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51號原 告 張麗雲 訴訟代理人 張耕豪律師 被 告 林聰義 訴訟代理人 黃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為訴外人巧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巧萱公司)、信友利有限公司(下稱信友利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於民國104 年1 月及104 年10月起至105 年1 月止之期間,曾向原告陸續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070,000 元,經原告將上揭借款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信友利公司之帳戶而交付借款,之後經兩造結算,被告尚積欠原告2,961,000 元,被告遂以巧萱公司、信友利公司所開立票額合計為2,961,000 元之支票交付予原告作為清償之擔保,並經原告另案請求,被告亦以巧萱公司、信友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與原告成立和解在案。另於105 年10月13日,被告至原告之住處,表示會盡速清償上揭借款,並當場簽立協議書1 紙(下稱系爭協議書),向原告表示願按期清償,且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乙○○亦同時簽立系爭協議書。然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雖曾先償還現金50,000元,並交付票號:CH259354號、票額250,000 元之本票1 張(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作為部分款項清償之擔保,然被告就系爭本票所載票額及剩餘應向原告償還之欠款,卻遲未向原告給付,則就被告未為清償之欠款2,911,000 元(計算式:2,961,000 元-50,000元=2,911,000 元),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並以起訴代催告。況被告前開所簽立之協議書,亦係被告就上揭票款2,961,000 元,向原告表示願負清償之責,其自願承擔此部分債務甚明。爰依消費借貸、票據暨債務承擔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11,0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7年12月29日已與乙○○離婚,然因兩人尚有2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故仍維持朋友關係互有聯絡,原告因經營美髮業而結識乙○○,乙○○基於個人因素私下陸續向原告商借多筆款項,原告本件主張借款均係乙○○向原告所借,與被告無涉,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借貸意思相互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乙○○向原告借款時,原告均要求乙○○開立被告共同簽名之本票作為擔保,乙○○擔心遭被告責罵,未經被告同意而偽簽被告姓名於本票發票人處,嗣因上揭偽造之本票跳票,原告遂持本票聲請對被告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而被告未及尋求法律專業協助,面臨系爭房屋遭拍賣之困境,僅得偕同乙○○與原告協商,原告即要求被告以系爭房屋辦理增貸或轉貸,以代替乙○○還款,否則不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被告因而於105 年10月13日被迫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將系爭房屋向銀行增貸或轉貸,若增貸或轉貸成功始代乙○○償還如協議書記載款項,並應原告要求於「借款人」處簽名,由乙○○於「連帶保證人」處簽名,且同日乙○○已先交付現金50,000元予原告清償部分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就其餘250,000 元另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上開協議,原告始同意撤回強制執行程序,然之後銀行告知系爭房屋無法增貸,故兩造間實無任何借款債權存在,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訴之聲明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對於兩造於105 年10月13日曾簽立系爭協議書1 紙,其上記載:被告同意以系爭房屋增貸或轉貸,貸款下來予以償還原告,之後每個月還款5,000 至30,000元等語,被告並於同日交付現金50,000元予原告等情,有系爭協議書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2,911,000 元之合意,並已交付借款,原告另以巧萱公司、信友利公司名義開立支票作為清償之擔保,之後被告更以借款人身份簽立系爭協議書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原告業已將借款2,911,000 元交付予被告?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911,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原告業已將借款2,911,000 元交付予被告?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貸與人「金錢之交付」為該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此所謂交付,指貸與人將其對為借貸標的款項之事實上管領力移轉與借用人而言。換言之,須借用人就貸與人所移轉之款項有自由支配之能力,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8 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前於104 年1 月及104 年10月起至105 年1 月止之期間,向原告陸續借款合計3,070,000 元,經原告將借款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信友利公司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所申設之帳戶而交付借款,之後經兩造結算,被告尚積欠原告2,961,000 元等事,業經證人即原告配偶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3,000,000 多元,原告以其帳戶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與本件有關的是2,900,000 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至188 頁),並有第一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影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8 年2 月13日上票字第1080002882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 頁、第129 至137 頁、第163 至175 頁),自堪認被告於104 年1 月起至105 年1 月止之期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嗣經兩造結算後,被告尚積欠原告2,961,000 元等事實。又此後被告以巧萱公司、信友利公司所開立票額合計2,961,000 元之支票交付予原告,作為清償前開借款之擔保,並經原告另案請求,被告亦以巧萱公司、信友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與原告成立和解在案,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自己投資經營信友利公司、巧萱公司,此2 間公司票款共2,900,000 多元,全部跳票,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後轉成訴訟,才會經三重簡易庭和解而做成和解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至188 頁),復有本院三重簡易庭105 年度重簡字第1647號、第1712號和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第139 至143 頁),則足認被告以信友利公司名義陸續於105 年1 月27日起至105 年5 月20日之期間開立票額合計1,535,000 元之支票予原告,另以巧萱公司名義開立票額合計1,426,000 元之支票予原告,上開信友利公司、巧萱公司所開立支票票款金額合計為2,961,000 元,而與前開經兩造結算後之借款金額相符,益徵兩造間確有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並經結算後,被告始於105 年間陸續以上開公司名義開立總額與結算後借款金額相符之支票交予原告。況上開和解筆錄製作時,亦均係由被告作為巧萱公司、信友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到庭成立和解,有上開和解筆錄附卷可參,可見被告對於原告持有巧萱公司、信友利公司所開立之支票,而得請求如前開金額票款一事知之甚詳,則被告雖以巧萱公司、信友利公司前開支票清償上揭積欠原告借款,然巧萱公司、信友利公司之支票既均已跳票,且於製作前揭和解筆錄後亦未還款,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於新債務即巧萱公司、信友利公司票據債務不履行時,舊有債務即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務仍不消滅自明。 3.至被告雖一再辯稱其並未向原告借款,本件乃係乙○○向原告借取款項云云,並舉出證人乙○○之證詞為據。惟查,被告對於其確為巧萱公司、信友利公司之負責人一節並不爭執,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有向原告借款,自97年間有票據往來,我借款是為了幫朋友即訴外人陳芸安,借款金額都是幾十萬元,利息先扣,原告有時係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有時是交付現金,原告拿現金給我時我會開支票給原告,信友利公司、巧萱公司的票都有,我負責巧萱公司、信友利公司財務並保管公司大小章及支票簿,開票前未獲得被告同意,我還款都開票,105 年間我的錢被陳芸安倒了才跳票,原告自己也有借陳芸安7,000,000 多元,我向原告借款的款項都匯入信友利公司帳戶,被告不知情,我沒有帳戶,我只有1 個彰化銀行帳戶,但原告說用1 個帳戶就好了,是原告去查封系爭房屋,被告才出面簽立上開和解筆錄,被告個人支票及巧萱、信友利公司支票均自105 年2 月開始跳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至197 頁),然依證人乙○○上揭證詞,可知乙○○陳稱其均係替友人陳芸安向原告陸續借款,然乙○○與陳芸安非親非故,為何需要一再替陳芸安向原告借款?則證人所述是否可信,已值存疑。況乙○○亦稱原告有自行借款予陳芸安,則原告既與陳芸安相識,陳芸安殊無透過乙○○向原告借款之必要,乙○○亦無法交代陳芸安必須透過其向原告借款之緣由為何,且乙○○自身既有申設銀行帳戶,其向原告借款時亦毋須指定原告匯款至信友利公司之帳戶,自難認乙○○前開證詞與事實相符。再被告身為信友利公司之負責人,已如前述,其對有累積高達3,070,000 元之款項匯入信友利公司一事竟渾然不知,甚而被告之個人支票及其所經營之巧萱公司、信友利公司之支票,均同時自105 年2 月間開始跳票,可見被告及其所經營之巧萱公司、信友利公司於105 年2 月間確實有財務上困難之情形,而與無法償還原告借款款項之時間相吻合,則證人乙○○雖證稱本件係其向原告借款云云,實難採信,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明。 4.其次,對於被告於105 年10月13日,至原告住處簽立系爭協議書1 紙,兩造均不爭執,已如前述。又就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經過,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系爭協議書)這是我擬的稿,由被告及乙○○於上揭時、地親自簽名,借款人是被告,連帶保證人是乙○○,因為被告說要還錢都沒有,協議書意指被告貸款下來先還原告300,000 元,經扣除當天還給原告的50,000元,被告於當天書立250,000 元系爭本票1 張,其餘即有開立支票的2,900,000 多元會慢慢償還,借款人是被告不是乙○○,乙○○表示願意擔保被告欠我們的錢,不然乙○○為何要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至190 頁),復細觀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可知被告同意以系爭房屋增貸或轉貸,貸款後將款項償還原告,並有約定之後分期還款之方式,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佐,則此顯係兩造間就上開借款債務如何返還之相關約定,且被告係在「借款人」欄簽名,所表彰之意義即為其係借款債務人,乙○○則係在「連帶保證人」欄簽名,所表彰之意義為其係擔保被告上開借款等事,則以被告身為巧萱公司、信友利公司之負責人,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實難對上情諉為不知,則依前開說明,系爭協議書文字既已表示當事人真意,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此外,被告尚以其自身名義開立票額250,000 元之系爭本票1 紙交予原告,則若其並非本件借款債務人,自無以己身名義開立本票以償還借款之必要,益徵被告始為本件借款之借款債務人。至被告辯稱其係因系爭房屋遭查封,而於上揭時、地被迫簽立系爭協議書,且該協議書係指若系爭房屋增貸或轉貸成功,其始代乙○○償還如協議書記載款項云云,並舉出證人乙○○之證詞為據。然本件實為被告向原告借取款項而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非乙○○向原告借款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且本件被告迄未主張及證明其有如何遭到原告脅迫之情形,已難逕認其係於遭脅迫之情形下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另以系爭協議書所載文字以觀,亦無從認兩造係約定於系爭房屋增貸或轉貸時始由被告承擔乙○○債務之意旨,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亦無足採,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911,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 月起至105 年1 月止之期間陸續向其借款,經其將借款匯款至被告指定之信友利公司帳戶,復經兩造結算後,被告尚積欠原告2,961,000 ,又被告雖以巧萱公司、信友利公司所開立之支票清償前揭借款,然此部分支票均未獲兌現,且被告亦迄未清償票款等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再對於被告於105 年10月13日已以現金返還50,000元一節,兩造並不爭執,亦如前述。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911,000 元(計算式:2,961,000 元-50,000元=2,911,000 元),即屬有據。 2.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迄未返還原告上開借款,則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已如前述。又該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既已得請求給付,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告起訴狀送達被告時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被告自該時起負遲延責任自明。又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6 月2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則依最高法院94年度第1 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應迄106 年7 月7 日午後12時生合法送達效力,而應自翌日即106 年7 月8 日起算遲延利息,是依上開說明,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11,000 元,及僅自106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11,000 元,及自107 年7 月8 日(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