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71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王鎮民 訴訟代理人 呂叔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盈君 訴訟代理人 李明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偕同原告向新北市政府為蘿莎服飾有限公司董事及負責人辦理變更登記至被告名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將蘿莎服飾有限公司中登記為反訴被告名義之出資額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並偕同反訴原告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前開出資額變更登記。 反訴被告應將蘿莎服飾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及董事變更登記為反訴原告,並偕同反訴原告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蘿莎服飾有限公司代表人及董事變更登記。 反訴被告應將如附圖一所示「蘿莎服飾有限公司」之印鑑壹枚返還反訴原告。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係於原告起訴後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其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均係基於同一之兩造間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所生,兩訴訟顯有相牽連之關係,是被告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提起反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原反訴聲明為:「一、反訴被告應將蘿莎服飾有限公司(下稱蘿莎公司)中登記為反訴被告名義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290 萬元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並偕同反訴原告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二、反訴被告應將附圖一所示『蘿莎服飾有限公司』之印鑑(下稱系爭印鑑)壹枚返還反訴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嗣於民國107 年12月21日具狀將反訴聲明更正為:「一、反訴被告應將蘿莎公司中登記為反訴被告名義之出資額290 萬元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並偕同反訴原告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二、反訴被告應將蘿莎公司之代表人及董事變更登記為反訴原告,並偕同反訴原告向新北市政府辦理代表人及董事變更登記。三、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印鑑壹枚返還反訴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經核反訴原告之上開所為,係本於反訴原告因系爭契約終止後所衍生之返還請求權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反訴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被告男友王鎮儀之胞兄,被告係蘿莎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及負責人。被告前於106 年2 月22日約定借用原告名義為蘿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兩造間於同日簽訂系爭契約,並於106 年3 月9 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將蘿莎公司之全部出資額290 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將蘿莎公司之董事及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嗣被告於借名登記期間因經營蘿莎公司不善,導致資金周轉不靈,除對外舉債數千萬元外,更無力繳納租金、員工勞健保及相關營業稅金,近期竟再以發行蘿莎公司現金券、母親節年中慶等促銷手法套現,原告唯恐屆時蘿莎公司恐陷於惡性倒閉,引發消費糾紛,從而影響原告之信譽或出入境自由,爰以本訴之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無從再以原告名義為蘿莎公司董事及負責人登記,並依照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被告應將以原告名義為蘿莎公司董事及負責人登記狀態予以除去。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偕同原告向新北市政府為蘿莎公司董事及負責人辦理變更登記至被告名下。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其為蘿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股東,因故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蘿莎公司仍由被告經營、管理,而原告亦以本訴之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均不爭執,並同意協同辦理變更登記。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原告為蘿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股東,因故將出資額290 萬元借名登記至反訴被告名下,實則反訴原告有權管理及使用蘿莎公司之系爭印鑑,並得依經營管理需求使用反訴被告印章之權,反訴被告既以本訴之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惟仍持有蘿莎公司之系爭印鑑,嗣經反訴原告於107 年7 月25日以台北建北郵局第1148號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應於107 年7 月31日前返還蘿莎公司之系爭印鑑,以及偕同辦理董事、負責人變更登記、出資額移轉登記等情,然反訴被告竟仍置之不理,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以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並請求反訴被告偕同辦理出資額移轉登記、負責人及董事變更登記,並返還蘿莎公司之系爭印鑑。 ㈡反訴被告雖辯稱兩造間於債務未清償前係由其保管系爭印鑑云云,惟兩造間並無約定債務未清償前由反訴被告保管系爭印鑑,反訴原告係本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印鑑,與反訴原告是否積欠反訴被告配偶即訴外人呂叔芳之債務無關。 ㈢並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將蘿莎公司中登記為反訴被告名義之出資額290 萬元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並偕同反訴原告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 ⒉反訴被告應將蘿莎公司之代表人及董事變更登記為反訴原告,並偕同反訴原告向新北市政府辦理代表人及董事變更登記。 ⒊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印鑑返還反訴原告。 ⒋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原告前於107 年4 月26日以反訴被告為蘿莎公司登記負責人,積欠稅金會影響負責人個人信用及國稅局將追討、管收負責人名下資產為由,向反訴被告要求資金周轉繳交員工勞健保、二代健保、退休提撥及租賃稅金等等,反訴被告因擔憂個人信用及國稅局欠稅影響個人工作,迫於無奈下貸與反訴原告84萬元,並委由呂叔芳匯入蘿莎公司之帳戶內,且反訴原告尚積欠呂叔芳1,000 萬元債務未為清償,現由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326號事件審理中,則反訴原告委請反訴被告擔任借名登記之負責人時,兩造即約定於債務未清償前,由反訴被告保管系爭印鑑,避免反訴原告在未經反訴被告同意下,變賣蘿莎公司資產以為脫產之目的,故系爭印鑑實為反訴原告夫妻借款債權之擔保。 ㈡並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其係被告男友王鎮儀之胞兄,被告係蘿莎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及負責人。被告前於106 年2 月22日約定借用原告名義為蘿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兩造間於同日簽訂系爭契約,並於106 年3 月9 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將蘿莎公司之全部出資額290 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將蘿莎公司之董事及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106 年3 月9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14106號函、蘿莎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契約等件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9頁、第6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蘿莎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查核屬實,應堪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即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向新北市政府為蘿莎公司董事及負責人辦理變更登記至被告名下等情,按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為民法第549 條第1 項所明定。查兩造前已約定被告借用原告名義為蘿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簽立系爭契約,業如前述,則兩造間既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即系爭契約,該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6 月2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應認起訴狀繕本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即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已因原告終止而向將來消滅。又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既與委任契約相同,原告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即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上揭規定,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向新北市政府為蘿莎公司董事及負責人辦理變更登記至被告名下,應屬有據。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既以本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且經反訴原告於107 年7 月25日以台北建北郵局第1148號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應於107 年7 月31日前返還蘿莎公司之系爭印鑑,及偕同辦理董事、負責人變更登記、出資額移轉登記,然經反訴被告置之不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及系爭契約等,請求反訴被告應將蘿莎公司中登記為反訴被告名義之出資額290 萬元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並偕同反訴原告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及應將蘿莎公司之代表人及董事變更登記為反訴原告,並偕同反訴原告向新北市政府辦理代表人及董事變更登記,及應將系爭印鑑返還反訴原告等情,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前揭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1頁),反訴被告固對於系爭印鑑由其保管之事實不爭執,然以該印鑑為其與配偶呂叔芳及周姓成年人借款債權之擔保,且反訴原告應先給付其84萬元,才能辦理偕同變更登記等語置辯,經查: ⒈查兩造前已約定反訴原告借用反訴被告名義為蘿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簽立系爭契約,業如前述,而反訴被告於107 年6 月15日以本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該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6 月25日送達反訴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是兩造間系爭契約應於107 年6 月25日終止意思表示送達反訴原告時已經終止,則反訴原告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即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將蘿莎公司中登記為反訴被告名義之出資額290 萬元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並偕同反訴原告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及應將蘿莎公司之代表人及董事變更登記為反訴原告,並偕同反訴原告向新北市政府辦理代表人及董事變更登記,於法有據。至反訴被告所辯反訴原告應先給付其84萬元,才能辦理偕同變更登記等情,然其既表示:這是兩造上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期間,反訴原告以恐影響反訴被告信用為由,向反訴被告借貸84萬元以繳納員工退休提撥、勞健保等費用,可認反訴被告所稱之84萬元借貸款項,顯非屬因系爭契約而生兩造之權利或義務,自無對待給付或同時履行抗辯之情形,是其此部分所辯,並無可取。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占有人對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權人對其所有物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查兩造間系爭契約既已終止,則反訴被告應無占有系爭印鑑之合法權源,又反訴被告並未說明所辯借款擔保與反訴原告有何關聯,且對於此部分所辯亦無舉證以實其說,反訴被告所辯,即無可採。是反訴被告既無持有系爭印鑑之合法權源,且現仍對於系爭印鑑有事實上管領力,則反訴原告以所有權人地位對於無權占有之反訴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印鑑,即非無據。 三、從而,原告以本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照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新北市政府為蘿莎公司董事及負責人辦理變更登記至被告名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亦本於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法律關係即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訴請反訴被告應將蘿莎公司中登記為反訴被告名義之出資額290 萬元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並偕同反訴原告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應將蘿莎公司之代表人及董事變更登記為反訴原告,並偕同反訴原告向新北市政府辦理羅莎公司代表人及董事變更登記;應將系爭印鑑返還反訴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盧佳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