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91號原 告 翁子軒 訴訟代理人 林至偉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庭萱律師 被 告 盧家勳 訴訟代理人 郭忠弘 被 告 宏遠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伊珊 訴訟代理人 張舒雅 林明信 被 告 林志良 侑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吉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俊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盧家勳、林志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一○七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被告盧家勳應給付部分,被告宏遠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前項被告林志良應給付部分,被告侑基企業有限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貳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以連帶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盧家勳、宏遠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公司)、林志良、侑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侑基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7 月16日以民事陳報狀減縮請求之金額為71萬4,286 元,並變更宏遠公司與侑基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不真正連帶給付關係,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志良係被告侑基公司之挖土機操作員,被告盧家勳則係被告宏遠公司之送貨司機。被告林志良於105 年5 月26日13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裝載挖土機,沿新北市五股區疏洪一路往新北市三重區方向行駛至疏洪一路1.7 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本應注意不得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放車輛,且依當時客觀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將前開大貨車違規停放於劃有紅實線標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即系爭路段第三車道),即下車查看工地,適被告盧家勳於同日13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搭載訴外人姜月鳳外出送貨,沿新北市五股區疏洪一路往新北市三重區方向行駛至系爭路段第二車道時,本應注意於設有彎道標誌路段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做隨時停車準備,且依當時客觀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以相同速度轉彎,致前開小貨車向右偏移至第三車道,而自後方撞擊前開被告林志良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左後側,致姜月鳳被夾困車內,受有多處鈍挫併下肢複雜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7時44分許因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被告林志良、盧家勳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347 號判決認定被告林志良、盧家勳均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確定在案,足見被告林志良、盧家勳之不法行為,確已侵害姜月鳳之生命權,而原告為姜月鳳之子,自幼與姜月鳳感情甚篤,於有工作能力後,本欲盡全力奉養母親,共享天倫之樂,卻因本件事故猝然奪走姜月鳳之生命,致原告痛失所恃,精神上承受極大之痛苦,又原告宏遠公司為被告盧家勳之僱用人,被告侑基公司則為被告林志良之僱用人,渠等各自對於被告盧家勳、林志良上開不法行為具有監督、選任上之過失,而各應就本件事故與被告盧家勳、林志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又因原告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8萬5,714 元,經扣除前揭金額後,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71萬4,286 元。 ㈡綜上,並聲明: 1.被告盧家勳、林志良應連帶給付原告71萬4,286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前項被告盧家勳應給付部分,被告宏遠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前項被告林志良應給付部分,被告侑基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 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 ㈠對於本院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347 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953 號民事判決認定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惟本件被告等人已於另案(即上開民事事件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之107 年度上字第435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與姜月鳳之其他繼承人以330 萬元達成和解,和解金額繼承人1 人平均為66萬元,是原告本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 ㈡綜上,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志良、盧家勳於上開時、地,有前述之不法行為,並致姜月鳳死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953 號民事判決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及本院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347 號刑事卷宗審閱查核無訛,復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應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志良、盧家勳前述之不法行為,致姜月鳳死亡乙節,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347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林志良、盧家勳均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確定在案,此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查核無訛;而原告為姜月鳳之子,被告盧家勳為被告宏遠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林志良為被告侑基公司之受僱人,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調解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37頁、第89頁),是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而痛失至親,精神上承受極大之痛苦,則其依據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五、復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現任職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擔任助理專員,每月薪資約3 萬5,676 元,被告盧家勳為高中畢業,事發當時任職於被告宏遠公司,現已離職,目前待業中,被告林志良為高職畢業,目前任職於被告侑基公司擔任挖土機司機,每日薪資2,000 元,業據原告與被告盧家勳、林志良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35至45頁、第67頁、第9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另置於限閱卷內),查知原告於106 年度申報之所得總額約67萬元,名下無登記財產,被告盧家勳106 年度申報之所得總額約44萬元,名下亦無財產,被告林志良於106 年度申報之所得總額約17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投資,財產總額為878 萬餘元,而被告宏遠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為7,000 萬元,被告侑基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為5,000 萬元,亦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考(見調解卷第13至15頁),茲審酌上開原告與被告盧家勳、林志良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宏遠公司、侑基公司之資本總額狀況,與被告盧家勳、林志良侵害程度、對原告所造成精神痛苦之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應屬適當。至被告等人雖辯稱渠等與姜月鳳之其他繼承人於另案以330 萬元達成和解,和解金額繼承人1 人平均僅為66萬元等情,固然屬實,然該和解金額乃係姜月鳳之其他繼承人自行與被告等人調解磋商後所得之金額,本院並不受該金額之拘束,況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953 號民事判決亦認被告等人就本件事故應賠償姜月鳳之其他繼承人每人各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是堪認本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尚稱公允。 六、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8萬5,714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0頁),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是原告可請求被告等人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1萬4,286 元【計算式:100 萬元-28萬5,714 元=71萬4,286 元】。 七、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盧家勳、林志良,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宏遠公司、侑基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分別與被告盧家勳、林志良就上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宏遠公司、侑基公司乃係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始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即原告之請求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渠任一人如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他人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盧家勳、林志良應連帶給付原告71萬4,286 元,及自107 年5 月8 日起(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4 月27日寄存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盧家勳及被告侑基公司,於同年5 月7 日生送達效力,見調解卷第29至3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開被告盧家勳應給付部分,被告宏遠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上開被告林志良應給付部分,被告侑基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