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19號原 告 林世偉 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張哲誠律師 顧定軒律師 複 代 理人 邱靜芳 被 告 林世弘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孫慧芳律師 複 代 理人 葉宗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座落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之建物一樓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參萬玖仟零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係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 分之1 )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計二層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查原告原先係將系爭房屋1 樓店面出租予他人開設公司,於民國100 年間租約到期後,被告向原告商借欲使用前開建物將其開設之南發電業廠有限公司(現更名為米夏實業有限公司,以下各稱南發公司、米夏公司)搬遷至此,而因兩造為親兄弟,且當時原告並無使用系爭房屋之打算,遂同意將1 樓無償借予被告使用至今,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1 樓成立民法第464 條之使用借貸契約。次查,原告原先居住於被告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0 樓之0 之房屋,被告係自93年起即將前開房屋借予原告使用,惟於106 年7 月時,被告因欲將該房屋出租予他人賺取租金,遂要求原告搬遷離開,嗣後原告於106 年10月時搬離,並在外承租房子。因原告原先居住之房屋經被告收回,致原告無法繼續居住使用而有收回系爭房屋以自住之必要,又此係原告原先所不可預知之事,符合民法第472 條第1 款之規定。為此,原告曾於106 年11月23日委請律師代為發函向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該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業於106 年11月28日送達於被告,故原告已合法終止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爰依民法第470 條及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其占有之系爭房屋1 樓部分返還予原告。至被告抗辯 本件係伊經營之米夏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為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且先前伊對原告有42萬1700元借款債權,其後約定將之做為租金抵銷云云,原告概予否認,就此被告需舉證借貸契約存在及米夏公司與原告間有何租賃關係成立之事實存在。退萬步言,如認為兩造之間有其他法律關係成立之可能,如被告所抗辯不定期租賃一節,原告保留主張兩造之間關於不定期租賃關係已終止而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請求權基礎,且因被告或米夏公司未曾再支付任何租金,並積欠兩期以上之租金,原告早已發函告知被告不得再使用系爭房屋,如有不定期租賃關係成立,既已終止,原告亦可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等語。本件聲明請求: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1樓遷讓返還予原告。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查系爭房屋係由兩造父親林水讓售予原告,原告前於101年1月10日同意將父親所創設(現由被告繼續經營)之南發公司遷址於此,並於101年1月18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在案,現址由更名後之米夏公司實際營運中,是被告並非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不僅系爭房屋之相關稅賦、管理費等均由被告一人單獨負擔,被告並長期貸與原告金錢,為其支付生活費用,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非如原告所主張係使用借貸關係云云。再者,相對於原告本件之主張,原告竟於他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856號背信等案中稱:「101年1月間,告訴人(即本件被告)與伊商量,希將伊父親創立之南發公司遷移至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而伊 因前以每月2萬5000元代價,將該屋出租予他人,再加上伊 在南發公司任職多年,每月薪資已自2萬5000元調升至3萬元,故伊父親表示以上址209之3號房屋之租金收入,充抵伊任職南發公司之薪資及出租125號房屋之租金,因此伊有權收 取209之3號房屋之租金……」等語,其稱兩造間係基於租賃關係而供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云云,原告於前後兩案之說法不一,顯互為矛盾。故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是否如原告所述係基於民法使用借貸之關係,已屬存疑。次查,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為米夏公司,並非被告,而米夏公司係依據與原告間租賃關係占有系爭房屋,被告為米夏公司的負責人,當然會就系爭房屋為使用,即應為占有輔助人,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云云,顯無理由。事實上,原告於96年4月9日因故向被告借款42萬1700元,嗣後兩造父親林水指示將米夏公司前身之南發公司遷移至系爭房屋,由該公司與原告雙方間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此參新北市政府101年1月18日北府經登字第1015004082號函及其附件,可證租賃契約始期應為101年1月18日,再依民法第422條後項, 期限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又因為米夏公司是兩造父親傳承下來的企業,基於兄弟情誼,其租金於第一年(101年)約定為每月6000元,第二年起為每月4500元 ,並約定每月租金由米夏公司直接給付被告,以抵銷被告對原告之42萬1700元借款債權,此亦有米夏公司於101年至106年間依法申報之扣繳憑單可證,且此申報產生之租金所得稅,亦由原告每年如實繳納,未曾向米夏公司或被告表示異議,足見原告亦知悉與米夏公司間之租賃關係,彰彰明甚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為兄弟,而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南發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南發公司於101年1月18日將登記地址變更至系爭房屋,且更名後之米夏公司於101至106年度就系爭房屋1樓 分別開立申報所得人為原告之租賃所得扣繳憑單。另原告曾委請律師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就系爭房屋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旨,被告業於106年11月28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等情 ,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桃園永安郵局438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附卷可稽(見板司調字卷第11至17頁、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111至1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房屋者,所有權人固需證明對造占有之要件事實,惟占有人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權人對被無權占有之事實即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1樓,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將 該屋1樓遷讓返還予原告,而原告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 已如前述,至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雖否認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房屋1樓,抗辯應為米夏公司占有使用,被告僅係占有 輔助人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且占有人親自對於其物為事實上之管領者, 謂之自己占有;反之,對於其物基於特定之從屬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為占有者,謂之輔助占用,民法第942條所定之 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力之情形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4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輔助占有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 他人之指示,至於是否受他人之指示,仍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即民法第942條所指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其他受他人 之指示而為占有之類似關係。查被告於107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時,就其目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1樓之情,已當庭積極陳 明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而被告復不爭執其為實際經營米夏公司之負責人,顯非基於類似受僱人地位而純受米夏公司指示占有系爭房屋1樓,自難謂被告僅為米夏公 司之占有輔助人,由上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個人為系爭房屋1 樓之占有人,應屬可採,尚不因米夏公司有無併同占有系爭房屋1樓而異。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確有占有系爭房屋1樓,自應由其就其占有具合法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查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雖抗辯米夏公司占有系爭房屋1 樓,係基於與原告間成立之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並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既免扣繳憑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5至125頁),惟按民法第421條第1項所謂租賃,須物之出租人與承租人對租賃物及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自難單憑扣繳租稅一端,即認扣繳人與物之所有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前開扣繳憑單乃米夏公司片面開立,原告就此於本件已否認與米夏公司間存有租賃關係之情,並表示係因其父親林水同意原告自其他房屋(即新北市○○區○○路000○0號)處收取租金,此部分金額相當於系爭房屋原先租金損失2萬5000元等項,原告方單純未對此部分租賃所得予以爭執等語, 而依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6856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原告於94年至99年間,確有將系爭房屋以每月2萬5000元代價,出租予訴外人曾郁荃,嗣南發公司 於101年1月18日將登記地址變更至系爭房屋後,原告則開始收取新北市○○區○○路000○0號租金等情(見本院卷第97至103頁),是原告於該偵查案件所稱伊父親表示以209之3 號房屋之租金收入,充抵伊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等語,顯係指其收取209之3號房屋租金係為填補先前出租系爭房屋可獲得租金收入之相當損失,應無表示與米夏公司間存有租賃關係之意。再被告民事答辯二狀內復不爭執將南發公司遷移至系爭房屋乃依兩造父親指示辦理者,且主張租金款項乃米夏公司直接給付被告抵銷債權,是原告既未曾實際自米夏公司或被告處收受租金,縱原告遵循父親旨意,而就米夏公司申報其租賃所得乙事未為異議,亦僅屬單純沈默,渠等就租金等必要之點究有無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租賃契約關係,尚非無疑。況公司法人與負責人既分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各有獨立之人格,當不能僅以米夏公司對原告為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即逕予推論被告本身同為有權占有人,是被告於本件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自身可得對原告主張之占有權源,亦難單憑米夏公司所得主張占有權源,即得認被告個人亦屬有權占有系爭房屋1樓。綜上,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 其自身有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1樓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1樓遷讓返還 予原告,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1樓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 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