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29號原 告 程韻如 被 告 林恩聖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刑事案號: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9 號,附民案號: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0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執照因酒駕違規業經吊銷,惟仍於民國106 年1 月10日下午4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1 段往延吉街方向行駛,途經明德路1 段、永豐路202 巷交叉口之際,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繞行超越,因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明德路1 段往延吉街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創傷、左踝及右肘挫傷之傷害(以下簡稱本件交通事故)。上情業經原告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6 年度偵字第14088 、30510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9 號認定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30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以下簡稱本件刑案)。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之項目及數額分別為:①不能工作之損失7 萬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且精神壓力大,須休養2 個月,每月薪資則以扣繳憑單薪資所得為據。②精神慰撫金60萬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迄今仍時常輾轉難眠,身心俱疲,事發後不到1 個月更罹患帶狀泡疹,造成嚴重之身心壓力。又原告自106 年1 月11日至106 年2 月20日前往中醫診所看診25次,每次就診均須忍受寒冷下雨之天氣、等待就診耗損之時間及2 名子女須託人照顧之種種不便,更因而精神受創、畏懼騎乘機車,皆須家人接送,且無法全心投入照顧陪伴子女,實承受莫大壓力及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又原告雖主張其每月薪資3 萬5000元、因傷休養2 個月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記載,其每月薪資僅2 萬餘元,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原告宜休養3 天,並未敘明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且原告事實上並未請假。另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就精神方面並未提出醫生診斷證明及就醫紀錄,至帶狀泡疹係由濾過性病毒引起之感染症,好發老人或免疫力低弱之人,乃以疼痛為主之皮膚疾病,顯見該病症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原告之主張顯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侵權事實之認定: ⒈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執照因酒駕違規業經吊銷,惟仍於106 年1 月10日下午4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1 段往延吉街方向行駛,途經明德路1 段、永豐路202 巷交叉口之際,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繞行超越,因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明德路1 段往延吉街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創傷、左踝及右肘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以下簡稱亞東醫院)106 年1 月11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52485 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11月28日新北交安字第1062052170號函各1 份、照片8 張附卷為憑(見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2057號偵查卷第16頁、第18至22頁、106 年度偵字第14088 號偵查卷第14至15頁、第29頁、第32頁)。 ⒉被告雖否認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一節。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訂有明文。又所稱「汽車」者,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騎乘機車上路,對於前揭注意義務自不得諉為不知。又本件交通事故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 年5 月18日偵查庭兩度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原告跨越雙黃線迴轉,被告逆向撞擊停在雙黃線上之原告等情,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4088 號偵查卷第7 頁正、反面);再經本件刑案一審法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確認被告之車身係在對向車道而有跨越分向限制線屬實(見本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9 號刑事卷第89頁)。被告空言否認,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信。而本件交通事故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紙存卷可考(見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2057號偵查卷第18頁),足見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疏未注意及此,仍違反前述注意義務,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致撞擊原告,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再者,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創傷、左踝及右肘挫傷等傷勢,亦如前述,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⒊另本件交通事故業經兩造均訴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6 年度偵字第14088 、30510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9 號認定兩造均犯過失傷害罪,原告處拘役30日、被告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 日,兩造各自提起上訴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301 號判決駁回上訴(另諭知原告附條件之緩刑2 年)確定在案,亦有本件刑案一、二審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至21頁、第161 至16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侵權事實,應屬實在。 ㈡、損害項目與數額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頭部創傷、左踝及右肘挫傷之傷害,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造成損害,應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節,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分別為不能工作之損失7 萬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分別析述如下: ⒈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7 萬元之損害等情,固據提出亞東醫院106 年1 月11日診斷證明書、各類所得稅扣繳免扣繳憑單各1 紙附卷為憑(見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4088 號偵查卷第29頁、本院訴字卷一第45頁),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原告已自承其仍有去上班(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4至65頁、第143 頁),自難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其請求此部分損害,核非有據,不能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陳稱其學歷為二專畢業,於98年1 月至99年5 月係在靈鷲山佛教基金會擔任會計,於99年10月迄今係在蔬活企業社擔任會計,名下無不動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3頁),並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5頁)。被告則陳稱其學歷為士官學校畢業,86年退伍後曾擔任電鍍廠廠長、工廠作業員,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迄今均無業,名下並無不動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查知原告該年度之所得總額為25萬2108元,名下無不動產、汽車、投資等財產資料(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 至6 頁);被告該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3元,名下無不動產、汽車、投資等財產資料(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 至10頁)。上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4頁)。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創傷、左踝及右肘挫傷之傷害,業如前述,堪認原告確因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而有精神上之損害及痛苦無疑。至原告所稱罹患帶狀泡疹一節,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7 頁),然未舉證證明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自不得作為審酌精神慰撫金之參考,併此敘明。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容有過高,應核減為6 萬元,方屬適當。 ⒊準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之項目及數額即精神慰撫金6 萬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2 款亦有明文。又所稱「汽車」者,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甚明。經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曾就本件交通事故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為「程韻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跨分向限制線迴轉,與林恩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連續逆向超車,雙方同為肇事原因」等語,並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決議維持上開鑑定意見,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52485 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11月28日新北交安字第1062052170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4088 號偵查卷第14至15頁、第32頁)。原告亦不爭執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4頁)。準此,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輕重結果、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均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依法應予減輕被告應負賠償金額之百分之50。故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額應負擔百分之50之賠償責任,依此比例計算結果,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3 萬元【計算式:60000 ×50%= 30000 】。 ㈣、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受領保險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4550元等節,有存摺內頁明細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4頁),堪信屬實。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4550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應以2 萬5450元【計算式:30000 -4550=25450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且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造成損害,自應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5450元,及自107 年3 月10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2 月27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附民卷第11頁所附之送達證書1 紙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經10日於107 年3 月9 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