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09號原 告 張素霞 訴訟代理人 張聰傑 劉國斯律師 被 告 許庭瑜 兼 法定代理人 許哲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誌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貳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乙○○及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萬2,1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9 月13日以言詞追加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甲○○亦為本件被告,並減縮請求之金額為58萬8,200 元,及利息起算日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復於107 年11月7 日再以言詞減縮利息起算日自107 年9 月14日起算,核原告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甲○○為本件被告,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6 年12月2 日下午13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輕型機車至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與竹林路72巷交叉路口附近,於行經竹林路74號前方時,因同向右側騎乘自行車之被告乙○○突然偏左行駛欲直接轉彎,而未保持安全行車間隔,兩車因而發生撞擊,致原告當場昏迷,嗣經在場人員報警後緊急將原告送往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急診,經診斷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上唇撕裂傷、右側肱骨閉鎖性骨折、右上顎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耕莘醫院甚至已向原告之家屬發出病危通知單,原告亦於加護病房中持續治療,至106 年12月4 日始轉入一般病房,直至106 年12月8 日方出院,而後原告仍未脫離險境,於106 年12月12日再至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門診治療後住院,並於106 年12月13日接受骨折復位、鎖定加壓骨釘固定之手術,目前原告雖已可不靠家人攙扶自行行走,但因骨折處尚未癒合,且經手術之11根釘柱固定之右肩仍持續疼痛,依醫囑仍須持續復建。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乙○○未注意與原告騎乘之車輛保持安全間隔所致,足見本件車禍事故被告乙○○具有過失,且已侵害原告身體、健康等權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又因被告乙○○尚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甲○○就原告所致之損害,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原告如下之損害: 1.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所述傷害,因而至耕莘醫院、馬偕醫院、姚仁青骨科診所、立誠骨科診所就醫治療,並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持續接受復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及購買醫療用品費用共計7 萬3,200 元。 2.看護費用: 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起2 個月期間,因急診治療住院,及因接受手術住院,且術後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而有委請看護人員半日看護之必要,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 個月半日看護之看護費用共計6 萬元(1,000 元×60日)。 3.薪資損失: 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宏富鑼飯包店,擔任廚務人員,每月薪資3 萬1,000 元,惟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右側肱骨埋有鋼板及鋼釘,無法從事提重物或洗煮菜等事務,迄今5 個月無法工作,是共計受有15萬5,000 元(3 萬1,000 元×5 月)之薪資損失。 4.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骨折等傷害,幾乎上半身動彈不得,且傷及腦部,致事發後數月至今每思及此,恐懼之情難以抹滅,此外,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右手臂埋有鋼板及鋼釘,術後不但發生沾黏,屢屢刺痛,腫脹無力,況車禍後遺症須持續復建,醫師亦無法保證何時可痊癒,被告亦從未對原告表達關心、慰問傷勢,實令原告於身心已嚴重受創之際,內心之傷痛更係雪上加霜,故為此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 5.綜上,本件原告共計受有58萬8,200 元之損害。 ㈡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 1.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被告乙○○騎乘自行車,左偏往路中行駛為肇事主因,被告因不服該鑑定意見提起覆議,覆議結論仍維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足見被告乙○○為本件車禍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人。 2.原告自106 年12月2 日車禍時起,於106 年12月13日行骨折復位、鎖定加壓骨釘固定手術,於106 年12月19日、106 年12月26日、107 年1 月23日、107 年2 月13日、107 年2 月27日、107 年4 月24日、107 年6 月19日、107 年6 月26日均仍需於骨科針對骨折復位、鎖定加壓骨釘固定手術進行門診治療,是從106 年12月2 日發生車禍至107 年2 月13日之2 個多月內,原告係處於因骨折根本無法自由行動之階段,當需家人全天候看護照顧,遑論原告自車禍發生至今均因右肩骨折術後沾黏,無法提重物,每週3 次需持續復建,是原告請求2 個月看護費用,及5 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實非無憑。另原告自106 年12月3 日起辦理留職停薪,至其身體恢復正常工作為止,亦可資為原告工作損失之佐證。 ㈢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萬8,200 元,及自107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 ㈠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及被告乙○○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上所載之過失不爭執。惟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記載,原告駕駛輕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足見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亦有與有過失之責任。另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㈡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 萬3,200 元被告不爭執。 ㈢就看護費用部分: 1.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半日看護費以1 天1,000 元計算沒有意見,但依原證4 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原證5 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內容,醫院並無認定原告有不能自理而需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稱其受傷後有不能自理之情形,而需負擔看護費用,於法無據。且由耕莘醫院診斷證明亦可知原告於106 年12月2 日到院急診治療後,於106 年12月8 日即行出院,且耕莘醫院亦無認定原告應進行所謂骨折復位、鎖定加壓骨固定等手術,足見原告所受傷勢應無其所述般之嚴重。 2.原告提出之原證29診斷證明書,醫囑內容末行雖有病患需人照護等字樣,惟該診斷證明書之看診日期為107 年9 月18日,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係自事故發生日即106 年12月2 日起至術後恢復期間2 個月,則此診斷證明書自無從證明原告上開期間是否有看護之必要。 3.依107 年12月11日耕莘醫院、107 年11月28日馬偕醫院及107 年12月24日雙和醫院之函覆資料,原告主張需專人看護期間,雙和醫院回函認為原告並無專人看護必要,縱原告有專人看護必要,依耕莘醫院、馬偕醫院上開回函,原告最多亦僅需1 個月看護期間,是原告請求2 個月看護費用實屬無理由。 ㈣就薪資損失部分: 1.原告所提出原證4 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其醫囑內容僅認為原告出院後宜休養1 週,馬偕醫院部分更僅要求原告需門診追蹤治療,是原告稱其不能工作5 個月,與事實不符。另原告主張每月收入有3 萬1,000 元,並提出原證10之在職薪資證明資料,惟該在職薪資證明僅為所謂羅秀菁之人片面提出之書面資料,內容是否真實無從考證,被告爭執形式上、實質上真正。另被告亦否認原證31留職停薪證明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 2.原告提出之原證30診斷證明書看診日期為107 年9 月19日,與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間即106 年12月2 日起5 個月無涉,且醫囑內容僅稱原告不宜搬重物,但並無原告需在家休養不能工作之內容。 3.依馬偕醫院之回函,僅記載原告宜休養不宜粗重工作,並未載明原告有完全不能工作之情事,縱原告有不能工作之情事,依耕莘醫院之回函亦僅3 個月,而非5 個月,是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為5 個月,亦屬無理由。 ㈤就精神慰撫金部分: 由耕莘醫院106 年12月8 日診斷證明可知,原告到診治療時,傷勢並未如原告所稱般之嚴重,蓋原告僅兩天就轉到一般病房,7 天即出院返家,耕莘醫院亦無認定原告應進行所謂骨折復位、鎖定加壓骨固定等手術或有不能工作需專人照顧之情形,原告自行求診之馬偕醫院亦只有要求原告需門診追蹤,故原告稱其受有嚴重傷勢致精神上受有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顯與事實不符。 ㈥被告甲○○身為被告乙○○之父親,自然竭盡心力照顧、監督被告乙○○之生活及成長,不敢有所懈怠,惟被告乙○○雖係未成年人,然亦已14歲並非幼兒,被告自不可能全天24小時守護在被告乙○○身邊,尤其本件事故發生係被告乙○○騎腳踏車外出時,基此更難謂被告甲○○有何監督疏懈之責,況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縱被告甲○○身在現場加以監督,損害亦會發生,是依民法第187 條第2 項規定,被告甲○○應不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㈦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上開時、地,騎乘自行車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上唇撕裂傷、右側肱骨閉鎖性骨折、右上顎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7 萬3,200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耕莘醫院、馬偕醫院、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單據、發票等資料為證(見調解卷第18至19頁、第24至31頁、本院卷第155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3 、300 頁),應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乙○○上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支出看護費用6 萬元、薪資損失15萬5,000 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損害,另被告甲○○應就被告乙○○上開不法行為所致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原告58萬8,200 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 條第3 項第1 款亦載有明文。查被告乙○○於前揭時、地騎乘自行車,左偏往路中行駛時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致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3 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7 年6 月4 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753432416 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按(見調解卷第40至64頁),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鑑定及覆議鑑定後,鑑定意見亦認:被告乙○○騎乘自行車,左邊往路中行駛(應靠路邊行駛),為肇事主因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 年3 月30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7 年6 月11日新北交安字第1070870208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第179 頁),而被告乙○○前開過失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權利,又被告乙○○為92年11月間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非無識別能力,而被告甲○○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此有被告2 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調解卷第65至66頁),則依前揭規定,被告2 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至被告甲○○雖辯稱其對被告乙○○之監督並未疏懈云云,惟按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87 條第2 項所明定,然被告甲○○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被告甲○○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查被告乙○○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已滿14歲,對於道路交通規則及個人安全之維護與遵守應能注意,而竟不注意,騎乘自行車未靠路邊行駛,豈能謂法定代理人平日教養並無疏懈之處,是被告甲○○前開抗辯,自非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應屬有據。 ㈡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範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所述傷害,因而至耕莘醫院、馬偕醫院、姚仁青骨科診所、立誠骨科診所就醫治療,並至雙和醫院持續接受復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及購買醫療用品費用7 萬3,200 元【計算式:400 元+642 元+225 元+1,662 元+200 元+150 元+100 元+6 萬7,311 元+100 元+170 元+1,100 元+100 元+100 元+100 元+100 元+100 元+100 元+100 元+100 元+120 元+120 元+100 元=7 萬3,200 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及發票為證(見調解卷第24至3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3 、300 頁),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 萬3,200 元,應屬有據。 2.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又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起2 個月期間,因急診治療住院,及因接受手術住院,且術後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而有委請看護人員半日看護之必要,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看護費用共計6 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經本院函詢耕莘醫院及馬偕醫院,依原告分別於106 年12月2 日及106 年12月12日就診所受之傷勢,是否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期間為何?經耕莘醫院函覆表示:右肱骨骨折,手術應比保守治療更有利,但患者選擇保守治療,專人看護約4 周以內,然患者無回診,無法知其有無他院治療及其恢復狀況,上述時間僅為預估等語;另馬偕醫院則函覆表示:病患於106 年12月12日至骨科門診就醫,主訴於當日車禍右肩疼痛,經診斷為右側肱骨頸部及大結節粉碎性骨折,隨即住院治療,106 年12月13日行骨折復位、骨板和骨釘固定手術,106 年12月15日出院,後於106 年12月19日、12月26日、107 年1 月23日、2 月13日、2 月27日、4 月24日、6 月19日、6 月26日及9 月18日至骨科門診追蹤治療,於住院及出院期間需專人看護約1 個月等語,有耕莘醫院107 年12月11日耕永醫字第1070007857號函、馬偕醫院107 年11月28日馬院醫骨字第1070006012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7 至321 頁),是由上開函覆之內容可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至馬偕醫院出院後1 個月即自106 年12月2 日至107 年1 月15日此段期間(共計45日)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又原告主張其僅需半日看護,並由配偶進行照顧,故看護費用以每日1,000 元計算,與一般看護行情之收費情形尚屬相當,被告對此金額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01 頁),雖原告未提出確有支出看護費用之收據證明,然原告既係由家人照顧,依前開判決意旨,原告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是以,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共計為4 萬5,000 元【計算式1,000 元× 45天=4 萬5,00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3.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因身體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且因原告右側肱骨埋有鋼板及鋼釘,無法從事提重物或洗煮菜等事務,5 個月無法工作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然經本院分別向耕莘醫院、馬偕醫院、雙和醫院函詢依原告所受傷勢,應休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經耕莘醫院函覆表示:工作需3 個月後;馬偕醫院則函覆表示:肱骨骨折完全癒合約需6 個月期間,宜休修不宜粗重工作;雙和醫院亦函覆稱:病患骨折及術後恢復,建議半年內避免從事勞力性工作等語,此有耕莘醫院107 年12月11日耕永醫字第1070007857號函、馬偕醫院107 年11月28日馬院醫骨字第1070006012號函、雙和醫院107 年12月24日雙院歷字第107001133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7 至323 頁),雖耕莘醫院所評估之期間較馬偕醫院、雙和醫院為短,然考量耕莘醫院已於回函中表示因原告未回診,無法知其有無在他院進行治療及其恢復狀況,該期間僅為預估,相較於馬偕醫院及雙和醫院分別為原告進行手術及復健之醫院,對於原告傷勢之復原情形應較能掌握,故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5 個月無法工作,應屬可採;另就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受傷時係任職於宏富鑼飯包店,擔任廚務人員,每月薪資3 萬1,000 元乙節,雖據其提出在職薪資證明(見調解卷第34頁)為證,惟被告業已否認該項證據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原告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另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 年9 月26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70035985號函檢附之原告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見本院卷第253 至256 頁),亦查無原告所稱按月自宏富鑼飯包店領有3 萬1,000 元之薪資乙情,是本院自難逕以原告所主張之金額作為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依據。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給付明細所載(見本院卷第151 頁),被保險人為宏富鑼飯包店,給付對象為原告,可認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受傷時係任職於宏富鑼飯包店,確屬有據,雖原告尚無法證明其按月領有3 萬1,000 元之薪資,然本院審酌原告為42年12月間出生,於其本件主張無法工作期間尚未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法定退休年齡65歲,依一般客觀情形觀察,原告至少可從事一般勞動工作,而獲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是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其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適宜。查本件事故發生於106 年12月,依據106 年1 月1 日起實施之基本工資為每月2萬1,009 元,故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自應以該金額為基礎較為合理,從而,原告得請求薪資損失應為10萬5,045 元【計算式:2 萬1,009 元×5 個月=10萬5,045 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前述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上唇撕裂傷、右側肱骨閉鎖性骨折、右上顎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原告為高職畢業,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任職於宏富鑼飯包店,被告甲○○為專科畢業,目前無業待業中,被告乙○○為國中在學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告與被告甲○○之畢業證書、被告乙○○之學生證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7、55、67至8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另置於限閱卷內),查知原告於106 年間申報之所得僅1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數筆投資,財產總額達369 萬7,090 元,被告甲○○於106 年間申報之所得僅18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乙○○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茲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被告乙○○侵害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5.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乙○○騎乘自行車,左偏往路中行駛(應靠路邊行駛),為肇事主因,原告騎乘輕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 年3 月30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7 年6 月11日新北交安字第1070870208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第179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1 頁),是以,原告對本件事故及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兩造所致本件事故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程度之輕重,認原告應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被告乙○○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6萬1,272 元【計算式:(醫藥費用7 萬3,200 元+看護費用4 萬5,000 元+薪資損失10萬5,045 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70%=26 萬1,27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萬1,272 元,及自107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