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70號原 告 莊佳容 訴訟代理人 林志榮 被 告 王萬新 許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103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擔任冠德鼎峰社 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第一至二屆委員,為系爭社區處理事務之人,被告王萬新、許偉成(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則為系爭社區住戶。系爭社區於104年11月至12月間遴選105年之物業管理公司,事先邀請5家公司製作簡報,復於104年12月2日管委會開會時,由 出席之8位委員一致決議由最高標群盛公司續約擔任下一年 度之物業管理公司,被告認為群盛公司以高於其他物業公司之價格得標,原告有收受廠商回扣,而違背渠等任務,致生損害於社區全體住戶之利益,而向原告提起刑事背信罪告訴,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7696號做成不起 訴處分。被告復於106年4月間在系爭社區1樓閱覽室向訴外 人即系爭社區住戶陳偉銘散布「委員會決議採最高價群盛公司得標,和第3屆得標物管東京都公司差價一兩百萬,要將 目前管理費由每坪新臺幣(下同)110元調高到150元才敷高價物管公司開銷,群盛物管公司會以好處回饋給委員,即收受廠商回扣,這些委員有問題」,被告以散布不實收受廠商回扣調高管理費之言論來打擊管理委員,希冀獲得其他住戶委託來徵選管理委員;被告亦於同年1、2月間於同一地點向訴外人即系爭社區住戶鍾孟憲散布上開不實言論。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一般社區固定支出項目及 選派廠商(如機電、清潔、物業管理維護、基本設備緊急修繕廠商),授權管理委員會直接決議之」,對物業公司選拔非以低價得標,而是採由委員多數決議,被告知悉系爭社區規約相關規定,對外散布該次決議委員收受群盛公司回扣,自被告恣意散佈不實收受回扣一事,陳偉銘和鍾孟憲二住戶不再有問候,只剩下輕蔑、不諒解的表情,使原告感覺非常的痛苦,原告的名譽受此不實的指控於系爭社區中遭受嚴重侵害,是原告應得就名譽權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5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於公開場合向原告本人道歉。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王萬新則以: ㈠王萬新為系爭社區住戶,於106年4月14日對原告及其他系爭社區管理委員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背信告訴,其原因為原告及其他系爭社區管理委員在投標廠商中遴選物業暨保全公司之際,選擇費用最貴的怡盛公司,致系爭社區管理基金多支出,因而造成社區住戶權益受損。雖於系爭社區規約第13條第11款規定「一般社區固定支出項目及選派廠商(如機電、清潔、物業管理維鑊、基本設備緊急修繕廠商),授權由管委會直接決議」,惟於系爭社區規約同條第8款 亦規定「管理委員應遵守法令、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誠實執行職務。」,原告及其他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毫無理由選擇服務費用最貴的群盛公司及怡盛保全,已成立刑法背信罪。王萬新與系爭社區住戶陳偉銘於106年6月10日(第四屆區權會會議結束)是第一次與其在一樓閱覽室碰面,在此之前根本與其不認識,應無機會於106年4月間與陳偉銘在一樓閱覽室共同散佈不實言論。王萬新與另一系爭社區住戶鐘孟憲第一次於一樓閱覽室碰面已是106年6月,以往雖有認識,亦未談到收受回扣之事。王萬新否認說過原告收受回扣之事,原告應具體舉證,而縱認王萬新曾有類似言論,王萬新之發言亦為系爭社區之利益,係對系爭社區可受公評之事務善意發表言論,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1091號判決見解,亦不構成 侵權行為。於107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經鈞院詢問原告提出被告散布原告有收受廠商回扣的證據,原告竟回稱沒有其他證據,其是根據兩點來認定被告散布原告收受廠商回扣㈠住戶鐘孟憲及陳偉銘說是被告向他們散布的;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偵字第7696號不起訴處分書第7頁第6行「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等人有何收取回扣始於管委會會議決議委任群盛公司之情事,應認渠等此部分犯罪嫌疑均屬不足。」,故原告迄今仍未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原告代理人於107年9月27日第一次開庭當場承認閱過刑事卷宗,確實未看到被告有論及「收受廠商回扣」之言論或描述,而原告僅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696號不起訴處份書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等人有何收取回扣始於管委會會議決議委請群盛公司之情事,應認渠等此部分犯罪嫌疑均屬不足。」而自行猜測被告於刑事告訴時一定有提及「收受廠商回扣」,不起訴處分書才有上述認定,雖經法官提醒其為檢察官所述,原告仍充耳不聞。 ㈡王萬新為系爭社區第四屆原先於106年7月1日上任的主委, 陳偉銘與鍾孟憲於106年12月間聯手將王萬新主委職位罷免 的第四屆的兩位委員,且陳偉銘將王萬新罷免後自己接下第四屆後續期間委員會的主委,而鍾孟憲亦是多次恐嚇王萬新,目前由新北地檢署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1084號偵辦中,陳偉銘及鍾孟憲皆是與王萬新長期有恩怨之人,則其證詞應毫無證明力。又陳偉銘為現任管委會主委、鍾孟憲為管委會現任行政委員,原告更是現任管委會財委,現任管委會根本係針對性報復,藉以剷除與自己不同意見的住戶,故原告於書狀中提及陳偉銘及鍾孟憲之言論無採信之處,陳偉銘與鍾孟憲於107年8月1日同時上任第五屆管委會委員後,更以社區 管理的行政優勢對王萬新為難,就107年8月下旬法院所寄掛號信,連續七次到社區都故意不收,亦不通知王萬新,甚至將郵務送達通知書放在系爭社區信箱,而不告知王萬新。原告及其親戚先前幾乎掌控系爭社區管委會,嗣後因王萬新推動委員當中不得有親戚關係的規定,因而造成原告心生不滿,另原告親戚推動管理費調漲議案,王萬新則提起管理費較低議案,嗣後為王萬新推動議案為採納,亦造成原告心生不滿,而挾怨報復。鍾孟憲於107年11月1日在法庭上作證所言與原告於起訴狀所載大多數不同,且其所提證據亦不知要證明何事,其亦回答無法提供被告散佈收受回扣之證據。王萬新與許偉成碰面之通聯皆無,難道每次被告剛好都巧遇鍾孟憲然後述說原告收受回扣事宜?況被告與證人皆非住同一層樓,甚至與鍾孟憲住不同棟別,如果不靠電話或是其他通訊軟體聯絡相約,如何約在一起?起訴狀所敘事項與證人很多說詞亦不同。鐘孟憲在法院作證的輕浮態度,也經法官予以斥責,故鍾孟憲所言亳無證據力。原告訴訟代理人107年11 月1日開庭當場詢問證人鍾孟憲Line群組的情事以及其他問 題,但原告訴訟代理人完全都知道鍾孟憲準備什麼及有帶什麼物證,原告訴訟代理人與鍾孟憲在法庭上之特殊表現實在有待商榷。王萬新共四次表明與陳偉銘那個時點根本還不認識,陳偉銘也不提出證據反駁,另陳偉銘作證表明知道原告收受回扣情事後對原告態度未變,此與原告起訴狀所言完全相反。否認原告所述陳偉銘及鍾孟憲係被告經過長時間溝通,而在此溝通期間係散佈原告收受回扣謠言,進而也才答應出任社區管理委員等語,陳偉銘係由跟其認識有數十年之久前第三屆副主委鍾義松所推薦,被告雖與鍾義松熟識,但王萬新於106年6月10日前未認識陳偉銘。且鍾孟憲會當選委員是基於自身意願,與王萬新無關。被告不過共33張委託書(全社區共132戶,當次出席125戶),豈是能夠讓5席委員穩 定當選否? ㈢訴外人即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一、二屆主任委員黃大瑋為原告所支持,於第二任卸任主任委員後,即至怡盛公司擔任總幹事,難以信任原告係依服務品質而選擇物業管理公司,黃大瑋更在107年3月下旬及107年4月下旬至少有兩次都在系爭社區之內因犯罪情事遭警方上拷被警車帶走,原告所述選擇物管以品質為主要考量因而選擇最高價的物管暨保全公司,有待商榷。原告於原證3所提之報價單既然人數規格不一 樣則無從比較,如何給鈞院作為證據又有何意義?而原告選最貴的物業管理公司根本是毫無道理,用怡盛物管及怡盛保全的社區大多數是我們耳熟能詳的豪宅,而系爭社區的房價連上述豪宅社區的十分之一都不到,應無必要性。且怡盛物管選用之服務人員亦有爭議。若原告於起訴狀所述為真,107年3月原告即已收到刑事的不起訴書,且既原告宣稱被告有確實散布謠言的人證及物證,造成其人格精神嚴重受損害,所以至遲原告應該是收到不起訴書後馬上提告,為何原告直至107年8月中旬後提告,原告提告時間點根本不合邏輯,與其宣稱人格精神嚴重受損害亦相矛盾。而另一被告許偉成於107年6月30日區權會當日於大會當眾發言指出證人鐘孟憲於社區恐嚇之情事,在那次107年6月30日區權人會議當中,鍾孟憲多加阻擾不讓許偉成予以表達鍾孟憲他個人恐嚇情事,且陳偉銘後來的官司也陸續開庭,被告於區權會開完1個多 月後發生被告所述事宜,原告就於107年8月間向被告兩人提出告訴,時間算起來也是剛剛好,且社區那麼多的住戶,證人就剛剛好是這兩個人,原告提告時點與各個事實發生的關聯就很有邏輯性,故原告、陳偉銘及鍾孟憲合謀挾怨報復被告,係屬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許偉成則以: ㈠許偉成為系爭社區住戶,於106年4月14日對原告及其他系爭社區管理委員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背信告訴,其原因為原告及其他系爭社區管理委員在投標廠商中遴選物業暨保全公司之際,選擇費用最貴的怡盛公司,致系爭社區管理基金多支出,因而造成社區住戶權益受損。雖於系爭社區規約第13條第11款規定「一般社區固定支出項目及選派廠商(如機電、清潔、物業管理維鑊、基本設備緊急修繕廠商),授權由管委會直接決議」,惟於系爭社區規約同條第8款 亦規定「管理委員應遵守法令、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誠實執行職務。」,原告及其他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毫無理由選擇服務費用最貴的群盛公司及怡盛保全已成立刑法背信罪。於107 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經鈞院詢問原告提出被告散布原告 有收受廠商回扣的證據,原告竟回稱沒有其他證據,其是根據兩點來認定被告散布原告收受廠商回扣㈠住戶鐘孟憲及陳偉銘說是被告向他們散布的;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 偵字第7696號不起訴處分書第7頁第6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等人有何收取回扣始於管委會會議決議委任群盛公司之情事,應認渠等此部分犯罪嫌疑均屬不足。」,故原告迄今仍未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原告代理人於107年9月27日第一次開庭當場承認閱過刑事卷宗,確實未看到被告有論及「收受廠商回扣」之言論或描述,而原告僅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696號不起訴處分書「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堪認被告等人有何收取回扣始於管委會會議決議委請群盛公司之情事,應認渠等此部分犯罪嫌疑均屬不足。」而自行猜測被告於刑事告訴時一定有提及「收受廠商回扣」,不起訴處分書才有上述認定,雖經法官提醒其為檢察官所述,原告仍充耳不聞。許偉成否認曾說過原告收受回扣之事,原告仍未實質舉證被告確有誹謗言論,縱認許偉成曾有類似言論,許偉成之發言亦為系爭社區之利益,係對社區可受公評之事務善意發表言論,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1091號 判決見解,亦不構成侵權行為。 ㈡陳偉銘以現任主委地位涉嫌私自教唆現任百利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駐場總幹事禁止許偉成女兒到一樓公廁如廁,許偉成已對陳偉銘向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107年度偵 字第14268號告訴,雖經不起訴處分,然許偉成亦已向陳偉 銘向鈞院提起107年度訴字第1793號民事訴訟。陳偉銘亦利 用主任委員職權對許偉成誹謗及登載不實之會議記錄,許偉成亦已提出刑事107年度偵字第19123號告訴。鍾孟憲則恐嚇許偉成全家,並脅迫許偉成全家在新莊住不下去,許偉成已搬離新莊住所並報警處理,目前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16796號偵辦中。陳偉銘為現任管委會主委,鍾孟憲為現任管委會行政委員,原告更是現任管委會財務委員,因為許偉成之理念與現任管委會不同,現任管委會根本是針對性地報復,藉以剷除與自己不同意見之住戶。107年6月30日召開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原告利用地主戶多數票數的優勢,在會議上公開逼迫被告要對原告等人公開道歉,被其他住戶當場發聲支援:「怎麼可以動用私刑等等。」,原告才無奈作罷。鍾孟憲及陳偉銘皆與許偉成有糾紛,則其等說法應毫無證明力。又107年8月1日現任管理委員會 之委員正式就任,鍾孟憲及陳偉銘和原告同為現任委員,原告又於同年8月16日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原告、陳偉銘及 鍾孟憲合謀挾怨報復許偉成,不無道理。 ㈢依陳偉銘證詞可知,收取廠商回扣是陳偉銘自行推論衍伸出來,於刑事背信之卷宗皆無「收取廠商回扣」的字眼。陳偉銘坦言即便聽取及全盤相信被告的言論後,後續對原告的態度並無任何改變,明顯與原告所述「經此事後偶遇不再有問候,只剩下輕蔑、不諒解的表情…」完全不同。鍾孟憲所述王萬新辦公室開會之事,提出住戶於106年6月10日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委託書(A棟門牌:思源路及B棟門牌:中原東路),及郭靜蕓(許偉成的配偶)於106年9月24日跟鍾孟憲line記錄,所舉證據及證詞皆與本案無關,且人事時地物也和原告的起訴狀中所提及被告於106年1、2月間在社區1樓閱覽室向陳偉銘、鍾孟憲散布原告「收取廠商回扣」完全不同。鍾孟憲曾恐嚇許偉成「前科累累,多一兩條也沒關係等語」,已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此案件也已移交鈞院刑事107年度易字第784號審理中。鍾孟憲在法院上的發言及輕浮的態度,經法官斥責「非常不尊重法院」,加上證詞空洞無實,皆是無關緊要之枝節間題,不僅欠缺必要性及關聯性,更是無證據能力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稱「名譽」係指對他人就其品性 、德性、名聲、信用等之社會評價。名譽權指享有名譽之權利,為人格權之一種。而名譽既為社會對個人之評價,因而須行為人有傳播散布侵害名譽之行為,即須公諸於社會,傳於第三人,始有侵害名譽之可言。次按言論自由與名譽權此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同法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下稱509號解釋)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憲法基準。至於行 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未規定如何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衝突,除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 理查證義務外,上開刑法阻卻違法規定,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民法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至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基於保護個人名譽而不得公布,則不免過當,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責任亦然。是上開刑事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4月間在系爭社區1樓閱覽室向系爭社 區住戶陳偉銘散布「委員會決議採最高價群盛公司得標,和第3屆得標物管東京都公司差價一兩百萬,要將目前管理費 由每坪110元調高到150元才敷高價物管公司開銷,群盛物管公司會以好處回饋給委員,即收受廠商回扣,這些委員有問題」,被告以散布不實收受廠商回扣調高管理費之言論來打擊管理委員,希冀獲得其他住戶委託來徵選管理委員;被告亦於同年1、2月間於同一地點向系爭社區住戶鍾孟憲散布上開不實言論,致陳偉銘和鍾孟憲二住戶不再有問候,只剩下輕蔑、不諒解的表情,使原告感覺非常的痛苦,原告的名譽受此不實的指控於系爭社區中遭受嚴重侵害等情,被告則否認而辯稱如上。查: ⒈雖證人陳偉銘結證稱:「(法官:被告王萬新、被告許偉成二人是否曾經對證人散布冠德鼎風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委員收受得標廠商「好處」、「回扣」一事?若有,則被告二人係於何時告知證人?請敘述當時經過。)1.有。2.時間約106年4月。被告二人說社區管委會對於社區物業公司有收取回扣一事,社區委員跟物業公司均有向社區廠商收取回扣,當初被告並沒有指名到底是何人有向廠商收取回扣,只是說社區管理委員會跟社區廠商所簽訂之年度合約金額異常的高,例如像物業公司的年度合約60幾萬元,是有好幾間公司來比價,採最高標的金額,實際上簽約金額我不知道,我只是聽說的。‧‧‧我與被告二人聯繫應該是在106年4月分左右,地點在社區圖書室,對話內容就是如我上開所述。(被告許偉成:證人說被告說原告有收回扣,證人馬上相信或是被告有提出什麼證據讓證人相信原告有收受回扣一事?證人後續對原告之態度是如何?)1.當初因為我是不理會社區事務,然後我是透過一位住戶認識被告二人,然後被告二人就會一直說我們社區被管理委員會的人花掉社區很多錢,當時被告二人說要對收受回扣的委員及物業公司的人員提告,所以我就相信被告二人說的話。2.後續我對於原告的態度沒有改變。」等語(見本院卷第194-195頁)及證人鐘孟憲結證稱:「(法官:被告王萬新、被告 許偉成二人是否曾經對證人散布冠德鼎風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委員收受得標廠商「好處」、「回扣」一事?若有,則被告二人係於何時告知證人?請敘述當時經過。)1.有。2.從105年9月到106年6-7月之間都有講。我先認識被告許偉成,後來再經介紹認識被告王萬新,被告二人均說管理委員會委員疑似有勾結物業公司收取回扣或高買情形。然後濫用社區資源還有金錢。後來被告二人有在被告王萬新辦公室開會,也有找我去參加,說有找到證據,被告許偉成說被告王萬新有去查帳,有找到不法證據準備提告,是被告許偉成邀請我去的,被告二人只是在被告王萬新辦公室跟我說的,被告有拷貝管理委員會買玻璃單據給我看,金額大約8-9千元,被告二人說管理委員會委員有收 取回扣或高買情形。然後濫用社區資源還有金錢等情形,認為被告的證據可以證明這些情形,所以被告要去提告,所以我不疑有他,除了上開單據,沒有其他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96-197頁),惟依證人陳偉銘、鐘孟憲之上列證詞 可知,被告僅稱社區管委會對於社區物業公司有收取回扣,社區委員跟物業公司均有向社區廠商收取回扣,‧‧‧,只是說社區管理委員會跟社區廠商所簽訂之年度合約金額異常的高,例如像物業公司的年度合約60幾萬元,是有好幾間公司來比價,採最高標的金額‧‧‧等語,或僅稱管理委員會委員「疑似」有勾結物業公司收取回扣或高買情形等語,被告並未具體指述原告係於何時、地向何廠商收取何回扣。 ⒉被告2人及訴外人黃柏翰曾以:「被告黃大瑋、徐瑩晉、陳 正坤、莊佳容、葉崇益、蔡文翔、陳威廷、賴映君於104年11月至12月間,冠德鼎峰社區遴選105年之物業管理公司時,竟共同意圖為群盛公司之不法利益,於104年12月2日冠德鼎峰社區管委會會議時,共同決議通過該社區之管理維護由群盛公司以高於其他物業公司之價格得標,而違背渠等任務,致生損害於冠德鼎峰社區全體住戶之利益。因認被告黃大瑋、徐瑩晉、陳正坤、莊佳容、葉崇益、蔡文翔、陳威廷、賴映君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而共同對於原告(莊佳容)等提出背信罪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6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該不起訴處分載明:「‧‧‧經查,冠德鼎峰社區因怡盛公司合約將至,於104年9月16日管委會開會時已提請管理中心製作遴選招標文件,並於104年10月14日冠德鼎峰社區管委 會開會時,確定審核完成之物業公司,由委員挑選5家至社 區製作簡報等情,有冠德鼎峰社區管委會104年9月16日、104年10月14日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而管委會於104年11月11日開會時決議邀請包含群盛公司在內之5家物業公司至社區製 作簡報,復於104年12月2日管委會開會時,由出席之8位委 員一致決議由群盛公司續約擔任下一年度之物業管理公司等情,亦有冠德鼎峰社區管委會104年11月11日、104年12月2 日會議紀錄附卷可證,是被告等人遴選冠德鼎峰社區下一年度之物業公司時,均係經過管委會既定投標程序參與投標並得標,縱怡盛公司收取較高金額管理費,惟最低價標未必為最有利標,最低價公司之服務未必符合社區需求,被告等人於審標時或有未能精打細算之處,惟尚難僅考量成本因素,即遽認被告等人決議委任群盛公司之行為已構成違背任務之背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等人有何收取回扣始於管委會會議決議委任群盛公司之情事,應認渠等此部分犯罪嫌疑均屬不足。」等語(見本院卷第20-21頁) ,足見被告係以原告等於104年11月至12月間,系爭社區遴 選105年之物業管理公司時,竟共同意圖為群盛公司之不法 利益,於104年12月2日系爭社區管委會會議時,共同決議通過該社區之管理維護由群盛公司以高於其他物業公司之價格得標,而違背渠等任務,致生損害於系爭社區全體住戶之利益,故對原告等提出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告訴,且管委會於104年11月11日開會時決議邀請包含群盛公司在內之5家物業公司至社區製作簡報,復於104年12月2日管委會開會時,由出席之8位委員一致決議由群盛公司續約擔任下一年 度之物業管理公司。是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為系爭社區之住 戶,且因均非管委會委員,自均未能參與管委會之決議過程,被告僅因104年12月2日系爭社區管委會會議時,共同決議通過該社區之管理維護由群盛公司以高於其他物業公司之價格得標,致生損害於系爭社區全體住戶之利益,而合理懷疑管委會有向得標廠商群盛公司收取回扣情事,縱被告有如證人陳偉銘、鐘孟憲所稱之上列言論,而損及管委會委員(含原告)名譽,惟被告雖不能證明管委會有向得標廠商群盛公司收取回扣為真實,但依104年12月2日系爭社區管委會會議時,由出席之8位委員一致決議通過該社區之管理維護由群 盛公司以高於其他物業公司之價格得標之事實及王萬新提出之104年底怡盛公司決標價格證明、105年底東京都公司決標償格證明、105年底東京都公司合約上的回饋項目、怡盛集 團負貴人黃平璋的媒體負面報導、經濟部商業司群盛公司資料、原告提出之物管公司投標書(見本院卷第81-109頁、第23-29頁),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難謂係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況證人陳偉銘、鐘孟憲與被告間有多起刑事訴訟,業經被告陳明如上(例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 第21084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王萬新、被告鍾孟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6796號起訴處分書- 告訴人許偉成、被告鍾孟憲),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108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107年度偵字第14268號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且陳偉銘與鍾孟憲亦曾於作證之日即107年11月1日前之106年12 月4日聯合罷免王萬新,亦有罷免聯署書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9頁),足見證人陳偉銘、鐘孟憲與被告間確有糾葛及利害關係,證人陳偉銘、鐘孟憲不免偏頗,故其2人所為之 上列不利被告之證詞,尚難憑採。又縱認證人陳偉銘之證詞可採,惟證人陳偉銘亦證稱自聽取上開言論後,其對於原告之態度沒有改變,難認證人陳偉銘對於原告有何原告所稱「不再有問候,只剩下輕蔑、不諒解的表情,使原告感覺非常的痛苦,原告的名譽受此不實的指控於系爭社區中遭受嚴重侵害」。另證人鍾孟憲提出之證人鍾孟憲與郭靜蕓即許偉成之太太LINE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205頁),並非證人鍾孟 憲與許偉成之對話,不得以此證明被告於106年4月間在系爭社區1樓閱覽室(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向系爭 社區住戶陳偉銘及鍾孟憲散布上開言論;證人鍾孟憲提出之會議出席委託書(見本院卷第207-277頁),僅能證明系爭 社區住戶與被告間出席會議之委託關係存在,無法證明被告有散佈上開言論之事。又原告雖另提出被告之刑事告訴狀(見本院卷第313頁)以證明被告早在106年4月間早就認識陳 偉銘,而非106年6月,惟其上之被告並無陳偉銘一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有為原告所稱之上列不實言論,故姚媛即鍾孟憲太太才將委託書給王萬新(見本院卷第315頁),惟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 ,自難據姚媛即鍾孟憲太太將委託書給王萬新,即認被告有為原告所稱之上列不實言論。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