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83號原 告 吉利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子宜 訴訟代理人 張鎧銘律師 黃勝文律師 被 告 張仲寶 林裕乾 廖育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6年度審附民字第6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下逕稱姓名),因伊公司職員丁○○之配偶張兆沅於民國104年3、4月間,積欠其胞兄乙○○ 賭債新臺幣(下同)約800萬元而逃匿無蹤,認丁○○應同 負其責,遂於104年8月28日下午3時許,帶同五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男子(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前往伊公司欲尋丁○○未果,即恫令在場員工林佳靜、李建松、劉志明通知丁○○出面,否則將無法繼續工作、營業,丁○○經由員工林佳靜等人通知到場處理,丙○○遂對丁○○恫稱:若未清償張兆沅積欠之債務,將使丁○○無法繼續在五股區營業,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事,使丁○○心生恐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被告甲○○、戊○○(下分稱姓名,並合稱甲○○等2人)得知上情,同感不滿,遂於104年9月14日晚間6時47分許,至伊公司店外擲灑冥紙、扔擲雞蛋、拉舉白布條,以此加害生命、財產、名譽之舉恐嚇丁○○,致丁○○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至於丁○○訴請被告損害賠償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毀損伊公司之落地窗、鐵捲門及招牌(下稱落地窗等物品)致不堪使用,伊因此支出修繕費用合計7 萬3千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如數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萬3千元(見本院卷第48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除經原告之聲請,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外,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5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28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 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且其不合法之情形無從補正,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丙○○、甲○○及戊○○於前揭時、地,分別以言詞、擲灑冥紙等方式恐嚇丁○○等犯行,經本院106年度審易 字第273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20日、20日確定乙節,有系爭刑事判決、被告全國前案簡列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當事人個資資料卷第13至16頁)。細繹系爭刑事判決全文,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者,僅為渠等所犯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不及於毀損原告公司落地窗等物品之犯行,顯見原告之落地窗等物品毀損部分,非屬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繕上開物品之損害(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裁判意旨),是則原告據此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非合法,雖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