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83號原 告 澄希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昕怡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被 告 聖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繼弘 訴訟代理人 王慕民律師 複代理人 吳君婷律師 複代理人 廖又萱 訴訟代理人 吳彥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新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晰公司)亦係由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郭昕怡所經營成衣、服飾等之事業,然因大環境之故,造成訴外人新晰公司經營虧損,積欠不少債務,亦包含積欠被告債務,嗣有他人對於經營服飾之電視購物、團體制服之製作有興趣,遂以隱名之方式與郭昕怡共同出資成立原告公司。嗣原告公司分別於民國106年3月29日向訴外人鉅禾有限公司承租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作為 倉庫、店面使用,並以原告公司名義開立支票給付租金;另於106年1月1日起向訴外人許嘉隆承租臺北市○○路0000號1樓房屋經營服飾店面(惟書面租賃契約係於106年4月12日簽立),並以原告公司名義開立支票給付租金,原告公司於 105年12月間、106年4月間,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000萬 元、1110萬元之價金,向訴外人新晰公司購買西裝褲等褲類、內著、襯衫、POLO衫、外套、內褲等,兩次購買件數分別為4萬件及4萬3千件衣物,作為營業使用,原告公司並陸續 自玉山銀行付款,而訴外人新晰公司亦有逐筆開立發票,並將上開衣物逐筆送至包含上述原告公司之新北市泰山區倉庫、臺北市松江路店面及其他原告營業店面,訴外人新晰公司亦將所收取貨款全數用於債務之清償。被告公司於106年10 月起,突與本院辦理強制執行之人員至原告公司位於臺北市松江路店面、新北市泰山區倉庫現場,將原告公司依照前述兩次買賣合約所買受之衣褲置於該兩處現場者查封,並分別作成本院107年2月23日新北院霞105司執凌字第101279號拍 賣通知及本院107年4月2日新北院霞105司執凌字第101279號拍賣通知,上開通知內之拍賣動產清單所拍賣者,均為原告公司所有之物,有原證3至原證6倉庫、店面租賃合約、租金支票、買賣合約書、原告公司玉山銀行付款紀錄、新晰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出貨單可稽,應堪認定,故原告公司早已於查封前即取得附件所示衣褲之所有權無誤,然被告公司仍執意指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撤銷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0127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公司所有如附件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告則以: 1訴外人新晰公司於103年間委請被告公司提供網路廣告投遞 服務,然因新晰公司未能如期付款,被告公司遂與新晰公司於104年9月18日簽訂債權協商協議書,約定除新晰公司應給付被告公司0000000元及自104年10月23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外,另以新晰公司法定代理人郭昕怡、訴外人林金宗為新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債權人同負清償責任;並將協議書公證約定:「一、乙方(即新晰公司)給付如協議書附件所載各期到期日應給付之還款金額,如不履行,應逕送強制執行;乙方如遲誤一次履行,其後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甲方得對其全部為強制執行。二、乙方給付如協議書附件所載各期到期日應給付之約定利息,如不履行,應逕送強制執行;乙方如遲誤一次履行,其後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甲方得對其全部為強制執行。三、乙方之連帶保證人,對於給付還款金額及約定支付利息,亦應逕受強制執行」。嗣因新晰公司未能依約付款,被告公司乃於105年9月1日向本院就新晰公司之 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1279號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詎原告公司竟主張訴外人新晰公司已於105年12月20日、106年4月6日,將其所有「褲魔comode」門市之各式褲類、內著、外套等共八萬三千件衣物(下稱系爭衣物),完全不區分新舊款式、型號(僅概略記載西裝褲、牛仔褲、休閒褲等),一律以顯不相當之價格即每件250元 左右,全數轉售予原告公司,實嚴重侵害被告公司之權利。2原告公司係於105年11月29日始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公司 ,且原告公司及訴外人新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唯一董事皆為「郭昕怡」,郭昕怡身為新晰公司與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原告公司於起訴狀所主張系爭衣褲之交貨地點,實質上即為新晰公司之原有銷售門市,原告公司何以需要大費周章透過買賣形式,將系爭衣褲自新晰公司移轉至原告公司,動機除令人存疑外,系爭衣褲是否確實有因實際買賣行為而移轉至原告公司,實屬有疑。縱令系爭衣褲因買賣行為而移轉至原告公司,然原告公司與新晰公司間就系爭衣褲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顯係基於脫產目的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均無效,系爭衣褲仍屬新晰公司之財產,被告公司為強制執行並無不當。 3被告就原證5所示之新晰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出貨單,發 現有下列不合理之處,令人質疑是否為原告公司事後變造之資料,茲說明如下: ⑴出貨金額計算錯誤(見被證3) 以新晰公司105年12月25日之出貨單為例,其上記載出貨件 數為2448件、每件單價均為250元,則上述貨品之未稅價格 應為612000元(記算式:250×2448=61200),加計5%營業 稅30600元之含稅價格始為642600元。然該出貨單竟將未稅 價格欄直接記載為642600元,再以該價格加計5%營業稅 32130元成為含稅價格674730元;原告公司所提105年12月至106年4月所提供之出貨單,竟均發生有上述出貨金額重複計算稅額之嚴重錯誤。 ⑵出貨單號記載錯誤(見被證4) 依原證5所附新晰公司出貨單號的命名規則推測應為NCyyyymm00dd(即yyyy=出貨日之西元年;mm=出貨日之月份;dd =出貨日之日期),然出貨單卻有不符合上述命名規則之情形。 ⑶出貨單與應收帳款明細記載不符(見被證5) 查原告公司提出新晰公司2017/3/25出貨單記載,出貨品項 為202B抑菌抗臭科技彈力牛仔褲等161件衣物(見本院卷一 第197-198頁),然核與該月份應收帳款明細表所列2017/3/25僅銷貨301及302B系列衣褲、件數為66件,完全不符(見 本院卷一第179頁);且經被告核對後,發現上揭2017/3/25出貨單所載出貨內容,又恰巧與2017/3/20出貨單記載之出 貨內容完全相同(見本院卷一第193-195頁)。 ⑷應收帳款總件數不符(見被證6) 新晰公司106年4月份應收帳款明細表記載之銷售數量為37048件,然經被告重新加總後該月之銷售件數應為43010件(見本院卷一第223-245頁)。 ⑸出貨單上未記載明確之送貨地點,且未見客戶簽收或新晰公司製表、覆核、會計人員簽名。 4經被告檢視訴外人新晰公司及原告公司105年至106年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後,發現有諸多不合理之處,茲說明如下: ⑴原告公司105年、106年資產負債表之存貨均申報為「0」, 加計二年度之合計營業成本僅0000000元,與原告主張以合 計2110萬元向新晰公司購買包括系爭衣褲等貨品之情形不符。依原告所提原證5、原證6所示買賣合約書、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出貨單,訴外人新晰公司於105年12月25日至106年4月 28日期間,即陸續將83000件之服飾以2110萬元之價格出貨 予原告公司。惟若原告公司實際上有花費2110萬元向新晰公司購得包括系爭衣褲之貨品,於上開二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業成本總額加計資產負債表存貨商品,理應有2110萬元以上之金額。然觀諸原告公司105、106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見被證7-1、7-2),其中編號1130存貨欄項下商品等項目均申報為0,105年度之營業成本為0、106年度申報營業成本僅0000000元,完全未見原告所主張花費2110 萬元購得系爭衣褲之相關記載。 ⑵原告公司未將其遭查封之系爭衣褲之金額,於資產負債表中列入商品或營業損失。依照通常商業習慣,貨品縱使遭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查封,在查封物因拍定由債權人承受前,該查封物仍為所有權人之財產。依此,原告公司若認遭查封之 5387件衣褲為其所有,僅因遭查封而無法出售,理應在資產負債表內列為存貨商品甚至直接列為營業損失,但原告公司106年之資產負債表中卻全無相關記載,顯不合乎前述商業 習慣。 ⑶原告公司固於106年資產負債表編號1143預付貨款欄,申報 該年度預付貨款為00000000元,倘若原告公司所申報之該「預付貨款」即係支付訴外人新晰公司之款項,即足證明訴外人新晰公司尚未將系爭衣褲實際轉讓予原告公司,否則直接列入資產負債表之商品欄即可,何須以「預付」方式支應該貨款? ⑷訴外人新晰公司如已將83000件之服飾出售予原告公司,何 以又於105年資產負債表1131商品存貨欄項下列計商品價值 00000000元、106年度則列計00000000元。依照原告公司所 提出其與新晰公司之買賣合約書所示,原告公司自105年12 月、106年4月向訴外人新晰公司買受共83000件之服飾商品 並完成交付,則訴外人新晰公司理應於106年底不再有相當 數量之存貨,然參諸新晰公司105年、106年之資產負債表編號1131欄位,該公司於105年有00000000元之商品存貨(見 被證8-1),而被告公司於106年9月起分別前往新晰公司泰 山門市、松江門市查封高達5387件系爭衣褲後,訴外人新晰公司於106年度之商品存貨金額竟仍尚有00000000元(見被 證8 -2),實與原告公司主張之內容完全不同,自難憑信其所述為真。 5經被告加總原證5、原證6所附應收帳款明細後,新晰公司出貨予原告公司之應收貨款未稅金額共00000000元(見被證9 ),核與原告公司所提出訴外人新晰公司與原告公司分別於105年12月10日買賣合約書之價金1000萬元、106年4月6日買賣合約書之價金1100萬元合計2100萬元不符。再依原告所提出原告公司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 本院卷一第96-99頁、第211-221頁),扣除附言欄位有註記顯然與支付貨款無關(例如租金、仲介費、水電冷氣費、房貸等)之費用後,其餘實際匯入至新晰公司帳戶(即原告準備書狀第2頁第6至8行所列第一銀行、合庫銀行、上海商銀 帳戶)之款項僅有00000000元(見被證10),亦與原告主張係以2100萬元與訴外人新晰公司完成交易之金額明顯不符。6觀諸原告公司以玉山銀行匯入訴外人新晰公司第一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均為支付當日屆期之交換票款,應足推認係原告公司與訴外人新晰公司同一個法定代理人之資金調度行為,與原告所主張就系爭衣褲之給付貨款無關。又觀諸原告公司以玉山銀行匯入訴外人新晰公司合作金庫銀行之交易明細,上開款項匯入後即用以支付員工薪資獎金、宅配費用、門市零用金、管理費、官網維護費、保全公司服務費,倘訴外人新晰公司已將系爭衣褲出售予原告公司,則關於販賣行為所生之上開營業費用,當應由原告公司支付,怎會自訴外人新晰公司支出,由訴外人新晰公司販售,亦可見原告公司與訴外人新晰公司之間並無移轉系爭衣褲所有權之行為等語置辯。 7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1訴外人新晰公司於103年間委請被告公司提供網路廣告投遞 服務,然因新晰公司未能如期付款,被告公司遂與新晰公司於104年9月18日簽訂債權協商協議書,約定除新晰公司應給付被告公司0000000元及自104年10月23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外,另以新晰公司法定代理人郭昕怡、訴外人林金宗為新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債權人同負清償責任;並將協議書公證約定:「一、乙方(即新晰公司)給付如協議書附件所載各期到期日應給付之還款金額,如不履行,應逕送強制執行;乙方如遲誤一次履行,其後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甲方得對其全部為強制執行。二、乙方給付如協議書附件所載各期到期日應給付之約定利息,如不履行,應逕送強制執行;乙方如遲誤一次履行,其後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甲方得對其全部為強制執行。三、乙方之連帶保證人,對於給付還款金額及約定支付利息,亦應逕受強制執行」。嗣因新晰公司未能依約付款,被告公司乃於105年9月1日向本院就新晰公司之 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1279號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2被告公司於106年10月13日,與本院辦理強制執行之人員至 原告公司位於臺北市松江路店面、新北市泰山區倉庫現場,將置於該兩處現場之衣褲查封,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將附件所示之衣褲拍賣,由被告公司聲明承受。 四、原告以其為系爭衣褲之真正所有權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1279號強制執行 事件就原告公司所有如件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是否為系爭衣褲之所有權人?經查:原告提出原證5、6之買賣契約書、原證9、10之付款記錄、原證14 、17發票、原證15出貨單,用以證明原告向訴外人新晰公司付款購買系爭衣褲,並已自新晰公司受領系爭衣褲之事實,惟查: 1原證5買賣合約所載日期為105年12月10日、原證6買賣合約 所載日期為106年4月6日(見本院卷一第75、209頁),原證10所載自原告公司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付款至新 晰公司之合作商業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帳戶,係自105年12月12 日起至106年9月18日止(見卷二第29至45頁),匯款總金額共計00000000元(見原證13第2頁總計金額),此與原證5、6兩份買賣契約就西裝褲、牛仔褲、休閒褲之總金額為1600 萬元不符,且給付買賣價金之日期竟拖延至買賣契約成立後五月餘,亦與常情有違。再查本院依原證10所載,就原告公司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新晰公司於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流向 ,發現原告當日匯進即當日轉帳支出,流向為支付員工薪資獎金、宅配費用、門市零用金、管理費、官網維護費、保全公司服務費(本院卷二第317至333頁),而據原告公司自承原告公司與新晰公司兩家公司員工共用(見108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兩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相同,實令人不免質疑原告公司匯進上開款項係要給付系爭衣褲價金,或僅係透過新晰公司之帳戶付款給員工及廠商。又查原告公司匯進新晰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亦係同日匯進即當日用以支付票款(見卷二第265至309頁、卷二第349至352頁),原告公司要給付之貨款金額竟與新晰公司要兌現之票款金額相同,不免令人認為此款項之流通僅係單純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資金調度行為,與給付系爭衣褲價金無關。 2就原告公司主張新晰公司就系爭衣褲有開立發票予原告公司乙節,經查,被告公司係於106年10月13日查封系爭衣褲, 業據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查明,然原證14、17之發票,僅有一張發票金額5萬元,係於106年2月25日開立,其餘均為查封 日期以後所開(106年12月30日、107年1、2月),自難憑發票作為原告公司於查封時已就系爭衣褲付款之證據。況原證14發票總金額,依原證13第2頁之統計總金額為0000000元,亦與兩份買賣契約就西裝褲、牛仔褲、休閒褲之總金額為 1600萬元不符,也與原告所稱以玉山銀行匯款至新晰公司銀行帳戶之總金額00000000元不符。原證14、17之發票自難作為有利於原告公司認定之證據。 3觀諸原告公司所提原證15新晰公司之出貨單,上有會計及覆核人員簽名,據原告公司自承,會計簽名「Amy」,即為原 告公司財務陳秀銘,覆核簽名「心」,即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郭昕怡(見107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既然兩家 公司之員工共用,法定代理人相同,是否真有交付系爭衣褲之事實,令人懷疑,而原證15之出貨單總金額合計為00000000元,竟高於兩份買賣契約就西裝褲、牛仔褲、休閒褲之總金額1600萬元,益難採信原證15之真實性。 五、綜上,原告公司所提之買賣契約書、付款記錄、發票、出貨單,均不足以證明原告公司向訴外人新晰公司購買系爭衣褲之事實,原告公司主張其為系爭衣褲之所有權人,自難採信,原告公司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撤銷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0127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公司所有如附件所示衣褲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