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合夥清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67號原 告 邱彥凱 訴訟代理人 張恆嘉律師 李荃和律師 被 告 吳珮婷 訴訟代理人 陳俊言律師 兼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進祥 江文鑫 游介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清算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參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參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7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解散可分得之出資及利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並自民國106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重簡卷第11頁);嗣於訴訟程序中陸續為追加、變更、撤回聲明及追加被告,最終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㈣狀確認變更後聲明為:㈠被告乙○○、丙○○、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378,377 元,及自106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四第89頁、卷四第159 頁【同民事綜合辯論意旨㈢狀,本院卷三第107 、111 頁】),經核其上開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上開變更、追加及撤回均為被告表示對於該部分程序事項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4 、276 頁、卷三第107 至108 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106 年6 月間分別出資共同購買娃娃機28台及兌幣機1 台,合夥經營「抓很大娃娃屋」(商業登記為「銓奕社」獨資商號、地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下稱系爭店面),並約定每個月依出資比例結算分潤,合夥人分別為原告、被告乙○○、丙○○、甲○○、丁○○。其中原告出資占350,000 元,被告乙○○及其餘合夥人共占450,000 元,當時並無書面合夥契約,因被告乙○○邀約原告合夥經營娃娃機生意時,原告本於信賴即口頭答應並出資。系爭店面的經營模式係將娃娃機台區分「公台」與「私台」,所謂「公台」係指由系爭店面直接經營,於機台內放置物品供人夾取,機台內幣值營收歸公司;「私台」則係指娃娃機台再轉租給第三人(下稱台主),機台內物品由台主放置,機台內幣值營收歸台主。詎料,系爭店面經營不到幾個月,雙方合夥及管理理念已生齟齬,被告非但未如實分潤予原告,原告欲查詢系爭店面相關帳務,更遭被告百般刁難,於106 年8 月4 日藉故退還訴外人王木伙掛於原告名下之股份,更甚者,還散佈詆毀原告之言論,將原告踢出台主之line群組,且擅自更改保全密碼,致使原告無法參與經營管理,破壞合夥信賴關係。更甚,於合夥關係存續中,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恣意授權合夥人以外之人管理公司事務,逕自以不合理之價格購買「公台」物品( 如:各式藍牙喇叭等) ,原告有所異議,被告皆置之不理、不停止相關事務之執行。原告多次與被告協商未果,於106 年11月22日委請律師代為發函終止合夥關係,被告即負有協同清算之義務,經原告依出資比例計算至少可退還約37萬多元,豈料,被告委請律師回函在未有任何計算依據之情況下表示僅願退還183,330 元,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爰依民法第689 條及退夥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清算結果之出資額。 ㈡經原告依被告提供之歷月帳務資料核算,公司開銷總出支出扣除總收入,公台總出支出扣除總收入,尚結餘123,838 元,另兩造共有之28台娃娃機價值合計658,000 元,兌幣機1 台價值35,000元、房租押金60,000元,營運金6 至8 月共計30,000元(每月10,000元) 、兌幣機零錢40,000元,前開總值合計946,838 元,扣除娃娃機私台押金合計99,000元(編號1 、2 、15、16、20、22無押金,共22台有押金,押金每台4,500 元),總值為847,838 元,依股份持有比例9 比7 之比例,原告至少可退還370,92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倘加計公台共有供夾取之物及存放倉庫之共有物(原告推估該些物品殘值原告依比例分配約3 萬多元),原告應可退還約400,000 元。嗣因鈞院囑託富翔會計師事務所陳冠宙會計師為鑑定,本案由富翔會計師事務所陳冠宙會計師鑑定(詳108 年11月14日鑑定報告各項會計說明),就兩造帳務項目(辦公設備、存出保證金、零用金/ 週轉金),並無任何疑義,鑑定報告已敘明兩造106 年11月23日結束合夥關係之財產餘額為864,863 元,依照兩造出資比例為7 比9 (原告出資350,000 元,被告等合夥人出資450,000 元),原告得依民法第68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378,377 元【計算式:864,863 元*7/16=378,377 元(小數點捨棄)】。 ㈢對於兩造帳務項目,其中流動資金總額123,838 元、公司貨35,250元、12月預收台租18,000元、10、11月電費6,248 元、私台押金99,000元並無意見,對於場內營運金應以30,000元計入合夥財產,而非如被告辯稱為已支出數額,蓋場內營運金乃備用性質,概念類似押標金,並不會隨著時間有有所增減或改變,蓋本件其餘各項支出均有帳務可稽,除非背信私用,場內營運金應無動支之可能,應予計算入合夥財產內。被告復辯稱場內營運金為無公台時之雜支費用,8 月份有公台,自動列入公台雜支,故已支出沒此費用重複列計算項目云云,惟本件並無被告所述重複計算問題,因所謂場內營運金即係備用性質,係屬雙方共有之財產,故於計算合夥財產應計算其中,因兩造計算流動資金總額時,「場內營運金」列支出故應加計回合夥財產,並無被告所稱重複計算之問題,是以,場內營運金應以30,000元計入合夥財產,此有兩造帳務資料甚明。另就被告答辯「生財工具均依二手市值或回收價拋售,應不適用耐用年份攤提方法計算」云云,實則如企業在持續經營的假設下,企業對它所使用的固定資產應按照實際購建成本記帳,並按固定資產的經濟上可用年限,按照其價值和使用情況,採用某一種折舊方法計提折舊。對於其所負擔的債務,如銀行借款、應付債券,企業可以按照規定的條件償還。而在企業終止清算的情況下,企業資產的價值,則必須按照實際變現的價值計算,企業的債務只能按照資產變現後的實際償還能力清償。故假設企業在可以預見的將來能夠繼續存在並完成現有的各項目標。報表編製的基礎不是反映企業的清算價值或者企業清算時將會發生的事件。相反,會計工作的假設條件是一個會計主體將在未來無限長的時間裡繼續經營下去。通俗地說,即企業在可以預見的將來不會面臨破產清算。這一假設為會計方法的選擇和會計報表提供了時間基礎。資產按照取得時的歷史成本計價,固定資產折舊、無形資產攤銷.以一定位用年限或受益年限為基礎進行,企業償債能力的評價與分析等都基於持續經營假設。因此,持續經營假設是會計工作正常進行的前提。而本件被告確有於106 年11月23日後繼續營業之事實,由被告兩封律師函及108 年4 月15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㈠狀附件之估價單(108 年3 月26日估價),足證鑑定報告依據「繼續經營假設」原則,依耐用年份攤提方法計算財產價值並無違誤。 ㈣另就109 年10月29日宏政會計師事務所之補充鑑定表示意見如下: ⒈就鑑定疑義㈠之鑑定意見,原告並不爭執,蓋原告已於109 年2 月21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同年2 月21日庭訊、同年8 月5 日庭訊表示過意見,鈞院亦於同年2 月21日庭訊曉諭檢送全卷予鑑定人乃訴訟常有之情事,歷次鑑定人亦未有任何偏頗之情事,經兩位鑑定人相互稽核全卷資料,更無爭議,再次陳明。 ⒉就鑑定疑義㈡、㈢之鑑定意見,原告僅就機器設備部分(暨財產總價值部分)爭執,且補充鑑定報告有部分論述具有明顯之錯誤及瑕疵,其中⑴就補充鑑定報告第6 頁之存出保證金、零用金/ 週轉金及補充鑑定報告第7 頁有關預付費用及預收收入部分之鑑定意見均不爭執,該部分經兩位會計師多重檢核,本案自107 年6 月7 日遞狀起訴迄今,原告業不只一次於書狀及歷次庭訊表示過意見不再重複,更何況,系爭內容已經兩位專業之會計師多重審核,除非有會計基礎或學理之依據得以指摘鑑定報告哪邊有誤,否則即無容被告任意以不必要、非專業、主觀意思強烈卻毫無依據之說法,胡亂指稱不服。⑵就補充鑑定報告鑑定疑義㈡、㈢,有關機器設備部分(暨財產總價值部分),補充鑑定第5 頁第2 行無非係以「惟管理階層若意圖清算該企業財產或停止營業,或除清算、停業外別無實際可行之其他方案,此時不得以繼續經營個體基礎編製財務報表」、同頁第6 、7 行「獨資組織之營利事業轉讓或變更負責人時,原負責人將其存貨及固定資產移轉與新組織或新負責人者……」、同頁第13行「⒉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於解散、廢止時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按時價作為銷售者……」為變現(清償)價值衡量之依據,然上開補充鑑定鑑定報告「以變現(清償)價值衡量基礎」為計算依據,為明顯錯誤之論述,蓋因本件原告主張退夥時點係106 年11月23日,斯時系爭合夥事業尚在「繼續經營中」根本無停止營業、解散、更換負責人或停業等情事,此有諸多證據可以證明:①原證5 【107 年1 月4 日被告之律師函第4 頁第2 行載明「是合夥事業並無解散清算問題」】、②被告109 年4 月15日民事陳報證物狀所呈之證物【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載明「108 年11月4 日核准貴商號歇業登記」】、【租賃契約兩紙,載明承租日期為「106 年6 月17日至107 年6 月18日」「107 年6 月17日至108 年6 月18日」】、③109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 頁倒數第2 行【法官問:「原告退夥後,系爭合夥事業經營至何時結束營業?」被告乙○○答:「108 年10 月31 日結束營業、註銷稅籍登記,108 年11月4 日申請歇業登記」】。是以,本件在原告退夥時點106 年11月23日時,被告等人繼續經營系爭店面係不爭之事實,並無所謂營利事業轉讓或變更負責人,乃至於停止營業、解散,補充鑑定報告雖引據相關函文及依據,然該內容於本案根本不適用,蓋被告至少經營至108 年10月31日,何來退夥時點有任何轉讓?變更負責人?停止營業?解散?之情事,補充鑑定報告機器設備部分之計算明顯有瑕疵,導致財產總價值計算有誤,原告予以辯證。⑶原鑑定報告第3 頁第一、⒍⑵倒數第2 行「考量鑑定當時之時間點,其餘股東仍有繼續經營之意圖及能力,不因部分股東退出,而使其餘股東欲處分A 商號財產,故依財務會計之『繼續經營假設』原則,不考慮其在106 年11月23日之清算處分價值,而係以繼續經營為前提下之提列折舊概念計算財產價值」方為適法之算法,不僅有財務會計函示為依據且依憑事實,是本件在其他辦公設備、存出保證金、零用金/ 週轉金、有關預付費用及預收收入部分重複檢核毫無爭議情況下,機器設備部分應以原鑑定報告為準據,財產總價值應係864,863 元等語。 ㈤並聲明:⒈被告乙○○、丙○○、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378,377 元,及自106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被告乙○○: ⒈原告當初因債務問題一再要求分紅,我們也告知真的有賺錢會讓原告應急,但報表皆為赤字,原告看過仍執意需要錢,但真的無法分紅,一再協調,也告知尚在回本階段,並無賺錢及紅利,此時退股一定無法全額取回,但原告無法接受,仍要求全額返還,並於106 年10月8 日告知走法院處理,並於106 年11月22日發函要求終止合夥關係,清算系爭店面資產,並提告要求500,000 元。原告投資350,000 元部分,當初回覆按投資比例計算4 個月已回本應為183,330 元,計算方式與當初王木伙退股計算方式並無不同,也有給原告看過計算方式,並非在「未有任何計算依據之情況」計算,但原告依其無依據之計算方式,堅持要求所有股東須返還原告500,000 元。所有投資皆有賺有賠,並不能因為理念不合就中途要求全額返回本金甚至更甚,這樣要其他股東情何以堪,何況根本尚未回本,何來利潤可支付原告空口白話有賺錢的500,000 元,且當時就固定資產部分,有約定應以1 年攤提方式來計算。原告於106 年11月23日表明退夥後,系爭店面經營至108 年10月月31日結束營業、註銷稅籍登記,108 年11月4日申請歇業登記。 ⒉對於鑑定報告,被告陳述意見如下: ⑴清算就是結束系爭店面營業,無關要不要繼續營業。再者僅提供報表情形下,為何會計師會以有人繼續經營為前提做計算,此種算法並不合理。且清算視同結束營業,於租約到期前結束營業視同違約,60,000元房租押租金屬房東所有,自不歸兩造雙方所有,上開保證金60,000元,因系爭店面(銓奕社)於106 年11月23日清算當下,租約尚未滿1 年,亦即違約,原告於合夥約4 個月即聲明退夥,所有本金尚未賺回,尚有更多支出在案,此時原告開口要求退股金為500,000 元,顯不合理,被告苦撐繼續營業事實係因106 年11月23日在所有資產僅投入4 個月,完全尚未返回本金的情況下,不但不足以支付原告不合理要求之金額,所有股東還需要再支付更多金額來填補資金空缺,此條件下對剩餘所有股東皆為不合理之待遇,且若非被告苦撐繼續營業,106 年11月23日當下租屋解約為違約情況,故該保證金60,000元法律上無法請求返回,此60,000元應不予以計入原告得分配殘餘財產。存出保證金60,000應以清算當下情況判定,原告違約應被房東沒收,不應由留下之股東承擔虧損,應由所有股東應共同承擔。 ⑵營運金30,000元已支出購買商品,明細於報表上有註明,既已支出,則不該再列入資產。帳冊最後一欄註記「營運金累計30000 元」,該帳冊最上方記載:106 年9 月起公台收入為公司營運金不額外提撥原累計三萬入上月餘額。被告乙○○並把該筆金額記載在公台收入的上月餘額30,000元。也就是106 年8 月收入小計11,400,上月餘額是30,000,總計是41,400,但支出小計是58,400,表示這個月公台的收入是負的。原本的營運金累積30,000元以全部支出用於購買該頁中間表格所載營運金支出的各項商品。營運金30,000元拿來購買的商品已經放到夾娃娃機裡給客人夾走了,商品已經不存在。而且鑑定報告第三頁陸、一之3 商品存貨35,250元的記載,是經雙方同意確認的存貨餘額,營運金30,000元已購買商品,且商品已記入存貨餘額35,250,怎麼會把營運金30,000元另外提出來當作第二點的營運金30,000元現金價值,顯有違誤。 ⑶清算應將娃娃機依二手市值計算,不應依耐用年份攤提,實務上任何行業結束營業時,生財工具均依二手市值或回收價拋售,娃娃機落地即剩半價價值,銓奕社結束營業清算應不適用依耐用年份攤提。且所謂折舊應該要用退夥時殘餘現值計算,而非用固有資產耐用年數5 年來折舊攤提,且原告退夥時合夥事業連1 年到不到。 ⑷所有資產投入後,系爭店面才營運4 個月,連本金都尚未賺回,所鑑定的資產高於本金不合理。 ⑸此案為清算案,應以清算當下時間,是以銓奕社「非繼續經營」、「以締約之1年攤提回本」為前提,計算系爭店面殘值。關於補充鑑定報告並無重新計算「一年攤提」,與承辦法官及被告所要求的鑑定項目完全不一樣,被告認為該部分不得作為判斷基礎。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丙○○、甲○○、丁○○:如被告乙○○所述。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6 年11月22日以106 年恆律字第0000000-0 號函,終止兩造合夥關係,被告等人於同年11月23日收受上開函文,兩造不爭執以106 年11月23日作為原告退夥生效時間點。㈡兩造同意送鑑定機關結算原告退夥時合夥財產價值之帳務資料,以本院重調卷第101 至109 頁(原告所提出附件4 系爭店面合夥事業歷月帳務資料整理)以及本院重調卷第61 至 63、87至89頁( 被告所提出之帳務資料整理) 為鑑定依據。㈢系爭店面合夥人分別為原告,被告乙○○、丙○○、甲○○、丁○○;其中原告出資占350,000 元,被告乙○○及其餘合夥人共占450,000 元。 ㈣兩造對於上開㈡提出帳務項目不爭執部分 ⒈流動資金總額123,838 元 ⒉公司貨35,250元 ⒊12月預收台租18,000元 ⒋10、11月電費6,248 元 ⒌私台押金99,000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為:原告得否依民法第689 條規定及退夥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退夥時結算結果為給付?若可,其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何?茲敘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667 條第1 項規定,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次按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民法第689 條定有明文。而按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及損益之分配,依民法第689 條規定,應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為結算。於有收益之情形,始得請求分配盈餘;於未虧損之情形,始得請求返還其全部出資。倘兩造就合夥財產狀況有所爭執,無法進行結算,則退夥人請求法院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合夥給付,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裁判意旨可參)。查兩造為合夥關係,兩造均不爭執原告退夥生效時點為106 年11月23日(見本院卷一第326 、395 頁),揆諸上開條文及裁判意旨,本件原告請求退夥結算分配損益,應以「退夥生效時」合夥財產之狀況即106 年11月23日系爭店面之資產負債狀況為準,憑為判斷合夥財產結算之結果。至被告復辯稱本件應為清算非退夥,故不同意原告以退夥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云云,然本件並非解散清算,原告係請求其退夥時之合夥財產結算,原告本得依據民法第689 條請求結算退夥人應得利益或損失比例。 ㈡又本院依兩造聲請囑託鑑定機關以原告退夥生效時點106 年11月23日鑑定系爭店面於斯時之財產價值為何,且經囑託之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薦指派富翔會計師事務所陳冠宙會計師辦理系爭店面之合夥財產結算,而於108 年11月14日作成查核鑑定報告,其鑑定結果為原告於106 年11月23日退夥時,系爭店面即銓奕社之財產價值為864,863 元,資產負債表如附件一所示,並有上開108 年11月14日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3至75頁,下稱0000000 鑑定報告),茲就鑑定報告內之各會計項目略說明如下:(以下鑑定報告內容所稱A 商號即指系爭店面) ⒈現金123,838 元:係A 商號截至106 年11月23日帳上之現金餘額。 ⒉零用金/ 週轉金70,000元:係A 商號截至106 年11 月23 日帳上之零用金/ 週轉金餘額,包含兌幣機零錢20,000元、預備零錢20,000元及營運金30,000元。 ⒊商品存貨35,250元:係A 商號截至106 年11月23日帳上之存貨餘額,此金額由於未能取得各月份存貨消耗使用的詳細佐證資料,故針對此部分無法確認其金額是否正確,另由於原告與被告雙方對於此一金額不爭議,故將購入存貨之原始金額253,275 元與106 年11月23日原告與被告雙方不爭議之存貨餘額35,250元之差額218,025 元,直接調整至銷貨成本。⒋預付費用27,021元:係A 商號截至106 年11月23日帳上之預付費用餘額,包含:⑴l1/24 至12/16 房屋租金23,000元(30,000元/30 天*23 天)⑵11/24 至11/30 娛樂稅1,960 元(8,400 元/30 天*7天)⑶11/24 至11/30 營業稅280 元(1,200 元/30 天*7天)⑷11/24 至11/30 保全及管理費1,559 元(6,680 元/30 天*7天)⑸11/24 至11/30 網路費222 元(950 元/30 天*7天)。 ⒌機器設備693,000 元及其累計折舊60,756元: ⑴機器設備:係購入娃娃機658,000 元及兌幣機35,000元之原始成本。 ⑵累計折舊:由於本案件係針對A 商號股東欲收回其投資為目的,來計算A 商號財產價值,考量鑑定當時之時間點,其餘股東仍有繼續經營之意圖及能力,不因部分股東退出,而使其餘股東欲處分A 商號財產,故依財務會計之「繼續經營假設」原則,不考慮其在106 年11月23日之清算處分價值,而係以繼續經營為前提下之提列折舊概念計算財產價值;另財務會計針對固定資產之耐用年限並未有細部規定,故參酌106 年2 月3 日財政部台財稅宇第00000000000 號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娃娃機及兌幣機均屬於第二十項其他機械及設備三二OO三「工具、器具(含生財器具) 、自動販賣機、自動櫃員付款機……」之類別,耐用年數均為五年,故提列設備購入日6/17至11/23 之折舊金額60,756 元 (693,000/5 年*160天/365天)。 ⒍辦公設備56,000元及其累計折舊3,590元: ⑴辦公設備:係購入冷氣30,000元及監視系統25,000元之原始成本。 ⑵累計折舊:由於本案件係針對A 商號股東欲收回其投資為目的,來計算A 商號財產價值,考量鑑定當時之時間點,其餘股東仍有繼續經營之意圖及能力,不因部分股東退出,而使其餘股東欲處分A 商號財產,故依財務會計之「繼續經營假設」原則,不考慮其在106 年11月23日之清算處分價值,而係以繼續經營為前提下之提列折舊概念計算財產價值;另財務會計針對固定資產之耐用年限並未有細部規定,故參酌106 年2 月3 日財政部台財稅宇第00000000000 號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冷氣屬於第二項房屋附屬設備一O二O三「空調設備1.窗型、箱型冷暖器」之類別,監視系統屬於第二十項其他機械及設備三二OO三「工具、器具(含生財器具)……拷貝錄影帶之錄影機設備…」之類別,兩項設備之耐用年數均為五年,故提列設備購入日7/30至11/23 之折舊金額3,590 元(56,000/5年*117天/365天) 。 ⒎存出保證金60,000元:係A 商號截至106 年11月23日帳上之存出保證金餘額,性質為租賃房屋支付之押金60,000元。 ⒏預收收入/ 遞延收入36,900元:係A 商號截至106 年11月23日帳上之預收收入餘額,包含: ⑴預收12月份4 台私台租金18,000元(每台租金4,500 元*4台) ⑵預收11/24 至11/30 租金18,900元((11月全月租金收入94,500元-公台租金13,500 元)/30天*7天) ⒐存入保證金99,000元:係A 商號截至106 年11月2 3 日帳上之存入保證金餘額,性質為出租私台客戶收取之押金99,000元。(每台押金4,500*22台) ⒑資本800,000 元:係A 商號截至106 年11月23日帳上之資本金餘額。 ⒒本期損益64,863元:係A 商號自設立日106 年6 月8 日至106 年11月23日之經營績效。 ⒓鑑定結論為「經執行前述各項程序後,各會計項目之計算應可合理反映A 商號之財產價值:106 年11月23日A 商號之財產價值為資產總額1,000,763 元減除負債總額135,900 元後之餘額864,863元。」 ㈢原告對於0000000 鑑定報告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三第114 頁),然被告對於0000000 鑑定報告其中「繼續經營假設」原則之計算有爭執,故主張上開會計項目中之娃娃機、辦公設備等機器設備之殘值計算有疑義,不應依耐用年份攤提,且主張押租金60,000元、營運金30,000元不應計入合夥財產內,且當初合夥人有約定固定資產應以1 年攤提等語,則本院依被告聲請囑託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為補充鑑定,經推薦指派宏政會計師事務所張恭悌會計師為補充鑑定,該補充鑑定結果對於「鑑定報告以繼續經營為前提計算5 年攤提,其原因為何?如果銓奕社(即A 商號)無法繼續經營達5 年,鑑定結果是否會有不同?」之鑑定意見為:「相關法令規定依據如下:商業會計法第四十一條之二,謂以商業在決定財務報表之會計項目金額時,應視實際情形,選擇適當之衡量基礎,包括歷史成本、公允價值、淨變現價值或其他衡量基礎。財團法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公報『財務報導之觀念架構』第六十條,衡量基礎通常包括下列各項:⒈變現(清償)價值:資產係以正常處分下出售資產,目前所能收取之現金或約當現金之金額列帳。負債係以目前清償所須支付之現金或約當現金之未折現金額列帳。⒉公允價值:於衡量日,市場參與者間在有秩序之交易中出售資產所能收取,或移轉負債所需支付之價格。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二號公報『財務報表之表達』第八條,企業編製財務報表時,管理階層應評估對其持續作為繼續經營個體之能力。企業應按繼續經營個體基礎編製財務報表,惟管理階層若意圖清算該企業或停止營業,或除清算、停業外別無實際可行之其他方案,此時不得以繼續經營個體基礎編製財務報表。財政部75/10/30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獨資營利事業轉讓或變更負責人其貨物之移轉視為銷售,獨資組織之營利事業轉讓或變更負責人時,原負責人將其存貨及固定資產移轉與新組織或新負責人者,應視為銷售貨物依法課徵營業稅。說明:二、『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視為銷售貨物。』營業稅法第3 條第3 項第2 款訂有明文。107 年6 月29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令頒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十五條之一,營利事業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視為銷售貨物之銷售額,依下列規定辦理……⒉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於解散、廢止時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按時價作為銷售額者,該項貨物之估價,於辦理清算所得申報時,仍應依所得稅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以時價或成交價格為準。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所稱時價,應參酌下列資料認定之:⒈報章雜誌所載市場價格。⒉各縣市同業間帳載貨品同一月份之加權平均售價。⒊時價資料同時有數種者,得以其平均數為當月份時價。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七條之一,謂以營利事業修繕或購置固定資產,其耐用年限不及二年,或其耐用年限超過二年,而支出金額不超過新臺幣八萬元者,得以其成本列為當年度費用。但整批購置大量器具,每件金額雖未超過新臺幣八萬元,其耐用年限超過二年者,仍應列作資本支出。綜上所述,銓奕社(即A 商號)106 年11月23日之財產價值,不以繼續經營個體基礎編製財務報表,而以變現(清償)價值衡量應有所本,且依上述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以為時價之認定。準此,系爭機器設備(以下同)之財產價值,參酌合夥人間所詢得當時市場價格,折衷減半,衡量其變現(清償) 價值。至於其他資產及負債,衡量結果一併如下所述:【機器設備】娃娃機(28 台):($ 20,000*28+$ 380,000)/2=$470,000 元;兌幣機(1 台):($ 30,000+$ 10,000)/2= $20,000 元 。合計$490,000元。【辦公設備】系爭冷氣機及監視系統,取得之原始成本分別為$30,000 元及$ 26,000元,且系爭冷氣機係以中古機購置,考量因合夥人間無詢得當時市場價格可供參考,且依上述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七條之一之規定,將辦公設備之成本逕認列為當年度費用,不以資本支出科目列帳,尚無不合,經調整後之金額為0 。【存出保證金】係銓奕社(即A 商號)106 年11月23日帳列之系爭存出保證金餘額$ 60,000元,性質為租賃房屋支付之押金。關於押金性質之存出保證金之衡量,僅有營業稅法上,針對營業人出租財產所收取之押金,應按月計算銷售額之課稅規定及依商業會計法第四十一條,謂以資產及負債之原始認列,以成本衡量為原則。準此,綜觀銓奕社(即A 商號)106 年11月23日之經濟形體外觀,尚難認定系爭存出保證金因違約有滅失,造成財產減損之虞,核以$ 60,000元認列,尚無不合。【零用金/ 週轉金】係銓奕社(即A 商號)106 年11月23日帳列之系爭零用金及週轉金餘額,包含兌幣機零錢$2 0,000元、預備零錢$20,000 元及營運金$30,000 元。依商業會計法第二十條,謂以會計帳薄分為二類:序時帳薄:以會計事項發生之時序為主而為記錄者。同法第二十一條,謂以序時帳薄分為二種:特種序時帳薄:以對於特種事項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現金薄…等屬之。另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謂以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準此,系爭零用金及週轉金,未見實際盤點記錄,且無進貨、費用支出相關原始憑證佐,亦無現金收支薄可參,尚難認定已經耗用,核以$ 70,000元認列,尚無不合。另銓奕社(即A 商號)106 年11月23日帳列之非系爭預付費用及預收收入,分別為$ 27,021元及$36,900 元,該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若改以變現(清償)價值衡量編製報表,衡量金額亦會隨之變動,需逐一衡量其明細及金額,考量資產負債兩相抵銷,並不會造成重大財產損害之經濟後果,權衡利弊,故不予調整。除前述各項外,不爭執之會計項目金額,與108 年11月14日之鑑定報告相同。綜上,不以繼續經營個體基礎編製財務報表,而以變現(清償)價值衡量所編製之銓奕社(即A 商號)106 年11月23日之財產價值為$670,209元,詳如附件二之資產負債表(變現價值)所示。另該補充鑑定對於「如果銓奕社(即A 商號)以「非繼續經營」、「以1 年攤提」為條件,則銓奕社(即A 商號) 於106 年11月23日之財產價值為何?」之鑑定意見為如同「鑑定報告以繼續經營為前提計算5 年攤提,其原因為何?如果銓奕社(即A 商號)無法繼續經營達5 年,鑑定結果是否會有不同?」該鑑定結論,即財產價值均認定為$670,209元(詳參109 年10月29日補充鑑定報告,見本院卷四第27至44頁,下稱0000000 補充鑑定報告)。 ㈣本院復依被告聲請再發函宏政會計師事務所張恭悌會計師就0000000 補充鑑定報告說明下列疑義,經該會計事務所於110 年2 月18日函覆本院「一、按商業在決定財務報表之會計項目金額時,應視實際情形,選擇適當之衡量基礎。茲以疑義㈡「A 商號無法繼續經營達5 年」及疑義㈢「A 商號『非繼續經營』、『以1 年攤提』為條件」,兩者以變現(清償)價值衡量基礎所編製之財務報表結果並無不同。二、關於系爭營運金$30,000 元部分,復查詳述如后:㈠按商業會計法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之規定,記帳憑證及會計帳簿,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以明責任。然系爭之營運金謂已購買公台所需之商品供客人夾取云云,惟僅憑兩造所提供檢附所謂之報表及說明,而無進貨或費用支出相關原始憑證可供佐證,即行認定似嫌武斷,尚難核實認定耗用金額。㈡然商品存貨$35,250 元,按會計學理論,年度期間購入之原物料,期末未耗用部分,應轉列存貨。因營運金已耗用金額逕由期末商品存貨,推定該金額亦屬合理。又以商品存貨$35,250 元,該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營運金$30.000 元不列入計算。㈢本合夥清算事件依變現(清償)價值衡量基礎所編製之財務報表詳如附件」,有該回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135 至139 頁)。㈤復經本院與兩造確認對於上開鑑定結算合夥價值報告之會計項目,兩造對於0000000 鑑定報告及0000000 補充鑑定報告之內容,僅就⒈營運金30,000元是否應納入資產計算?⒉機器設備和辦公設備應以多少價值計算?⒊押租金60,000元是否應納入資產計算?為爭執,其餘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茲就此三部分為論述: ⒈營運金30,000元是否應納入資產計算? 關於系爭營運金30,000元部分,被告乙○○主張該部分營運金已購置公台內之商品,故其將系爭營運金30,000元列為前一個月之收入等語,稽之本院卷二第131 頁鑑定函文所附帳冊10 6年8 月該頁帳冊中間欄的收入小計11400 元,下方有一註記「上月餘額30,000」,再扣除支出小計58,400元,總計為-17,000元,對照該頁帳冊最上方記載:106 年9 月起公台收入為公司營運金,不額外提撥,原累計三萬入上月餘額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31 頁),可認被告乙○○所言尚非無稽,且按會計學理論,年度期間購入之原物料,期末未耗用部分,應轉列存貨,而因上開營運金已耗用金額逕由期末商品存貨,而參以兩造所不爭執之商品存貨35,250元,推算該金額包含營運金所購入之商品價值尚屬合理,則堪認被告前開所辯為可採,鑑定報告既已將商品存貨35,250元列為資產,則系爭營運金30.000元應不予列入計算,避免重複計算之嫌。 ⒉機器設備和辦公設備應以多少價值計算? ⑴機器設備: ①0000000 鑑定報告係考量原告退夥當時,系爭店面仍有繼續經營之能力,並未有解散、歇業之情事,故依財務會計之「繼續經營假設」原則,不考慮其在106 年11月23日之清算處分價值,而係以繼續經營為前提下之提列折舊概念計算財產價值,而所謂繼續經營假設(Going Concern Assumption),係指會計主體會永續經營下去,換句話說,即在可預見的未來(至少一年內不會發生倒閉、破產或清算等事件),因為通常在這個情況下,企業的資產價值可得以維持,而亦有能力應付將要償還的負債,持續經營而產生的賺取收入潛力可提高企業的整體價值,而本件屬於退夥結算,並非解散清算之情形,且被告復未能舉證說明於原告退夥當下,系爭店面即無意圖繼續經營或有何必須或可預期解散清算之情形,則基於假設系爭店面於退夥時結算資產負債表日後至少12個月內能夠繼續經營,而不會解散清算之情形下(遑論本件系爭店面確於108 年11月4 日申請歇業登記),以「繼續經營假設」原則衡量機器設備之價值,尚屬合理。另被告尚有辯稱清算機器設備價值應將娃娃機依二手市值計算,不應依耐用年份攤提,蓋實務上任何行業結束營業時,生財工具均依二手市值或回收價拋售等云云,然此部分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不符常規會計項目結算固定資產價值之原則,難認有據。 ②又0000000 補充鑑定報告係依被告聲請由本院囑託會計事務所為補充鑑定,假設系爭店面無法繼續經營達5 年,鑑定結果有無不同,而依照0000000 補充鑑定報告所示「企業應按『繼續經營個體基礎』編製財務報表,惟管理階層若『意圖清算該企業』或『停止營業』,或『除清算、停業外別無實際可行之其他方案』,此時不得以繼續經營個體基礎編製財務報表,而應採用『變現(清償)價值衡量基礎』」,以此內容審核本件情形,被告無法證明於原告退夥當時,有何前揭不宜適用繼續經營假設原則計算合夥價值之情形,且補充鑑定報告所假設之命題乃無法繼續經營達5 年,與繼續經營假設原則之會計主體至少於可預見之12個月內無終止經營之意圖或事實之前提有違,又被告復未能證明全體合夥人間確有約定以1 年攤提之方式計算盈虧乙節,則不論係以「無法繼續經營達5 年」或以「1 年攤提」之結算方式均非無疑,要難認得以0000000 補充鑑定報告內容逕認機器設備之價值應以變現(清償) 價值衡量基礎計算之。 ③是以,系爭娃娃機28台、兌幣機1 台之機器設備購入之始成本共693,000 元,而以繼續經營為前提下之提列折舊概念計算財產價值,折舊金額為60,756元(此部分詳見前揭四、㈡、⒌之論述與計算),故此部分資產價值於106 年11月23日應為632,244 元。 ⑵辦公設備: 就辦公設備即系爭店面之冷氣機與監視系統,於0000000 鑑定報告亦係以「繼續經營假設」原則計算辦公設備之價值,與上開機器設備為相同提列折舊之計算方式,然審諸該辦公設備即冷氣機與監視系統,購入取得之原始成本分別為30,000、26,000,且系爭冷氣機係以中古機購置、兩者均非大批購置,漏未衡量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7條之1 「營利事業修繕或購置固定資產,其耐用年限不及二年,或其耐用年限超過二年,而支出金額不超過新臺幣八萬元者,得以其成本列為當年度費用。但整批購置大量器具,每件金額雖未超過新臺幣八萬元,其耐用年限超過二年者,仍應列作資本支出」之規定,此部分非如上開機器設備為整批大量購置,並非前開條文但書規定情形,則該等辦公設備之耐用年限固超過2 年,然其支出金額不超過80,000元,得以其成本列為當年度費用為認列,此部分宜參照0000000 補充鑑定報告,將系爭辦公設備之成本認列為當年度費用,不以資本支出科目列帳,故此部分經調整後之金額應為0 元。 ⒊押租金60,000元是否應納入資產計算? 經查該存出保證金60,000元即系爭店面承租房屋所支付之押租金60,000元。關於押租金性質之存出保證金之衡量,僅有營業稅法上,針對營業人出租財產所收取之押金,應按月計算銷售額之課稅規定及依商業會計法第41條,謂以資產及負債之原始認列,應以成本衡量為原則。準此,綜觀系爭店面於106 年11月23日之經濟形體外觀,尚難認定系爭存出保證金60,000元有因違約有滅失,造成財產減損之虞等情,此部分亦經被告乙○○自陳:系爭店面結束營業後,我把系爭店面頂讓給另外一個人,讓後手繼續承租,租押金計算到頂讓金額裡,頂讓總價280,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2 頁),可知該筆押租金確實並未因違約有滅失之情形,則該部分存出保證金核以60,000元認列為資產,尚無不合。 ㈥從而,經上開結算後,系爭店面於106 年11月23日之財產價值為資產總額918,353 元,減除負債總額135,900 元後之餘額782,453 元(詳如附件三)。則依照原告與被告之出資比例為7 比9 ,原告得依上開結算結果並依出資比例請求其他合夥人給付342,323 元(計算式:782,453 ÷16×7 =342, 323 ,元以下4 捨5 入),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另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結算後應分配數額,然揆之民法第689 條規定未見有連帶給付規定之法律依據,此部分亦未見原告舉證說明有何法定連帶規定或意定連帶約定,則原告所為請求「連帶」給付部分,亦屬於法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退夥結算後之損益分配數額,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催告時起(即106 年11月23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89 條及退夥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2,323 元,及自106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被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