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9號原 告 林聰義 訴訟代理人 黃俐律師 被 告 張麗雲 訴訟代理人 盧永圳 方正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六九七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本院一○六年度司票字第三五四二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足參。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在,然被告卻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並獲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在案(案列: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3542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且被告執系爭本票確定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查封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及坐落基地乙節,有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542號、查封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41頁),則原告之私法上地位,顯將因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而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等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並獲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被告遂執系爭本票確定裁定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程序,查封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惟系爭本票 係伊前妻羅淑惠偽造伊簽名及盜用伊印章虛偽開立,伊與被告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縱系爭本票係擔保伊向被告之借款關係,惟該等借款業已清償,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請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且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伊為強制執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設立巧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巧萱公司)、信友利有限公司(下稱信友利公司),並多次偕同其妻羅淑惠,以購買電腦用品及機械生財器具、缺乏資金為由,向伊借款調現,並簽發巧萱公司、信友利公司之支票為憑,迄至民國104年9月30日止,原告及羅淑惠之借款金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及羅淑惠遂 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上開借款清償,是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且其債權確係存在,則原告以系爭本票係偽造開立且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前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並獲核發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嗣被告執系爭本票確定裁定向本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查封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查封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羅淑惠偽造簽名及盜用印章而開立,且兩造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則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伊為強制執行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羅淑惠偽造及盜用印章而開立,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且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其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四、就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羅淑惠偽造及盜用印章而開立,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票據法第5條第1項、民法第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裁判意旨)。查,原告不爭 執系爭本票上蓋用之印文為原告之印章(見本院卷第132頁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印章係遭羅淑惠盜蓋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羅淑惠偽造及盜用印章而開立乙情,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與羅淑惠於104年9月30日發票日當天,將已填載金額、日期、住所、發票人簽名及印章的系爭本票交予伊,欲再借49萬元,因伊在此之前之借款金額(含當次借款之49萬元)已經超過100萬元,所以原告與羅 淑惠交付系爭本票予伊以擔保借款清償,在此之前,亦係原告與羅淑惠2人共同向伊借款,原告與羅淑惠向伊借款時均 未表示渠等已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原告則舉證 人羅淑惠為證,證人羅淑惠證稱:伊自97年間起,初因信友利公司剛創業需要用錢,後來單純幫朋友借錢,遂多次向被告借錢,伊係交付信友利公司或巧萱公司之支票予被告,由被告交付已扣除利息後的借款現金予伊,或以匯款方式至伊指定之銀行帳戶(如本院卷第157至161頁),嗣被告再提示信友利公司或巧萱公司支票付款之方式,作為借款清償;因伊擔任信友利公司及巧萱公司會計,得以保管公司支票,遂以公司支票向被告借款,原告均不知悉且未同意上開情事;系爭本票亦係伊書寫、偽造原告簽名、盜用原告印章後開立並交付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91頁)。觀諸證人羅淑惠與被告上開所述,證人羅淑惠既係執巧萱公司或信友利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向被告借款,且依被告提出之存款憑條(見本院卷第157至161頁),被告亦係匯款至證人羅淑惠指定之信友利公司帳戶等節,倘該等借款非供信友利公司或巧萱公司使用,證人羅淑惠焉會開立上開公司發票向被告借款?應認被告辯稱,證人羅淑惠係以巧萱公司或信友利公司欲購買電腦用品及機械生財器具、缺乏資金為由,向伊借款調現乙情,應可採信。 ㈢次查,證人羅淑惠與原告原係夫妻關係,渠等雖於97年12月29日離婚,但渠等離婚後,仍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處所,該處所同時為由原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巧萱 公司、信友利公司之營業處所,且證人羅淑惠亦在上開二公司擔任會計乙節,此為兩造不爭執,並據證人羅淑惠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9頁),並有巧萱公司及信友利公司之公 司變更登記資料、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81至95、123頁)。又證人羅淑惠向被告借款時,曾交付其配偶欄記 載「羅淑惠」之原告身分證影本予被告收執,此據證人羅淑惠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並有被告提出上開原告身分證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79頁)。徵以證人羅淑惠於離婚後,仍與原告共同居住於同一處所,並同時擔任以原告為法定代理人之巧萱公司、信友利公司之會計,亦保管巧萱公司及信友利公司之大小印章,原告及證人原告與羅淑惠均稱渠等離婚後,未曾向被告告知離婚乙事(見本院卷第 132、190頁),佐以證人羅淑惠係以巧萱公司及信友利公司需用款項為由向被告調借現金(已如前述),被告匯付款項之帳戶除信友利公司外,尚包括原告(見本院卷第161頁) ,原告身為巧萱公司及信友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與證人羅淑惠在同一屋簷下共同居住、工作,焉會對於公司支票支付原因及數額渾然不知,且不知悉公司及個人銀行帳戶多筆款項進出之理?依上事證,證人羅淑惠證稱:原告不知情其使用巧萱公司及信友利公司支票借款乙節,核與常情有違,已難信採。 ㈣復查,原告自陳其於105年10月13日時,知悉系爭本票遭偽 造簽名及盜蓋印章而簽發(見本院卷第131頁),然原告於 是日仍簽署協議書,同意分期清償積欠被告之款項,有上開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再者,被告前以巧萱公 司、信友利公司簽發之支票遭退票為由,分別向巧萱公司、信友利公司訴請給付票款,原告分別以巧萱公司、信友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於105年11月21日、105年12月6日在 本院三重簡易庭與被告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巧萱公司、信友利公司各分期給付票款142萬6千元、153萬5千元予被告,有本院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1647、1712號和解筆錄 (下合稱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7至107頁)可稽。觀諸上 開協議書內容,原告係以借款人之身分簽署,由羅淑惠擔任連帶保證人,倘積欠被告款項者僅係羅淑惠而不包括原告,且羅淑惠私取巧萱公司及信友利公司支票向被告借款,而身為上開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原告全然不知者,原告焉會同意以借款人身分簽署協議書以分期清償款項,並就巧萱公司及信友利公司積欠被告之借款,成立訴訟上之和解?況倘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簽發,原告焉會在知悉系爭本票遭偽造及盜蓋印章逾1年後,其所有之系爭房地遭系爭執行程序查封時,始 於107年1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表明上情(見本院卷第9頁) 之理?依上事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羅淑惠偽造簽名、盜蓋印章而虛偽簽發乙節,實與常情有違,並不可取。原告既未能能舉證系爭本票上之印文係遭羅淑惠盜蓋印章所致,應認系爭本票上關於原告之印文即為真正。準此,被告辯稱:原告與羅淑惠共同向伊借款,因借款金額已逾100萬元, 遂共同簽發並執系爭本票交付予伊作為借款之擔保乙節,應為可信。 ㈤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羅淑惠偽造及盜用印章而開立乙節,為無理由,並不可採。 六、就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其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部分: ㈠經查,系爭本票係原告與羅淑惠為向被告借款而共同簽發,作為向被告借款之擔保,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因此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可採。次查,原告與羅淑惠執巧萱公司及信友利公司之支票向被告借款時,迄至104年9月30日簽發系爭本票止,累積已達100萬元,原告與羅淑惠遂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渠等向被告 借款之擔保乙節,此據被告迭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8、224 頁),應認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債權者,係原告與羅淑惠在104年9月30日前向被告之借款債權。又原告與羅淑惠積欠被告之借款,僅餘和解筆錄所載支票票款未為清償,此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24頁),觀諸和解筆錄所載之支票 發票日均係在104年12月至105年5月間,佐以被告自陳:支 票發票日即為原告與羅淑惠之借款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107、224頁),應認原告與羅淑惠積欠上開票款之借款債務,均係發生渠等104年9月30日簽發系爭本票之後,足證原告與羅淑惠就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債務均已清償完畢。被告辯稱:因原告與羅淑惠尚未清償和解筆錄所載支票票款,則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債權仍存在云云,惟上開支票之借款債務,既係發生在系爭本票簽發之後,則該等債務即非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債權範圍內,至為明確。被告經本院闡明上情後,改稱:系爭本票係擔保現在及將來借款之清償云云(見本院卷第224頁),則被告此部分陳述是否屬實,已有可議 ,況被告復未舉證系爭本票係擔保現在及將來借款之清償乙節,則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取。綜上,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債權既已清償,則原告主張被告對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係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裁判意旨),而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系爭本票債權因清償而不存在,均如前述,則原告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 系爭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其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其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黃炎煌 附表: ┌───────┬───────┬───────┬───────┬───────┐ │ 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票 面 金 額 │ 票 號 │ ├───────┼───────┼───────┼───────┼───────┤ │原告、羅淑惠共│104年9月30日 │未記載 │新臺幣100萬元 │CH337563 │ │同簽發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