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3號原 告 張美蘭 訴訟代理人 張鎧銘律師 黃勝文律師 被 告 張仲寶 林裕乾 廖育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6年度審附民字第686號),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106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六,由被告甲○○、丁○○連帶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下逕稱姓名)因伊配偶張兆沅於民國104年3、4月間,積欠其胞兄乙○○賭債新臺幣(下同) 約800萬元而逃匿無蹤,認伊應同負其責,遂於104年8月28 日下午3時許,帶同五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無證據證 明未滿18歲),前往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經營之東森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五股市中心店(即吉利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東森房屋五股市中心店),適伊外出,即恫令在場員工林佳靜、李建松、劉志明通知伊出面,否則將無法繼續工作、營業,伊經由員工林佳靜等人通知到場處理,丙○○遂對伊恫稱:若未清償張兆沅積欠之債務,將使伊無法繼續在五股區營業,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事,使伊心生恐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被告甲○○、丁○○(下分稱姓名,並合稱甲○○等2人)得知上情,同感不滿,遂於104年9月 14日晚間6時47分許,前往上址東森房屋五股市中心店,於 店外擲灑冥紙、扔擲雞蛋、拉舉白布條,以此加害生命、財產、名譽之舉恐嚇伊,致伊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至於吉利不動產有限公司訴請被告損害賠償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被告以上開恐嚇行為不法侵害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以丙○○、甲○○等2人分別於前揭時、地 ,分別以言詞、擲灑冥紙等方式恐嚇原告等犯行,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73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該刑事歷審案件,合稱系爭刑案)以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判處拘役50日、20日、2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有系爭刑事判決、被告全國前案簡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當事人個資資料卷第13至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卷宗查閱無訛。是則原告主張丙○○、甲○○等2人分別於前揭時、地為恐嚇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即屬有據。又原告不爭執丙○○、甲○○等2人各 別為不同之侵權行為(見本院卷第47頁),則丙○○、甲○○等2人應就渠等所為之侵權行為各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理 自明。 五、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精神慰撫金之標準,自得作為本院衡量本件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原告因丙○○、甲○○等2人分別以 前揭情詞、擲灑冥紙等方式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已如前述認定,則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堪為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亦為有理。爰審以原告為高中畢業(見本院卷第43頁),擔任東森房屋五股市中心店副理(見系爭刑事他字卷第15頁),丙○○為國中畢業,甲○○為高職畢業,丁○○為高職肄業(見當事人個資資料卷第6至8頁),並參酌卷附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狀況(置於當事人個資資料卷第21至24、29至40頁),再佐以兩造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陳彥呈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丙○○、甲○○等2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20萬元、15萬元核屬適宜,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丙○○給付20萬元,甲○○等2人連帶給付1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9月2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9月1日送達於被告,有送 達證書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19至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2項、第389 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