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51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曾國慶 賴文治 被 告 侑岱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余彥 被 告 楊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捌仟壹佰肆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侑岱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侑岱公司)於民國1O5年9月29日邀同被告李余彥、楊淑敏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 並於當日借款3,000,000元,到期日為110年10月3日。雙方 約定利率按原告銀行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83%,每3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計 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詎侑岱公司自106年11月3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原告多次聯繫被告,均未獲置理;107年3月16日侑岱公司經台灣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依授信共通條款第七條規定,該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再依授信共通條款第九條行使抵銷權,侑岱公司計尚積欠原告本金1,808,143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此外,李余彥、楊淑敏依約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808,1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催討紀錄表、催告函、台灣票據交換所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上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黃伊媺 附表: ┌──┬───────┬───────┬───────┬──────────┐ │編號│ 請求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 利 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1,084,884 │自107 年3 月 │2.92% (嗣隨 │自107 年4 月3 日起至│ │ │ │3 日起至清償 │依債權人銀行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 │ │日止 │三個月定儲利 │月以內者,按左列約定│ │ │ │ │率指數加碼年 │利率10% ,逾期超過六│ │ │ │ │率1.84% 機動 │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 │ │ │ │調整) │% 計付。 │ ├──┼───────┼───────┼───────┼──────────┤ │ │723,259 │自107 年3 月 │2.92% (嗣隨 │自107 年4 月3 日起至│ │ │ │3 日起至清償 │依債權人銀行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 │ │日止 │三個月定儲利 │月以內者,按左列約定│ │ │ │ │率指數加碼年 │利率10% ,逾期超過六│ │ │ │ │率1.84% 機動 │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 │ │ │ │調整) │% 計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