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89號原 告 廖照雄 謝建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楊鎰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佩琪律師 被 告 新年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凱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廖照雄對被告有一千二百股之股東權利存在。 確認原告謝建青對被告有四百股之股東權利存在。 被告應於其股東名簿內,將原告廖照雄登記為持有股份一千二百股之股東,將原告謝建青登記為持有股份四百股之股東。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係:①確認原告廖照雄對於被告之股權1200股存在。②確認原告謝建青對於被告之股權400 股存在(見本院卷第9 頁)。嗣於本院民國107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第3 項聲明為:被告應於其股東名簿內,將原告廖照雄登記為持有1200股之股東,將原告謝建青登記為持有400 股之股東(見本院卷第92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於本院107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將第1 、2 項聲明更正為:①確認原告廖照雄對被告有1200股之股東權利存在,②確認原告謝建青對被告有400 股之股東權利存在(見本院卷第228 頁),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補充或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廖照雄、謝建青為夫妻關係,因原告謝建青之兄即被告法定代理人父親謝建國(已歿)邀約投資被告,而分別持有1200股、400 股之被告股份,從未轉售或授權他人出售。被告先抗辯原告確為股東惟已將股份轉讓他人,嗣又改稱原告係與謝建國間對於前開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非但前後所述不一,且應對於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或轉讓股份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另證人即被告先前之股東及董事林俊偉是否與謝建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顯與原告是否與謝建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無涉。為此,爰基於被告股東身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169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廖照雄對被告有1200股之股東權利存在。㈡、確認原告謝建青對被告有400 股之股東權利存在。㈢、被告應於其公司之股東名簿內,將原告廖照雄登記為持有1200股股份之股東,將原告謝建青登記為持有400 股股份之股東。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曾為被告股東,原告廖照雄並曾擔任被告董事。嗣於86年8 月間,原告因個人財務因素而將股權轉讓,原告廖照雄並辭去被告董事一職,斯時證人林俊偉亦因個人因素辭去董事一職,並將股權轉讓。時任董事長謝建國依法變更被告之董事及股東,於86年9 月2 日完成變更登記,再於88年8 月間交由謝凱峰經營。原告從退股至今從未與被告或謝建國談論股權之事,卻於謝建國過世後提起本訴,依民法第125 條、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實無請求權。又被告係於71年4 月間因經營問題而改組,並於74年5 月間由謝建國承購增資,為維持當時法令規定,股份有限公司需7 人以上股東之要求,故以其他股東之名義登記,惟該等出名股東並無實質增資承購,而均係由謝建國出資,否則被告之臺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帳號036634號帳戶(以下簡稱被告帳戶)應收到多筆承購款項,而非僅有1 筆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款項匯入。參以證人林俊偉於73年7 月間僅23歲,何有能力承購當時120 萬元之股權,即可得知借名登記之事實。另被告為家族企業,為使大家族和諧,謝建國於76年2 月間再按各兄弟姊妹生活經濟情況重新調整股權,凡為家庭中女性配偶一律分配股權400 股,原告謝建青之股權即由此而來,嗣於77年6 月間再次調整股權,原告謝建青之股權再調整為800 股,是以原告謝建青應就其出資購買股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之股東名簿登記情形如下:①64年6 月20日,謝建國持有100 股,原告及林俊偉均未持有任何股份;②71年5 月3 日,謝建國持有1000股,原告廖照雄持有400 股,原告謝建青及林俊偉均未持有任何股份;③73年6 月16日,謝建國持有2200股,原告廖照雄持有1200股,原告謝建青持有400 股,林俊偉持有1200股;④77年6 月8 日,謝建國持有1800股,原告廖照雄持有800 股,原告謝建青持有800 股,林俊偉持有1800股;⑤84年9 月17日,謝建國持有3600股,原告廖照雄持有1200股,原告謝建青持有400 股,林俊偉持有1200股;⑥85年9 月30日,謝建國持有4600股,原告廖照雄持1200股,原告謝建青持有400 股,林俊偉持有1200股;⑦86年8 月16日,謝建國持有4600股,原告謝建青持有400 股,原告廖照雄及林俊偉均未持有任何股份;⑧88年5 月10日,謝建國持有4600股,原告謝建青持有400 股,原告廖照雄及林俊偉均未持有任何股份;⑨88年6 月25日,原告謝建青持有400 股,原告廖照雄及林俊偉均未持有任何股份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6 至177 頁、第228 至229 頁),並有被告之股東名簿9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4 至204 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原告廖照雄、謝建青分別為持有1200股、400 股之被告股東,並請求確認渠等之股東權利存在及被告應於股東名簿依原告持有之前揭股份登記為被告之股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①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②原告持有之被告股份是否為謝建國借名登記?③原告有無轉讓其持有之被告股份?④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⒈爭點1 關於「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之部分: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廖照雄、謝建青主張渠等分別持有被告股份1200股、400 股而為被告之股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由被告提出105 年6 月20日股東名簿顯示均無原告為被告股東之記載(見本院卷第88頁)。足見兩造間之股東關係是否存在並不明確,原告是否現仍為被告之股東容有爭議,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揆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⒉爭點2 關於「原告持有之被告股份是否為謝建國借名登記?」之部分: 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542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主張有借名登記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一造,於他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抗辯原告持有之前揭股份均為謝建國借名登記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節,既為原告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辯稱借名登記契約之內容及該借名登記契約內容達到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參照)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⑵被告雖辯稱:謝建國係於74年5 月間出資300 萬元承購被告增資股份而借名登記於其他股東名下云云,並提出被告帳戶之存摺封面與存摺明細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 、106 、116 、118 頁)。惟觀諸被告帳戶之存摺明細所示,僅能得知被告帳戶曾於71年5 月3 日以300 萬元現金開戶,開戶日期顯與被告所稱之出資日期不符,已難遽信被告所辯可採。況上開現金開戶明細並未顯示何人支付該筆300 萬元款項,究為謝建國單獨出資存入,抑或是由各股東合資後一同存入,均非無可能,遑論股份之出資者不必然即為股份之所有人,此亦為事理所常見。復參以原告主張原告謝建青為謝建國之胞妹及原告廖照雄為原告謝建青之配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亦自承「新年代實業因係為家族企業,為使其大家族和諧於76年2 月再次由訴外人謝建國按各兄弟姊妹生活經濟情況重新調整股權,凡為家庭中女性配偶一律分配股權400 股」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堪認謝建國曾有為照顧家庭成員生活而分配被告股份之事實存在,核與原告謝建青之持股數相符。益徵縱如被告所言原告之股份係由謝建國出資,然原告與謝建國之間亦可能係成立贈與之原因關係,而不必然為借名登記之關係。 ⑶被告雖又聲請傳喚證人林俊偉到庭作證,欲證明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然證人林俊偉於本院107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當時伊的姑丈謝建國請伊將姓名掛在公司為股東,伊忘記原因為何;當時伊20餘歲,沒有支付股款或領取股東盈餘,亦未開過股東會或參與公司經營;嗣後謝建國約於10、20年前以電話聯絡伊要退股,伊不知道股份移轉給何人,亦從未與原告將被告股份一起移轉給他人;伊不清楚還有無其他掛名股東,故不清楚原告是實際出資股東或掛名股東,謝建國都沒有提及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至180 頁)。是以證人林俊偉之前揭證述內容,充其量只能證明其曾為被告之掛名股東而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惟其不知其他股東究竟有無實際出資或亦為掛名股東,自無法證明原告之股份為謝建國所借名登記。更何況被告就借名登記關係之詳情為何一事,僅於本院107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中陳稱:不知借名登記之時間、地點、方式、原因,股東名簿之登記時間為71年5 月4 日,是謝建國提及請渠等來借名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足見被告就其所辯借名登記契約一事,僅是聽聞自謝建國所言,且未能詳予說明具體情節為何,遑論前開證據方法均無法證明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難遽認被告所辯可採。 ⑷準此,被告辯稱原告廖照雄、謝建青與謝建國間分別就被告之1200股、400 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惟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認上開所辯可採。 ⒊爭點3 關於「原告有無轉讓其持有之被告股份?」之部分: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原告係因個人因素而轉讓股份一節,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自應由被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然查,被告先是抗辯原告股份係因個人因素自行轉讓他人(見本院卷第55頁),嗣又改稱原告股份係由謝建國借名登記(見本院卷第106 頁),並經本院兩度向被告確認答辯方向已更正為借名登記(見本院卷第158 、177 頁)。足見被告所辯前後反覆不一,已難遽信可採。被告雖又辯稱:原告係與證人林俊偉一起辦理股份移轉等語,並聲請傳喚證人林俊偉到庭作證。惟觀之證人林俊偉於本院107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謝建國約於10、20年前以電話聯絡伊退股,伊不知道股份移轉給何人,亦從未與原告將被告股份一起移轉給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至180 頁),自無法證明被告所指原告係與證人林俊偉一起移轉股份之事實。 ⑶被告雖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股東亦為謝建國配偶之林芳美到庭作證,欲證明股權轉移之事(見本院卷第234 頁)。然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應將股東名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觀諸被告所提出原告均非股東之股東名簿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公司登記卷宗內所附歷次股東名簿可知,各股東之姓名、住居所及所持有之股數均於股東名簿詳予記載(見本院卷第88頁、第184 至204 頁),堪認被告應對於原告股份之轉讓情形知之甚詳,而可提出文書證據為憑,否則豈會任意變更股東名簿而將原告剔除於股東名單。然被告捨此不為,僅以法定代理人至親身分之人證為其依據,自難認有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⑷準此,被告辯稱原告廖照雄、謝建青分別持有被告之1200股、400 股已因個人因素轉讓他人云云,惟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認上開所辯可採。 ⒋爭點4 關於「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之部分: ⑴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之股東名簿所載,至少於85年9 月30日前,原告廖照雄、謝建青分別登記持有被告股份1200股、400 股,至遲於86年8 月16日之股東名簿原告廖照雄已無登記任何股份,至遲於105 年6 月20日原告謝建青亦無登記任何股份。然被告抗辯原告之股份係由謝建國借名登記或已移轉他人云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業如前述,被告復未說明或舉證證明有何原告已非被告股東之其他原因存在,自堪認原告仍應為被告之股東。故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廖照雄對被告有1200股之股東權利存在、原告謝建青對被告有400 股之股東權利存在,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股東名簿應編號記載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各股東之股數,發行股票者,其股票號數,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第169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股東本於股東權之權能,有收受通知參與股東會表達意見、請求分派盈餘等權利,自得以公司股東之資格,請求公司將其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股票號數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以表彰及確認其股東權利存在。本件原告廖照雄、謝建青對被告分別有1200股、400 股之股東權利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被告所提出之前開105 年6 月20日股東名簿均無原告為股東之記載(見本院卷第88頁)。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原告身為被告股東之身分,原告廖照雄、謝建青請求被告應於其股東名簿內,分別登記為持有股份1200股、400 股之股東,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被告雖辯稱:原告之股份係於86年8 月間轉讓,是依民法第125 條、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請求權之時效已完成云云。惟原告對於被告之持股始終存在,被告亦持續未將原告列為被告之股東,自無民法第125 條規定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問題;另原告未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故亦無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罹於時效之問題,均併此敘明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廖照雄、謝建青分別持有被告之股份1200股、400 股,被告未舉證證明係由謝建國借名登記或原告已將股份移轉他人。從而,原告基於被告股東之身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169 條規定,請求:①確認原告廖照雄對被告有1200股之股東權利存在;②確認原告謝建青對被告有400 股之股東權利存在;③被告應於其股東名簿內,將原告廖照雄登記為持有股份1200股之股東,將原告謝建青登記為持有股份400 股之股東,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