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27號原 告 羅啟佑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佳臻律師 謝博雯律師 被 告 威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豪 訴訟代理人 吳宜達 陳建宏 陳建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契約履行地為新北市板橋區,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本院既為債務履行地之法院,自有管轄權。 二、再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榮隆,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蔡政豪,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請承受訴訟暨答辯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 頁、第109 頁至第113 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前於民國106 年間就被告旗下多莉咖啡品牌加盟事宜,簽立合作意向書(下稱系爭合作意向書),約定總投資額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由原告出資60% 即120 萬元,被告出資40% 即80萬元,共同經營位於板橋大遠百之多莉咖啡店(下稱多莉咖啡店)。事後原告已依約將出資款120 萬元如數交付被告,並取得多莉咖啡店之共同經營權。嗣雙方經營理念不同,被告於106 年11月27日提出欲收回多莉咖啡店經營權,原告表示同意後,雙方於106 年12月24日以口頭方式合意終止契約,約定原告應於106 年12月31日前退出多莉咖啡店之經營,嗣後原告已如期將經營團隊自多莉咖啡店撤出。 ㈡又系爭合作意向書為加盟契約,依系爭合作意向書所載內容可知兩造係按出資比例分享利益及分擔損失,且由證人即原告母親廖銀針證述可知,原告並未參與多莉咖啡店之經營,亦即原告僅係負責出資,多莉咖啡店之出名營業人為被告,由此可知,兩造間之加盟契約性質屬隱名合夥契約。又兩造既已合意終止合作事業,依民法第701 條準用同法第692 條第2 款規定,即屬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合夥事業,原告得依民法第70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20 萬元出資款。退步言,縱認兩造間並未達成解散合夥之合意,惟被告既已於106 年11月27日開除原告,依民法第687 條第3 款規定,合夥人遭開除者即為退夥,是原告亦因遭被告開除而構成退夥之事由,自得依民法第709 條請求被告返還出資款120 萬元。 ㈢再本件被告屬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3條規定,公司不得為合夥人,此為強制規定,違反者無效,則被告依法自不得為隱名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故系爭合作意向書因違反強制規定,應屬無效,則被告向原告收取120 萬元已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所受不當得利。被告雖辯稱原告所出資之120 萬元,俱已用於經營多莉咖啡店而不存在,惟被告僅提出自行製作之表單,未附上相關收據或憑證,無從證明其將原告之出資額運用完畢,且依證人廖銀針證稱,店內經營設備均為二手品,實際價格是否真能將原告之出資額沖抵完畢,即屬存疑,是被告無法舉證原告之出資額已不存在,自應返還原告之原始出資120 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09 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合作意向書僅在於規範雙方之內部法律關係,對外並無成立公司或合夥事業組織,且營業活動部分,包含向大遠百承租櫃位、向廠商下單訂貨,均係以被告名義行之,是本件當非屬公司法第13條所稱之「合夥事業」,況多莉咖啡本即為被告公司原有經營事業,並非轉投資事業,不生侵害公司股本或有害股東和債權人之情事,本件並無公司法第13條適用之餘地,系爭合作意向書自屬有效。 ㈡再系爭合作意向書為加盟契約,由原告加盟被告旗下品牌「多莉咖啡」,由被告提供品牌形象、經營策略、行銷策略等,原告則提供加盟金作為對價,雙方合作經營關係,非屬民法債篇之有名契約,而觀諸系爭合作意向書所載以及多莉咖啡店實際經營,如訂貨、人事排班、店內營收等,均係由原告負責,顯與民法第703 條、第704 條所定隱名合夥人僅出資,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合夥事業之要件不符,是本件顯非隱名合夥關係,而應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規定。又因原告於經營多莉咖啡店期間,曾有違反勞動契約、遭消費者檢舉等情事,導致多莉咖啡品牌商譽嚴重受損,被告遂於106 年11月27日,向廖銀針提出欲由被告取回經營權之意思表示,並非終止或解散雙方合夥之意思表示。嗣雙方進行協商,被告為取回多莉咖啡店經營權,始提出附條件之合作終止協議,然為廖銀針所拒,是兩造迄今仍未達成解散合夥之合意,縱使原告事後已退出多莉咖啡店之經營,惟兩造間之合作事業並未終止。 ㈢退步言,縱認兩造間之合作關係業經解散、終止或原告已退夥,則依民法合夥相關規定,應經清算或結算,且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全數出資額。再倘認系爭合作意向書因違反公司法第13條規定而無效,然原告所給付之加盟金已用於經營多莉咖啡店,包含設櫃、購買器具、裝潢、進貨、員工薪資等而不存在,難認被告受有何利益,當不負返還責任。況被告就本件合夥亦提供品牌授權及技術營業等為出資,其價值依占股比例換算後為80萬元,此部分被告已交由原告受領,則原告此部分之受領亦屬不當得利,被告以原告所受領之部分,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前於106 年間簽訂系爭合作意向書,約定總投資額為200 萬元,由原告現金出資120 萬元,投資比例為60 %,被告負責籌備店面,投資比例為40% ,經營位於板橋大遠百之多莉咖啡店,營運之盈虧分配依上述之投資比例分擔;之後原告於多莉咖啡店擔任店長,嗣於106 年12月31日前退出多莉咖啡店經營之事實,有系爭合作意向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合作意向書之性質為隱名合夥,兩造已合意或原告遭退夥而終止,依民法第709 條規定,被告應返還出資額120 萬元,又系爭合作意向書違反公司法第13條規定而無效,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合作意向書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3條規定而無效?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出資額120 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709 條規定,請求返還出資額120 萬元,有無理由?㈢如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被告以原告受領之設備、技術等出資價值為80萬元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㈠系爭合作意向書應屬有效,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出資額120 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目的係因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人在其公司或合夥事業之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須負連帶清償責任,是除公司以投資為專業、章程另有規範,或經股東(會議)同意,而得為轉投資外,為求公司股本穩固,為免損及股東和債權人權益,故立法限制公司轉投資,準此,如公司係經營之原有事業,即不生侵害公司股本或有害股東和債權人權益之可能,自無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轉投資限制適用之餘地。查,被告於102 年間設立登記時所營事業中即包含餐飲、食品批發、飲料零售業及產業育成業等項目,有被告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足認從事咖啡店等相關餐飲販售、加盟投資等經營事項均屬被告設定登記時欲經營之原有事業,自難認屬被告原經營事業以外之轉投資事項,則兩造約定經營多莉咖啡店並未逾越被告經營事業之範圍,不論系爭合作意向書之性質為何,皆非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所稱之轉投資,自不因此而無效。 ⒉承上,系爭合作意向書並無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適用,應屬有效一節,業經說明於前,是被告基於系爭合作意向書,受領並保有原告給付之出資額120 萬元,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主張系爭合作意向書無效,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20 萬元出資款云云,洵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709 條規定,請求返還出資額120 萬元,亦無理由: ⒈加盟契約乃新興商業型態,非屬民法債編各論所列有名契約。於產生爭議時,在當事人以言詞約定或簽訂書面契約之情況下,自應優先適用契約之約定。如遇有契約未約定之爭議時,究應以民法債編上何種有名契約之規定予以準用,自應以爭議事項與何種有名契約之性質類似而準用之。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加盟契約已合意終止,被告應返還出資款等語,而系爭合作意向書中對於加盟契約終止時應如何返還出資款並無明文約定,依上開說明,自應視此一爭議事項與何種有名契約之性質類似而準用之。 ⒉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667 條、第700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利益及分擔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 號判例參照)。又隱名合夥,係為出名營業人而出資,並不協同營業,與普通合夥,係由合夥員共同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者,顯有區別,當事人間究為隱名合夥或普通合夥,端視其合夥契約內容而定(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2號、65年台上字第2936號判例可資參照)。 ⒊經查,系爭合作意向書記載:「經甲乙雙方(按:甲方為被告,乙方為原告,下同)商議後,甲方同意授權多莉咖啡品牌予以乙方位於板橋大遠百九樓(位址如附件)之加盟,甲方負責籌備完成交予乙方完整店面,包含設計以及所有軟硬體等營業所需之籌備。乙方負責本加盟店所有營運盈虧及管理,唯勞健保提撥,政府稅金方面,以及廠商請款方面,品牌行銷後臺管理費用(每月新台幣二萬元整)由甲方代付,同時每月營收及上述成本數字歸于乙方自行作帳後出損益後經甲方審核同意後請款,雙方始得後續準備相關包含加盟程序及移交事宜,俾利共同遵循。」、「本合作意向書為表達雙方共同合作之意願,雙方得對外公開宣稱雙方之合作夥伴關係。」等內容,有系爭合作意向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兩造係約定由原告實際營運及管理多莉咖啡店,且多莉咖啡店之員工聘僱、排班、薪資及其他進貨等事項實際上確係由原告決定一節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可見兩造係共同經營多莉咖啡店,並由原告實際執行多莉咖啡店之經營,是系爭合作意向書之性質類似於合夥,而非隱名合夥。 ⒋原告雖以證人廖銀針證稱:「原告身為店長都無法看到財務報表」,「原告只有拿到當店長的薪資、其他分紅都沒有拿到」等語,主張其並未經營多莉咖啡店,僅係單純出資,系爭合作意向書為隱名合夥契約云云,惟依系爭合作書之約定以及多莉咖啡店實際營運情況均可認定兩造係共同經營多莉咖啡店,顯與隱名合夥係單純出資他方所經營之事業有別,至原告實際上有無領得分紅或是否未見過財務報表應屬其另依系爭合作意向書向被告主張或請求,與系爭合作意向書之性質無涉,是原告主張系爭合作意向書為隱名合夥契約,依民法第70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120 萬元,尚屬無據。 ㈢如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被告以原告受領之設備、技術等 出資價值為80萬元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20 萬元之請求為無理由,業經說明如前,是被告上開抵銷抗辯爰無審酌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09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鄭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