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82號原 告 丁稷溱 原 告 丁臆庭(原名丁雅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 被 告 洪志遠 十鴻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洪少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複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刑事案號: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516 號;附民案號: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80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臆庭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柒佰壹拾參元、原告丁稷溱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被告洪志遠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十鴻公司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臆庭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元、原告丁稷溱以新臺幣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依序各以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柒佰壹拾參元、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伍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臆庭(原名丁雅琪,與原告丁稷溱下合稱原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新臺幣(下同)2,272,0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丁稷溱927,6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見本院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80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 至6 頁)。嗣原告於民國109 年1 月8 日減縮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丁臆庭1,412,2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丁稷溱919,6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27 至328 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十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十鴻公司,與被告洪志遠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明知洪志遠並無駕駛執照,竟聘僱洪志遠擔任貨車司機,而將十鴻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3187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交由洪志遠使用。洪志遠於105 年12月6 日下午2 時40分許,駕駛系爭小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瓊林路欲左轉往中環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瓊林路與中環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不慎擦撞對向沿同路段直行至上開地點,由丁稷溱騎乘並搭載丁臆庭之車牌號碼000 —KUC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人車倒地,丁稷溱因而受有肝臟撕裂傷、右側第6 、7 、9 、10肋骨骨折、頭部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丁臆庭則受有右側橈尺骨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又洪志遠駕駛系爭小貨車送貨,十鴻公司對其有選任監督關係,洪志遠於執行職務中無照駕駛,且十鴻公司明知洪志遠無駕駛執照仍聘僱而提供系爭小貨車予洪志遠使用,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十鴻公司與洪志遠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等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再丁臆庭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支出下列費用:⑴看護費用:16,000元;⑵薪資損失:219,999 元;⑶勞動能力減損:669,755 元;⑷生活上增加支出:6,485 元;⑸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丁臆庭合計可得請求1,412,239 元;另丁稷溱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支出下列費用:⑴醫療費用:14,450元;⑵看護費用:8,000 元;⑶薪資損失:96,000元;⑷生活上增加支出:1,180 元;⑸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則丁稷溱合計可得請求919,63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等規定,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壹所載最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丁臆庭於105 年12月6 日起至同年月13日住院,其右手活動雖須用上臂吊帶支撐,然仍可自主行動,飲食、起居毋庸他人協助,尚非完全無法自理,丁臆庭主張每日均有聘僱全日看護之必要,並非可採;又丁稷溱於105 年12月10日下午始轉入一般病房,該日住院亦無全日看護之必要;況丁臆庭與丁稷溱為姊妹,於105 年12月10日起至同年月13日住同一病房,均由原告2 人母親同時照顧,依其等需求分配照護,則原告並無各自聘僱看護之必要,原告2 人均請求看護費,屬重複請求。就原告請求薪資損失部分,丁臆庭、丁稷溱雖均提出診斷證明書載明休養3 個月,然其2 人於調養期間是否完全無法工作,仍須視工作內容、性質判斷,若僅部分影響,應屬勞動能力減損之範疇,無從遽認其2 人均3 個月無法工作,其2 人復未提出確無工作之客觀證據,難認均受有3 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又丁臆庭所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上記載執行業務所得而非薪資所得,其所受領執行業務所得,具高度不確定性,亦難以其所提出一時一地收入為計算損害之基礎,尚非固定收入,且無從證明其於105 年間受僱於訴外人永煜肉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煜公司),又丁臆庭雖無法領取執行業務所得,其亦毋庸支出執行業務之成本、費用,應依民法第216 條之1 損益相抵,另丁臆庭尚可能領取業績獎金、三節獎金、年終獎金等,此部分亦不至於因員工請假而未發,自難將丁臆庭105 年度之收入除以12個月而算出其每月收入甚明;另丁稷溱未提出其每月薪資收入為32,000元之客觀證據,則其自不能請求此部分賠償。就丁臆庭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其主張每月收入為73,333元不可採,已如前述,自難依此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況勞工退休年齡為60歲,丁臆庭主張可工作至65歲非屬常態,其應負舉證之責,另應扣除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3 個月無法工作薪資損失之期間,否則為重複計算、請求。就丁臆庭請求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醫療費用單據,未見其於105 年12月27日、106 年1 月20日至醫院就醫之相關紀錄,其請求此2 日之交通費用,即屬無據。至原告2 人所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雖均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傷害,然丁稷溱就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無法工作、身體出現後遺症等事,未提出客觀證據,且原告所請求精神慰撫金均輕重失衡、顯然高於一般常見行情,衡酌洪志遠知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狀況,及十鴻公司經營狀況不佳,就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均應酌減至適當金額,始為適當。至原告所請求其他各項金額則不爭執。其次,本件依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意見,認丁稷溱駕駛系爭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丁稷溱自應負40%之過失比例,故丁稷溱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而不得將原告所受損害全然歸責洪志遠,又丁稷溱為丁臆庭之使用人,丁臆庭就丁稷溱之與有過失亦應承擔。再者,十鴻公司於招聘駕駛人員時,除有確認駕駛之合格駕駛執照外,並會瞭解駕駛人員工作經驗,復叮囑駕駛人員注意相關安全規定、主動回報狀況,十鴻公司對洪志遠駕駛執照遭吊銷一事毫無所知,甚而洪志遠本人亦係接獲違規通知單時始知悉其駕駛執照遭吊銷,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刪除駕駛未隨身攜帶駕照之處罰規定,亦毋庸定期換照,十鴻公司自無可能每日查對,十鴻公司並非明知洪志遠無駕駛執照,十鴻公司實已盡選任、監督之責,自可主張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免責。又原告主張洪志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然上開規定均係針對汽車駕駛人,十鴻公司非駕駛人,此部分規定與十鴻公司無涉,且十鴻公司並不知悉洪志遠違規駕駛,自無允許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所有系爭小貨車之情,原告主張十鴻公司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該當侵權行為,亦難憑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洪志遠明知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汽車駕駛人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且其為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貨車運送物品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5 年12月6 日下午2 時40分許,駕駛系爭小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瓊林路往豐年街方向行駛,行經瓊林路與中環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中環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對向直行車輛,即貿然左轉欲駛入中環路,適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由丁稷溱所騎乘搭載丁臆庭之系爭機車,於對向車道沿瓊林路往瓊林南路方向直行欲穿越該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洪志遠所駕駛系爭小貨車右側後方車身與丁稷溱所騎乘系爭機車之右側手把相碰撞,致丁臆庭、丁稷溱人車倒地,丁稷溱因而受有肝臟撕裂傷、右側第6 、7 、9 、10肋骨骨折、頭部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丁臆庭則受有右側橈尺骨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等情,且洪志遠因系爭交通事故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516 號判決洪志遠所為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業務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有原告提出之洪志遠警詢筆錄、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5404 號起訴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7至21頁、第23至31頁、第33至3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洪志遠就系爭交通事故,因其上開過失駕駛系爭小貨車之行為,而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洪志遠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甚明。 五、原告主張本件十鴻公司就洪志遠上揭過失駕駛行為,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88 條等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丁臆庭、丁稷溱分別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支出1,412,239 元、919,630 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十鴻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十鴻公司可否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主張免責?㈡原告所各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賠償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十鴻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十鴻公司可否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主張免責?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以受僱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如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洪志遠受僱於十鴻公司,且其係於執行送貨職務中而有上開過失駕駛系爭小貨車之行為等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洪志遠為十鴻公司之受僱人,且於執行職務中過失駕駛系爭小貨車,則洪志遠既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是依前開說明,十鴻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明。 2.至十鴻公司雖一再辯稱其已善盡選任、監督之責,可得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主張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舉出證人楊海龍證詞為據。惟查,證人即十鴻公司員工楊海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算是洪志遠的主管,面試洪志遠時我們會先問有無相關工作經驗,之後講解十鴻公司工作內容、薪資福利,再請其出示駕照,並告知嗣後如果有什麼問題、事故、酒駕,上班一定要跟我們講,只有應徵時會看駕照,早上貨物上車前我會先觀察司機是否適合出車,十鴻公司就雇用之送貨員,平時基本要求是上班時間不得飲酒,送貨到客戶那邊不能抽煙、吃檳榔,對客戶態度要和氣,不太記得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十鴻公司有何監督行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不知道洪志遠駕照遭吊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至180 頁),則依證人楊海龍前開證述內容,可知十鴻公司於洪志遠應徵而進行面試時,固有要求洪志遠出示其駕駛執照,並告知送貨司機若有事故或酒駕之情事,應主動告知十鴻公司等節,然於平時並未就送貨司機有何駕駛違規行為進行一定之稽查、監督。復參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 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5404 號影卷【下稱偵查卷】第61頁),可知洪志遠之駕駛執照早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之104 年9 月17日即因其酒駕而遭吊銷,且5 年內違規紀錄亦有2 次,而洪志遠平日即以駕駛系爭小貨車運送貨物為其業務,則其於參與一般交通時有無恪遵相關交通規則,即屬十鴻公司應妥善指揮監督之範疇,惟十鴻公司平時就送貨司機有無違反交通規則乙事並無相關監督機制,即難認十鴻公司已善盡其指揮監督之責。此外,十鴻公司亦未舉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其於平時確已善盡指揮、監督所僱司機駕駛情形之責任,其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十鴻公司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而毋須與洪志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另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既經本院認被告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是就原告主張民法第185 條規定被告應負連帶責任部分,本院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㈡原告所各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賠償金額為若干? 1.丁臆庭部分: ⑴看護費用: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損害,在判斷之層次上,包括責任成立之損害與責任範圍之損害。關於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雖採完全賠償原則,包括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惟基於「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仍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準(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丁臆庭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勢後,於105 年12月6 日至萬芳醫院及診就診,同日入院,於105 年12月7 日接受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治療,住院中母親照顧,活動時須使用上臂吊帶支撐,至105 年12月13日出院,宜休養3 個月等節,有丁臆庭提出之萬芳醫院105 年12月9 日、106 年1 月17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9至31頁),復經本院函詢萬芳醫院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所需照護程度,萬芳醫院函覆稱:丁臆庭於105 年12月6 日起至105 年12月9 日健保住院,105 年12月9 日至105 年12月13日自費住院,105 年12月13日出院,病人右手骨折且為慣用手,故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夜間睡眠時間則無需要等語,有萬芳醫院107 年8 月30日萬院醫病字第1070007263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頁),故丁臆庭主張其自105 年12月6 日起至105 年12月13日之期間,合計期間為8 日,須專人看護照顧而有請求看護費用之必要,應屬合理。又丁臆庭主張以看護每日2,000 元計算,經本院審酌丁臆庭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上開傷勢情形及行動能力,並參以上開萬芳醫院所函覆內容,堪認丁臆庭雖慣用手骨折,而需他人協助,然其行走能力不受妨礙,其所受傷勢應以半日看護之程度即為已足,是其看護費自應以每日1,000 元計算,方屬合理。再原告2 人為姊妹,均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分別受有前開傷勢,於丁臆庭上揭住院期間,其中105 年12月10日起至105 年12月13日止,原告2 人住相同病房,而由其等母親同時看護等情,有萬芳醫院108 年3 月22日萬院醫病字第1080002487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 頁),且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住院期間雖由其家人照護而未實際僱用看護,應認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即親屬間看護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惟因原告為姊妹而由同一家人所看護,則就其2 人母親同時看護之期間,丁臆庭實際所需支出之看護費用僅為一半,基於完全賠償原則,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丁臆庭就上開期間僅得請求半數之看護費用甚明,是丁臆庭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看護費用6,000 元(計算式:看護費1,000 元×4 日+看護費1,000 元×4 日×1/2 =6,000 元),是 原告請求6,000 元之看護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上開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薪資損失: 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丁臆庭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勢後,於105 年12月6 日急診入萬芳醫院,於同日接受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治療,至105 年12月13日出院,宜休養3 個月等情,已如前述。又參諸丁臆庭所提出之請假證明書,其上記載其因車禍無法擔任業務,請假期間為105 年12月6 日起至106 年6 月5 日,合計6 個月,有永煜公司出具之請假證明書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5 頁),堪認丁臆庭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其僅請求3 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應屬有據。再丁臆庭主張其每月報酬為73,333元,並提出105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見附民卷第51頁),惟觀諸上揭憑單及丁臆庭所提出永煜公司開立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1 頁),其上載明丁臆庭係替永煜公司執行業務,其復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自承:我是替永煜公司銷售肉品,按銷售額度淨抽2 成等語(見本院卷第324 頁),足徵丁臆庭係擔任永煜公司業務而領取承攬報酬,尚非領取固定薪資,則依前開說明,自應依丁臆庭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尚不得僅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復參諸丁臆庭106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其105 、106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1 份(見本院卷限閱卷、本院卷第123 至125 頁),堪認丁臆庭105 年度、106 年度之執行業務所得分別為880,000 元、400,000 元,則應認丁臆庭平均每月薪酬為53,333元【計算式:(105 年度執行業務所得880,000 元+106 年度執行業務所得400,000 元)÷24月≒5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是以,丁臆庭請求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應為159,999 元(計算式:53,333元×3 個月=159,999 元),原告請求薪資損 失金額159,999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越前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至被告爭執丁臆庭所提出永煜公司開立之請假證明書形式真正,並辯稱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2至14格式、字體相似,懷疑其真實性云云,然被告並未說明究竟上揭書證有何經變造、偽造之處,即難依被告前開辯詞,即可遽認上揭書證之形式真正有疑,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勞動能力減損: 丁臆庭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導致其勞動能力減損4 %一節,業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該醫院鑑定結果為:丁臆庭已依約前來該醫院門診接受評估,依據本院提供資料及108 年8 月29日來院門診病史詢問和理學檢查、X 光檢查等結果,可知丁臆庭於105 年12月6 日發生車禍事故,所欲鑑定之主要傷病為「右橈骨右尺骨骨幹骨折,經手術後」,門診評估時遺留之主要症狀有右腕部活動度限制及右上肢無力等。若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來推估個案所患傷病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丁臆庭之全人障害為4%,推估勞動能力之減損比例為4%等節,有臺大醫院108 年10月11日校附醫秘字第1080905309號函暨所附受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 至221 頁),則觀諸丁臆庭所受前開傷勢,及其自承任職於永煜公司擔任業務,堪認丁臆庭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 %。又丁臆庭係71年12月23日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雇主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為65歲,故原告尚可工作至136 年12月23日,又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翌日即105 年12月6 日起算其勞動力減損期間,故至丁臆庭強制退休尚有31年又17日(31.046年)。再丁臆庭任職於永煜公司,其每月平均報酬為53,333元,業如前述,復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87,617 元【計算方式為:25,600×19.0 2931362+(25,600×0.04644809)×(19.42147049-19.029 31362 )=487,6 16.7310743521。其中19.02931362 為年別單利5 %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42147049 為年別單利5 %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4644809為未滿1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366=0.04644809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丁臆庭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487,617 元部分,即屬有據。至丁臆庭請求逾越上開金額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生活上增加支出: 丁臆庭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合計支出交通費用6,485 元,固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6 張、計程車收據4 張為憑(見附民卷第57至61頁)。惟查,前開計程車乘車證明所載之105 年12月13日、105 年12月16日、105 年12月30日、106 年1 月17日、106 年2 月14日,丁臆庭均確曾至萬芳醫院就診,有前開計程車乘車證明、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為憑,並審酌丁臆庭所受上揭傷勢,足認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支出交通費用合計4,545 元(計算式:750 元+620 元+650 元+705 元+570 元+570 元+680 元=4,545 元),故丁臆庭請求4,545 元交通費用部分,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丁臆庭另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於105 年12月27日、106 年1 月20日支出交通費用1,940 元部分,丁臆庭並未提出相關事證可資證明其曾於上揭時間至醫院就診之相關紀錄,丁臆庭既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丁臆庭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⑸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固得依民法第194 條及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惟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況等關係以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經查,本件洪志遠係侵害丁臆庭之身體、健康權,已如前述,則自丁臆庭所受傷勢程度以觀,其骨折尚須經手術及等待癒合,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丁臆庭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再丁臆庭為高職畢業,現任職於永煜公司擔任業務,106 年度收入總額為44,158元,名下有1 輛汽車;洪志遠則係高中畢業,目前於十鴻公司擔任倉管,106 年度收入總額為121,440 元,名下有機車1 部,須扶養母親;十鴻公司資本總額為3,000,000 元,經兩造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第69頁),並有十鴻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侵害程度,及對丁臆庭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丁臆庭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應為適當。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⑹綜上,丁臆庭所受之損害總額為808,161 元(計算式:6,000 元+159,999 元+487,617 元+4,545 元+150,000 元=808,161 元)。 2.丁稷溱部分: ⑴醫療費用: 丁稷溱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14,450元,業據其提出萬芳醫療費用收據7 張、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 張(見附民卷第65至73頁),而依上開收據所載實收金額,足見本件丁稷溱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4,450元(計算式:1,095 元+560 元+9,466 元+405 元+540 元+540 元+354 元+410 元+1,080 元=14,450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5 頁),是審酌丁稷溱所受傷勢及其所提出之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堪信丁稷溱此部分之請求合計14,450 元,應屬有據。 ⑵看護費用: 經查,丁稷溱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後,於105 年12月6 日至急診就診,於同日入院,105 年12月6 日起至105 年12月10日於加護病房治療,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照護,至105 年12月13日出院,建議自受傷日起1 個月內需休養及專人照護;於105 年12月30日至門診複診,建議繼續休養2 個月等情,有丁稷溱提出之萬芳醫院105 年12月16日、105 年12月30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3 份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3至27頁),復經本院函詢萬芳醫院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所需照護程度,萬芳醫院函覆稱:丁稷溱於105 年12月10下午1 時30分轉出加護病房,由於右葉肝臟撕裂傷約6.8 公分、右側肋骨骨折,故轉出加護病房後仍需專人全日看護,活動均須小心,需全日看護時間自受傷日起1 週內等語,有萬芳醫院107 年8 月30日萬院醫病字第1070007263號、108 年3 月22日萬院醫病字第1080002487號函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頁、第151 頁),故丁稷溱主張其自105 年12月10日下午1 時30分許起至105 年12月13日之期間,合計期間為3.5 日,須專人看護照顧而有請求看護費用之必要,應屬合理。又其主張以看護每日2,000 元計算,經本院審酌丁稷溱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上開傷勢情形及行動能力,及上開萬芳醫院函覆內容,足見其以每日看護費2,000 元計算,亦屬合理。再原告為姊妹,於上揭丁稷溱於一般病房住院期間,原告2 人住相同病房而均由母親同時看護一節,已如前述,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住院期間雖由其家人照護而未實際僱用看護,惟因原告均由同一家人即其等母親所看護,則就此部分期間,丁稷溱實際所需支出之看護費用亦僅有半數,基於完全賠償原則,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丁稷溱就上開期間僅得請求看護費用3,500 元(計算式:看護費2,000 元× 3.5 日×1/2 =3,500 元),是原告請求3,500 元之看護費 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薪資損失: 經查,丁稷溱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勢後,於105 年12月6 日急診入萬芳醫院治療,至105 年12月13日出院,建議休養1 個月;復於105 年12月30日至門診複診,建議繼續休養2 個月等情,亦如前述。又參諸丁稷溱所提出之請假證明書,其上記載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無法工作計3 個月,請假期間為105 年12月6 日起至106 年3 月5 日,有彥南商行出具之請假證明書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9 頁),堪認丁稷溱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而請求3 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應屬有據。再丁稷溱主張其每月平均報酬為32,000元,並提出彥南商行開立之薪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337 頁),堪認丁臆庭105 年度所得為470,000 元,其每月薪酬為39,167元(計算式:105 年度所得470,000 元÷12月≒39,1 67元)。是以,丁臆庭就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僅請求96,000元(計算式:32,000元×3 個月=96,000元),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被告爭執丁稷溱所提出彥南商行開立之薪資證明、請假證明書形式真正,並辯稱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2至14格式、字體相似,懷疑其真實性云云,然被告並未具體說明前開書證係如何經變造、偽造,即難逕依被告前開辯詞,即可率爾認定上揭書證不具形式真正,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生活上增加支出: 丁稷溱另主張其於萬芳醫院住院期間,為購買呼吸訓練器、洗頭費、便盆、綠杏等而支出1,180 元,屬增加生活上需要等語,並提出萬芳醫院自願付費同意書2 張、收據及發票各1 張為憑(見附民卷第77至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知丁稷溱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支出上開醫療器材、生活用品之費用合計1,180 元,且與系爭交通事故具有關聯性,亦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必要性,是丁稷溱請求此部分費用1,18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 經查,本件丁稷溱身體、健康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參諸丁稷溱之傷勢程度,其受有肝臟撕裂傷、右側多處肋骨骨折及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傷勢甚重,足認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同屬有據。再丁稷溱為國中畢業,現擔任公司負責人,名下無財產;洪志遠則係高中畢業,目前於十鴻公司擔任倉管,106 年度收入總額為121,440 元,名下有機車1 部,須扶養母親;十鴻公司資本總額為3,000,000 元,經兩造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第69頁),並有十鴻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侵害程度,及對丁稷溱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丁稷溱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50,000 元,應為適當。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⑹綜上,丁稷溱所受之損害總額為365,130元(計算式:14,4 50元+3,500 元+96,000元+1,180 元+250,000 元=365,130 元)。 3.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及第3 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 條規定,依同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加害人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83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丁稷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上開事故地點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為肇事次因,方致與洪志遠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為證(見偵查卷第97至99頁),原告屬與有過失甚明。又參酌雙方於警詢時所陳述內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9 至17頁、第19至25頁、第33頁、第35至37頁、第65至67頁),可知丁稷溱自承其騎乘系爭機車時速約40公里/ 小時,發現危險時距對方約5 公尺等情,然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交岔路口,洪志遠係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而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已如前述,足徵洪志遠之過失程度較高於丁稷溱,從而就損害發生原因力之程度及過失情形,綜合相關事證,本院認洪志遠應負10分之7 之過失責任,而丁稷溱應負10分之3 之過失責任,依前開規定,自應依丁稷溱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再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係由丁稷溱騎乘系爭機車搭載丁臆庭,則依前開說明,後座之丁臆庭顯係藉由丁稷溱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丁稷溱為丁臆庭駕駛機車,應認丁稷溱係丁臆庭之使用人,亦應依丁稷溱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賠償丁臆庭之金額。則依前揭過失比例計算,被告就丁臆庭損害總額應負連帶賠償金額為565,713 元(計算式:808,161 元×【7/10】≒565, 713 元);就丁稷溱損害總額應負連帶賠償金額為255,591 元(計算式:365,130 元×【7/10】=255,591 元)。 4.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惟查,本件兩造均未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一節,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並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27日富保業字第1080001181號函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99 頁),故本件尚無從扣除保險給付甚明,併此敘明。5.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經兩造約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則就原告本件請求自應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法定利息,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06 年11月7 日寄存送達於洪志遠(見附民卷第83至85頁),另於106 年11月3 日送達於十鴻公司(見附民卷第87頁),故洪志遠部分應自106 年11月18日起算遲延利息,而十鴻公司部分則應自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4 日起算遲延利息,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自前揭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丁臆庭565,713 元、丁稷溱255,5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洪志遠自106 年11月18日起,十鴻公司自106 年11月4 日起(見附民卷第83至87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