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72號原 告 馥宇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凱薇 原 告 林宇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被 告 江美玲 被 告 蕭淳文 訴訟代理人 張宜斌律師 張祐齊律師 王琇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分別於民國107 年11月21日、107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江美玲應給付原告馥宇行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江美玲應給付原告林宇成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江美玲應於蘋果日報A3版刊,登載附表二之文字,版面為26.5cm×32cm。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江美玲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馥宇行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元元為被告江美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江美玲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馥宇行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宇成以新臺幣叁萬叁仟元為被告江美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江美玲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林宇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江美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等人為原告馥宇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之離職員工,因對原告公司心懷怨懟,基於故意毀損原告公司商譽及原告林宇成名譽之意圖,散布不實事項,於民國106 年8 月4 日召開記者會,誣指原告林宇成指示被告江美玲將受潮過期原料、試吃品,回收重新包裝,改標延長保存期限,指示製作不符合健康衛生食品等語,惟原告公司所生廠之商品,業經杜夫萊茵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均符合標準,是以被告上開指摘之行為,已造成原告公司商譽及原告林宇成名譽受損。又上開言論雖係被告江美玲一人所述,然被告蕭淳文身為原告公司之特助,對原告公司營運及品質不可能不知情,竟與被告江美玲一同出席記者會,並就被告江美玲之陳述沉默不語,即代表對被告江美玲言論為背書之行為。且當日記者會既由議員召開,事先必有與議員進行模擬及排練,自應與被告江美玲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連帶賠償原告公司及原告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50萬元,並應連帶於蘋果日報A3版刊,登載附表一之文字等語。併聲明為: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公司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②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林宇成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③被告等應連帶於蘋果日報A3版刊,登載附表一之文字,版面為26.5cm×32cm。④前三項聲明,原告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⑤前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蕭淳文則以:被告蕭淳文雖有於106 年8 月4 日召開記者會,惟被告蕭淳文僅單純表示原告公司漠視勞工權益,並未指摘原告公司有將過期原料重新包裝、改標之行為,依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參照,原告應舉證被告蕭淳文有侵權行為事實。再者,縱認被告蕭淳文有揭發原告公司規避勞基法之行為有造成原告名譽受損,然被告蕭淳文係為爭取勞工應獲之保障,具有公益上目的,其請求被告蕭淳文登報道歉,非屬回復原告名譽之有效、必要之方式等語,併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江美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江美玲基於毀損原告公司商譽及原告林宇成之名譽,於106 年8 月4 日召開記者會,指摘原告等人有指示被告江美玲將受潮過期原料及試吃品回收重新包裝之行為,已造成原告公司商譽及原告林宇成名譽之損害等語,業據提出記者會全程影音光諜、杜夫萊茵股份有限公司檢測報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回函可參,而被告江美玲收受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就被告江美玲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於原告等人主張被告蕭淳文有侵害原告名譽事實,惟此為被告蕭淳文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一)原告主張被告蕭淳文有共同侵害其名譽之侵權行為是否有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刊登道歉啟事,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蕭淳文有共同侵害其名譽之侵權行為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及43年臺上字第377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①須該他人有加害行為;②須侵害權利或利益;③須發生損害;④須加害行為與損害有因果關係;⑤須有責任能力;⑥須有故意或過失等6項要件。若主張他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除有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外,應先就上開6項要件負完全 之舉證責任。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名譽權受侵害為請求權基礎之成立要件,除須具備侵害行為外,行為人尚應存有行為不法之客觀要件及故意過失之主觀要件。是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應就行為人有行為不法之客觀事實,以及故意過失之主觀要件存在負舉證責任。且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已盡相當查證之義務,且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對可受公評之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第855 號判決要旨可供參考)。 2、本件原告等人主張被告蕭淳文身為原告公司之特助,明知公司營運狀況,與被告江美玲一同出席由議員所召開之記者會,事先必有與議員進行模擬、排演,且於記者會上就被告江美玲之指控公司使用過期原物料等情沉默不語,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即視為共同行為人,請求被告蕭淳文應與被告江美玲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為被告蕭淳文所否認,揆諸前開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蕭淳文有侵害原告公司名譽之不法行為存在。惟觀諸原告所檢附之記者會全程影音光碟可知,被告蕭淳文於記者會上僅出面指稱原告公司要求公司員工簽下本票有違勞基法等情事,核與被告江美玲所述之原告有使用受潮及過期產品之言論已有不同,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 頁)。審酌系爭記者會既係由新北市議員所召開,並由議員先就原告公司有涉嫌違反食品衛生及勞基法規定先為陳述後,再分別由證人即被告江美玲、蕭淳文分別就其見證公司涉及違法之事分別論述,是以被告江美玲、蕭淳文既基於證人之身份就原告涉嫌違反食品衛生及勞基法之事,分別就自己親身見證原告公司涉及不法之事所各自表述,縱客觀上被告等人共同出席記者會之行為,亦難遽認被告間係就其各自所述之言論係出於同一之毀損原告名譽之目的而所為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故意。又原告稱被告蕭淳文雖於現場沉默不語即表示為被告江美玲不實言論背書等云云,惟言論係屬個人之自我實現本具有獨立性,被告蕭淳文、江美玲於出席記者會時,僅係原告公司之離職員工,其間並無上下隸屬關係,被告蕭淳文自無審查被告江美玲言論之義務;而系爭記者會係由議員分別請被告江美玲、蕭淳文就其所見證原告公司涉嫌違法之事論述,已如前述,是以被告蕭淳文於記者會上單純之沉默,僅係配合議員之指示,待被告江美玲陳述完後,再行論述原告涉嫌違反勞基法之事,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蕭淳文有何與被告江美玲基於共同毀損原告名譽之同一目的,自無法僅憑單純主觀臆測之詞,即認被告蕭淳文單純沈默即係出於贊同被告江美玲言論之意,是以原告爰以民法第185 條、184 條之規定主張被告蕭淳文與被告江美玲於客觀上有共同侵害原告等人名譽之情事,自難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刊登道歉啟事,是否有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慰撫金之多寡,應斟 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等人主張因遭被告江美玲前揭侵害名譽行為,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公司為知名芝麻醬工廠,資本額為800 萬元、原告林宇成原擔任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審酌被告江美玲因於記者會上宣稱原告公司有使用逾期原料、原告林宇成指示被告江美玲使用受潮產品等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公司及原告林宇成請求被告江美玲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分別以50萬元、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至原告等人請求被告蕭淳文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因不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等人此部分對被蕭淳文請求其應與被告江美玲連帶賠償云云,於法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次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固為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明定。而此規定乃鑒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以維護被害人名譽並保障其人格權,是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以其它手段仍不足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得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司法院釋字第65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70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江美玲於記者會上論述原告公司有使用過期受潮回收產品,並於新聞媒體上播送,應已具有一定影響力,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江美玲應於蘋果日報A3版刊,刊登附表一所示道歉聲明,核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被告蕭淳文既未與被告江美玲有共同侵權行為,是以附表一中道歉啟事部分自應將被告蕭淳文部分予以刪除,即應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 五、綜上所述,原告公司及原告林宇成請求被告江美玲分別賠償50萬元、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 年10月24日起(被告江美玲因戶籍址不明遭退回,本院依職權進行公示送達程序,於107 年10月23日發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及被告江美玲應於蘋果日報A3版刊,登載附表二之文字,版面為26.5cm×32cm,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江美玲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丁于真 附表一: ┌───────────────────────────┐ │江美玲、蕭淳文,於106 年8 月5 日召開記者會稱林宇成先 │ │生指示江美玲、蕭淳文將產品回收重新包裝、製作不符合健 │ │康衛生的食品,此與事實不符。因此造成林宇成先生及馥宇 │ │行公司致歉,並保證今後絕不在犯。 │ └───────────────────────────┘ 附表二: ┌───────────────────────────┐ │江美玲於106 年8 月5 日召開記者會稱林宇成先生指示江美玲│ │將產品回收重新包裝、製作不符合健康衛生的食品,此與事實│ │不符。因此造成林宇成先生及馥宇行公司致歉,並保證今後絕│ │不在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