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5號原 告 張淑晶 被 告 李宥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依兩造間代墊款項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0,280元本息(見本院促字卷第9頁),嗣於本 院審理中,減縮其聲明為51萬元本息,並追加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75頁)。原告上開變更聲明及追加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間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欲將之改裝為套房後再分租他人,因無資力支付相關費用,遂請伊代墊系爭房屋之裝潢設備、冷氣、電視冰箱等所有電器用品、電話、門鎖、沙發、押租金、每月租金及電話費等費用,迄今伊支付之費用合計已達200萬0,280萬元。爰依代墊、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75頁),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代墊費用中之51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其為系爭房屋支付款項,原告訴請伊返還,為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74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 定有明文。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兩造就 其支付系爭房屋費用部分,成立代墊或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自應舉證兩造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就其支付系爭房屋費用部分,成立代墊或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乙節,經被告否認在卷,辯稱:關於系爭房屋裝潢及押租金、租金等費用,均係伊請訴外人黃鐸或其公司即孫子兵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孫子兵法公司)支付等語,原告則稱:當時黃鐸及孫子兵法公司都沒有錢,他們的金主還沒有進來,伊係背後金主,遂由伊支付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是由原告所陳意旨,應認原告係為黃鐸或孫子兵法公司支付系爭房屋款項,並非基於兩造間代墊或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支付系爭房屋款項,難認兩造就原告支付款項部分成立代墊或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則原告依代墊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款項,即屬無據。次查,原告既係為黃鐸或孫子兵法公司支付系爭房屋相關費用,則原告就系爭房屋支付相關費用,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相關費用,亦屬無理,並不可採。 ㈢復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支付電話費乙節,業據其提出記載電話號碼00000000之電話費繳費通知、繳費證明書(見本院促字卷第11至14、27至33頁),被告未爭執上開電話號碼係系爭房屋使用之電話,惟原告並未舉證上開電話費繳費證明書所載之電話費用,確係原告繳納無訛,則原告主張其支付系爭房屋電話費乙節,已非無疑。其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支付裝潢設備、冷氣、電視冰箱等所有電器用品、電話、門鎖、沙發、押租金、每月租金等費用,加計前述電話費用合計200萬0,280萬元乙節,固提出收據、應收帳款對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促字卷第35至149頁、本院卷第173頁),然遍觀原告所舉書證,既未敘明上開收據所載物品係供系爭房屋使用,且無原告支付款項之記載,則原告主張其已支付費用合計200萬0,280元,並請求被告返還其中之51萬元云云,即屬無據,自難憑採。原告雖提出兩造LI NE簡訊對 話紀錄,證明被告請伊支付系爭房屋租金、開立支票、使用伊信用卡購買沙發云云(見本院卷第93、95、121、153頁),惟原告不爭執被告斯時擔任孫子兵法公司會計(見本院卷第193頁),且原告係為黃鐸或孫子兵法公司支付系爭房屋 款項,已如本院前述認定,自難僅憑上開對話紀錄,逕認原告係為被告支付系爭房屋款項,是上開對話紀錄,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原告並未舉證兩造成立代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又原告為系爭房屋支付款項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原告復未舉證其確係為系爭房屋支付款項200萬0,280元,則原告依代墊、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墊款項中之51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