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07號原 告 李建霖 訴訟代理人 林珪嬪律師 被 告 劉坤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牌號碼○○○○-00號自用 小客車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 被告應代原告向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一)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登記予被告。(二)被告應代原告 給付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58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4,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兩造為多年好友,被告於106年8月24日以其信用不良無法辦理汽車貸款為由,央求借用原告之名義,向訴外人平價汽車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及借用原告名義辦理貸款,並由訴外人邱宏麟擔任連帶保證人,雙方言明系爭車輛由被告使用、收益及管理,貸款、稅規費等均由被告自行繳納,且被告承諾三個月後即會將系爭車輛移轉所有權登記至其名下,致原告不疑有他,而同意接受被告委任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登記於原告名下,並配合向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完成。詎被告至今未依約辦理過戶手續,期間產生二筆交通違規罰鍰共900元、四筆高速公路通行費共1,248元、及停車費70元等,均由原告為被告代繳,並曾為被告支付一期車貸12,324元,但之後因原告無力繳納而未再繼續代繳貸款,致原告遭聲請本票裁定。 (二)原告已多次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被告將系爭車輛回復登記其名下,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嗣於107年1月16日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出面辦理過戶手續,惟被告仍置若罔聞,原告只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三)本件系爭車輛為被告購買且為實際使用之人,所有權則係被告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登記予原告名下,故兩造間成立借名契約,原告即得隨時終止此一性質為委任契約之借名契約。現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既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規定,被告無從再以原告之名義為車籍登記,依約即有義務自終止契約之時起將車輛車籍以原告名義之登記予以除去。從而,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以原告為借款名義人之系爭汽車貸款58萬元,被告並未依約繳納,致債權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則原告因與被告間之借名契約,致原告須負擔對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58萬元及遲延利息,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2項,請求被告代原告向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前開債務。 (五)本件原告雖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惟並非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人,故原告先行墊支過路費1,248元、罰單900元、停車費70元、車貸12,324元,被告即因此無庸再行繳納上開罰鍰及費用,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542元(計算式:1,248+900+70+12,324=14,542), 於法有據,亦應准許。為此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6條第2項、第549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六)證據:提出本票、授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遠通電收通行繳費、新竹縣公有收費停車場停車費補繳通知單收據聯、便利商店繳款客戶留存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19號民事裁定、苗栗中苗郵局第13號存證信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汽車車籍查詢、FindCar找車網查詢資料、戶籍謄本等 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車子已經不在,當初我們三方講好把車輛拿去賣掉,因為車行出了問題,有介入刑事案件,車行因為外面欠錢,所以車行的債權人把車輛拖走了。事件發生的時候軍中還沒有介入,所以前2個月都有按時繳款 ,後來原告家人說要車子,被告有把鑰匙拿給他們,是原告後來又把車子還給被告,搞到最後軍中才介入變成這樣等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8月24日借用原告之名義,向訴外人平價汽車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借用原 告名義辦理貸款,並由訴外人邱宏麟擔任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系爭車輛由被告使用、收益及管理,貸款、稅規費等均由被告自行繳納,並承諾三個月後即會將系爭車輛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名下等語,並提出本票、授權書、苗栗中苗郵局第13號存證信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汽車車籍查詢等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31、41頁);並依證人邱宏麟到庭所陳述:「(是否認識兩造?)認識,我是在軍中認識兩造的。」、「(曾經擔任保證人,車輛誰購買的?)被告買的。」、「(幫被告做買車保證人?)是的。」、「(名字為何登記原告?)因為被告說信用有問題,所以怕貸款無法核可,先找我們當車主及保人,三個月之後會另找家人或女朋友來承擔車主、保人的名字。」、「(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車輛購買之後被告有無按期繳納貸款?)無。」、「(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三個月後為何沒有過戶?)因為被告在軍中被汰除,後來也因為經濟不好,所以就沒有辦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第一期貸款是誰繳納的?)被告繳納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總共繳納多少期貸款?)三個月,三期。」等語,且為被告對於證人邱宏麟證述其借用原告名字登記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107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92至94頁),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亦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兩造就系爭車輛係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被告既為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而借用原告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雙方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得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後,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之車籍回復登記予被告,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終止雙方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所有人變更登記為被告名義。至於被告抗辯稱系爭車輛遭車行債權人拖走等語,惟系爭車輛是否在被告占有中,與本件被告就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應協同辦理車籍登記義務並無關係,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三、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6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繳納以原告為借款名義人之汽車貸款58萬元,致債權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請求被告代原告向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清償58萬元及其利息等語,並提出本票、授權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19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據。經查,原告因借名契約受託以原告為系爭車輛之車籍名義人,向訴外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汽車貸款,原告因而簽訂票面金額58萬元之本票乙紙與訴外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有本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19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9至30頁),應屬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而負擔之必要債務,然被告於借名登記期間未依兩造約定及未依原告請求繳納汽車貸款,致原告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上開本票所示金額及其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是原告請求被告代為向訴外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清償85萬元及自106年11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墊支過路費1,248元、罰單900元、停車費70元、車貸12,324元,被告無 庸再行繳納上開罰鍰及費用,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給付14,542元等語。經查,原告依借名契約受託以原告為系爭車輛之車籍名義人,因而墊支系爭車輛之交通罰鍰、ETC通行費、停車費、汽車貸款等,有 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遠通電收通行繳費、新竹縣公有收費停車場停車費補繳通知單收據聯、便利商店繳款客戶留存聯等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是被告於借名登記期間未依兩造約定及未依原告請求繳納上開汽車貸款、ETC通行費、停車費等,且因使用車輛有違規行為 ,積欠交通罰鍰,致原告代為支出上開費用而受有損害,被告受有免繳上開交通罰鍰、ETC通行費、停車費、汽車貸款 之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共計14,542元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8日(本件應送達於被告之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係於107年6月27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而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第2項規定,應經過10日即107年7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借名契約、民法第546條第2項關於委任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登 記予被告;(二)被告應代原告給付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58萬元,及自10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4,542元及自107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假執行之宣告: 一、關於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因其請求為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行為,其執行方法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執行之,其所為之請求並不宜作為假執行之標的,故雖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亦不足以釋明其於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將有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之情形存在,故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二、關於本件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三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