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15號原 告 陳建隆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張漢榮律師 複 代理 人 游文愷律師 被 告 陳淑芬 兼訴訟代理 人 陳淑敏 被 告 曾英媚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陳庭肅律師 被 告 楊英一 陳簟 陳永儒 陳秀梅 兼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陳淑萌 被 告 陳茗莉 王嘉慶 王朝楊 王嘉賓 王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王嘉慶、王嘉賓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及被告楊英一、陳簟、陳永儒、陳秀梅、陳淑萌、陳茗莉、王朝楊、王秀如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伊為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重測前為沛舍坡段16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阿屘未經伊同意,亦無任何占有權源,即在系爭土地上搭建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如附表所示(A) 部分,面積為105.5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於陳阿屘過世後,雖其繼承人即被告曾英媚、陳淑敏、陳淑芬已依法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改由陳阿屘之繼承人即被告楊英一、陳簟、陳永儒、陳淑萌、陳茗莉、陳秀梅、王嘉慶、王朝楊、王嘉賓、王秀如(與被告曾英媚、陳淑敏、陳淑芬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依法繼承系爭建物,惟被告曾英媚、陳淑敏、陳淑芬仍占有系爭建物,故伊請求陳阿屘之繼承人即楊英一、陳簟、陳永儒、陳淑萌、陳茗莉、陳秀梅、王嘉慶、王朝楊、王嘉賓、王秀如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伊及其餘共有人;曾英媚、陳淑敏、陳淑芬自系爭建物遷出。 ㈡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 :⒈楊英一、陳簟、陳永儒、陳淑萌、陳茗莉、陳秀梅、王嘉慶、王朝楊、王嘉賓、王秀如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A)部分,面積為105.5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⒉曾英媚、陳淑敏、陳淑芬應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A)部分,面積為105.54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遷出,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曾英媚則以: ㈠曾英媚、陳淑芬居住於土城頂埔街,陳淑敏居住於新莊,上開三人皆未居住於系爭建物,不清楚神明廳是否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為祖先即全體共有人有口頭約定之分管契約。曾英媚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阿屘之繼承人除楊英一、陳簟、陳永儒、陳秀梅、陳淑萌、陳茗莉、王嘉慶、王朝楊、王嘉賓、王秀如外,尚有其餘繼承人。系爭建物中之神明廳為陳氏及楊氏祖先之公廳,曾英媚、陳淑敏、陳淑芬既已拋棄繼承,對於系爭建物無處理之義務。系爭建物早期為陳氏及楊氏祖先共同持有居住,惟因該地常河水氾濫,故有財力之土地共有人會先擇地建屋,系爭建物早期整編前係為「土城鄉沛陂村沛陂路81號」,而楊呆即陳阿屘之父親居住於該址,並於43年12月17日與原戶長陳萬全分離創立新戶,即形成同址分戶之情,可見系爭建物至少於43年即已存在,係由陳氏先人於系爭土地興建者,且依鈞院107年10月8日之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所示,現存系爭地上物仍與43年間之使用狀態相同,皆為兩戶共用同一門牌號碼,職此,系爭建物係由陳氏先人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分管協議而於系爭土地興建者,自難謂系爭建物有無權坐落於系爭土地。又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863號民事裁判要旨,原告於77年7月4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權利之登記,而系爭建物斯時已坐落於系爭土地,應可得知悉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存有分管約定、系爭建物始得坐落於其上,且原告多年以來皆無異議,如今恐係因與建商合作開發始否認上情,原告應受分管約定之拘束,不得謂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陳順治於107年5月4日與曾英媚等人協商時亦曾說出此地為共有地,為 同一個祖先陳克昌與陳氏、楊氏歷代祖先共同持有傳承至今,早期大家都亂蓋,你蓋在我的土地上,我蓋在你的土地上等語,鑑此系爭建物為陳氏、楊氏祖先世居地傳承至今,非事後由陳阿屘所搭建。 ㈡系爭土地係陳黃招於29年間自陳水明繼承而來,並於65年3 月4日為繼承登記,嗣陳黃招於69年8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持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文彬,另陳黃招再於77年7月1日將系爭土地持分二分之一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持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陳建鴻,由渠等各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四分之一之權利。而陳文彬之繼承人陳章富、陳章信、陳章緒於88年7月30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各取得 系爭土地持分六分之一之權利。最後,系爭土地於93年1月 28日分割出同地段33-1地號土地,故系爭土地面積分割後面積為303.78平方公尺。斯時土地所有權人乃陳黃招一人單獨所有,訴外人即原告之姑姑王陳素卿(即陳順治之妹妹),曾向曾英媚表示其父母曾言系爭建物得興建於系爭土地,係取得原告祖母陳黃招同意借用而為之,亦即系爭地上物係基於陳黃招與陳阿屘先人間之借貸關係而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建物至少於43年間即已存在,故原告於77年間向陳黃招購買系爭土地持分權利時,早已明知系爭建物乃經陳黃招同意借用而坐落於系爭土地,遑論原告斯時居住於民安街40號、共同買受人陳建鴻則與陳黃招同住於民安街70號,皆與系爭建物相離不遠,甚至,陳黃招乃原告之祖母,原告豈有可能未知系爭建物係經陳黃招同意借用而坐落於系爭土地,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民事裁判要旨,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應有違誠信原則。又依被證4錄影光碟之內容,原告 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已向陳淑敏提及「啊因為你們那個地是我們的啊,阿我們地是你們的啊,…」,亦即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係原告所有,而原告目前居住房屋係坐落於陳淑敏先人所有土地上,再者,當陳淑敏提及「可是我的意思是說,早期在蓋房子的時候,你們都知道說,我們的房子蓋在你們土地上面,你阿嬤陳黃招都有同意啊」,原告亦表示:「對對對…對啊」,可證系爭建物係經斯時土地所有權人陳黃招之同意借用而興建於系爭土地上,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要屬無據。承上,自被證4錄影光碟內容 ,已見原告表示本件乃遭訴外人即德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華助迫使,而由建商陳華助以其名義向法院提起本件訴訟,由上開摘錄對話內容可見原告肯認陳淑敏所述,甚至陳淑敏再次提及此情時,原告並未否認或進一步澄清,反倒是澄清建商陳華助向其表示曾先找過被告等人協調。且依被證4錄影光碟之內容,顯見原告明知本件拆屋還地訴訟正在 進行中,其回答對於本件訴訟具重要影響性,故原告殊無可能對於陳淑敏所詢事項虛與委蛇、任意附和,此外,正因當日雙方係於市場巧遇,原告未先有心理準備,故其陳述之真實性更高。鈞院曾二次傳喚證人陳順治、王陳素卿、邱玉女到庭作證,渠等先係未到庭作證,嗣於到庭作證時卻又行使拒絕證言權,惟上開三位證人乃分別為原告之父親與姑姑,亦是系爭土地前手陳黃招之兒女,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知悉甚詳,倘若系爭建物非經陳黃招同意而興建於系爭土地,渠等為何不具結作證,作成有利原告之證述,由是可見,正因渠等不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於本件行使拒絕證言權。㈢原告父親陳順治及陳建鴻(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共有坐落於相鄰土城區沛陂段329、329-1地號土地(下稱329、329-1地號土地)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號房屋(下稱68、70號房屋),曾遭德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鎰公司)以無權占有為由,請求陳順治及陳建鴻等拆屋還地(案號: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49號,下稱另案)。陳順治於另案主張:「其中68、70號建物所使用部分,則經陳火煉同意交付其兄嫂使用,再由其後代陳順治等2人繼續占有 使用;陳順治等2人則以其等所有331號土地與之交換使用(由陳玉那房占有使用331號土地)」、另案之第二審(案號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705號)主張:「至陳順治等2人所有68、70號建物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係因陳春木 (陳順治之先祖)死亡後其妻失明行動不便,其餘兄弟陳西霖、陳火鍊、陳國清3人遂同意將329地號土地上之磚瓦屋供陳春木妻小使用,現由陳順治等2人繼續使用,並由陳春木 一房同意陳招治之子嗣陳阿屘居住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同區民安街74號磚瓦房屋,互為交 換使用。」。另案第一、二審判決則援引證人陳章烈、陳章信及黃玉鳳之證述,認定陳順治及陳建鴻主張有理由。另案之第二審判決亦提及:「復參酌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各自建屋使用迄今,期間至少達60年以上;而陳建鴻等,亦將其所有相鄰331號土地分管部分(即前述74號地上物占用部分 )交由與陳章安等4人親等較近之叔公(按:即陳阿屘)使 用。」。另案之第三審判決(案號:最高法院於106年度台 上字1698號)中,固然將德鎰公司請求陳順治及陳建鴻拆屋還地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然最高法院發回之意旨中僅係指摘親陳順治及陳建鴻共有之68、70號房屋基於329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或交換使用協議使用329地號土地, 然此等債權契約之效力是否約束繼受人即德鎰公司,原審判決未予闡明,而非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有何違誤。訴外人陳阿屘之母陳粉為陳國清妻子林菊之養女,而陳玉為陳招治之女兒、陳招治則為陳國清之媳婦仔,故陳阿屘與陳招治、陳玉同屬陳國清一房之子嗣。原告於本件108年6月6日言 詞辯論程序中已自認「法官:系爭土地為何會變成原告的?原告:那時我阿嬤要將土地給我爸及我叔叔,我爸爸就直接將他的持分用我名字登記,我叔叔也是直接登記在他兒子名下。」,可見原告之父陳順治就系爭土地乃將其持分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依陳順治於系爭判決之主張及判決結果,可見陳順治之先人(即陳春木一房),有同意將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交由陳招治一房使用,以換取使用相鄰329地 號土地之權利,嗣陳順治、陳建鴻亦承襲先人交換使用之協議,同意將渠等所有系爭土地分管部分交由被告之先人陳阿屘使用。再者,另案最終未有更一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5號)判決,應係兩造最終已達成和解,然原告曾向陳淑敏謂「陳淑敏:你為什麼會告我們?陳建隆:那是…那種建設公司…那個華助…他們那個…嘿啊」、「(陳建隆:…他(即陳華助)是這樣跟我講啊,嘿啊,啊不然他現在…到時候…他那個…他要叫我搬,我要搬去哪裡?嘿啊。陳淑敏:他叫你搬?。陳建隆:對啊,因為你們的土地是在我們那邊。」,且原告於本件之訴訟代理人及德鎰公司於另案二審之訴訟代理人皆為侯傑中律師。由此可見,本件應係原告與其父親陳順治,為避免渠等共有68、70號房屋遭拆除,始遭德鎰公司負責人陳華助迫使提起本件訴訟。 ㈣依另案卷宗,系爭建物乃陳阿屘之父母(即楊呆、陳粉)基於陳姓家族之分管協議而建築於系爭土地上,再者,「陳春木一房」(即原告、陳順治及系爭土地共有人陳建鴻等人),亦基於陳姓家族之分管協議、交換使用之目的,同意陳阿屘使用系爭建物及該屋占有系爭土地: ⒈原告於本件108年6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已自認:「法官: 系爭土地為何會變成原告的?原告:那時我阿嬤要將土地給我爸及我叔叔,我爸爸就直接將他的持分用我名字登記,我叔叔也是直接登記在他兒子名下。」,可見原告已自認其父親陳順治為系爭331地號土地持分之實質所有人,而借名登 記於原告陳建隆之名下,且陳順治於另案之第二審亦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華助於98年買受坐落於被告陳順治及陳建鴻所有新北市○○區○○段○000號上之磚瓦屋…」, 亦見陳順治於另案判決中已自承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人。⒉陳順治於另案判決陳稱:其與陳建鴻共有68、70號房屋係因「陳姓家族當時訂有協議,同意另一家陳姓家族於自己所有土地上興建另他一家陳姓家族之房屋;另一家陳姓家族可以在他家陳姓家族土地上興建房屋之協議」,而有權坐落於329、329-1地號土地,並陳稱其與陳建鴻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即主張渠等所有系爭土地與329地號土地有相互交換使 用權。而陳建鴻亦有陳稱:「…我們使用的就是原來陳玉(即陳招治之長女)的部份,並沒有超過,陳玉那一房的人也有占有我們的土地」。陳順治於另案之第二審亦陳稱:329 、329-1等地號土地,早在35年申辦登記前,由共有人陳春 木、陳西霖、陳火煉、陳國清等四人成立分管協議,由陳家後代口耳相傳,後代繼承人依此協議於該等土地上和平共處、相互容忍許久。至於陳順治與陳建鴻共有68、70號房屋之部分,係因陳順治之祖父陳春木往生時,其兄弟陳西霖、陳火煉及陳國清三人,同意將坐落在329地號的磚瓦屋給陳春 木之妻小使用,而陳春木一房(按即陳水明、陳黃招、陳順治、陳建隆、陳建鴻等人)基於家族分管協議之共識,同意329地號土地共有人陳招治之子嗣陳阿屘居住系爭土地上之 系爭建物。甚者,陳順治於另案之第二審104年9月24日準備程序時亦稱:「陳玉(即陳招治之長女,與陳阿屘同屬陳國清一房)的後代還有房子蓋在331土地上,所以是兄弟交換 住,有分管。」。陳順治於另案之更一審106年10月12日準 備程序時亦稱:「我以邱建華(即陳建鴻之親弟弟)之意見為意見,若有意見要補充,我會提出。」、而陳建鴻之訴訟代理人邱建華當時陳稱:「(法官:被上訴人家族土地中,與系爭土地相連的土地有哪些?)答:328、329、329-1、 330、331、331-1、324地號土地,以前好像327地號土地也 是,在陳天成時代是一整塊地,只是後來慢慢分割」、「(法官:被上訴人主張家族成員存有分管契約之土地有哪些?)答:當時最早時陳天成只有一塊地,由陳天成分配,哪一房住哪裡,陳春木早逝,為了保護他太太及幼子,就叫他們來住唯一的一間磚造房子,就是68、70號建物,大家就是一直按照陳天成的分配住到現在」、「(法官:答辯理由?)答:…陳春木的妻小去住在系爭房屋是比較久之前的事情,陳招治那房會在331地號土地蓋建物,是比較後面,是一直 到陳粉(按:即陳阿屘之母親)那一代才去蓋房子在331地 號土地上,…,陳粉會去331地號土地上蓋房子,是因為我 們的房子在他們的土地上,所以他們才去我們的土地上蓋房子…」。職此,陳順治及陳建鴻於另案判決係陳稱,渠等所有之系爭土地與其他相鄰329、329-1等地號土地原為一整塊地,歸屬陳家祖先陳天成所有。陳家後代即依照陳天成之分配,就該等土地之使用成立分管契約,並延續至今。而陳西霖、陳火煉、陳國清三人依父親陳天成之分配,同意陳春木(即陳順治之曾祖父)之妻小使用329地號上之磚瓦房屋即 現今陳順治與陳建鴻共有之68、70號房屋。復因渠等房屋在陳招治(即陳國清一房子嗣)之土地上,故陳春木一房(按即陳順治、陳建鴻、陳建隆、陳正利、陳黃招、陳水明等人)基於陳姓家族歷來之分管共識,即同意陳阿屘之父母楊呆、陳粉於系爭土地上蓋房子(即系爭建物),嗣並同意陳阿屘使用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可見陳黃招同意陳阿屘之祖先於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建物,係基於於陳姓家族分管協議之共識及交互使用之目的,而非單純供人居住而已,是以於陳春木一房將土地返還陳招治子嗣時,始足以堪稱使用目的業已消滅。惟68、70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前目前已出賣予建商,且仍由陳順治、陳建鴻及其母親陳月霞無償使用當中,顯見陳春木一房尚未將占用329土地部分返還予陳招治 子嗣,陳黃招與陳阿屘祖先間之借貸契約目的尚未消滅。 ㈤據被證11陳順治等人於另案之二審民事綜合言意旨狀所附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陳火煉、陳西霖二人為戶主,陳國清則與陳西霖同戶,且皆居住於「臺北州海山郡土城庄沛舍坡百六十壹番地」,而陳火煉、陳西霖事由欄皆有載「桃園廳海山堡沛舍坡百六十番地陳春木明治二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分戶」(按:桃園廳海山堡沛舍坡嗣後變更行政區為臺北州海山郡土城庄,而沛舍坡百六十番地即331地號土地)。由 此可見,陳春木、陳火煉、陳西霖及陳國清四兄弟最初係同居住於系爭土地,且戶主為陳春木;嗣於明治22年兄弟分家後,陳火煉、陳西霖及陳國清三人即居住於329地號土地。 足徵329地號即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確實皆屬陳天成家族之 家產,且四名兄弟亦按照陳天成之分配使用土地,陳順治、陳建鴻於另案之主張與證人陳章烈之證述,堪信為真。且依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資料顯示,329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之 地號為「海山郡土城庄沛舍坡百六拾壹番地」,最初登記為陳西霖、陳火煉及陳國清三人共有,而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之地號為「海山郡土城庄沛舍坡百六十地」,並登記為陳春木之兒子陳水明一人所有。復參酌上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陳春木為系爭土地上之戶主,其餘三兄弟分家後則居住於329地號。可見依陳天成之分配,系爭土地係屬陳春木一房所 有,而329地號則為陳西霖、陳火煉及陳國清等三人共有。 陳順治與陳建鴻於另案之二審主張:「…陳西霖、陳火煉及陳國清為陳春木之兄弟,陳春木往生之時,因其妻失明行動不便,且當時建屋乃草房,逢颱風季節時,居住環境不佳且房屋漏水,故陳西霖、陳火煉及陳國清三人,同意將坐落329地號之磚瓦屋供陳春木妻小使用。」。而陳順治於另案之 更一審時稱其意見同陳建鴻之訴訟代理人邱建華,邱建華於另案更一審時陳稱:「當時最早時陳天成只有一塊地,由陳天成分配,哪一房住哪裡,陳春木早逝,為了保護他太太及幼子,就叫他們來住唯一的一間磚造房子,就是68、70號建物,大家就是一直按照陳天成的分配住到現在」,承上,依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資料顯示,329地號土地(即海山郡土 城庄沛舍坡百六拾壹番地),最初登記為陳西霖、陳火煉及陳國清三人共有,可見陳春木就329地號土地未享有權利。 然而,依照陳順治等人於另案之二審民事綜合言辯意旨狀所附日據時期戶籍資料,亦見陳春木之兒子陳水明確實居住於「海山郡土城庄沛舍坡百六拾壹番地」(即329地號土地) 。鑑此,陳順治與陳建鴻於另案陳稱陳西霖、陳火煉及陳國清三人,依父親陳天成之分配,同意將坐落329地號之磚瓦 屋(即68、70號建物房地)供陳春木妻小使用乙情,並非子虛。又本件被告及陳順治、陳建鴻等人於另案主張之事實及另案證人之證述,諸多係發生40年代以前,甚至須追溯至日據時代,且陳天成之子嗣眾多,親屬關係亦甚屬複雜,洵屬年代久遠,人物全非,故被告、陳順治、陳建鴻或另案證人之陳述或有出入、或未能詳盡舉證之處,祈請鈞院依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921號民事判決意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被告之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楊英一則以: 陳阿屘之繼承人除楊英一、陳簟、陳永儒、陳秀梅、陳淑萌、陳茗莉、王嘉慶、王朝楊、王嘉賓、王秀如外,尚有其餘繼承人。系爭建物係陳氏祖先共同持有及居住於坐落土地,斯時因易和河水氾濫成災並淹水,故有財力之土地共有人先擇地而建屋,系爭建物早於43年以前即存在,並非事後由陳阿屘所搭建。原告應說明其所有系爭土地之登記時間為77年7月4日,陳氏祖先設立戶籍時間為43年,其相隔為何有34年之差?且陳氏祖先之神明廳為公廳,亦早於43年而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五、陳淑敏、陳淑芬則以: 系爭土地為共有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王嘉慶、王嘉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及陳簟、陳永儒、陳秀梅、陳淑萌、陳茗莉、王朝楊、王秀如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原告系爭土地為原告、陳建鴻、陳章富、陳華修、陳章緒共有,其應有部分依序各為1/4、1/4、1/6、1/6、1/6。系爭 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A)部分,面積為105.54平方 公尺,係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陳阿屘之父母為楊呆、陳粉(該二人均於101年前死亡),陳阿屘與配偶曾英媚育 有2女即陳淑敏、陳淑芬,楊呆、陳粉及陳阿屘均曾居住在 系爭建物,嗣陳阿屘於101年8月15日死亡後,其第一順位繼承人曾英媚、陳淑敏、陳淑芬已依法拋棄繼承,改由第二順位繼承人楊英一、陳簟、陳永儒、陳淑萌、陳茗莉、陳秀梅、王嘉慶、王朝楊、王嘉賓、王秀如依法繼承。此有附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及照片、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1日函及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13日函及檢附之系爭土地異動索引、陳阿屘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建物戶口名簿、航照圖、戶籍登記申請書(陳阿屘其餘繼承人)、拋棄繼承資料、系爭建物全戶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調字第6號卷第15-19、53-61頁、本院卷一第59-69、83-91、121-141、157-167、185-208、285、395、311-323、355-357頁、本院卷二 第17-21、27-45頁、第55-64頁),復經本院依曾英媚之聲 請調閱另案即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49號德鎰公司與陳順治等拆屋還地事件之歷審卷宗查明屬實。 八、兩造爭執要點為:㈠陳阿屘是否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若是,則陳阿屘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是否未經原告同意,陳阿屘亦無任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㈡原告請求曾英媚、陳淑敏、陳淑芬應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遷出,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是否有據?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陳阿屘是否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若是,則陳阿屘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是否未經原告同意,陳阿屘亦無任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建 物為陳阿屘所興建等語,既為曾英媚所否認而辯稱系爭建物為陳氏、楊氏祖先世居地傳承至今,非事後由陳阿屘所搭建。依另案卷宗,系爭建物乃陳阿屘之父母(即楊呆、陳粉)基於陳姓家族之分管協議而建築於系爭土地上等語,是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陳順治於另案之更一審106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時稱:「 我以邱建華(即陳建鴻之親弟弟)之意見為意見,若有意見要補充,我會提出。」等語(見另案更一審卷第51頁),而陳建鴻之訴訟代理人邱建華當時亦陳稱:「(法官:答辯理由?)答:…陳春木的妻小去住在系爭房屋是比較久之前的事情,陳招治那房會在331地號土地蓋建物,是比較後面, 是一直到陳粉(按:即陳阿屘之母親)那一代才去蓋房子在331地號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亦即系爭土地)上,…,陳粉會去331地號土地上蓋房子(即系爭建 物),是因為我們的房子在他們的土地上,所以他們才去我們的土地上蓋房子…」等語(見另案更一審卷第57頁),業經本院依曾英媚之聲請調閱另案即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49號德鎰公司與陳順治等拆屋還地事件之歷審卷宗查明屬實,並有上列另案之更一審106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 稽,足見依原告父親陳順治及陳建鴻於另案之更一審之陳述,系爭建物為陳粉(即陳阿屘之母)建築於系爭土地上。又系爭建物早期整編前係為「土城鄉沛陂村沛陂路81號」,而楊呆即陳阿屘之父親居住於該址,並於43年12月17日與原戶長陳萬全分離創立新戶,即形成同址分戶之情,可見系爭建物至少於43年即已存在等情,亦有系爭建物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二第27-33頁),而陳阿屘係35年出生(見本院板 橋簡易庭107年度板調字第6號卷第55頁之陳阿屘戶籍謄本),其於43年時年僅8歲,則就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而言, 陳阿屘實不可能搭建系爭建物至明。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曾英媚辯稱系爭建物為陳氏、楊氏祖先世居地傳承至今,非事後由陳阿屘所搭建等語,即屬有據。 ⒉系爭建物係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為陳粉(即陳阿屘之母)建築於系爭土地上,應由陳粉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雖楊呆、陳粉(該二人均於101年前死亡)及陳阿屘( 於101年8月15日死亡)均曾居住在系爭建物,惟依原告提出之陳阿屘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83-91頁 )所示,陳粉已於101年前死亡,其繼承人並非僅陳阿屘一 人,尚有陳天送、楊英一等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至於是否有協議分割陳粉遺產之情,則屬未知,尚難僅憑陳阿屘曾居住在系爭建物之事實,即認陳阿屘已單獨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況原告並未如此主張。另曾英媚稱依另案卷宗,系爭建物乃陳阿屘之父母(即楊呆、陳粉)建築於系爭土地上,或於107年10月8日本院親赴系爭建物履勘時略稱:系爭建物係陳阿屘之父楊呆建築於系爭土地上(見本院卷一第311-323頁)等語,縱認屬實,其情形亦同前述,更難 僅憑陳阿屘曾居住在系爭建物之事實,即認陳阿屘已單獨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況原告亦未如此主張,綜上足見,陳阿屘並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故陳阿屘對系爭建物即無處分權,則為陳阿屘繼承人之被告對系爭建物亦因此而無處分權。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陳阿屘未經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占有權源,即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嗣陳阿屘於101年8月15日死亡後,其繼承人曾英媚、陳淑敏、陳淑芬已依法拋棄繼承,改由楊英一、陳簟、陳永儒、陳淑萌、陳茗莉、陳秀梅、王嘉慶、王朝楊、王嘉賓、王秀如依法繼承系爭建物,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楊英一、陳簟、陳永儒、陳淑萌、陳 茗莉、陳秀梅、王嘉慶、王朝楊、王嘉賓、王秀如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A)部分,面積為105.54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屬無據。 ⒊基上,陳阿屘並未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則「陳阿屘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是否未經原告同意,陳阿屘亦無任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一節,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㈡原告請求曾英媚、陳淑敏、陳淑芬應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遷出,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是否有據? 承上,原告既不得請求陳阿屘之上列繼承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則曾英媚、陳淑敏、陳淑芬是否居住使用系爭建物,即與原告無涉。又曾英媚於107年10月8日本院親赴系爭建物履勘時略稱:系爭建物由我管理,目前無人居住等語,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1-323頁),且曾英媚、陳淑敏、陳淑芬已依法 拋棄對陳阿屘之繼承。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曾英媚、陳淑敏、陳淑芬應自坐落於系爭 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遷出,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亦屬無據。 九、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