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92號原 告 陳伴 陳秀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公權律師 被 告 張啓聰 李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及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陳伴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張啟聰、李淑敏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伴新臺幣(下同)3,627,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6 月7 日具狀追加原告陳秀琴,並聲明請求被告張啟聰、李淑敏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秀琴9,140,000 元,及自追加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本件被告就追加原告陳秀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原告變更追加其訴,故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等人為夫妻關係,自104 年起即共同陸續向原告陳伴借貸週轉資金,每次借貸金額約200 萬至400 萬元。而被告等人分別於105 年10月11日、105 年12月13日向原告陳伴借款1,787,100 元、1,940, 000元,原告陳伴復以轉帳方式交付至被告張啟聰、李淑敏之帳戶,被告等人於106 年2 月13日交付面額2,000,000 元由禾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鴻公司)開立、訴外人王經宇背書轉讓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支票,復於106 年2 月15日交付面額1,855,000 元由南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南帝公司)開立之支票用以清償借款,然上開支票以拒絕往來及存款不足為由而遭退票,嗣原告向被告等人催討上開借款後,僅被告李淑敏勉強於106 年4 月21日先償還10萬元,其餘借款均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原告陳伴3,627,100 元。 (二)被告等人於105 年10月18日至105 年12月14日陸續向原告陳秀琴借款,而原告陳秀琴以轉帳方式交付202 萬元、20萬元、194 萬元、207 萬元、194 萬元等共計914 萬元至被告李淑敏之帳戶,被告等人則於106 年2 月分別交付100 萬元、200 萬元、200 萬元由禾鴻公司開立、王經宇背書轉讓之中小企銀支票,以及面額203 萬5 千元、225 萬8 千元由喜統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喜統進公司)開立未記載受款人之華南商業銀行支票用以清償借款,然上開票據遭票據交換所以拒絕往來戶及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被告等人卻未清償借款,爰依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914 萬元予原告陳秀琴。 (三)對被告答辯則以: 1 、被告等人稱上開借款均係王經宇與原告等人所借貸,雖據提出自行記錄之相關貸與資料(即附件A 、附件1 )及王經宇對於原告陳秀琴向其聲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相關裁定(即附件B 、B-1 、B-2 、B-3 、3 )、匯款單(即附件C )等為證。然就被告等人自行手寫之記錄資料,可信度極低且尚有疑義,縱認形式上為真正,亦僅能證明原告確有貸與款項並受領支票作為還款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原告等人與王經宇存有借貸關係。另就被告所提出原告張秀琴向王經宇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遭王經宇異議後之補費裁定,亦僅得證明原告以王經宇為支票之背書人之票據關係,故原告張秀琴僅係對王經宇行使票據追索權,並無法就此推論原告等人之借款對象係王經宇。再就被告提出匯款單之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李淑敏有匯款予小熊公司之事實,但與原告並無任何關係。又被告所提附件2 僅能證明被告李淑敏收到王經宇之匯款後,又匯款10萬元予原告陳伴,倘原告陳伴之借款對象係王經宇,為何王經宇不直接將款項匯予原告陳伴,此舉已有悖於常情;而附件4-1 、4 -2之支票,更可證被告等人係用第三方客票作為清償原告等人之債務,是以上開證據實無法說明王經宇向原告等人借款。綜上,原告已將歷次貸款或匯款或轉帳至被告等人之帳戶內,且被告亦承認有收受上開金額,消費借貸之要物條件已具備。而原告等人歷次均係依被告指示匯款於被告其中一人帳戶內,原告既不認識王經宇,衡諸常情,在未有保證人及擔保品情形下,原告自不可能將鉅款之金錢出借予王經宇。反之,被告等人與原告陳秀琴為數十年鄰居,而原告陳伴又與原告陳秀琴為多年好友,因此才有可能借錢予被告。再退萬步言,被告等人取得原告金錢交付予王經宇,原告承擔借款無法收回之風險,而被告等人僅係收錢轉匯,即取得與原告相同之利息,更不用負擔任何風顯,於民法損益分配上,明顯不合理,更嚴欠缺公平性及衡平性。 2、被告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30186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然上開該不起訴處分書已記載王經宇已自認其自103 年起即向被告張啟聰借款,約定月息四分,後來降為月息三分,並預扣二個月之利息,且王經宇並不認識陳秀琴,可證王經宇之證詞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再按不起訴處分書調查所認定之事實,可認王經宇共返還23萬元金額予被告等人,然被告等人係在原告陳伴之催促下始將其中10萬元還予原告陳伴,倘如被告等人稱僅係介紹原告陳伴予王經宇,則被告等人未將王經宇之上開借款全數還予原告陳伴,豈不形同被告等人有涉侵占及背信罪之嫌?又原告核對被告所提出附件4-2 之匯款單,再對應到王經宇遭退票金額,可認王經宇於檢察署中稱借款月息四分,後來降為三分係為真實陳述,反倒被告向檢察官稱借款予王經宇約定利息為二分並不可採。(四)併聲明為:①被告張啟聰、李淑敏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伴3,627,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②被告張啟聰、李淑敏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秀琴9,140,000 元,及自追加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④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陳秀琴與被告等人為鄰居,得知被告等人係做生意退休,故希望透過被告之介紹,找可靠的生意上朋友來放款以賺取利息,被告基於人情即找上禾鴻公司之負責人王經宇,被告先將王經宇所背書支票交付予原告陳秀琴後,原告陳秀琴先扣除利息後先轉匯至被告帳戶,被告再將上開借款轉匯至王經宇所指定之帳戶內。於103 年至106 年間,原告陳秀琴共交易53張票,兌現48張,總金額近億元賺取利息300 萬元。 (二)就原告陳伴部分,被告並不認識原告陳伴,當初原告陳伴係得知原告陳秀琴有以放款賺取利息,因而透過原告陳秀琴之介紹,欲與原告陳秀琴於同一條件放款,被告基於人情始勉強答應,並有向原告陳伴說明被告僅係借款之平台,不涉入其與王經宇間之借款,原告陳伴亦欣然同意。嗣後,王經宇所經營禾鴻公司因經營不善退後票,被告亦十分盡責帶原告陳伴、陳秀琴至王經宇位於南港之公司溝通,豈料結果未盡如意。向原告陳伴、陳秀琴借款之人係王經宇,而非被告,其請求被告等人返還消費借貸款即所無據等語置辯。 (三)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等人主張被告等人因向其借款,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如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等語,惟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其與原告等人並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一)被告等人是否與原告陳伴、陳秀琴達成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二)原告陳伴、陳秀琴分別請求被告張啟聰、李淑敏應連帶給付3,627,100 元、9,140,000 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等人是否有與原告達成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陳伴、陳秀琴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款關係,雖據提出新光商業銀行存摺、被告所交付之相關支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19頁至第21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7頁),惟被告已否認有消費借貸關係,揆諸前開說明,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有借款之交付及兩造間存在系爭借款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2、原告等人雖主張依王經宇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0185 號、30186 號偵查中(下稱系爭偵查案件)所述,可證王經宇僅認識被告張啟聰,並不認識原告陳秀琴亦未與其碰面,是系爭消費借貸關係應係成立於原告與被告間,而非王經宇之間。然查: ⑴原告陳秀琴既前以王經宇詐欺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並於106 年10月31日之詢問筆錄中陳稱:「王經宇都是透過張啟聰跟我借錢,借款時我都沒有見過他,是一直到支票跳票後,張啟聰帶我去找王經宇催討借款,我才有見到他」等語(見系爭偵查案件第30186 號卷第12頁反面),是以原告陳秀琴稱其全然不知其所借款對象係王經宇等語,自有所疑。又原告陳秀琴就其與被告間有系爭借款,兩造間並未簽立任何借款契約,再者,原告陳秀琴雖稱自105 年10月18日至105 年12月14日均以轉帳方式分別將202 萬元、20萬元、194 萬元、207 萬元、194 萬元金額匯入被告李淑敏之帳戶,而被告即分別交付由禾鴻公司開立、王經宇背書轉讓之中小企銀支票及喜統進公司開立之未記載受款人華南銀行支票作為清償上開借款,然觀諸上開由禾鴻公司、喜統進公司之支票均係王經宇所提供,此有被告張啟聰於系爭偵查案件之筆錄可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2頁),倘若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係成立於原告陳秀琴與被告等人間,為何被告均係交付由王經宇所開立支票予原告陳秀琴,此舉已有悖於常情。且按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縱使被告有交付上述支票,依上判例亦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就上述金額有借貸之合意。另本院審酌兩造間之交易模式應為王經宇因有資金需求,透過被告媒介,而向原告陳秀琴調借款項,至於就借款金額,均係視王經宇資金需求而訂,而原告先以匯款之方式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後,被告再轉匯予王經宇,並交付王經宇所開立支票予原告陳秀琴以供上開借款之擔保,是以原告陳秀琴明知系爭借款均係王經宇所商借,縱不認識王經宇,然王經宇業已提供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是依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縱認原告陳秀琴稱其不認識王經宇,僅係原告陳秀琴與王經宇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無礙於本件原告陳秀琴與被告間無消費借貸關係之認定。 ⑵再者,依原告陳伴起訴狀所載,其係於105 年10月11日、105 年12月13日貸與被告1,787,100 元、1,940,000 元,而被告則分別106 年2 月13日、106 年2 月15日交付由禾鴻公司簽發,王經宇所背書之面額2,000,000 元支票,及南帝公司開立之面額1,855,000 元支票用以清償借款(本院卷第11頁),然查原告陳伴於105 年12月13日既借貸被告1,940,000 元,而被告卻僅需償還面額1,855,000 元之支票,此舉顯有悖常情,原告陳伴是否確有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自有疑義,且本件縱使被告有交付上述支票,依上判例亦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就上述金額有借貸之合意。又原告陳伴就其與被告間有系爭借款,兩造間並未簽立任何借款契約,再觀諸原告陳伴所檢附被告張啟聰所轉貼其與王經宇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5頁),內容多次提及被告張啟聰有向王經宇催討款項,且被告張啟聰甚將王經宇賣畫10萬元之價額轉帳至原告陳伴帳戶內,益徵原告陳伴與被告間並無消費借貸合意。 3、綜上所述,原告陳伴、陳秀琴僅證明有系爭款項匯入予被告張啟聰、李淑敏,未能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從而原告等人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金錢借貸關係,難認可採。 (二)原告陳伴、陳秀琴分別請求被告張啟聰、李淑敏應連帶給付3,627,100 元、9,140,000 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承前,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上開借貸金額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依上說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原告陳伴、陳秀琴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啟聰、李淑敏應連帶給付3,627,100 元、9,140,000 元5,000 元,並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及追加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