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95號原 告 蔡酺晟即三金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甘存孝律師 被 告 林美蘭 訴訟代理人 李國仁律師 姜鈞律師 李岳洋律師 黃怡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參。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共19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 詳如下述被告答辯) ,則該等支票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民國98年間開始交往,嗣於106 年間被告表示沒有安全感,要求原告定期給付金錢予被告,原告考量兩造論及婚嫁,為安撫被告,方允諾贈與金錢予被告,且為避稅計,故於同年2 月6 日一次簽發金額不等之支票數紙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餘萬元交付被告。其後被告陸續向銀行提示付款,迄今尚有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共19紙,合計527 萬9,462 元未屆到期日( 應為票載發票日)。因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票據權利尚未移轉,依民法第408 條規定,原告自得撤銷該贈與,遂於107 年8 月23日及同年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原因關係經原告撤銷後,被告對原告就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票據債權已不存在。又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原因關係既因撤銷贈與而不存在,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返還予原告。㈡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419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等語。其聲明為:⒈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對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⒉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予原告。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98年間被告受邀一同參與原告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龍門客棧餐飲店( 下稱系爭餐飲店) 之經營、管理,其後兩造為共同投資購置不動產,遂商議先不實際分配系爭餐飲店之利潤,將該利潤共同投資購置房地產,並約定兩造各擁有購得房地產半數持分,惟該等房地產全部登記在原告名下,待該等房地產貸款結清後,再按月分配營運系爭餐飲店及出租所投資房地產之利潤。嗣於105 年底該等房地產之貸款清償後,原告依約本應開始按月分配利潤予被告,但因原告計畫再購置不動產而有資金使用需求,故於106 年3 月間,原告參酌過去每月系爭餐飲店營運與出租所投資房地產之獲利,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36紙( 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9至36所示支票為如附表一編號2 至19所示支票) 予被告以為利潤分配。詎兩造因故分手,原告竟於107 年8 月28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撤銷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贈與云云。㈡被告否認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贈與,業如前述,且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54號判例意旨,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被告不負證明關於取得票據原因之責任,原告如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票據行為之原因關係存在,自應由原告就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每張金額均不同且為畸零數目,衡諸常理倘為贈與,應無無出現畸零數之可能。至原告固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欲證明其主張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贈與云云,然被告否認該證據之形式上真正,縱該證據形式上真正,細繹該對話紀錄內容,亦難以證明原告主張真實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不利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其於106 年間一次簽發金額不等之支票數紙交付被告。其後被告陸續向銀行提示付款,迄今尚有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共19紙尚未經被告提示之事實,業據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存根19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被告復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再原告主張其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予被告之原因關係為贈與,因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票據權利尚未移轉,其自得依民法第408 條規定向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該贈與之原因關係經撤銷後,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票據債權已不存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⒈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基礎原因關係為何? 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08 條規定撤銷其贈與,並請求返還如附表一所示支票?茲析論如下: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說明,原告主張其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贈與既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該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查原告雖提出通訊軟體兩造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17 至135 頁】為證,惟被告已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已難認其有證據力。縱認該對話紀錄截圖形式上為真正,參諸該對話記錄截圖內容,原告於表示: 「說不來上班的是妳,說分手的是妳,說不嫁我也是妳。1000萬元給妳了,房子騙我過到名下就找理由要分手」等語後,被告即回稱: 「這些都是你在講的」等語,明顯否認原告之指陳【見本院第131 頁】,則該對話紀錄截圖並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贈與之事實。 ㈡原告既無法證明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原因關係乃贈與,業如前述,其自無從依民法第408 條規定撤銷該贈與後,主張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419 、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該等支票。縱令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贈與,惟稱支票者,為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支票性質上係有價證券、金錢證券、支付證券,以支票為支付工具者,於交付支票時,發生與給付金錢相同之效力( 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第6 號判決參照) 。原告為贈與被告金錢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交付被告,依上開說明,係以支票為金錢給付之代替物,已生贈與金錢之效力,原告應不得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其贈與。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暨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支票返還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表一: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實際發票日 │票載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民國) │ (民國) │(新臺幣)│ │ ├──┼─────────┼─────┼──────┼───────┼─────┼─────┤ │ 1 │蔡酺晟即三金企業社│ 玉山銀行 │106年2月6日 │ 107年9月18日 │ 279,458元│ DA0000000│ │ │ │ │ │(民事起訴狀誤│ │ │ │ │ │ │ │載為「107 年9 │ │ │ │ │ │ │ │月10日」) │ │ │ ├──┼─────────┼─────┼──────┼───────┼─────┼─────┤ │ 2 │蔡酺晟即三金企業社│ 玉山銀行 │106年2月6日 │ 107年10月11日│ 261,090元│ DA0000000│ ├──┼─────────┼─────┼──────┼───────┼─────┼─────┤ │ 3 │蔡酺晟即三金企業社│ 玉山銀行 │106年2月6日 │ 107年11月14日│ 294,466元│ DA0000000│ ├──┼─────────┼─────┼──────┼───────┼─────┼─────┤ │ 4 │蔡酺晟即三金企業社│ 玉山銀行 │106年2月6日 │ 107年12月16日│ 110,890元│ DA0000000│ ├──┼─────────┼─────┼──────┼───────┼─────┼─────┤ │ 5 │蔡酺晟即三金企業社│ 玉山銀行 │106年2月6日 │ 108年1月11日 │ 444,666元│ DA0000000│ ├──┼─────────┼─────┼──────┼───────┼─────┼─────┤ │ 6 │蔡酺晟即三金企業社│ 玉山銀行 │106年2月6日 │ 108年2月12日 │ 211,090元│ DA0000000│ ├──┼─────────┼─────┼──────┼───────┼─────┼─────┤ │ 7 │蔡酺晟即三金企業社│ 玉山銀行 │106年2月6日 │ 108年3月13日 │ 344,466元│ DA0000000│ ├──┼─────────┼─────┼──────┼───────┼─────┼─────┤ │ 8 │蔡酺晟即三金企業社│ 玉山銀行 │106年2月6日 │ 108年4月15日 │ 334,558元│ DA0000000│ ├──┼─────────┼─────┼──────┼───────┼─────┼─────┤ │ 9 │蔡酺晟即三金企業社│ 玉山銀行 │106年2月6日 │ 108年5月16日 │ 220,998元│ DA0000000│ ├──┼─────────┼─────┼──────┼───────┼─────┼─────┤ │ 10 │蔡酺晟即三金企業社│ 玉山銀行 │106年2月6日 │ 108年6月13日 │ 265,433元│ DA0000000│ ├──┼─────────┼─────┼──────┼───────┼─────┼─────┤ │ 11 │蔡酺晟即三金企業社│ 玉山銀行 │106年2月6日 │ 108年7月16日 │ 290,123元│ DA0000000│ ├──┼─────────┼─────┼──────┼───────┼─────┼─────┤ │ 12 │蔡酺晟即三金企業社│ 玉山銀行 │106年2月6日 │ 108年8月15日 │ 253,098元│ DA0000000│ ├──┼─────────┼─────┼──────┼───────┼─────┼─────┤ │ 13 │蔡酺晟即三金企業社│ 玉山銀行 │106年2月6日 │ 109年9月18日 │ 302,458元│ DA0000000│ ├──┼─────────┼─────┼──────┼───────┼─────┼─────┤ │ 14 │蔡酺晟即三金企業社│ 玉山銀行 │106年2月6日 │ 109年10月17日│ 209,090元│ DA0000000│ ├──┼─────────┼─────┼──────┼───────┼─────┼─────┤ │ 15 │蔡酺晟即三金企業社│ 玉山銀行 │106年2月6日 │ 109年11月18日│ 346,466元│ DA0000000│ ├──┼─────────┼─────┼──────┼───────┼─────┼─────┤ │ 16 │蔡酺晟即三金企業社│ 玉山銀行 │106年2月6日 │ 109年12月10日│ 247,390元│ DA0000000│ ├──┼─────────┼─────┼──────┼───────┼─────┼─────┤ │ 17 │蔡酺晟即三金企業社│ 玉山銀行 │106年2月6日 │ 110年1月15日 │ 308,166元│ DA0000000│ ├──┼─────────┼─────┼──────┼───────┼─────┼─────┤ │ 18 │蔡酺晟即三金企業社│ 玉山銀行 │106年2月6日 │ 110年2月13日 │ 147,390元│ DA0000000│ ├──┼─────────┼─────┼──────┼───────┼─────┼─────┤ │ 19 │蔡酺晟即三金企業社│ 玉山銀行 │106年2月6日 │ 110年3月18日 │ 408,166元│ DA0000000│ ├──┴─────────┴─────┴──────┴───────┼─────┴─────┤ │ 合 計 │5,279,462元 │ └─────────────────────────────────┴───────────┘ 附表二: ┌──┬─────┬───────┬────────┐ │編號│ 金額 │ 存入方式 │ 日期 │ │ │(新臺幣)│ │ (民國) │ ├──┼─────┼───────┼────────┤ │ 1 │ 266,978元│ 三金企業社 │ 106年3月17日 │ ├──┼─────┼───────┼────────┤ │ 2 │ 288,578元│ 交後 │ 106年4月19日 │ ├──┼─────┼───────┼────────┤ │ 3 │ 276,698元│ 交後 │ 106年5月16日 │ ├──┼─────┼───────┼────────┤ │ 4 │ 278,858元│ 交後 │ 106年6月15日 │ ├──┼─────┼───────┼────────┤ │ 5 │ 277,886元│ 三金企業社 │ 106年7月17日 │ ├──┼─────┼───────┼────────┤ │ 6 │ 277,670元│ 交後 │ 106年8月10日 │ ├──┼─────┼───────┼────────┤ │ 7 │ 169,778元│ 交後 │ 106年9月19日 │ ├──┼─────┼───────┼────────┤ │ 8 │ 385,778元│ 交後 │ 106年10月18日 │ ├──┼─────┼───────┼────────┤ │ 9 │ 188,890元│ 三金企業社 │ 106年11月15日 │ ├──┼─────┼───────┼────────┤ │ 10 │ 366,666元│ 三金企業社 │ 106年12月20日 │ ├──┼─────┼───────┼────────┤ │ 11 │ 268,890元│ 次交聯存 │ 107年1月17日 │ ├──┼─────┼───────┼────────┤ │ 12 │ 286,666元│ 三金企業社 │ 107年2月26日 │ ├──┼─────┼───────┼────────┤ │ 13 │ 288,656元│ DA0000000 │ 107年3月16日 │ ├──┼─────┼───────┼────────┤ │ 14 │ 266,900元│ DA0000000 │ 107年4月13日 │ ├──┼─────┼───────┼────────┤ │ 15 │ 260,898元│ DA0000000 │ 107年5月15日 │ ├──┼─────┼───────┼────────┤ │ 16 │ 294,658元│ DA0000000 │ 107年6月13日 │ ├──┼─────┼───────┼────────┤ │ 17 │ 276,098元│ DA0000000 │ 107年7月17日 │ ├──┼─────┼───────┼────────┤ │ 18 │ 279,458元│ DA0000000 │ 107年8月14日 │ ├──┼─────┴───────┴────────┤ │總計│5,000,004元 │ ├──┴──────────────────────┤ │尚未提示付款部分:發票人蔡酺晟即三金企業社 │ │ 付款人玉山銀行 │ ├──┬─────┬───────┬────────┤ │編號│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票載發票日 │ │ │(新臺幣)│ │ (民國) │ ├──┼─────┼───────┼────────┤ │ 19 │ 261,090元│ DA0000000 │ 107年10月11日 │ ├──┼─────┼───────┼────────┤ │ 20 │ 294,466元│ DA0000000 │ 107年11月14日 │ ├──┼─────┼───────┼────────┤ │ 21 │ 110,890元│ DA0000000 │ 107年12月16日 │ ├──┼─────┼───────┼────────┤ │ 22 │ 444,666元│ DA0000000 │ 108年1月11日 │ ├──┼─────┼───────┼────────┤ │ 23 │ 211,090元│ DA0000000 │ 108年2月12日 │ ├──┼─────┼───────┼────────┤ │ 24 │ 344,466元│ DA0000000 │ 108年3月13日 │ ├──┼─────┼───────┼────────┤ │ 25 │ 334,558元│ DA0000000 │ 108年4月15日 │ ├──┼─────┼───────┼────────┤ │ 26 │ 220,998元│ DA0000000 │ 108年5月16日 │ ├──┼─────┼───────┼────────┤ │ 27 │ 265,433元│ DA0000000 │ 108年6月13日 │ ├──┼─────┼───────┼────────┤ │ 28 │ 290,123元│ DA0000000 │ 108年7月16日 │ ├──┼─────┼───────┼────────┤ │ 29 │ 253,098元│ DA0000000 │ 108年8月15日 │ ├──┼─────┼───────┼────────┤ │ 30 │ 302,458元│ DA0000000 │ 108年9月18日 │ ├──┼─────┼───────┼────────┤ │ 31 │ 209,090元│ DA0000000 │ 108年10月17日 │ ├──┼─────┼───────┼────────┤ │ 32 │ 346,466元│ DA0000000 │ 108年11月18日 │ ├──┼─────┼───────┼────────┤ │ 33 │ 247,390元│ DA0000000 │ 108年12月10日 │ ├──┼─────┼───────┼────────┤ │ 34 │ 308,166元│ DA0000000 │ 109年1月15日 │ ├──┼─────┼───────┼────────┤ │ 35 │ 147,390元│ DA0000000 │ 109年2月13日 │ ├──┼─────┼───────┼────────┤ │ 36 │ 408,166元│ DA0000000 │ 109年3月18日 │ ├──┼─────┴───────┴────────┤ │總計│5,000,004元 │ └──┴──────────────────────┘