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571號原 告 王鎮民 訴訟代理人 呂叔芳 被 告 林盈君 訴訟代理人 李明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01 號及90年度抗字第561 號裁判可資參照。又按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仍就原有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18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就蘿莎服飾有限公司(下稱蘿莎公司)之董事及負責人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被告為蘿莎公司實際經營者及負責人,而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該公司董事及負責人,原告自得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向新北市政府將蘿莎公司董事及負責人辦理變更登記至被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5頁)。嗣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並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追加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萬元後,協同原告向新北市政府為蘿莎公司董事及負責人辦理變更登記至被告名下,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2條、第45頁、第73頁、第111 頁)。經查,原告上開追加之訴業經被告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42頁、第125 頁至第126 頁),且核原告此部分之追加,係以兩造前述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期間,被告以恐影響原告信用為由,向原告借貸84萬元以繳納員工退休提撥、勞健保等費用,本件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訟之請求權基礎顯非相同,且非據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所生之法律行為,其基礎事實與原訴顯然不同,亦非僅係擴張原應受判決之聲明,是本件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訟既無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訴亦無證據資料可供追加之訴利用,本院倘准許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顯已擴大被告之攻擊防禦範圍,並勢將導致原訴訟遭延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馳,並可能損及被告之訴訟權益,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盧佳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