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81號原 告 參方達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勳 訴訟代理人 邱建偉 被 告 孫墩仁即鑫鱻冷凍食品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肆仟伍佰元,並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間向原告訂購海產數批,惟被告未按期清償貨款,積欠貨款金額計(下同)106萬4500元,迭經原 告催討未果,也已經找不到被告。爰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4500元,及自支付命令(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7943號)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所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請款單、客戶別銷貨明細表、銷貨(送貨)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至第21頁),核與其前開所述情事相符, 可認己提出確實憑證;又本院已為發函諭命被告於相當時期提出答辯,並通知其到庭行言詞辯論,惟被告受合法通知後僅具狀對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7943 號)單純提出異議,而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答辯聲明,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行言詞辯論,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既存有如上開銷貨明細 表及發票所載內容之買賣關係,被告為買受人,自有交付買賣價金即上開單據所載貨款予原告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總計106萬4500元,即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7年5月2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59、61頁送達證書,係於107年5月17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而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經過10日發生送達效力),故原告併予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萬4500元,及自107年5月28日起算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