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79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被 告 張育誌即騰龍商行 張瓊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玖仟柒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按各該尚欠本金所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獨資商號與其獨資經營者應屬同一主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 號判例意旨參照)。詳言之,獨資事業(商號)係由1 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雖分列「被告騰龍商行(即張育誌)」、「被告張育誌」,並將張育誌載為騰龍商行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9 頁)。然騰龍商行係獨資事業(商號),此觀其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甚明(見本院卷第49頁)。是依前揭說明可知,張育誌與騰龍商行實為同一主體,並非騰龍商行之法定代理人。原告已於本院民國107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被告騰龍商行(即張育誌)」、「被告張育誌」更正為「被告張育誌即騰龍商行」,並陳明其為主債務人(見本院卷第64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育誌即騰龍商行(以下簡稱張育誌)邀同被告張瓊分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3 份,並於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14條約定,如因借款涉訟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21、23頁)。是以本院依兩造之書面合意,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育誌邀同被告張瓊分為連帶保證人,先於105 年9 月12日簽發借據1 紙,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10 年9 月12日,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2.76計收(現為年利率百分之3.85),如未按期攤繳本息,逾期6 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即附表編號2 部分);再於106 年10月12日共同簽發本票1 紙、授信契約書3 份,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07 年10月12日,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2.69計收(現為年利率百分之3.78),如未按期攤繳本息,逾期6 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即附表編號1 部分)。詎料被告張育誌就上開借款僅依約繳息至107 年3 月12日止,嗣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是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欠原告本金243 萬9775元及如附表所示按各該尚欠本金所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連帶清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情。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借據、連帶保證書、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各1 份、授信約定書3 份、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4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被告均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張育誌未依約繳付借款本息,依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就未返還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20、22、24頁),即負有返還義務。而被告張瓊分就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與原告約定為被告張育誌之連帶保證人(以300 萬元為限),自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張育誌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於上開限額內負全部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黃詩涵 附表: ┌──┬──────┬──────┬───────┬─────┬──────────┐ │編號│ 借款金額 │ 尚欠本金 │借款日╱到期日│ 利息 │ 違約金 │ ├──┼──────┼──────┼───────┼─────┼──────────┤ │ 1 │1,000,000元 │ 1,000,000元│106 年10月12日│自107 年3 │自107 年4 月13日起至│ │ │ │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 │ │ │ │107 年10月12日│清償日止,│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 │ │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 │ │ │ │ │百分之3.78│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 │ │ │ │計算之利息│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 │ │ │ │ │。 │算之違約金。 │ ├──┼──────┼──────┼───────┼─────┼──────────┤ │ 2 │2,000,000元 │ 1,439,775元│105 年9 月12日│自107 年3 │自107 年4 月13日起至│ │ │ │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 │ │ │ │110 年9 月12日│清償日止,│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 │ │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 │ │ │ │ │百分之3.85│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 │ │ │ │計算之利息│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 │ │ │ │ │。 │算之違約金。 │ ├──┼──────┼──────┼───────┼─────┼──────────┤ │合計│3,000,000元 │ 2,439,775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