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89號原 告 曾榕 訴訟代理人 許慧瑩律師 黃義偉律師 被 告 勁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明周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勁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0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所召集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民國107年4月23日被告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會前雖曾寄發開會通知,但並未記載「解任董事」為召集事由,卻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中臨時提議解任原告之董事身分,並做成「解任董事曾榕之職務」、「補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顯然違背公司法第172條規定,原告既已依法當場表示異議, 當得依公司法第189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退步言,若認原告不能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本件因被告公司無正當理由,恣意解任原告之董事職務,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確認系爭 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為無效。 (二)訴之聲明:1、先位聲明:被告公司於107年4月23日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2、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公司 於107年4月23日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時,對於公司之大小事務、活動皆不曾參與,顯對於公司營運狀況漠不關心,已不適合繼續擔任董事之職位,董事會才會在107年3月24日決議於一個月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原告去留,並107年4月1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將於107年4月23日中午12時召開股東臨時會,通知函並已載明:「董事曾榕若無法協助共同分擔公司虧損部份,董事一職是否適任」等語,而「是否適任」即已包括不適任即予以解任之情形,故被告公司對於解任原告董事部分,已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非以臨時動議方式為之。退而言之,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若有原告所述之瑕疵,原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當日,僅就其配偶林文啟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否、其配偶生財工具之處置及股份數比例表示意見,對於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決議方法等內容,均未當場表示異議。是以,原告未當場對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等表示異議,自喪失撤銷權。 (二)被告公司為中小企業,對於公司營運方針、事務處理等事項,為求迅速、簡捷處理問題,董事會之召集通常係臨時為之,雖未能遵守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所定書面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之規定,然即使被告公司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有違反公司法第204條致程序無效之情形,系爭股東臨時會係依上 開董事會所召集,應認僅屬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存有瑕疵,非為無效,故系爭股東會決議並無原告所主張之無效事由存在,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被告公司為發行股份總數10000股之股份有限公司,其為持有被告公司股份1500股之股 東,系爭股東臨時會解任原告董事職務、補選董事之議案未於召集事由列舉,且以臨時動議提出,並作成系爭決議,其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其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倘原告請求撤銷系 爭決議為無理由,則請求確認系爭臨時股東會之決議為無效等語,被告則否認系爭決議有得撤銷或無效之事由,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原告先位之訴請求撤銷被告 公司於107年4月23日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有無理由?(二)原告備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公司於107年4月23日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是否有理?茲分論如下: (一)原告先位之訴請求撤銷被告公司於107年4月23日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有無理由? 1、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7年4月23日召開系爭股東臨 時會,原告於107年5月21日以其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關於選任或解任董事,應在股東會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規定為由,起訴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應認原告就此已遵守公司法第189條所定期間。 2、次按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 條第1 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定有明文。如有違反,其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如經股東會決議,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自得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請求撤銷其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2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7年4月23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其開會通知書僅記載:「主旨: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中午12點召開股東臨時 會議通知。摘要:一、本公司有意增資請董事及股東協商是 否出資及可出資比例。二、董事曾榕若無法協助共同分擔公司虧損部分,董事一職是否適任。三、臨時會摘要如上所述,請各董事及股東準時出席:會議時間107年4月23日中午12 點整。會議地點本公司辦公室,新北市三峽區麻園37-6號。四、該日如未到場視同放棄決議資格,並無條件接收該會議決議內容。」(見本院卷第31頁),該通知書並無關於改選被告公司董事之會議事項,因於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議程進行時,原告及與會人員鍾明谷、葉依萍就原告協助共同分擔公司虧損一事無法達成共識,被告公司乃逕就「解任董事曾榕之職務」、「補選董事及監察人」之議案進行表決,並作成解任原告公司董事職務,改選葉依萍為被告公司董事、陳凱倫為被告公司監察人之決議(見本院卷第33頁)。則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事由並未列舉改選董事之議案,僅因原告協助共同分擔公司虧損一事無法達成共識,系爭股東臨時會逕改選葉依萍為被告公司董事、陳凱倫為被告公司監察人,依上開說明,其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已違反公司法第172條 第5項關於選任或解任董事,應在股東會召集事由中列舉, 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規定。 3、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 東會之決議,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 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4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原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就被告以臨時動議提出改選董事之議案曾當場表示異議,已據原告提出被告未爭執之系爭股東臨時會錄音譯文為據(見本 院卷第169頁至第181頁),參諸系爭股東臨時會錄音譯文記 載與會人員:鍾明谷、葉依萍、曾榕。主席:鍾明谷。內容: 「鍾明谷:好,來。然後我們今天要先第一個案由解除董事,曾董事(即原告)職務,因業務之需要依公司法199條解任 董事曾董,監察葉依萍也順便解任掉。然後出席股東代表權數,權數就是人,是吧?...鍾明谷:我同意,啊鍾明周也 同意,啊你那邊你不同意?曾榕:反對啊。(原告發言遭鍾 明谷打斷)鍾明谷:哦反對,那OK。曾榕:為什麼啊?.. .(原告發言被鍾明谷打斷)鍾明谷:那就寫上去。曾榕:為什麼?....」,足信原告當場已就改選董事議案以臨時動議提出一事表示異議。 4、被告雖抗辯已於通知函載明:「董事曾榕若無法協助共同分擔公司虧損部份,董事一職是否適任」等語,是被告公司對於解任原告董事之部分,已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非以臨時動議方式為之云云。然被告公司召集通知所載「董事曾榕若無法協助共同分擔公司虧損部份,董事一職是否適任」等語,觀其文義係以原告是否協助共同分擔公司虧損為前提要件,討論原告得否勝任公司董事一職之意,前開召集事由並未提及改選董、監事議案,則被告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進行中,主席鍾明谷表示解任原告董事職務,顯係以臨時動議提出,被告前開抗辯並非可採。被告復依據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記載,抗辯原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當日,僅就其配偶林文啟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否、其配偶生財工具之處置及股份數比例表示意見,卻對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決議方法等內容未當場表示異議云云,然原告是否就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係屬事實問題,非僅以議事錄之記載為斷,原告於鍾明谷以臨時動議提出解任原告之董事職務及改選董監事時已表示異議,有系爭股東臨時會錄音譯文可參,自不得僅以議事錄未為此記載,即謂原告未當場表示異議,被告抗辯原告對於以臨時動議提案表決解任原告董事職務、改選董事一事未當場表示異議,難以憑採。 5、承前所述,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事由未列舉解任原告董事職務、改選董事之議案,被告逕依鍾明谷所提臨時動議解任原告董事職務、改選董事,作成系爭決議,其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且其違法情節重大,原告已就此當場表示異議,則原告主張其得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核屬有據。 6、又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第5項規定,原告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已詳前述,有關被告於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前,有無依公司法第204條於開會7日前發給董事會召集通知、依公司法第207條準用第183條分發議事錄、依公司法第203條召開董 事會,及被告公司董事長鍾明周是否未就解任董事部分列舉授權而違反公司法第205條第3項規定等事項,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 (二)原告備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公司於107年4月23日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是否有理? 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之訴請 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既有理由,依前開說明,其備位之訴,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 臨時會之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