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80號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徐年金 被 告 侑岱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余彥 被 告 楊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參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請求,而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第22條第2 項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或業務往來之分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有上開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是兩造就本件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所生爭議已約定由原告總行或業務往來分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並非專屬管轄之事件,則依兩造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侑岱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侑岱公司),前於民國106 年3 月間邀同被告李余彥、楊淑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期限自106 年3 月24日起至108 年9 月24日止,本息分30期,利息按週年利率3.78% 計付,嗣後依定儲利率指數之調整而調整,且以106 年4 月24日為第一期,每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如逾期清償,應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侑岱公司自106 年12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146 萬3,878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而依目前之定儲利率指數為週年利率3. 78% ,是被告自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撥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被告侑岱公司之放款歸戶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37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46 萬3,878 元,及自106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8% 計算之利息,暨自 107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本件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