┼─────┼──────┼─────┼─────┼──┤ │8 │磐實綠能科│台中商業銀│107年5月30日│401萬2,500│SCA0000000│ 無 │ │ │技有限公司│行三重分行│ │元 │ │ │ ├───┼─────┼─────┼──────┼─────┼─────┼──┤ │9 │磐實綠能科│台中商業銀│107年5月30日│401萬2,500│SCA0000000│ 無 │ │ │技有限公司│行三重分行│ │元 │ │ │ ├───┼─────┼─────┼──────┼─────┼─────┼──┤ │10 │磐實綠能科│台中商業銀│107年6月10日│428萬元 │SCA0000000│ 無 │ │ │技有限公司│行三重分行│ │ │ │ │ ├───┼─────┼─────┼──────┼─────┼─────┼──┤ │11 │磐實綠能科│台中商業銀│107年6月15日│321萬元 │SCA0000000│ 無 │ │ │技有限公司│行三重分行│ │ │ │ │ ├───┼─────┼─────┼──────┼─────┼─────┼──┤ │12 │磐實綠能科│台中商業銀│107年6月15日│321萬元 │SCA0000000│ 無 │ │ │技有限公司│行三重分行│ │ │ │ │ ├───┴─────┴─────┴──────┼─────┴─────┴──┤ │ 總 額:│5,350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