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99號原 告 貴族世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欽 訴訟代理人 李燈焜 被 告 六哥餐館 原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阮氏事 原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被 告 林祺聰 原住新北市○○區○○路00號 蔡旻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萬6,983 元,及自民國107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2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萬6,9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7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本院卷二第74頁),核原告所為上開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六哥餐館、阮氏事、林祺聰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祺聰(單一被告逕稱其姓名,全體被告合稱被告)原係六哥餐館負責人,與原告於104 年4 月5 日簽訂加盟契約,開設「貴族世家牛排─淡金店」(系爭加盟店),並於106 年7 月4 日將六哥餐館讓渡並變更負責人予阮氏事,阮氏事遂於106 年8 月4 日與原告簽訂加盟契約(下稱系爭加盟契約),林祺聰及蔡旻翰則為系爭加盟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林祺聰並於同年8 月21日就先前六哥餐館積欠原告貨款出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確認林祺聰積欠原告貨款金額為109 萬8,403 元,蔡旻翰及阮氏事則為系爭承諾書之連帶保證人,三人均簽發同額之本票作為擔保。詎料,系爭加盟店於106 年11月22日無預警停業,系爭加盟店尚積欠原告106 年1 月1 日至106 年11月27日之貨款73萬6,983 元,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清償貨款,然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加盟契約及買賣法律關係對六哥餐館、阮氏事;依系爭加盟契約、系爭承諾書及連帶保證關係對林祺聰及蔡旻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尚未清償之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蔡旻翰則以:伊於退伍後於系爭加盟店擔任臨時工,林祺聰告知若伊願意擔任系爭加盟店之連帶保證人,可聘為正式員工,且強調於系爭加盟契約連帶保證人上簽名,僅具有形式並無需負擔責任,伊因而於系爭加盟契約連帶保證欄位上簽名。且原告於簽約前既未向聯徵中心徵信伊之信用,簽約時原告之負責對保人員並未對實際對保,亦未交付契約供伊觀看,簽約後復未依約提供1 份契約書供伊收執,簽約過程顯有瑕疵。況系爭加盟契約並無保證人放棄先訴抗辯權之記載,是原告應先主債務人即林祺聰及阮氏事追討貨款,不可直接向伊請求。又原告所請求六哥餐館未支付之貨款73萬6,983 元均係屬於106 年5 月之貨款。而伊係自106 年8 月4 日始為系爭加盟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應向先前簽訂加盟契約之六哥餐館當時負責人林祺聰及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溫惠玫請求該貨款。而原告明知系爭加盟店尚有積欠貨款,卻未終止加盟契約並追討貨款,反而允許林祺聰將系爭加盟店讓渡與阮氏事,可見原告與林祺聰及阮氏事早已合意要讓伊成為替死鬼。再者,原告於伊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時並未告知六哥餐館尚有積欠貨款73萬6,983 元。伊於系爭承諾書上簽名時雖記載積欠之貨款金額,但並未記載清償方式,伊係因涉世未深,信任林祺聰才會在系爭承諾書簽名,當時林祺聰並未跟伊說明系爭承諾書內容如何,只有要求伊簽名,並告知此僅係形式上簽名而已,無需負擔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六哥餐館、阮氏事及林祺聰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林祺聰及其擔任負責人之六哥餐館於104 年4 月5 日與原告簽定經營牛排連鎖店之加盟契約,林祺聰嗣於106 年7 月4 日將六哥餐館讓渡與阮氏事並由阮氏事擔任六哥餐館之負責人,阮氏事則於同日及六哥餐館再與原告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書經營牛排連鎖店,林祺聰與被告蔡旻翰則為系爭加盟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另因林祺聰於擔任六哥餐館負責人期間尚積欠原告貨款,則於106 年8 月21日開立系爭承諾書,確認積欠貨款金額為109 萬8,403 元,並由蔡旻翰及阮氏事擔任系爭承諾書之連帶保證人,且三人均各開立同面額之本票作為擔保等情,有加盟契約書、讓渡書、承諾書及本票等件為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訴字第1782號卷〈下稱士林地院卷〉第11至51頁、本院卷二第87至89頁)。而蔡旻翰到庭對此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加盟店迄今積欠貨款之金額為73萬6,983 元,被告應就該貨款付連帶責任等情,則為蔡旻翰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經查,六哥餐館與原告簽定加盟契約後,於106 年5 月1 日至同年月22日間,向原告訂購價金合計為74萬2,475 元(含營業稅金額為77萬9,600 )之經營牛排店所需之相關貨品,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已將貨品交付予六哥餐館人員簽收等情,有應收帳款明細表及銷貨憑單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91至127 頁)。原告既已依約交付貨品,六哥餐館即需依約給付貨款,惟迄今六哥餐館僅給付貨款4 萬2,617 元,尚有73萬6,983 (計算式:779,600 -42,617=736,983 )等情,有應收帳款明細表存卷可考(本院卷二第91頁)。而被告亦未提出已給付上開貨款之相關事證,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請求六哥餐館給付貨款73萬6,983 元,洵屬有據。 (二)次按加入為合夥人者,對於其加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與他合夥人負同一之責任,民法第69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亦即新合夥人對於其加入合夥前所負之債務亦應與其他合夥人對債權人負連帶責任,縱令入夥之新合夥人與舊合夥人間有別約定,亦僅在其內部關係有效。經查,六哥餐館為合夥組織,林祺聰原為六哥餐館之負責人,於106 年7 月4 日因將六哥餐館所經營之系爭連鎖店讓渡予阮氏事,而由阮氏事加入六哥餐館合夥組織,為六哥餐館之合夥人兼負責人等情,有讓渡證明書及商業登記公示存卷可按(士林地院卷第31頁、本院卷二第65頁)。揆諸前開說明,阮氏事既已為六哥餐館合夥組織之合夥人,縱使系爭貨款係屬阮氏事加入六哥餐館所生之債務,阮氏事亦需就此貨款債務付連帶責任。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請求阮氏事給付貨款,即屬有據。 (三)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39 條、第74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經查,林祺聰雖將系爭加盟店讓渡予阮氏事,然因讓渡前即林祺聰經營六哥餐館時,尚有積欠原告貨款,故於106 年8 月21日簽定承諾書,確認積欠之貨款金額為109 萬8,403 元,及該貨款給付之方式,並由阮氏事及蔡旻翰擔任該承諾書之連帶保證,連帶保證人願連帶負責,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等情,有該承諾書付卷可稽(本院卷二第87頁)。又原告主張林祺聰於簽訂系爭承諾書後,僅清償部分款項,尚有73萬6,983 元未清償(即原告前所主張六哥餐館尚未支付之貨款)等情,被告則迄今未提出另有其他清償承諾書款項之事證,是上情自堪認為真實。又蔡旻翰自承系爭承諾書上連帶保證人為其所親簽,則揆諸前開說明,蔡旻翰自應與林祺聰就未清償之款項負同一責任。至於蔡旻翰雖辯稱其簽訂系爭承諾書時並未記載該款項之清償方式且其涉世未深、簽立時不清楚連帶保證人之法律責任等語。然審諸蔡旻翰於本院107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並不爭執其簽名時系爭承諾書已記載積欠貨款之金額,及簽立同面額之本票,顯見蔡旻翰於簽訂系爭承諾書時知悉其所擔任保證債務之總額。再者,系爭承諾書第三點業已清楚記載「連帶保證人願連帶負責」等文字,並非難以理解,而蔡旻翰為簽訂系爭承諾書時已21歲,學歷為五專前三年肄業(本院卷二第163 頁),已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是蔡旻翰上開抗辯並非可採。再者,蔡旻翰為系爭承諾書之連帶保證人,且已放棄先訴抗辯權。揆諸前開說明,蔡旻翰對於原告負給付全部款項之責任,原告得同時向保證人即蔡旻翰為全部給付之請求。蔡旻翰復以遭原告與林祺聰阮氏事陷害等語資為抗辯,然其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蔡旻翰所辯均屬無據,原告依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蔡旻翰負連帶責任,自屬有據。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給付貨款債務已然遲延,則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4 月12日(本件應送達於被告之起訴狀繕本,係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本院於107 年3 月22日將公示送達公告刊登於網路,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應經過20日即107 年4 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六、結論:原告已履行買賣契約交付標的物之義務,則原告依買賣契約價金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3萬6,9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 位被告翌日即107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表明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法院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訴訟的事實已經明確,當事人提出其他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都已經法院詳細斟酌,經認定不會影響本件判決的結果,所以不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