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68號原 告 凱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珍 訴訟代理人 蘇漢祥律師 陳旭琨 被 告 旺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昌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伍仟陸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貳仟貳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零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超過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貳仟貳佰捌拾柒元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肆佰壹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分別於民國106 年2 月16日、107 年6 月5 日簽訂鋼筋訂購合約書各1 份,其中106 年2 月16日之鋼筋訂購合約書(下稱A 合約)於107 年6 月1 日、107 年6 月9 日出貨,鋼筋已經運送至被告指定之工地,貨款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8萬6,467 元;另107 年6 月5 日之鋼筋訂購合約書(下稱B 合約)於107 年6 月9 日、107 年6 月15日、107 年6 月19日、107 年6 月28日出貨,鋼筋已經運送至被告指定之工地,貨款總計為106 萬5,820 元,前開A 、B 合約之貨款合計為135 萬2,287 元。又依A 、B 合約第12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於107 年7 月10日前交付107 年7 月30日到期之支票予原告,惟被告並未依約交付,原告遂於107 年7 月12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下稱107 年7 月12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107 年7 月31日前給付,被告於107 年7 月1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於107 年7 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稱將於施工現場鋼筋取樣送法定檢驗單位試驗後方可支付鋼筋貨款。然兩造簽訂合約條文中並無約定被告得在試驗後始給付貨款,顯見係被告預備遲延付款之理由。原告復於107 年8 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付款,被告已於107 年8 月15日收受,然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止仍未給付,已違反合約約定。 ㈡A 合約之貨款共計40萬1,233 元,因履約保證金尚餘11萬4,766 元,依A 合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得予全數抵扣,經抵扣後被告應給付A 合約之貨款為28萬6,467 元。又被告已收受原告寄發107 年7 月12日存證信函,經原告催告後仍未付款,依A 合約第12條第2 項後段約定,視為被告違約,原告得依照合約第2 約定,按合約總價50% 計算懲罰性違約金,故A 合約之總價為679 萬5,000 元,以合約總價50% 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為339 萬7,500 元,A 合約最後1 批貨款為40萬1,233 元,占合約總價6%,上開懲罰性違約金339 萬7,500 元之6%為22萬7,850 元,因被告已於合約中履行部分付款義務,故原告依據被告未付款所占A 合約總價比例計算懲罰性違約金應屬合理,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2萬7,850 元予原告。另B 合約未約定被告應交付履約保證金,故B 合約之貨款並無履約保證金可抵扣,總計為106 萬5,820 元。又被告已收受原告寄發107 年7 月12日存證信函,經原告催告後仍未付款,依B 合約第12條第2 項後段約定,視為被告違約,原告得依照合約第2 約定,按合約總價50% 計算懲罰性違約金,故B 合約之總價為95萬5,000 元,總價50% 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為47萬7,500 元,原告自得依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7萬7,500 元。依上所陳,被告應給付原告A 合約貨款28萬6,467 元、B 合約貨款106 萬5,820 元,總計135 萬2,287 元,及自107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應給付A 合約之懲罰性違約金22萬7,850 元、B 合約之懲罰性違約金47萬7,500 元,總計70萬5,350 元。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原告出售予被告之鋼筋並無瑕疵,被告抗辯鋼筋有不符合契約約定之品質,惟並未提出相關憑證證明。原告交付鋼筋予被告時,均會隨貨交付銷售品質證明書及無輻射污染證明書予被告收執。原告係向訴外人東周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周公司)購買鋼筋後,再依據被告需要之鋼筋形式加工後出售予被告,被告將鋼筋使用於其承攬之建築物體時,會將東周公司出具之證明書正本交給業主或建築師後方能進行施工,故原告已履行合約第10條第1項規定。 ⒉兩造簽訂之A 、B 合約第10條第2 項均約定被告如需另作檢驗,以貨到工地未施工前作檢驗為依據,並未約定待鋼筋取樣後方支付貨款,被告即應遵守該約定,A 合約鋼筋最後一次出貨日期為107 年6 月9 日,而B 合約鋼筋最後一次出貨日期為107 年6 月28日,被告未於貨到工地未施工前作檢驗,被告之主張並未符合合約約定。原告業已交付鋼筋予被告,被告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及A 、B 合約之規定,即有給付價款之義務,原告之請款方式與被告之給付價金義務間並無互為對價之對等地位,被告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5 萬2,287 元,及自107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70萬5,350 元。⒉願供擔保,於超過135 萬2,287 元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應依合約給付符合SD280 及SD420 抗拉強度之鋼筋,且應提供品質證明書給付合於所載規定之鋼筋。先前兩造買賣之鋼筋均係公共工程所用,交貨時即當場取樣送驗,惟本案B 合約內107 年6 月28日出貨之鋼筋係用於私人工程第1 次使用之鋼筋,無先前公共工程用之取樣機制,原告此次出售之鋼筋竟見有鋼筋外觀不良之瑕疵,不符合契約約定之品質,被告遂請求會同送驗以證明鋼筋是否符合約定,惟因原告並未理睬,且當時施工進度在地下室,為避免結構發生危險,被告只能就各規格鋼筋各取樣1 米長2 支,其餘均已使用。鋼筋在進場前都要先取樣送驗,一般業主都會同意在送驗結果出來前先行施作,之後若發現品質不符合會要求賠償,本件因原告直接提起訴訟,故被告迄今並未將取樣之鋼筋送驗。 ㈡原告既主張鋼筋符合契約所約定之品質,自需履行會同送驗之附隨義務,原告竟誆稱兩造未約定貨物品質,對被告之請求置之不理,被告爰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於原告履行債務前,拒絕為價金之給付。又被告僅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非惡意不給付價金,實未陷於給付遲延,原告不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且原告所提契約交貨期限相關懲罰性違約金事宜,乃兩造同意延長交貨期限,由最後期結帳請款單已詳明合約結束,並列舉應付帳款,亦無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鋼筋,其業已如數交付被告,被告迄今未給付貨款,已屬違約,其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35 萬2,287 元及懲罰性違約金70萬5,350 元等語,被告固未否認業已受領原告交付之鋼筋,且尚未給付貨款予原告,然就其是否遲延給付貨款而有違約情事,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告是否遲延給付貨款?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及違約金數額為多少?經查: ㈠被告遲延給付貨款: 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A 、B 合約,其已依A 合約於107 年6 月1 日、107 年6 月9 日出貨,及已依B 合約於107 年6 月9 日、107 年6 月15日、107 年6 月19日、107 年6 月28日出貨,A 合約貨款總計為40萬1,233 元,B 合約貨款總計為106 萬5,82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A 及B 合約、對帳單、銷貨單、地磅單、出貨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第27頁至第61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屬可採。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每月實際出貨數量,於隔月10日前支付票期30日、票期為隔月1 日開始起算之支票1 紙予原告等語,此核與A 、B 合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相符(見第29頁、第35頁),而原告本件請求貨款之鋼筋均係於107 年6 月出貨,故被告依約定應於107 年7 月10日前給付發票日為107 年8 月1 日之支票予原告,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主張被告有遲延給付貨款情事,應屬可採。至被告固主張原告交付之鋼筋有外觀不良之瑕疵,其已請求原告會同檢驗,於原告未會同檢驗前,其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貨款云云,惟: ⑴被告未否認A 合約之107 年6 月1 日、107 年6 月9 日出貨鋼筋,以及B 合約之107 年6 月9 日、107 年6 月15日、107 年6 月19日出貨鋼筋,均有取樣檢驗並符合規定(見第144 頁),是被告抗辯此部分鋼筋係有瑕疵,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付款云云,顯無可採。 ⑵又關於B 合約之107 年6 月28日出貨鋼筋部分,原告固未同意會同檢驗,然觀諸B 合約第10條乃約定:「1.賣方每次出貨時,提供出廠證明書、品質證明書及無輻射證明書給買方。證明所出鋼筋均無輻射污染。買方於收到文件後如有異議者,應於收到文件後提出,否則視同無異議。2.買方如需另作檢驗時,以公家或學術機構檢驗頻率依CN560 A2006 之規定取樣檢驗(檢驗費用由買方自行負擔)。以貨到工地未施工前先作檢驗為依據,未經檢驗而進行施工組立,賣方不負擔任何賠償費用。」等內容(見第35頁),可知原告於出貨時應提供鋼筋之出廠證明書、品質證明書及無輻射證明書予被告,被告倘若欲另作檢驗,除由檢驗單位依規定取樣外,須於貨到工地且未施作前為檢驗,若被告未檢驗即施工組立,原告不負賠償之責,而被告自承前開107 年6 月28日出貨之鋼筋已於地下室結構工程中使用(見第107 頁),依前開約定內容,被告即不得就該批鋼筋之品質再為爭執,是被告以該批鋼筋品質有瑕疵,且原告拒絕會同檢驗,其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即無可採。 ⑶至被告雖辯稱:其於鋼筋到工地時,即有電話要求原告會同檢驗,原告有會同檢驗之附隨義務,且被告並非要求原告賠償,僅係檢驗合格前無法同意付款予原告,與B 合約第10條約定並無相違云云。惟被告自承有收受原告交付之出廠證明及無輻射證明等文件(見第144 頁),則被告若仍認有進行其他檢驗之必要,依約定可自行委託檢驗單位取樣檢驗,毋須經得原告之同意,亦毋庸原告之配合即可進行,被告復自承其已先取樣,僅係為避免日後爭議,故而在原告未會同前並未送驗(見第106 頁),可知原告縱未會同取樣送驗,仍不妨害被告就鋼筋取樣檢驗之權利行使,自難謂該會同取樣乃原告應負之附隨義務,況被告就其於收受鋼筋時,已立即向原告反應瑕疵並要求會同檢驗乙節,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亦難謂可採。又B 契約第10條第2 項後段固規定倘被告自行施工組立,即不得對原告請求賠償,然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可知買受人就貨物之瑕疵未能即時通知出賣人,已視為承認所受領之貨物,而不得再對出賣人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除未能舉證於收受鋼筋時已將瑕疵立即通知原告外,甚且就所稱目視已有瑕疵之鋼筋自行施工組立,顯然已承認所受領之鋼筋,而不得再就原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故被告不得依B 合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向原告請求鋼筋瑕疵之損害賠償,自亦包括不得對原告主張鋼筋係有瑕疵,故被告不得請求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即應依約定給付貨款,無從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無可採,被告另聲請鑑定本案鋼筋是否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亦無調查之必要。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35 萬2,287 元及違約金29萬3,411 元: ⒈原告主張其A 合約部分之貨款為40萬1,233 元,B 合約部分之貨款為106 萬5,820 元,扣除A 合約尚餘之履約保證金11萬4,766 元後,被告未付之貨款為135 萬2,287 元等語,並未為被告所爭執,而被告就前開貨款應於107 年7 月10日前給付發票日為107 年8 月1 日之支票予原告,且被告就前開貨款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如前所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貨款135 萬2,287 元,及自107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⒉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簽訂之A 、B 合約第12條第2 項約定:「除有可歸責於賣方之原因外,買方如逾期未交付支票或未交付貨款(含履約保證金),賣方得隨時停止供貨直到買方付清貨款為止,如因此造成工程上損失,概由買方負擔全責。買方若未依約付款,經賣方催告後而未補正時,視為買方違約,賣方得終止本契約,依照本合約第二條違約規定處罰。」、第2 條後段約定:「買方如有上揭情形發生時視為違約,應按合約總價百分之五十賠償賣方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等約定,其已寄發107 年7 月12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被告仍未給付貨款,應依前開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業據其提出A 、B 合約及前開該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為佐(見第27頁、第29頁、第33頁、第35頁、第63頁至第67頁),而被告確有遲延給付貨款情事,如上所述,則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即屬有據。又A 、B 合約之總價分別為679 萬5,000 元、95萬5,000 元,以總價50% 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分別為339 萬7,500 元、47萬7,500 元,惟本院斟酌A 合約期間為106 年2 月16日至106 年12月31日,被告僅就本次出貨鋼筋遲延付款,之前均已為給付,而B 合約期限為107 年6 月5 日起至107 年6 月30日止,被告雖均未付款,然衡情原告除受有資金調度衍生借貸利息之損害外,應無另受有其他損害,認以A 、B 合約總價50% 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以被告遲延給付A 、B 合約貨款金額按法定週年利率上限20% 、期間1 年計算為適當,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A 、B 合約之懲罰性違約金分別為8 萬247 元(401,233 ×0.2=80,247,元以下四 捨五入)、21萬3,164 元(1,065,820 ×20% = 213,164 元 ),總計為29萬3,411 元,原告請求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有據。 ⒊至被告雖辯稱本件鋼筋係原告同意延長交貨,請款單亦詳明合約結束及列舉應付帳款,並無懲罰性違約金,原告不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云云,及提出對帳單1 紙為佐(見第101 頁)。然依A 合約第7 條第1 項:「買方應於交貨最後期限前完成全部合約總數量之出貨,買方如未履行時,賣方有權終止本合約,並依照本合約第二條之違約規定處罰之。」約定(見第29頁),被告負有於合約期間內使原告完成出貨之義務,故原告於合約交貨期限完成後仍繼續出貨,且未向被告主張違約責任,兩造顯已同意延長交貨期限,原合約效力自亦同時延長,而非就延長交貨部分另成立買賣契約。又原告提出對帳單係在向被告請求付款,被告是否按期給付尚未可知,自無可能於該對帳單上列計懲罰性違約金,故被告辯稱兩造就延長交貨部分並無懲罰性違約金約定云云,殊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遲延給付107 年6 月貨款已屬違約,然原告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35 萬2,287 元,及懲罰性違約金29萬3,411 元,總計164 萬5,698 元,及其中135 萬2,287 元自107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A 、B 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逾135 萬2,287 元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