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84號原 告 歐狄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軒 訴訟代理人 許卓敏律師 被 告 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有欽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代理 人 賴禹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5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417萬5,000元向被告購買NIkon step per曝光機3台(下稱系爭產品)。付款 方式為簽約後預付30%買賣價金及50%買賣價金支票(票期2 個月),餘款20%則於交付系爭產品驗收後7日內付清。即兩造間約定被告應於簽約後2個月內交付系爭產品,故而載明 50%買賣價金之支票票期為2個月。原告於系爭契簽署後,隨於106年12月8日匯款425萬2,500元予被告,並交付面額708 萬7,500元支票(票號RB0792550、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興分行、受款人被告、發票日107年2月10日,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收執。詎於簽約後2個月交貨期限屆至,被告遲未將系 爭產品交付原告。經原告於106年5月8日以存證信函(下稱 原證4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10日內而履行交貨義務,逾期 視為被告拒絕履行,原告則同時以本函對被告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被告於106年5月8日收受通知後,既未於106年5月 18日前將系爭產品交付原告,應認系爭契約契約已於106年5月18日經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合法解除。如認原證4函所為解除意思表示不生效力,則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意思表示。另再以107年8月23日準備書狀送達催告被告於10日內交付系爭產品,逾期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既於收受準備狀繕本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已逾10日)仍未交付系爭產品,系爭契約亦應認已經原告合法解除。 ㈡系爭契約既經合法解除,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被告即負回復 原狀之責而應將所受領價金425萬2,500元返還予原告。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5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兩造確於106年12月5日答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1,417 萬5,0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另僅約定付款方式為簽約 後預付30%買賣價金及50%買賣價金支票(票期2個月),餘 款20%則於交付系爭產品驗收後7日內付清,然未約定被告應於簽約後2個月內交付系爭產品。即系爭支票之票期與系爭 產品交付時間毫無關聯。實則由付款方式之約定可悉,原告於簽約後應先支付80%價金予被告,被告方有交付系爭產品 之義務。又原告於簽約後固依約於106年12月8日匯款425萬 2,500元予被告,並交付面額708萬7,500元之系爭支票予被 告收執,惟系爭支票於107年5月4日經被告提示後,遭付款 銀行以「提示期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為由未獲兌付。則於原告給付708萬7,500元予被告前,被告並不負遲延責任。 ㈡被告先於107年5月9日以存證信函(下稱被證3函)催告原告於函到10日內繳付708萬7,500元,原告於107年5月11日收受後,並未依約付款,故縱原告未有先給付80%價金予被告之 義務,應認被告於將被證3函通知原告之行為已符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再由被告於收受原證4函後,再於107年5 月11日以存證信函(下稱被證2函)催告原告於3日內繳付 708萬7,500元,原告於107年5月18日收受後,仍未依約付款等情以觀,足可推知被告確已表示非經原告給付50%價金, 被告拒絕交付系爭產品之同時履行抗辯之意。即被告既於原告請求交付系爭產品時已為同時履行抗辯,自無遲延情事。是本件原告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對被告所為解除意思表示,不生合法解除效力。況承述,兩造並未就系爭產品約定履行期,則原告僅以原證4函定期催告被告給付,至多僅生遲 延效力,原告既未再為定期催告,即不符民法第254條合法 解除要件。基上,系爭契約既尚未經合法解除,被告自無回復原狀返還已收價金之義務。 ㈢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6年12月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1,417萬5,0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並於系爭約第2條交易 條件第3項約定「簽約後預付30%買賣價金及50%買賣價金支 票(票期2個月),餘款20%則於交付系爭產品驗收後7日內 付清。」等情,並有系爭契約(詳原證1)附卷可佐。 ㈡原告於系爭契簽署後,已於106年12月8日匯款425萬2,500元予被告,並交付面額708萬7,500元之系爭支票(發票日107 年2月10日)予被告收執。系爭支票於107年5月4日經被告提示後,遭付款銀行以「提示期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為由未獲兌付等情,並有轉帳資料(詳原證2)、系爭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詳原證3、被證1)在卷可查。 ㈢原告於106年5月8日以原證4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10日內而履行交付系爭產品義務,逾期視為被告拒絕履行,原告則同時以本函對被告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被告於106年5月8日收 受通知後,迄今仍未將系爭產品交付原告等情,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詳原證4、9)附卷可稽。 ㈣被告先於107年5月9日以被證3函催告原告於函到10日內繳付708萬7,500元價金,原告於107年5月11日收受後,並未依約付款;被告復於107年5月11日以被證2函催告原告於3日內繳付708萬7,500元價金,原告於107年5月18日收受後,迄今仍未依約付款等情,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各2份(詳被證2至5 )在卷可憑。 ㈤原告前曾於 ⑴106年11月21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下稱原證5契約),約定由原告以945萬元向被告購買與系爭產品相同型號之 曝光機2台。原於合約上記載簽約後預付30%買賣價金,剩餘70%於交機驗收後7日內付清。嗣依被告要求改為交機後先給付50%,驗收後7日再付20%(未於書面合約更改)。 原告於106年11月26日給付285萬元(30%買賣價金)後, 被告於2個月後(107年1月24日)將系爭買賣標的交付原 告,並於107年1月27日提示兌付交機款472萬5,000元( 50%買賣價金),經驗收無誤後,再於107年3月15日提示 兌付驗收款189萬元(20%買賣價金)等情,並有原證5契 約、轉帳明細、出貨單、統一發票各1紙及支票2紙(詳原證5、6)附卷可佐。 ⑵106年11月21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下稱原證7契約),約定由原告以1,890萬元向被告購買與系爭產品相同型號 之曝光機4台。原於合約上記載簽約後預付30%買賣價金,剩餘70%於交機驗收後7日內付清。嗣與前筆交易相同,即依被告要求改為交機後先給付50%,驗收後7日再付20%( 未於書面合約更改)。原告於106年11月27日給付567萬元(30%買賣價金)後,被告於2個月後(107年1月24日)將系爭買賣標的交付原告,並於107年2月5日提示兌付交機 款945萬元(50%買賣價金),經驗收無誤後,再於107年3月30日提示兌付驗收款378萬元(20%買賣價金)等情,並有原證5契約、轉帳明細、出貨單、統一發票各1紙及支票2紙(詳原證7、8)附卷可佐。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系爭契約簽訂後2個 月即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即107年2月10日)前交付系爭產品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產品並未約定交付履行期等語為辯。此部分自應先由原告就系爭產品有確定履行期限之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及原證5契約、原證7契約,暨該2次交易資料(即 原證6、8)為佐。惟本件觀諸卷附系爭契約,僅於契約第2 條第3項為付款條件之約定(即簽約後預付30%買賣價金及 50%買賣價金支票(票期2個月),餘款20%則於交付系爭產品 驗收後7日內付清。),餘無支字敘及系爭產品交期。則單 由系爭契約上所載「票期2個月」文義,自尚無從推斷原告 主張「兩造約定系爭產品應於簽約後2個月(即107年2月5日)或系爭支票發票日(即107年2月10日)交付」一節為真。另參諸原告提出與被告於106年11月21日2次交易記錄,固亦均未於書面契約(即原證5契約、原證7契約)上明文約定買賣標的之交期。然參酌該2次交易締約日均為「106年11月21日」,惟50%價金給付日期各為「107年1月27日」、「107年2月5日」,標的物交付日則均為「107年1月24日」等情,可悉該2次交易標的物交付日期既與原告主張之簽約後2個月內(即107年1月21日前)不同,亦與50%買賣價金給付日(即 107年1月27日、107年2月5日)相歧,自亦難援引該2次交易推謂兩造間交易確有原告主張「應於簽約後2個月內交付標 的」或「於50%價金給付日前交付標的」之交易特約或習慣 。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佐系爭產品確定有應於 107年2月10日前交付之約定,原告前開主張,自無可採。即系爭產品之交期,應以系爭契約內容判認係「無確定期限」,並依民法第348條規定,自契約成立時(106年12月5日) 起原告即得請求被告交付系爭產品。 五、被告抗辯:依約應由原告先給付80%價款後,被告始有給付 系爭產品之義務一節。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僅據被告援引系爭契約為憑,然同前述,單執系爭契約上「餘款20%則於交付系爭產品驗收後7日內付清」之記載,既無從推斷被告抗辯「兩造約定應由原告先給付80% 價款後,被告始有交付系爭產品之義務」一節為真,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認可採。即系爭契約價金之交付,應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履行,與系爭產品之交期間,無必然關聯。僅其中80%價金之交付與系爭產品之交付,二者間有對 價關係。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先經債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債務人始負遲延責任。又民法第254 條係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雙務契 約當事人之請求權係互相獨立,僅其實現因他方當事人行使抗辯權而互相發生牽連而已。雙方當事人均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縱一方當事人未依債務本旨提出自己之給付,係就自己所負債務,應否負給付遲延責任之問題,仍非不得催告他方履行所負之債務,他方在未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為民法第254 條所明定。而解除權之行使,有溯及的消滅契約之效力,即其契約視為自始未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2號裁 判意旨參照)。 ㈠原告主張:其於締約後即依約交付系爭支票(發票日107年2月10日),並於支票屆期後多次催促被告交付系爭產品,因未獲被告置理,認被告無履約誠意,故於107年5月初撤銷系爭支票付款委託後,再於106年5月8日以原證4函通知被告應於函到10日內而履行交付系爭產品義務,逾期視為被告拒絕履行,原告則同時以本函對被告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被告於106年5月8日收受通知後,迄今仍未將系爭產品交付原告 等情,核與卷附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詳被證1)、原證4函(詳本院卷第27頁「被告迄今無故不交付機器,履經催促,均置之不理…」)及回執所載相符,應可認為真正。即本件原告既於寄送原證4函予被告前,即因多次催促被告交貨 未果,始撤銷系爭支付付款委託,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認原告寄送原證4函前,被告就系爭產品之交付已經遲 延,則原告再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定10日期間催告被告履行 ,逾期解除契約,於法並無不合。 ㈡又被告於收受原證4函後,承前述既已於107年5月9日以被證3函催告原告於函到10日內繳付708萬7,500元價金,原告於 107年5月11日收受後,並未依約付款;被告復於107年5月11日以被證2函催告原告於3日內繳付708萬7,500元價金,原告於107年5月18日收受後,迄今仍未依約付款。應認於原證4 函所定期限(107年5月18日)屆至前,被告請求原告給付 50%價金之行為(即被證3函送達原告之日(107年5月11日)),已為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即被告所負遲 延責任,於原告合法解除系爭契約(107年5月18日)前,已因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中斷免責。 ㈢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後,原告既並未再給付與系爭產品交付有對價關係之50%價金予被告,則原告以原證4函、起訴狀繕本送達及準備書狀繕本送達對被告所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自均不生合法解除之效力。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經其合法解除,並不可採。從而,原告本於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民法第259條規定) 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價金425萬2,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