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08號原 告 林淑端 原 告 王聿華 原 告 王丞諺 原 告 王翊潔 兼上2人 法定代理人 鐘淑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被 告 王彩蓮 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律師 複代理 人 蕭蒼澤律師 被 告 欣野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吳杰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欣野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吳杰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彩蓮為欣野畜牧場負責人,亦為欣野畜牧場實際管理經營者,王有才(原告鐘淑誼之配偶、原告林淑端之子、原告王聿華、王丞諺、王翊潔之父)為訴外人佐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佐良公司)之司機。王有才於民國106年9月23日執行業務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拖拉車號00-00板車 (板車上載有牧草貨櫃;下稱系爭拖板車)於欣野畜牧場中,受被告員工(下稱A男)指示,以倒車方式,欲將系爭拖 板車駛入倉庫。豈料,因該場地具有相當坡度,並不適合大型車輛之倒車行為,復因系爭拖板車疏於保養,板車與曳引車之連結處生鏽、強度減損,故在王有才倒車過程中,因坡度緣故及倒車角度使板車與曳引車之連結處產生受力,進而導致連結處斷裂,貨櫃傾倒翻覆,砸壓當時位於駕駛座之王有才,使其受有頸部胸部、骨盆、脊椎骨折、全身多處鈍挫傷害,經緊急送醫,嗣後仍因神經性休克於106年9月23日死亡。以上事故,佐良公司負責人葉佐良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結認涉犯過失致死罪,予以緩起訴處分。被告王彩蓮部分則因其否認有指示員工為協助倒車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然於不起訴處分書提及被告王彩蓮恐另涉民事責任。 ㈡由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畫面及行車紀錄器影象可知,王有才決定用「倒車」方式駕駛,係因被告王彩蓮之員工A男於現 場要求王有才倒車,否則以現場之空曠空間,王有才大可直接將系爭拖板車以「轉彎」方式駛入倉庫,並無需特別以「倒車」方式駕駛。即本件事故發生,除肇於系爭拖板車疏於保養,板車與曳引車之連結處生鏽、強度減損外,A男指示 車有才有具有坡度之坡道中倒車,因坡度與倒車角度之緣故,使板車與曳引車之連結處受力,致該連結處不堪承受其上所載貨櫃重量而斷裂,本件事故也不會發生。故A男指揮王 有才倒車與未對系爭拖板車保養維護之王有才雇主佐良公司,其等之疏失為本件事故發生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A男與葉良佐就王有才因本件事故死亡之結果,應 負共同侵權連帶賠償之責。A男既為被告王彩蓮之員工,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本件侵權行為事故,應與A 男負連帶賠償之責。另因被告王彩蓮於偵查中自承其為業主,本件訴訟中,為求卸責,改稱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被告公司與王彩蓮個人無關,又再改稱A男係受僱於被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即被告吳杰達)個人,為求慎重,爰併追加被告公司及被告吳杰達,請求其等本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雇主身分與A男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說明於下: ⑴原告鐘淑誼部分:原告鐘淑誼為王有才之配偶,夫妻2人 恩愛相隨,本以為得互相照應,一起攜手晚年。豈料遭此事故,年僅40歲即喪夫,終日以淚洗面,夜不成眠,精神痛苦至巨,爰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 害100萬元。 ⑵原告林淑端部分: ①扶養費:原告林淑端(39年5月20日生)於王有才死亡 時,尚有平均餘命16年,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視覺障礙,中度),長久以來均未就業,無工作及財產,甚有全日受照護必要,故有受子女扶養之必要。併除王有才外,雖尚有4名成年子女,但長女王秀鳳本身領有中度身 心障礙手冊,毫無謀生能力,本身尚需仰賴其餘兄弟姐妹扶養,故此部分扶養義務人應以4人計。並以前述受 扶養年限16年,及台中市105年度平均每戶每人每年經 常性支出32萬6,640元計,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 ,原告林淑端得一次請求扶養費損害為97萬8,355元。 ②非財產損害:王有才為原告林淑端之獨子,本以為可受其奉養,安享晚年。豈料遭此事故,晚年喪子,終日以淚洗面,精神痛苦至巨,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100萬元。 ⑶原告王聿華部分:原告王聿華為王有才之長女,面對父親死亡事故精神痛苦至巨,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100 萬元。 ⑷原告王丞諺部分: ①扶養費:原告王丞諺(90年1月12日生)於王有才死亡 時,距成年尚有3年4個月,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扶養義務人2人),再以前述台中市105年度平均每戶每人每年經常性支出32萬6,640元計,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 息後,原告王丞諺得一次請求扶養費損害為51萬4,675 元。 ②非財產損害:原告王丞諺為王有才之長子,面對父親死亡事故精神痛苦至巨,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100萬 元。 ⑸原告王翊潔部分: ①扶養費:原告王翊潔(101年9月28日生)於王有才死亡時,距成年尚有15年,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扶養義務人2人),再以前述台中市105年度平均每戶每人每年經常性支出32萬6,640元計,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 ,原告王丞諺得一次請求扶養費損害為186萬3,384元。②非財產損害:原告王翊潔為王有才之次女,面對父親死亡事故精神痛苦至巨,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100萬 元。 ㈣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鐘淑誼、王聿華各100萬元 、連帶給付原告林淑端、王丞諺、王翊潔各197萬8,355元、151萬4,675元、286萬3,384元,及自108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王彩蓮抗辯:被告王彩蓮並非欣野畜牧場負責人,亦非欣野畜牧場實際管理經營者,系爭事故發生地為被告公司營業所,實際並無所謂「欣野畜牧場」存在,正確營業主名稱為「欣野貿易有限公司」(即被告公司)。僅因被告公司負責人吳杰達為王彩蓮之子,故於相關刑案件偵查中被告王彩蓮才就此部分口語化泛稱「我」、「欣野」,其真意可能是我兒子或我們公司。實際上A男子為被告吳杰達個人所僱用 ,亦非僱於被告公司或被告王彩蓮個人。事故發生時被告王彩蓮並不在現場,本無可能指示A男子要求王有才以倒車方 式駕駛。再者,事故現場地面甚為平坦,非如原告所稱有相當坡度。且縱A男子有指揮王有才倒車,其目的亦在防範王 有才駕駛時不慎撞到倉庫附近之物。王有才身為職業駕駛人,本應就系爭場地是否適合以倒車方式行進自行判斷,本件事故應係王有才自行倒車不慎之過失及其雇主就車輛保養不當之過失所致,與A男子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故而, 不問僱佣關係究存在於A男子與何被告間,被告均就本件損 害之發生,無庸負侵權行為賠償之責。況原告就本件事故,已與訴外人佐良公司以500萬元達成和解等情。併為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葉佐良為佐良公司負責人,王有才(原告鐘淑誼之配偶、原告林淑端之子、原告王聿華、王丞諺、王翊潔之父)則為佐良公司司機,負責駕駛公司之曳引車,拖拉板車裝載貨櫃至公司指定之地點。葉佐良原應注意平日應按時保養、檢查車輛,以免車輛因機件故障或鏽蝕,導致司機駕駛車輛載運貨櫃時發生危險,而其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保養,未發現公司所有之系爭拖板車之板車與曳引車之連結處已經生鏽,強度減損。106年9月23日5至6時許,王有才受公司之指示,駕駛系爭拖板車,其上裝載裝有牧草之貨櫃,自臺中港出發至位於新北市○○區○○○00鄰00號之1欣 野牧場,倒車欲進入倉庫行經坡道途中,倒車角度致板車與曳引車之連結處受力,因連結處生鏽,強度減損,不堪承受貨櫃重量,連結處因而斷裂,致貨櫃傾斜翻覆,砸壓曳引車駕駛座,王有才於駕駛座遭貨櫃砸壓,因而受有頸部胸部、骨盆、脊椎骨折、全身多處鈍挫傷等傷害,送醫急救仍因神經性休克而死亡等情。經王有才之妻原告鍾淑誼對葉佐良、被告王彩蓮捷出刑事告訴,業經公訴人對葉佐良為緩起訴,對被告王彩蓮為不起訴處分。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原證1 )、緩起訴書處分書(原證2)、不起訴處分書(原證3)、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原告戶籍謄本(原證6)在卷可佐 。 ㈡原告提出原證4事故發生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詳原 證4)、原證5事故發生時行車紀錄器光碟及翻拍照片(原證5)、原證13事故發生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詳原證 13)均為真正。其中 ⑴原證4光碟內容略以: ①106年9月23日(08:00:45)監視器左上方出現1名黑衣 男子(下稱B男),B男出現後,隨即將左上方鐵門開啟,此時A男出現(詳本院卷第127至133頁)。 ②106年9月23日(08:01:16)王有才駕駛系爭拖板車出現於監視器右上方,A男靠近王有才說話(詳本院卷第135頁)。 ③A男與王有才說完話後,王有才駕駛系爭拖板車往前駛 ,通過B男開啟之鐵門,再進行倒車,隨後發生本件事 故(詳本院卷第137至141頁)。 ⑵原證5光碟內容略以: 106年9月23日(07:59:10)王有才駕系爭拖板車進入系爭事故現場內。當王有才欲駛出牧場通道時,A男站在通道 盡頭,待王有才駛近後,A男移動至系爭拖板車左側之駕 駛座外,口頭向王有才表示「巴庫」(即台語倒車),王有才表示「好」(詳本院卷145至147頁)。 ⑶原證13光碟內容略以: ①106年9月23日(08:00:35)監視器右上方出現B男,B男出現後,隨即上前將鐵門開啟(詳本院卷第221至225頁)。 ②106年9月23日(08:01:41)王有才駕駛系爭拖板車出現於監視器左方,駛近鐵門(詳本院卷第227頁)。 ③106年9月23日(08:03:38)王有才駕駛系爭拖板車翻覆。 ④106年9月23日(08:03:40)B男出現於系爭翻覆拖板車 前方,隨後A男亦出現,被告王彩蓮之配偶亦自屋內出 來查看。 ㈢原告提出事故發生後中視新聞畫面光碟(詳原證11)及翻拍照片(詳原證12)均為真正。 ㈣「欣野蓄牧場」並未為商業登記;被告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3,負責人為被告吳杰達;被告吳 杰達為被告王彩蓮之子等情,並有被告公司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 五、關於A男就王有才死亡之結果,究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責: ㈠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44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訴外人王有才駕駛系爭拖板車進入系爭牧場後,先由B男將鐵門打開後離開(8:00:45至8:00:59);A男出現於通道口等待王有才將拖板車駛出(8:00:53);王有才 將系爭拖板車駛出後暫停於通道口,A男靠近拖板車駕駛位 置對王有才稱「巴庫」(台語倒車之意)(8:01:34), 王有才回稱「好」後,A男隨離開現場,王有才則駕駛系爭 拖板車往鐵門方向駛;拖板車一部車身駛出鐵門後(8:02 :11),再以倒車方式向內(8:03:03起),於(8:03:34)因重心偏移翻覆;B男於拖板車翻覆後跑出來觀看(8:03:40);A男及王彩蓮之配偶再陸續跑出來查看(8:04:07起)等情,有原告提出原證4、5、13光碟及翻拍照片附卷可佐,應可認為真正,先此敘明。 ㈢次查,王有才為職業拖板車駕駛,自101年2月12日起受僱於佐良公司擔任駕駛工作,迄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工作年資已有5年7個月又8日;王有才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曾經駕駛拖板 車至同一處所送貨多次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004號偵查卷,有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王彩蓮警詢筆錄、葉佐良警訊筆錄(以上附於相驗卷)在卷可查,亦可認屬實。 ㈣經本院調查結果,認王有才為職業拖板車駕駛,其工作年資逾5年以上,就拖板車行進間應行注意事項(包含板車上裝 載貨櫃後之負重,與曳引車之連結,應注意轉彎(不問係直 接轉彎或以倒車方式轉彎)時角度,以避免板車重心偏移增加翻覆危險等),本較一般人有更充足知能;參酌王有才並非第1次送貨至系爭事故發生地,對該場地本有相當熟悉度 ;衡以,A男、B男均係外籍勞工,本無指揮王有才(貨運業駕駛)如何駕駛之權限。即A男於王有才駛出通道口時,固 向王有才陳稱「巴庫」,惟王有才究否決定以倒車方式進入倉庫,當有自行判別當否之決定權,其基於自身專業能力為判別後所為回覆(「好」),本難推謂即係係受A男指示而 為。此觀A男於確認王有才要以倒車方式入倉庫後,隨即離 開現場,並未在場指揮王有才應如何倒車可明。至B男將鐵 門打開後,既於A男向王有才確認是否以倒車方式入庫前, 即已離開,亦並未留在現場指揮王有才應如何駕駛,則其將鐵門打開之行為,至多僅能認係為幫王有才排除現場障礙物,難謂與「指示王有才應以倒車方式入庫」有直接關聯。遑論,系爭拖板車翻覆之結果,與王有才決定以倒車方式入庫二者間,亦無必然關聯。蓋能否順利完成倒車行為,與系爭拖板車往何方向先前行多遠,再開始倒車,以何角度倒車等息息相關,本件王有才之倒車駕駛行為既均由其自行決定;參酌系爭牧場往來送貨頻繁(有王彩蓮於偵查中提出送貨單據可佐),以倒車入庫方式為之者,亦非罕見,並未曾發生翻覆事故等情,自難認系爭拖板車翻覆之結果,與王有才決定以倒車方式入庫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即本件王有才既基於其個人專業常識判斷,決定以倒車入庫方式駕駛,於決定前又早知悉鐵門外斜坡存在之事實,則其因倒車欲進入倉庫行經坡道途中,倒車角度致板車與曳引車之連結處受力,因連結處生鏽,強度減損,不堪承受貨櫃重量,連結處因而斷裂,致貨櫃傾斜翻覆,砸壓曳引車駕駛座,王有才於駕駛座遭貨櫃砸壓,因而受有頸部胸部、骨盆、脊椎骨折、全身多處鈍挫傷等傷害,經送醫仍不治死亡之結果,難認與A 男對其陳稱「巴庫」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㈤基上,A男就王有才死亡之結果,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責。 六、A男既就本件車禍事故,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不問 其係客觀上係基於被告王彩蓮或被告公司或被告吳杰達受僱人身分向王有才陳稱「巴庫」,被告亦無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之必要。 七、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鐘淑誼、王聿華各10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林淑端、王丞諺、 王翊潔各197萬8,355元、151萬4,675元、286萬3,384元,及均自108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