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0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231號原 告 新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仁 訴訟代理人 徐銘鴻律師 魯玉珊律師 被 告 新吉光節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永發 被 告 億鐙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凱雄 李文清 黃致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拾捌萬壹仟肆佰柒拾捌元。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99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新吉光節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吉公司)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5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億鐙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鐙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2,246 元。㈢被告新吉公司應給付原告874,2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1,982元。查本件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積欠之租金電費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故,揆之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遷讓之系爭房屋價值(不包括土地價值),以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之金額,兩者合併計算為斷。本院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內政部公告土地現值、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以及土地登記謄本,核算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應為21,184,244元【計算式:67,000元/ ㎡×472.91㎡(即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價額) -75,800元/ ㎡×692.66㎡×1/5 應有部分比例(即土地價 額)=21,184,244元】。據此,茲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676,490元(計算式:21,184,244元+1,492,246 元=22,676,4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1,584 元。上開裁判費,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30,106元,尚應補繳181,478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